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巫陳玉英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龔書翩律師被 告 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羲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亦即是否當事人適格,僅就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予以認定,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無關。查,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0樓之0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逕自拆除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且未對占用社區土地之鄰地吳姓地主及系爭社區原建商青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商青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及說明,可認原告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業已具備,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係涉及原告本件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於前案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子巫少青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本件原告名下,故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認。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有規定。惟查,前案事件係訴外人巫少青基於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本件之被告青荷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訴請確認決議不存在等,本件則係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核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均不同,而核諸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事證,固應認其請求並無理由(詳下述),惟尚難認原告本件之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及其之主張有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故尚無從依上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亦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建商青荷公司在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青荷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系爭社區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麗安,於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重新鑑界後,發現系爭社區原設置於車道右側之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與自來水管及水錶等(下稱系爭公設),占用其上開土地面積約10坪,因鑑界本有誤差,此等界址之爭議,本應經陳麗安對系爭社區提起訴訟並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系爭公設是否確有占用其土地,當時社區與陳麗安亦有在協商換地使用事宜,系爭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線上表決,結論亦為被告應與陳麗安協調確認後才拆除移位。詎料,被告管理委員會與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黃維仁,竟未再繼續與陳麗安協商換地使用,且未待陳麗安對社區提起訴訟判決確定,被告黃維仁僅於社區上開LINE群組中,以網路投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逕自決定拆除屬公共設施之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及移設自來水管與水錶,並於107年4月26日至29日間拆除施工完畢,致陳麗安因被告已自行拆除系爭公設後,即不願再協商換地使用事宜,被告上開拆除等行為,已剝奪住戶與陳麗安協商換地之機會,亦具不法性。是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拆除系爭公設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故意侵害包括原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公設之財產權,具有不法性,且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如認系爭公設確有占用陳麗安之系爭鄰地,亦係因建商青荷公司興建所造成,致社區需將占用鄰地之小門隔柵拆除,造成社區無獨立行人出入口,需與車道共用,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社區左方鄰戶吳先生之停車位,有占用到社區土地,然被告等迄今未對建商青荷公司及吳先生提起訴訟為請求,可見被告對社區公用土地保管不周,違反大廈條例第36條第11款之規定,其等之違法失職行為,亦屬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1、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0元:系爭小門隔柵遭被告拆除,致系爭社區現無行人出入口,住戶必須經由車道出入口進出,因車道鐵捲門頻繁使用致損壞,重新施作可供行人進出使用之鐵捲門、信箱及柵欄,其修繕費用為121,000元。

2、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00萬元:系爭社區信箱隔柵原設置於車道入口右側,被告將其拆除後重新設置於車道入口左側之鄰地上,致住戶取信時需至鄰地取信,且因鄰地現況為停車場,住戶取信時須注意周遭車輛狀況,常須擠入狹窄之車道空間夾縫取信,生活極不便利,生活品質受影響。又原先之小門隔柵本係系爭社區住戶步行進出系爭社區之用,原設置與車道入口垂直,經被告將小門隔柵拆除後轉向設置與車道入口平行,而鄰地地主陳麗安又在該隔柵入口處新建鐵皮屋,致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透過新設之小門隔柵進出系爭社區,而須自車道出入口進出,造成人車爭道之危險現象,住戶進出不便,火災逃生動線受阻,治安不良及環境髒亂,系爭社區外觀與機能已發生改變,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減損,其交易上價值貶損金額暫定為100萬元。

