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楊敬賜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被 告 丁肖飛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前因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其餘坐落新竹縣竹北段、興崙段之土地共5筆,經被告表示有人欲購買而須查看土地權狀正本,原告乃不疑有他而將該5筆土地之權狀交付被告保管。之後,坐落新竹縣竹北段、興崙段之土地已順利賣出,系爭土地雖尚未售出,惟原告仍同意由被告繼續仲介,故未立即取回系爭權狀。
三、爾後,兩造間之不倫關係生變,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不再繼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並索還系爭權狀,惟遭被告藉故推辭拒絕。為求慎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原本交付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持有並保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權狀,惟系爭權狀係因原告欲緩期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為取信被告而交付以為質押擔保,並非係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保管。兩造金錢往來經過如下:
(一)原告前為參加選舉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
(二)原告另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經被告交付現金完畢,原告則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嗣因無法還款,原告曾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將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另於同年7月30日再清償125萬元尾款。而原告確實已於108年1月14日清償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
(三)原告復為選舉活動所需而向被告借款,伊再於107年11月1日交付現金3,0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
(四)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要求原告還款,經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並提供系爭權狀作質押,以擔保被告借款而開立之上開本票。又伊惟恐原告對系爭權狀申報遺失,並於補發後脫產,乃於108年4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權狀為基於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持有保管中,如其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等語。
二、原告曾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台北小南門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稱其雖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權狀寄存予被告,惟事後已取回,再指稱被告擅自扣留其放置在車內之系爭權狀,涉嫌刑事侵占罪云云。然而,不動產土地在尚未成交前,買方所需了解查看者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而無須查閱所有權狀原本,賣方更無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將權狀原本交予仲介者之可能,此應為身為土地代書之原告所知悉,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明載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系爭權狀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原告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權狀,用以質押擔保包含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就其確係質押擔保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已難信實。且查:
(一)被告就其持有保管系爭權狀之時間及原因,先係主張係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原告為緩期清償債務而交付(見卷第30頁);嗣改稱係於106年選舉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先交付以為質押擔保(見卷第96-97頁);之後又稱係原告於107年12月間所交付(見卷第102頁),前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外,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無從信實。再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稱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借款債務,均有各別書立借據,除載明借貸日期、金額、還款期限外,同時載有擔保票據資訊及違約賠償責任(見卷第39-42頁),如確有以系爭權狀擔保之事實,衡情應會於上開借據併為載明;此外,對107年10月17日250萬債務部分,原告尚曾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對該250萬元債務作出還款計劃及違約賠償之承諾(見卷第43頁),而上開文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兩造間具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是倘被告前揭關於以系爭權狀質押擔保之抗辯屬實,則兩造應會於承諾書內併為提及,足認被告所述應非真實。
(二)再者,關於被告所稱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債務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審認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借據所示之借貸契約,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佐(見卷第173-205頁),自難認被告所為以系爭權狀擔保該等債務之抗辯可採;另關於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亦已按承諾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縱認被告所稱原告以系爭權狀擔保該債務屬實,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原因,亦已因借貸契約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之必要。
(三)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權狀為質押擔保之事實存在,縱使有之,亦因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借款已清償,而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作用,請求被告交還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以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其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保管系爭權狀之事實外;且其上開主張,亦與自身所為108年4月2日台北小南門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內所述:
原告已於108年農曆年前自被告處取回委託仲介買賣而寄存之系爭權狀,嗣又遺失等節(見卷第73頁)不符,是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