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張李麗玉被 告 趙仲仁
林志沛
林彥玖即林建成
施玉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即林建成、施玉娟間違反銀行法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查被告趙仲仁、林志沛、林彥玖即林建成、施玉娟均係遭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被害法益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等社會法益,核原告並非前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之人,故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仍允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續由本院審理。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