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逸群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被 告 莊錦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車庫、鐵皮屋頂)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車庫、鐵皮屋頂)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到院,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圍牆、車庫、鐵皮屋頂)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房屋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圍牆、車庫等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增建,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縱令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阻礙公眾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至75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390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及同段735地號土地、903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新地測字第1100009918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即110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增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當初其購入系爭房屋時該增建物即已存在,並非違法占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告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不能設置圍籬阻礙道路通行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卷附之地籍圖資顯示,系爭土地現為新竹市湳雅街313巷27弄之巷道,並與新竹市湳雅街313巷銜接,鋪有柏油,系爭房屋旁花圃外緣地面處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增建之車庫、圍牆、鐵皮屋頂等私人用途使用,而與公眾通行之目的無涉,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車庫、鐵皮屋頂)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