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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李宗憲即人人運動行銷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媛文

黃世皓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訴訟代理人 程嘉惠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簡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公告「2020北埔膨風路跑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原告投標時所檢附服務建議書之經費分析表(卷一第194-195頁),已表明投標金額僅限於執行標案之執行費用,並不包含參與路跑者之費用(例如紀念衫、特色獎牌、伴手禮、完賽餐卷等相關費用,下稱跑者成本費用)。

㈡、上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9年6月19日簽訂「2020北埔膨風路跑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930元,預估參賽人數1,500人,總價為1,395,000元,並得視標案實際參與人數擴充至採購金額上限(上限2,000,000元)。因實際報名人數為2,000人,故系爭契約價金由原先決標金額1,395,000元,變更為1,860,000元(計算式:930元X2,000人)。此部分業經驗收,減價收受金額26,106元,另處減價金額50%違約金13,053元,已驗收結算付訖。

㈢、本次路跑活動所收取跑者報名費,按里程數區分,21公里不低於780元(實際收取980元)、12公里不低於580元、4公里不低於380元,所有跑者報名費總計1,226,400元,已全數繳回被告公庫。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有關跑者成本費用由何人負擔,亦未約定跑者報名費收益歸屬何人,故原告在活動執行中至驗收會議前,多次向被告指定之授權代表即路跑活動承辦人胡文駿(下逕稱胡文駿)詢問跑者報名費是否歸屬原告所有,均得到肯定確認之回應,有原告與胡文駿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23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之約定(卷一第100頁),胡文駿既為被告指定之授權代表,負責與原告協調路跑活動相關事宜,其向原告所為一切行為及解釋,應對被告產生效力及拘束力。故原告執行本次標案時,係以系爭契約價金1,860,000元加計跑者報名費1,226,400元為總額,規劃本次路跑活動,原告實際支出跑者成本費用為1,290,940元,詳如【附表】所示(即卷二第55頁下表)。原告投標時所檢附經費分析表乃執行費,而【附表】乃跑者成本費用,兩者乃獨立不同之費用。路跑活動於109年11月14日舉辦完畢,驗收時,胡文駿卻突然改變關於跑者報名費歸屬之解釋,變成跑者報名費乃系爭契約價金之經費來源,不足額部分才由被告第二預備金支付,並拒絕給付原告跑者報名費1,226,400元,使原告執行本件標案之花費嚴重超支而產生虧損。

㈣、縱使胡文駿並無變更系爭契約「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930元」之權限,然因系爭契約規劃之初本不包含跑者成本費用,被告收取跑者報名費1,226,4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跑者成本費用1,290,94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09年5月25日公告「2020北埔膨風路跑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上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930元,預估參賽人數1,500人,總價為1,395,000元。

嗣因實際報名人數2,000人,故將價金變更為1,860,000元,此部分業經驗收,減價收受金額26,106元,另處減價金額50%違約金13,053元,已驗收結算付訖。然否認有給付原告關於跑者報名費1,226,400元或跑者成本費用1,290,940元之義務。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第5點其他注意事項即已明定「本採購案所需一切費用,得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評估核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額外費用」,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除系爭契約價金1,860,000元外之其他費用(卷一第67、1

30、132、209頁)。

㈡、被告否認胡文駿曾向原告表示跑者報名費為其所有。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係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自無前揭金額以外另需支付之其他款項。依原告所提胡文駿向原告回覆LINE對話之內容為「所謂歸你們的意思,應該是先把報名費入公所,最後結算完畢後,連同報名費及預算一起給你」、「報名費+預算=最後結算金額」(卷一第23頁),僅係單純表示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經費來源係跑者報名費,不足額部分才由被告第二預備金支付,原告認為跑者報名費歸其所有顯屬誤會。

㈢、退步言,縱認胡文駿曾向原告表示跑者報名費為其所有,然胡文駿並無變更系爭契約之權限。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卷一第94頁),兩造間未就跑者報名費歸於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做成書面紀錄,則系爭契約並無變更,被告自無另行給付跑者報名費予原告之義務。

㈣、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肆、廠商履約事項及內容,其中二、項次10、11、13(卷一第126-127頁)已約定原告應按競賽規程發給奬牌、奬盃、奬品;完賽奬勵包括紀念奬牌、完賽證明;報名繳費者致贈紀念運動排汗衫;時限內跑完者,頒發成績證明、完跑奬牌、運動紀念品、伴手禮及冷泡膨風茶一瓶;每一補給站包含水、運動飲料、水果、地方特色美食等。由上可知,提供跑者物品本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所產生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欲證明【附表】支出之單據(卷二第55-73頁)之形式上真正。舉例言之,單據所示原告向大陸南寧地區採購物品之人民幣金額,經換算臺灣銀行當日匯率後,金額不符;發票所載日期係在路跑活動結束之後;營業稅額5%計算之金額與原告所提不符等諸多疑義,尚難逕認係原告為本件活動支出跑者成本費用。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於109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930元,預估參賽人數1,500人,總價為1,395,000元,並得視標案實際參與人數擴充至採購金額上限。嗣因實際報名人數為2,000人,故系爭契約價金由原先決標金額1,395,000元變更為1,860,000元。胡文駿為被告路跑活動之承辦人員,負責向原告協商路跑活動之相關事務。上情並有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被告函文上載承辦人為胡文駿等件在卷可稽(卷一第63-2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胡文駿向其肯定確認跑者報名費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收取跑者報名費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胡文駿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⑵被告是否受有跑者報名費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930元,

