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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棋元塗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升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資通國際應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壽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雖有一自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之人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來電稱: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身體不適無法到庭等語。然該來電之人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核對身分,迄今亦未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請假之證明文件(如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難認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正當理由,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及言詞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由被告所經營之專頁中,發表有關原告公司產品「泥不熱NIBURE」隔熱漆(下稱原告隔熱漆)之貼文(下稱系爭臉書貼文),指摘原告隔熱漆為盜圖貼文。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商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與原告之社會評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經歷多年研發製造多項產品,秉此宗旨將優良產品提供

予社會大眾使用,使用原告產品之消費者均給予良好評價。而原告隔熱漆即為具有良好隔熱效果之產品,並經原告向政府申請商標註冊,商譽卓著。然被告未經查證,以系爭臉書貼文胡亂指摘原告隔熱漆係仿冒品,導致原告之客戶向原告反應,致原告商譽受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告道歉啟事,刊載於新聞紙,藉以回復原告商譽,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臉書貼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臉書帳

號所發表,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臉書貼文並無不法,亦無造成原告損害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其個人帳戶發表系爭臉書貼文,已打擊原告公司產品之商譽,被告所辯至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爭議,而不能否認被告公司亦有侵害之事實。又系爭臉書貼文明顯已將原告隔熱漆之照片名稱顯露於貼文中,並寫上「這是盜圖」及「×」之符號,已足使任何第三人誤會被告所述係指原告隔熱漆為被告產品之仿冒品,當足以侵害原告之商譽。另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已請會計師調閱年度營業額進行核算。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移除於臉書中張貼、刊登,分別指摘原告不實言論移除。

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以寬9.2公分乘以4.5公分之尺寸,登

報道歉3日,道歉內容:「本人王永壽於109年6月23日在臉書專業貼文對於影響棋元塗料工業有限公司商譽一事,深感抱歉,特此登報道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胡亂指摘原告隔熱漆係仿冒品,導致原告之商

譽受損等語,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民法第195條為人格權之規定,應不得適用於法人之相關問題。

㈡又本件係因被告另有開發名稱「Let Heat Go 熱逸膏」(下

稱被告熱逸膏)之隔熱塗料,而訴外人林翎宗於其臉書帳戶內發表頂樓隔熱防水照片貼文(下稱林翎宗臉書貼文)時,將其所使用原告隔熱漆之照片中,盜用被告於施作隔熱工程時所拍攝之施作溫度比較照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察覺此事後,在林翎宗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表明上開溫度比較照片係使用被告熱逸膏之結果,並將林翎宗臉書貼文截圖,嗣將林翎宗臉書貼文截圖中與版面無關之照片(含原告隔熱漆照片部分)以橘色「×」字樣塗拭,僅留林翎宗臉書貼文盜用圖片部分,且於系爭臉書貼文中一併發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早於108年7月20日所發表、含有溫度比較照片之貼文(下稱原被告法代貼文),並於原被告法代貼文註明該施作溫度比較照片方為原版照片,其後發布系爭臉書貼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臉書帳戶內。是系爭臉書貼文均與被告無涉,其內容亦未提及原告隔熱漆為盜圖等事,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主張依其商譽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侵害行為之程度,

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事實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縱認原告所稱為實,惟原告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系爭臉書貼文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再請會計核算其所受損害等語。惟原告均未提出

相關會計報表,上開理由顯係拖延訴訟,且目前國內遭受疫情影響,今年公司營運量,較去年公司營運量,於客觀環境中顯有差異,原告單純提出會計報表,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帳戶名稱Alonso Wang之臉書帳號

,於109年6月23日張貼系爭臉書貼文,該貼文內文記載「氣象預報」、「今天可能高溫37度C」、「別熱暈了喔!!!」等文字,文字下方附有2則臉書貼文截圖,左側截圖內容為帳戶名稱遭遮隱之貼文(下稱帳號遮隱貼文),該貼文內記載「頂樓隔熱防水」等文字,文字下方為原告隔熱漆照片、屋頂施工照片及施作溫度比較照片,其中原告隔熱漆照片、屋頂施工照片上畫有橘色「×」符號,照片上並註記「這是盜圖」、「這不是熱逸膏」等文字;右側截圖則為原被告法代貼文,該貼文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使用帳戶名稱為「Alonso Wang」之臉書帳號發表貼文,貼文中有 「#冷屋頂隔熱降溫」、「#CoolRoof」、「#LetHeatGo」、「#HanCool」等標註,並記載「張哲榮 分享工程實績:戶外隔斷熱25% up的優異表現」等文字,文字下方為屋頂施工照片、施作溫度比較照片及被告熱逸膏照片,其中施作溫度比較照片部分有橘色方框圈起,並於照片上註記「這才是原版」等文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臉書貼文截圖、隔熱漆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至23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臉書貼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名義所發表,且其內容已損害原告商譽,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商譽受損,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移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商譽

