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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林室淵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董事會所為之董事長選舉,應為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第17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後以違法組成之董事會作成之選任董事長決議,亦未合法成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係於102年6月10日成立,原告持有該公司120萬股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被告曾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決議通過由訴外人李協成擔任董事後,再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訴外人李協成擔任董事長。

二、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股東簽到薄,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以供查證,顯未召開,足證被告公司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未合法成立。

(二)於召集系爭股會臨時會時,董事會尚有董事一名,得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董事應召集而不能、不為召集股東會或類此之必要情形,加以此段時間仍有原董事、監察人依法執行職務至補選董事就任時為止,難認有何影響被告營運之急迫情事。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君正僅憑其一己之主觀認定,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

(三)再者,被告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10日,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發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復未於期限前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學經歷,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92條之1第6項等規定。又被告未於會後20日內,將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予原告,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得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且因被告係以蓄意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手段,侵害原告受公司法賦予及保障之權益,使原告無法到場行使股東權利,亦無從知悉被告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情事,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其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應不足採。

三、又被告公司持違法組成之董事會所為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代表人之申請,該違法董事會所為決定内容既不能符合所有股東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該董事會所為董事長選任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

四、綜上,上開兩決議因不合法定之會議形式,自屬不成立。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項決議不成立。並聲明:(一)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股份之轉讓,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或是由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非法律行為所產生,均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規定向公司為變更登記,始得向被告主張參與股東會等股東權。然而,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且未通知已受讓股權之事實,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具股東資格而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0年7月20日所召開,惟原告迨至同年8月23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權利已消滅。

三、被告公司於形式上原登記有2名董事,分別為訴外人宋裕榮及陳盈傑,並由訴外人宋裕榮擔任形式上董事長。嗣因訴外人宋裕榮辭職解任,無人有權召集董事會,佐以董事僅餘訴外人陳盈傑1人,無法達到基本董事會議之形式要件,是依被告當時狀況乃為董事會無法成會且不能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君正乃為被告補選董事及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利益,當有自行召開之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此外,被告並非採用候選人提名制度,故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君正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人為王君正、陳盈傑、李協成。

二、被告公司110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由李協成擔任董事,同日召開董事臨時會選任李協成擔任董事長。

三、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宋裕榮曾於109年4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其持股變動報備,經經濟部審核後准予備查。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承前若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經過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承前若否,被告公司110年7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臨時會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四、承前若是,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120萬股股份,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雖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宋裕榮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經濟部109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223220號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9-31頁),惟該等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自訴外人宋裕榮處受讓被告公司120萬股股權,且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而准予備查等節存在,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或讓與人宋裕榮有將該股份轉讓情節通知予被告知悉。再觀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卷第135-144頁)所示,並與申請報備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03-106頁)互核比對,亦僅得看出原董事長即外人宋裕榮持有股份數量之變化,惟因未檢具讓渡書,致無法看出受讓之對象為何人。此外,細閱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主管機關函、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卷第69-127頁),亦無關於原告持有或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之記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經被告登載為股東,即不能以其轉讓對抗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未將受讓股份之事實通知被告,並非股東,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亦不生後續問題,則其餘爭點所涉及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且屬違反事實重大、於決議有影響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