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蔣敬三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任被告監察人辦理解任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現仍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中登載為被告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早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即已終止,然被告迄今均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原告因當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為連襟關係,為使江建正得以順利創立、經營公司,原告乃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亦即被告公司之經營仍由江建正行使,原告並不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事務,江建正並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董監事資料中,登記原告之任期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江建正同時允諾原告,於任期期限屆至時,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江建正將再另行委任他人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又原告因始終信任江建正會於期限屆至時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而未予以過問,詎被告公司甚或江建正竟始終未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於110年2月21日某時許,原告之配偶廖梨妃、廖梨妃之姐姐廖敏旬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等人在訴外人廖了以臺中豐原家中,經江建正告知,原告之配偶始知悉被告公司未曾另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告之配偶廖梨妃立即將此情轉知予原告,原告知悉後,對於江建正未遵守允諾於期間屆滿時為變更登記之情,實為氣憤,並隨即委請原告配偶廖梨妃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轉達:江建正未依約定於103年11月間為變更登記,其所為實已破壞親友對其之信任。原告同時並再委請配偶廖梨妃當場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為辭任之表示,更要求江建正要立即進行變更登記,應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所了解,並發生效力。且原告見江建正遲遲未處理變更登記情事,又於110年2月26日,原告委請配偶廖梨妃再次表達辭任之意思,後江建正並告知原告之配偶廖梨妃:「妳,敬三和敏旬只簽過一次董監事任用同意書,上面清楚記載任期是100年至103年,之後就沒有再簽過,事實上我也不曾代簽,所以就法理上你們都可以說不是昱冠的董監事!」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實已於103年10月7日屆滿後終止。而因江建正始終未為原告於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原告乃再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台中四張犁0001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稱:「緣本人蔣敬三擔任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監事,但現本人無暇擔任,故特以本存證信函向貴公司為表示辭去監事及解除及終止本人與台端公司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貴公司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祈貴公司盡速辦理,並予惠覆。」,被告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嗣因被告公司仍遲未有變更登記之作業,原告遂與配偶廖梨妃再共同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台中四張犁000133號存證信函予被吿公司稱:「本人廖敏旬、廖梨妃及蔣敬三等三人於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任董事、董事及監察人,惟早已至遲於民國104年辭任及未同意擔任各該職務,現再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本人與貴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法律關係,特此存證信函為之。」等語,欲重申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然郵件回執以查無此人為由,而未能送達被告公司。又經濟部亦以110年6月25日函文稱:「有關廖敏旬、廖梨妃、蔣敬三等請辭貴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一案,倘貴公司接獲其辭職意思表示,請盡速檢送申請書件及規費新台幣1千元向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請查照。」等語,然被告公司始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表示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意思。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配偶廖梨妃間之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台中四張犁00010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廖敏旬、廖梨妃共同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台中四張犁000133號存證信函及經濟部110年6月25日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原告確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7條第1、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原已約定監察人職務至103年10月7日屆滿,原告並於110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表明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職務業已終止,及於110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江建正為辭任之表示,另於110年2月26日原告並委請配偶廖梨妃再次表達辭任之意思,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台中四張犁00010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任監察人辦理解任登記,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