受損,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臉書貼文損害原告商譽,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臉書貼文內容屬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參酌系爭臉書貼文,其帳戶名稱既為Alonso Wang,為一英

文名字及姓氏之組合,經核顯係某一自然人所使用之英文姓名或網路暱稱,而非一般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且將該帳戶名稱直譯後所得之中文名稱為「阿隆索·王」,亦顯與被告公司之名稱毫無關聯,已堪信該名稱為Alonso Wang之臉書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再觀之原告另提出臉書帳戶名稱Alonso Wang之帳戶簡介(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其中亦未見有關被告公司之記載。另佐以系爭臉書貼文中,亦無其他標記被告公司名稱之文字,或有其他被告公司之商標或名稱出現於系爭臉書貼文中,是僅憑系爭臉書貼文內容,及上開Alonso Wang臉書帳戶簡介之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其個人臉書帳戶發表系爭臉書貼文,而未能知悉該臉書帳戶與被告之關聯,自尚無法證明系爭臉書貼文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發表,或其發表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刊登系爭臉書貼文,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或係經被告之指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已難憑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發表系爭臉書貼文已打擊原告之

商譽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臉書貼文下方之帳號遮隱貼文及原被告法代貼文內容,將帳號遮隱貼文之施作溫度比較照片,與原被告法代貼文之施作溫度比較照片,逕以肉眼觀察比對,已足顯見二者所刊登為同一張照片,可見帳號遮隱貼文及原被告法代貼文中,該等貼文均使用同一張施作溫度比較照片。另佐以系爭臉書貼文中於帳號遮隱貼文內註記「這是盜圖」等文字,並於原被告法代貼文內註記「這才是原版」等文字,已如前述。是依帳號遮隱貼文及原被告法代貼文內均使用同一施作溫度比較照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臉書貼文中,將帳號遮隱貼文內註記為「盜圖」、原被告法代貼文內註記為「原版」,且系爭臉書貼文中亦未見其他標註原告公司或其商品之名稱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發表系爭臉書貼文之目的,意在指摘帳號遮隱貼文盜用原被告法代貼文之施作溫度比較照片乙情,而非對於原告或其商品作何指摘。況參酌被告另提出帳戶名稱「林翎宗」之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該貼文內記載之文字、照片及排版均與帳號遮隱貼文之內容一致,顯見該帳戶名稱「林翎宗」之臉書貼文,即為系爭臉書貼文中所指摘盜用圖片之帳號遮隱貼文,然原告迄今亦未就該「林翎宗」之臉書帳戶與原告公司或產品間有何關聯,提出任何舉證或說明,是從該「林翎宗」之臉書帳戶形式上觀之,顯與原告及其商品無涉,亦難認系爭臉書貼文中有何指摘原告盜用圖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臉書貼文已打擊其商譽云云,亦難認有據,諉不足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臉書貼文中存有原告隔熱漆之照片,且該

照片上遭畫有橘色「×」符號,已足使不特定人誤會被告係指摘原告盜用其圖片等語。惟觀之帳號遮隱貼文之原告隔熱漆照片雖遭被告法定代理人畫有橘色「×」符號,然逕以肉眼觀察帳號遮隱貼文及原被告法代貼文中所有照片,其中除帳號遮隱貼文中有1張遭畫有橘色「×」符號之原告隔熱漆照片外,其餘所有照片均未見其他與原告隔熱漆照片一致或有其他相類似產品之照片,已顯見該原告隔熱漆照片與原被告法代貼文中之照片無涉,是該原告隔熱漆照片縱畫有橘色「×」符號,依通常情形,亦足辨認該照片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指摘盜用原被告法代貼文中照片之範圍,難認有何使不特定人誤會被告指摘原告盜用其圖片之情形。至帳號遮隱貼文中雖有「這不是熱逸膏」等文字註記,惟依該等文字註記之意旨,至多僅能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係闡明該原告隔熱漆照片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亦難認有何指稱原告盜用其圖片之意。況遍觀全卷,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足使不特定人誤認其盜用圖片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臉書貼文足以致生他人誤會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臉書貼文內容既非被告所發表,或係經

被告指示他人所發表,且該貼文內容亦未見有何指摘原告盜用圖片,或足使他人誤認原告盜用圖片之情事。則原告僅憑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摘盜用圖片之「林翎宗」之臉書帳戶貼文中,適逢原告隔熱漆照片出現其中,即憑其主觀臆測,主張被告有指摘原告盜用被告圖片等節,難認有據,不足採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移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摘其盜用圖片而

毀損其名譽之情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臉書貼文造成其營業額下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迄今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以實其說。況再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一有限公司,於法律評價上係一法人地位,縱其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移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該損害之範圍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商譽受損,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既難信為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移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作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臉書貼文及登報道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