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被 告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羅時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前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羅時雙本人在庭向法院表達接受選任,復為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原告聲請狀正本1件),前經本院於次(12)月6日裁定:「選任羅時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2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為另一被告即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因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是該件110年12月6日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又,特別代理人羅時雙於本件110年12月17日上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辭任,且對於本院提示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並為被告公司暨羅時雙本人之利益進行辯論而為訴訟行為,暨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並經法院指定宣判期日後,向本院表示第一審應送達於被告2人之判決正本兩件可以直接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號12樓之1,其它地址不用寄、不用聽判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故羅時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經法院指定宣判期日後之110年12月17日下午15時50分,具狀向本院陳報辭任意旨(該份書狀正本1件附於聲字卷第23~25頁),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及研討意見,上開辭任並不影響該名不具律師資格之特別代理人已為之訴訟行為,僅生該名不具律師資格之特別代理人原有得不受審級限制之代理權限即經下級審選任者原應在上級審續行訴訟之權限,現因羅時雙上述辭任結果,而生不得於上級審為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即羅時雙不得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2人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4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其上級審,續為另一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羅時雙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嗣經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並自110年3月3日起共分108期,每期1個月,第1〜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惟被告公司自110年4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借款事實沒有爭執,最主要是被告公司還不出錢,因為有兩位前董事聯合抵制董事會召開,造成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被告公司完全無法營運,然後又接著抵制股東會召集,原告銀行債權損失就是這個原因,被告公司當然要付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附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授信條件申請書、電腦主檔、雙掛號回執及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復未據被告2人爭執,堪信為真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羅時雙若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4,562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明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47萬4,545元 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 2 344萬5,232元(及其中計息本金344萬0,605元) 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