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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朱明亮

曾金麗即曾金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及被告朱明亮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被告曾金麗即曾金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即曾金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朱明亮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請求,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朱明亮與曾金麗即曾金菊共同占用,另具狀追加曾金麗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金麗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倘被告朱明亮或被告曾金麗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責任,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按。原告前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兩造復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兆豊、陳兆麟、陳和妹、陳智平、陳童鈴、劉陳桂桔、陳智偉、陳智彥等8人(下稱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二次承租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11月8日及93年6月4日。詎陳兆豊等8人竟於93年2月25日將前開承租權讓渡被告朱明亮及被告曾金麗,已違反原告與陳兆豊等8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陳兆豊等8人間租賃關係應屬無效。

(二)陳兆豊等8人於10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約時,經原告於102年2月5日派員勘查,當時系爭土地已經為被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使用,故原告未再與陳兆豊等8人辦理續約,並續催促陳兆豊等8人應排除被告占用。因陳兆豊等8人違反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約定,租約應為無效,且其等與原告租賃契約於租期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予續約,故原告與陳兆豊等8人至101年12月31日後,即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

(三)被告自陳兆豊等8人讓渡之承租權承租土地面積雖為3,159平方公尺,原告102年2月5日派員勘查時,即發現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等共同占用,然原告僅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之面積2,89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⒈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800元×5%÷365日×23日=16,401元。

⒉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800元×5%÷12月×34月=737,460元。

⒊105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900元×5%÷12月×60月=1,373,700元。

(四)從而,本案因被告朱明亮與被告曾金麗對系爭土地均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可對被告朱明亮與被告曾金麗請求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應認其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即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金麗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倘被告朱明亮或被告曾金麗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陳兆豊等8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自不歸屬於原告,從而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係自陳兆豊等8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依據原告開立給陳兆豊等8人之2萬5,930元之繳費單繳納租金,當時原告未異議,認當時不當得利租金已經在108年2月清償完畢,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二)按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對原告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起訴日為110年7月30日,依法其僅能向後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5年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所獲之相當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已超過5年,應屬無據。

(三)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起造係由被告共同出資,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攤。又被告於106年12月底之前占用之面積範圍僅188平方公尺,107年1月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之面積範圍才是2,892平方公尺,原告計算之面積範圍錯誤。且系爭土地已經在109年7、8月交還原告,另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上原始水溝地範圍已有加蓋,原告起訴範圍未扣除水溝地範圍,原告計算之面積範圍錯誤。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明顯過高。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緊鄰道路下端,距離路面高低差逾五層樓高,及位置遭其他土地包覆,周遭交通不順暢狀況、生活機能差,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為計算基準。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訴外人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二次承租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8日及93年6月4日,最後一次承租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詎陳兆豊等8人竟於93年2月25日將前開承租權讓渡被告朱明亮及被告曾金麗之事時,有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124、57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有管理之系爭土地遭前被告共同占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籬內空地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路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柏油路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繪,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⒈依訴外人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所示,系爭土地為田地,其向原告承租係為耕作使用,其等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為耕地之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而陳兆豊等8人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亦有

承租國有耕地讓渡契約書可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陳兆豊等8人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被告雖自陳兆豊等8人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然因前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應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非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其未受利益等語,難認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⒈不當得利係為填補原告損失,非被告所受利益歸屬,原告

管理系爭土地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作地之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以年租額為221公斤,102至104年度租金稻穀18元、105年至107年租金稻穀20元、108年租金稻穀20元計算,向前承租人請求補償金即租金2萬5,93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及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5頁、158頁),因此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前開計算標準,方屬合理;而被告主張已依據原告開立給陳兆豊等8人2萬5,930元之繳費單繳納租金,當時原告未異議,認當時不當得利租金已經在108年2月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已蓋有收款戳章之國有土地地租繳納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準此,原告已受償102年1月至108年2月止不當得利,此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在109年7、8月間交還原告,然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至109年9月30日止,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起造為被告共同出資,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分別本於各自之無權占用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等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共同債務,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無據。而依原告前與陳兆豊等8人於108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租金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每年租額為221公斤稻穀,每公斤20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前開基準為計算。而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6,070元(計算式如下:221×20×2892/3159÷12×18=6,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上原始水溝地範圍已有加蓋,原告起訴範圍未扣除水溝地範圍等語。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占用部分為空地、水泥地、柏油路,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無被告主張水溝地,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定期債務,原告對被告朱明亮請求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3日起,對被告曾金麗請求自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