3、故原告合計受有1,121,000元(計算式:121,000元+10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平時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巫少青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收到陳麗安委託律師,於108年2月間所寄之被證5律師事務所函文,原告係於109年4月間方知悉有鄰地所有人,主張系爭社區之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及自來水管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之子巫少青曾以其為社區住戶名義,就本件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黃維仁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號(下稱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上開刑事案件,下簡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黃維仁並無不法之行為。且被告就系爭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僅係拆移位置,並非拆除毀棄,無造成原告等固有利益受損,亦非屬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公設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其拆移位置毋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經前案事件判決所認定在案。而被告將占用陳麗安之鄰地,返還予陳麗安,係將不法之狀態予以免除,以免訟爭,亦不可能因住戶有不同意見即變更為不法之行為,且陳麗安並非因被告拆除系爭公設後,始不願再與系爭社區協商換地使用,而係因其認為系爭社區住戶意見不一等情,始不願繼續協商,且被告拆移系爭公設,亦無造成原告何損害。又鄰地吳姓住戶並無占用系爭社區之土地,從而,被告均無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何況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就本件拆移隔柵、申請變更自來水管線乙事質問陳麗安,業經陳麗安於108年2月27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間已知悉本件事實,卻遲至11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原設置之系爭公共設施,於106年12月間經地政機關鑑界後,認有占用到陳麗安所有之系爭鄰地約10坪土地。嗣被告管委會當時之主委即被告黃維仁,於107年間在系爭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投票方式徵詢區分所有權人意見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7年4月26日至29日,經由建商青荷公司雇工,將原設置之系爭信箱隔柵、小門隔柵拆下後,再設於其他位置,及移設自來水管與水錶,而移位後之小門隔柵位置,後因陳麗安在其系爭鄰地上興建停車場鐵皮屋,致該小門隔柵出口遭該鐵皮屋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系爭社區住戶行人,需經由車道以對外通行,此亦有被告拆移並新設之該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及陳麗安所蓋停車場鐵皮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113頁)。

㈡、原告之子巫少青曾以其為社區住戶名義,主張被告黃維仁有未依系爭社區住戶決議授權由被告黃維仁與鄰地地主陳麗安協調土地使用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業經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對被告黃維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社區系爭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及自來水管、水錶之拆移,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拆除上開公設,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未對建商青荷公司及吳姓地主提起訴訟,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社區系爭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及自來水管、水錶之拆移,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拆除上開公設,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開大廈條例之規定,可知就社區共用部分及公共設施之「拆除」及「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餘就公設之非屬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之「管理」、「維護」行為,則可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不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

2、查,系爭社區原設之公共設施即信箱隔柵、小門隔柵,經被告委由建商青荷公司,於107年4月26日至29日間,予以拆下後再設於其他位置,並移設自來水管與水錶,已如前述。而按上開大廈條例所規定之「拆除」,係指拆掉、除去,亦即拆卸下來後丟棄之意,然上開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僅係自其原來位置拆卸下來後移至他處設置,已如前述,是該等隔柵於拆下後並無毀棄,僅係拆移位置,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拆除」,且被告就此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7項,係規定修復經費在2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修繕,故上開拆移公共設施行為非屬重大修繕行為之情,已據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前案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3頁、前案事件卷宗第140頁之社區規約影本)。

