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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劉邦新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彭文櫻被 告 林○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瑩 同上

林○則 同上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庠 同上

游○豔 同上被 告 林○倫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清 同上

李○雪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浩、陳○均、林○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浩、莊○瑩、林○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均、陳○庠、游○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倫、林○清、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均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事件發生時(110年3月3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莊○瑩、林○則為林○浩之法定代理人;陳○庠、游○豔為陳○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李○雪為林○倫之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被告之身分。

二、被告莊○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力宏(已於110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撤回,下逕稱彭力宏)與原告甲○○間有債務糾紛,由訴外人莊鎮煒邀集少年即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其餘同夥,於110年3月3日01時4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下稱地點一)圍堵原告,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原告致其受傷倒地後,於同日01時50分許,強押原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地點二),控制原告行動,其間彭力宏搭乘友人機車馳赴地點二,由彭力宏、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其餘同夥或持球棒、或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原告致其顱內出血、右手肘骨折而失去意識,彭力宏始指示白牌計程車司機將昏迷之原告載運至原告住處新竹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棄置後逃逸。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少年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41號、第172號為處理。

㈡、原告母親於巷口發現血流滿地之原告倒臥不醒人事,速將原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確認有顱內出血,旋即自費救護車緊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等檢查,並住進加護病房,110年3月4日轉至腦神經外科病房並重複輸血(因失血過多血紅素偏低)。原告因彭力宏、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其餘同夥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傷勢: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左尺骨多段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勢),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可證(卷第15-31頁)。原告已接受2次手術(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復位、左尺骨骨折復位)及預計於110年6-7月份進行第3次手術(右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且因顱內出血造成之血塊須每半年接受腦波檢查追蹤治療,至少1-3年。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合計200萬元: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後續開刀費用、復健費用、補血飲品及食物調養,以上估算50萬元。

⒉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身心異常痛苦,包括因肋骨多處骨折(

尚未開刀)而呼吸不順、氣喘、胸口疼痛、頭暈、四肢無力,至少需1年半載以上之觀察;因手臂2次手術,需復健暫時無法使力;因顱內出血,長期頭痛暈眩,顱內血塊須每半年接受腦波檢查追蹤治療(無法開刀),恐影響腦部發展及留下後遺症;嚴重心理創傷且無法入睡;又原告有工作能力且之前有斷斷續續工作,但因系爭傷勢至少一年無法工作獲取薪酬(每月24,000元);原告母親無法上班須請假全力照顧原告;又現況時常發燒、咳嗽、頭痛,日後身體恐怕無法復原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50萬元。

㈢、原告業已與彭力宏以50萬元和解,其餘損害150萬元應由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共9人連帶負責。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9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2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浩、林○則:已於少年法庭承認犯行,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對原告提出損害項目及單據無意見,但希望賠償金額能降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均、陳○庠、游○豔:已於少年法庭承認犯行,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據事後了解,原告係因積欠彭力宏2萬餘元債務始發生此案,原告若果為月薪2萬4,000元之正常工作族群應不致於積欠2萬餘元債務而遭毆打,原告應提供薪資證明。原告求償200萬元,扣除已支付醫療費用18萬餘元、工作損失28萬餘元、雜費2萬餘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2萬元不合理。又主要事主即犯罪行為人彭力宏已經與原告和解50萬元,鬥毆事件應區分主事者與共犯責任有別。少年陳○均家中僅有父親1人工作負擔家計,少年陳○均經反省後已有正當工作及生活作息,請給少年一個自新機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倫、林○清、李○雪: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費用、單據沒有意見,認為賠償5萬元應屬合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彭力宏與被告林○浩、陳○均、林○倫等及其餘同夥共同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國軍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原告系爭傷勢照片及治療過程照片1份外;各被告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41號、110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卷宗(因另有共犯偵查中,卷證不公開)略以:

⒈少年林○浩坦承:知道自己行為不對,不應該打人,不應該與這些朋友混在一起等語。

⒉少年陳○均坦承:承認移送事實,我知道涉嫌殺人未遂很嚴重

,我知道要負責,(提示被害人傷勢照片)我不應該去挺朋友就把被害人打成這樣,不可以因為朋友說被害人欠錢就把人打得半死不活,在地點一圍堵原告時,我是徒手毆打被害人手臂、腹部。之後去地點二(俗稱鳥園)集合,我已經先到2樓,我有看到被害人是被拖著上樓,現場有3、4支棍棒,我沒有拿棍棒打人,我有看到彭力宏拿棍棒,彭力宏到了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的時候,被害人的臉已經有流血等語。

