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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胡貴鈞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被 告 第一村第七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邰玉梅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返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05、6301建號建物等公共設施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編號77號停車位騰空交還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6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聲請人等語。核其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1,944元(計算式:面積5.76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13.0176平方公尺,13.0176平方公尺*59,300元/平方公尺=771,944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0,944元(計算式:771,944元+69,000元=840,944元),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

434 元,顯已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