雖然小門隔柵移設位置後,因陳麗安其後在其系爭鄰地上搭建停車場鐵皮屋,致小門隔柵出口遭該鐵皮屋阻隔而無法對外通行,然不會因此使該小門隔柵之拆移行為,變成為拆除,原告以小門隔柵移位後,因遭該鐵皮屋阻隔,原本小門隔柵讓社區居民對外通行之功能已喪失,等同於小門隔柵已拆下且滅失,即為拆除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拆移,依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需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原告稱被告該等拆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洵不可採。又查,系爭社區僅有12戶,於107年4月2日經被告以社區LINE群組,以網路投票方式,其中有8戶參與投票,其中針對〈同意案1〉,即「同意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轉向(按即移位)、自來水移表/移管/復原等處理方式,授權管委會執行」之議案,8戶投票者均表示同意之情,亦有上開社區LINE群組投票結果之翻拍畫面影本,附於偵字第450號案件卷宗內可參(見該偵查案卷第85頁),可見系爭社區多數住戶確已同意系爭公設之移位,並授權被告辦理,參以就系爭公設拆移之一般修繕事宜,係屬大廈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則被告據此而為之,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公設之共有權,或其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3、原告固主張:系爭公設是否確有占用系爭鄰地並未確定,應待陳麗安對社區提起訴訟始能確定,被告需待判決確定有占用後始拆除系爭設施,且社區住戶多數表決結果,亦要求被告需與陳麗安協調換地使用並確認後,方拆除移位,然被告却非如此而逕予拆除,致陳麗安不願再與被告協調,具有不法性,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亦主張系爭公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有占用到系爭鄰地約10坪,而10坪土地約為33.058平方公尺,其面積已非狹小。又由原告所提原證5之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中於107年3月30日「00000000000」(即被告黃維仁)於群組發話:「公告一份『社區土地鑑定後續處理事宜說明書』」、「事由:去年12月,接鄰土地的地主申請鑑界,社區部份設施佔用到他人土地,因此進行協商,此為協商結果,各住戶若無意見,將進行後續處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與陳麗安進行協商後之原證6協議書草稿(雙方未簽名),其內容載稱:「立協議書人:陳麗安(以下簡稱甲方),青荷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土地便利之使用,本著平等及誠信原則,經雙方充分協商,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1筆土地內之部份區域(詳如附件圖一黃色區域標示位置),同意提供給乙方無償使用,但土地產權仍屬甲方。二、乙方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1筆土地內之部分區域(詳如附件圖二藍色區域標示位置),同意提供給甲方無償使用,但土地產權仍屬乙方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是揆以鑑界結果系爭公設占用鄰地已達30多平方公尺,其面積並非少數,衡情應非僅係測量誤差之結果,且雙方並已就換地使用進行協商,若僅係鑑界測量結果之誤差,系爭公設實際並無占到系爭鄰地,何以會有上開之情形?是被告係因系爭公設確有占到系爭鄰地,因鄰地地主陳麗安反應、要求處理,並經多數住戶表決同意拆移位置後,被告始進行該拆移行為乙節,應值認定。又系爭社區住戶,於107年4月2日在同一日之LINE群組投票,針對〈同意案2〉,即「同意交換土地使用權,為期十年,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之議案,經九位住戶參與投票,並全數贊成該議案,固有該日之社區LINE群組投票結果翻拍畫面影本,附於前案事件卷宗可憑(見該事件卷宗第153頁),其後被告並據此與陳麗安就換地使用事宜進行接洽、協商,並因此有原證6協議書草稿之初擬等情,亦堪認定,惟查,觀諸該未簽名之協議書內容,及原告所提原證5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89頁),無從看出多數住戶已表示,被告需經與陳麗安進行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有確定結果後,始得進行系爭公設之拆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又查,陳麗安固曾與被告進行上開事宜之協調,然其後其因考量系爭社區住戶意見不一等情,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協商之情,亦據偵字第450號案件所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陳麗安係因被告先拆移系爭公設後,始不願再與被告協商乙節,又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拆移系爭公設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具有不法性云云,亦不足採。況被告因系爭公設有占用鄰地,經陳麗安向其等反應及要求處理,其嗣後並據多數住戶之同意而拆移系爭公設,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陳麗安,乃係尊重陳麗安對其土地之所有權,且可免去日後訴訟費用支出及應訴等之訟累,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告拆移系爭公設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此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不可採。

㈡、被告未對建商青荷公司及吳姓地主提起訴訟,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建商青荷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將系爭公設搭蓋於系爭鄰地,遭鄰地所有人陳麗安要求拆除,被告卻未維護原告等住戶權益對建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另鄰地所有人吳姓地主有占用社區土地停車,被告却未對吳姓地主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此亦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管理委員會依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參以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乃係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又原告所指就建商青荷公司,針對系爭公設之設置占用鄰地,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核尚非屬上開條例第36條第2至13款所規定之事項,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被告黃維仁擔任主委期間,系爭社區並無決議要對建商青荷公司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被告於當時在無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要對建商提起訴訟之情況下,自無從自己擅自作主逕行對建商提起訴訟,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當時針對住戶要求開會討論對建商提起訴訟、進行法律事宜乙事,消極不予處理及回應,故被告當時並無何不法執行職務之情,核亦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該當,則原告以被告未對建商提起訴訟,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不可採。另被告主張其等於鑑界後,已在社區土地與吳姓鄰地地主之土地界址處,設立灰色塑膠地磚,以作為雙方土地間界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雖主張鄰地吳姓地主於鑑界後,其停車有占用社區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在鄰地吳姓地主停車未有占用社區土地情況下,被告自亦不可能代表社區住戶,逕行對其提起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何況當時社區住戶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對吳姓地主提起訴訟,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揆諸上開大廈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告亦無從逕行作主,對吳姓地主提起訴訟,是被告未對吳姓地主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均不該當,原告以被告未對吳姓地主提起訴訟,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移系爭公共設施,及未對建商青荷公司、鄰地吳姓地主提起訴訟,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公設之共有權利,及有何不法性可言,自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再審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必要。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1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提出之新證據部分,本院已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