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游奕信被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在被告處任職而經推選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受委任後未實際執行被告之公司業務,形同掛名。被告嗣因資金周轉之需,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被告無法清償,連累原告而積欠鉅額債務。因原告與被告如今已無信賴關係,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辭任被告之董事一職,並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原告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而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條第1項、第95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經被告於110年4月6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其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6日送達被告即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已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然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以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6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