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陳英忠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有之地形地貌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耕作;㈡被告應賠償原告農業損失。惟其上開聲明並非完足、明瞭,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對告修復耕地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49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管線工程費用36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果樹之損害270,000元;㈣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9,45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為請求,且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於其坐落新埔鎮黃梨園段1185地號土地
上興建「照門300噸配水池」,又為通行及輸送自來水,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5公尺寬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並於路面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同時砍伐原告所有之桶柑樹27株,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⒈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鋪設水泥道路,為回復耕地之原狀,估算其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1,004,498元。⒉被告於系爭水泥路下埋設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前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90平方公尺,為清除系爭管線,所需工程費用估算為36萬元。⒊被告當初因為鋪設系爭水泥路,砍伐原告之桶柑樹27株,造成農業損失,以每株年產量約130台斤,每台斤市價35元計算,5年期間之損失已達614,250元,原告請求27萬元之賠償。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0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及年息17%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99,450元。⒌合計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733,94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948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耕地工程費用1,004,498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管線工程費用36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果樹之損害270,000元。
⒋被告應返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9,4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泥路係新埔鎮公所將既有之泥土路加鋪水泥路面,供民眾通行之用,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能;而被告僅在新埔鎮公所鋪設水泥路面時,依86年2月1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五),將管線埋設於道路之下,供應新埔鎮鹿鳴、照門地區附近居民之飲用自來水。又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係依據自來水法第61-2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依自來水公司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7條規定補償,縱原告不同意,亦不因而成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原屬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於103
年10月31日重測後編定為黃梨園段1186地號,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10年6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上鋪設有寬約5公尺之系爭水泥路面,路面下有被告約於86年2月13日至89年7月間所埋設之照門300噸配水池管線,面積為90平方公尺,兩造因系爭管線爭議進行協議,被告擬補償被告8,775元,惟原告不同意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上開民事判決書、86年2月13日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配水池用地協調會紀錄(下稱86年2月13日協調會紀錄)、109年10月19日新埔鎮照門300噸配水池管線占用私有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109年10月19日協調會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閱,復未為兩造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毀損果樹,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部分占有事實(指水泥路面部分)及非屬無權占有(指埋設管線部分),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須就被告有以鋪沒水泥路面之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亦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就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山挖路、鋪設寬約5公尺、面積9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水泥路面係新埔鎮公所鋪設,非被告所為,故無處分權能,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經查,遍觀卷內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水泥路面係被告所鋪設,是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認為真實而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泥路面刨除、施做防土牆及回復耕地所需工程費用1,004,498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就系爭土地下所鋪設之管線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法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亦及於土地之上下。次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且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可參)。故自來水事業依自來水法在私人土地埋設管線及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定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
⒉查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管線係被告約於86年間至89年間,為
供應新埔鎮鹿鳴、照門地區居民之自來水,在坐落新埔鎮黃梨園段1185地號土地上設置配水池,並配合現有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等情,為被告所陳,並有86年2月13日協調會紀錄為佐,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被告為供應鹿鳴、照門地區居民自來水使用之必要,在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其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水泥地下埋設管線,尚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何妨害之處,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管線,乃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依原告之請求將管線移除,恐使附近用戶無水可用,基於所有權之社會化,系爭土地實有供接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原告行使土地之所有權,本應受合理限制,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所埋設之系爭管線移除,自屬無據,則其請求所需工程費用,亦不應准許。
㈤就毀損果樹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鋪路設管線而將其所有之桶柑樹27株砍伐,每株果樹年產量約130台斤,每台斤市價約35元,計算5年之農業損失已達614,250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70,000元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又對於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果樹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請求27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尚有不符,應不得准許。
㈥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為依法有權占用,非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45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至自來水法第53條原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嗣於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使用之。」,並訂定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於第7條明文「使用公、私有土地,其第5條第1款(即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土地補償費)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1.5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亦即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時,應按其程度賠償,有爭議時,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件兩造既經協調,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有109年10月19日協調會紀錄在卷為憑,原告自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自來水法第2條)請求核定補償(非損害賠償),而被告既未循上述規定請求救濟,其逕行起訴請求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㈦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關於被告給付系爭水泥路面回復原
狀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水泥路面為被告所鋪設而應予回復原狀及負返還責任,故不可採;關於清除系爭管線之費用部分,則因被告係屬依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有據;關於毀損果樹之農業損失部分,原告無法就請求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自難准許;關於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因被告非無權占有及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之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而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水泥路回復耕地之費用1,004,498元、清除系爭管線之費用360,000元、毀損果樹之損害270,000元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99,450元,合計1,733,9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