且需求說明書第5點其他注意事項即已明定「本採購案所需一切費用,得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評估核算,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額外費用。」是以,原告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除按報名人數2,000人、每人930元計算之1,860,000元外之其他金錢請求權。

⒉原告固稱其在活動執行中至驗收會議前,多次向胡文駿詢問

跑者報名費是否歸屬原告所有,均得到肯定確認之回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胡文駿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1頁且無日期可考(卷一第23頁),胡文駿並未肯定跑者報名費是獨立於契約價金之外,胡文駿反而是直接以通話而非文字訊息與原告溝通4分39秒、12分53秒,以言詞說明跑者報名費是結算金額的一部分,只是不為原告所接受。經本院詢問原告可否提出承辦活動期間與胡文駿對話紀錄全文,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卷一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6月19日簽約至109年11月14日活動辦畢,長達5個月間之往來溝通,若果胡文駿真有承諾,原告不致於完全無法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遽信。再自被告公告招標前之109年3月20日內部簽呈以觀,承辦人胡文駿已於簽呈說明二記載「因今年未編列本案經費,爰扣除實際報名費及廠商贊助收入後,不足經費擬動支第二預備金並納入109文化支出--體育保健--體育活動--業務費項下支應。

」可見在胡文駿之認知中,本件路跑活動經費來源依序是報名費->廠商贊助->第二預備金。在此種情況下,胡文駿殊無可能向原告承諾除給付契約價金之外,跑者報名費亦歸原告所有,如此將致業務費支出大增。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故胡文駿個人並無變更契約之權限。此情對照於兩造因應報名人數由預估1,500人增加為2,000人,而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及「人人運動行銷實業社」慎重具名以書面合意後續擴充金額作業,亦得反證(卷一第209-211頁)。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

肆、廠商履約事項及內容,其中二、項次3報名費收取及保險等事項(八)(卷一第122頁)已約定「廠商須將活動選手報名費款項於報名截止日後10日內存入機關帳戶」,故被告收取跑者報名費有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雖收取跑者報名費1,226,400元,然應按照報名人數2,000人、每人930元計算給付契約價金1,860,000元予原告(扣除減價收受、違約金後驗收結算金額1,833,894元,卷一第219頁),尚不足金額607,494元,被告並無任何獲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於投標時所提「經費分析表」,確實未估列跑者成本費用,固屬不虛。然本院觀諸「經費分析表」最終載明「本公司願以1,449,000元承接」明顯是配合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500,000元」,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單價計算法」結算價金,每人單價930元,預估參賽人數1,500人,總價為1,395,000元,原告自應調整其經費支出項目及額度以因應之。

㈣、原告再以其另件承攬之「新竹縣政府2015新竹縣動漫路跑委託專業服務案」為據,主張其他路跑活動之跑者報名費原則上歸屬承辦方所有(卷一第351、359-459頁)。然本院詳觀「新竹縣政府2015新竹縣動漫路跑委託專業服務案」文件,該案跑友報名費項目乃「廠商代收,完成收費後統一匯入機關代辦經費帳戶,廠商應詳列費用支出明細,如紀念T恤、紀念帽...」;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跑友報名費代辦項目依實作數量給付,其他部分採總包價法給付」;經費分攤表「經費來源⒈本府交通旅遊處800,000元。⒉跑友報名費4,600,000元」(卷一第385、401、453頁),可見該案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與本案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截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本件原告之所以誤認跑者報名費歸屬原告所有,恐係未能自行釐清該案、本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不同所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6,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原告主張其支出跑者成本費用表(即卷二第55頁下方

表格)編號 品項 數量 單價(元) 小計(元) 1 紀念衫 2,100 180 378,000 2 運動毛巾 1,050 119 124,950 3 毛巾收納盒 1,000 49.9 49,900 4 號碼布 2,000 12 24,000 5 計時晶片 1,012 60 60,720 6 特色獎牌 2,000 78 156,000 7 北埔特產(1寶) 1,000 30 30,000 8 北埔特產(3寶) 700 50 35,000 9 北埔特產(5寶) 350 100 35,000 10 膨風茶袋葉 2,200 12 26,400 膨風茶袋茶(鋁包) 380 49.5 18,810 寶礦力水得 60 390 23,400 袋子 1 14,520 14,520 水瓶 1 11,923 11,923 小水 100 360 36,000 11 完賽證明 2,000 5 10,000 12 完賽餐券(50元) 1,996 50 99,806 13 完賽餐券(100元) 14 營業稅 1 156,511 156,511 合計 1,290,94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