⒊少年林○倫坦承:我知道行為的嚴重性,被害人差點死掉,我

有犯罪,我覺得被害人被打成這樣我要負責任,因為我是共犯,我跟其他人一起參與這件事。在巷口時,是莊鎮煒先動手打被害人,之後一大群人上去,被害人有跑,撞倒機車,我去扶機車起來時有踢被害人一腳。後來大家說要把被害人帶去鳥園那邊,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拖著上2樓,當時被害人身上有流血,在鳥園期間,有看到彭力宏拿棍棒打被害人,我站在旁邊看,旁邊還有林○浩,被害人被彭力宏打的時候是坐在椅子上,我們站在被害人周圍,看了一下之後,我就走去另外一邊,牆的另外一邊,隔一下子林○浩也走過來。我聽到有人講不要再打被害人了,但聽不出來是誰在講。聽說後來是彭力宏把被害人帶走了,約半小時之後我離開鳥園,我是最後離開鳥園的人等語。

⒋另參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及偵查報告所

載,警方調閱監視器,在地點一,眾人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10多秒後即強拉上車,以兩人雙夾方式將原告載至地點二1樓下車,監視器明顯看見原告意識清醒抵抗,仍遭拖行帶至2樓,嗣後遭彭力宏攙扶由白牌計程車載至原告住處巷內遺棄,顯示原告頭部遭重擊顱內出血情形,係於地點二2樓內發生。

⒌綜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先是在地點一遭被告林○浩、

陳○均、林○倫及其餘同夥徒手毆打,復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後再於地點二2樓遭到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其餘同夥包圍監視控制,無法脫逃,再由彭力宏持棍棒毆打原告,及由尚待追查之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以徒手毆打所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對數人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規定甚明。準此,被告林○浩、陳○均、林○倫應與彭力宏及其餘共犯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連帶負責之比例詳後述)。

㈡、本院觀諸長庚醫院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詳載原告之治療過程如下:

⒈110年3月3日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⒉110年3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

⒊110年3月10日施行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復位及自費鋼板內固

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

⒋110年3月26日門診治療。

⒌110年4月1日門診治療。

⒍110年4月4日住院,於110年4月5日施行左尺骨骨折復位及自

費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

⒎110年4月23日門診治療。

⒏110年5月28日門診治療,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彭力宏及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合計1,219,400元:

⒈醫療費用50萬元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9,648元(3月3日急診100元、3月

13日出院86,006元、3月16日門診520元、3月26日門診270元、4月9日出院81,132元、4月23日門診420元、5月4日門診520元、5月28日門診680元),此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卷第55-59頁),堪信真實。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第1次手術、第2次手術於出院時均各須

支付醫療費用將近10萬元,按此估算第3次手術(右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式更為複雜,醫療費用應不會低於10萬元,另外若顱內出血之血塊無法以藥物方式排除而必須經開顱手術,則估算開顱手術之費用必會高於手腳骨折手術費用而達10萬元以上,況原告受傷迄今甫滿1年,系爭傷勢未穩定,仍有後續手術、門診、拆除鋼板、復健、醫療器材、營養補給等需求,故而,原告主張其現在及將來醫療費用50萬元,應屬相當。

⒉工作損失151,000元

雖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因原告父母為照顧原告已無餘裕向僱主申請),然本院審酌原告85年1月30日出生,受傷時年紀為25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按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受傷起,迄至110年5月28日門診治療時骨折仍未癒合,醫囑宜再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6個月範圍內應屬合理,合計151,500元(25,250元X6個月)。

⒊看護費用168,400元⑴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為新竹縣市通常行情

。依原告所受傷勢照片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共17日(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13日、110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3個月需人照護共112日(110年3月3日至110年7月9日共129日,扣除17日住院),有半日看護必要。以上合計看護費用168,400元(17日X2,000元+112日X1,200元)。⑵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聘請看護之事實,惟依原告之身

體狀況確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而由親屬即原告母親請假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已開刀2次,住院17日,經醫囑需人照護及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再觀之原告所提傷勢照片,其頭部血腫、額頭創傷、右眼瞼瘀青、左右兩手均以輔具副木固定、尿袋呈血色、手腳水腫、手臂開刀處傷疤清晰可見、長時間臥床(卷第35-53頁),衡情確實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彭力宏及被告林○浩、陳○均、林○倫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有明文。本院觀諸被告林○浩、陳○均、林○倫之自白及對彭力宏之指訴,平均分擔並非公平,本件糾紛係彭力宏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彭力宏為主要犯罪行為人,其持棍棒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勢中最嚴重之顱內出血、肢體多處骨折,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傷勢其中70%應歸由彭力宏(及在鳥園動手尚在偵查中之共犯)負責,其餘30%應歸由被告林○浩、陳○均、林○倫(及在地點一圍堵原告之共犯)負責,故被告林○浩、陳○均、林○倫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19,400元其中30%即365,820元連帶負責。

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浩、陳○均、林○倫故意傷害行為之110年3月3日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浩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瑩、林○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均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庠、游○豔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倫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清、李○雪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上列各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回證卷第7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9人連帶給付原告365,82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