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楊碧輔 助 人兼訴訟代理人 彭世明被 告 彭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占原告財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447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迭經更正上開請求之金額後,最終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請求金額為4,711,947元,並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51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四女,原本任職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三信),當時原告大部分之存款均由被告管理,故被告深知原告之財產數額,並曾向原告輔助人彭世明透漏原告有千萬財產等情。嗣於102年間,因被告於公司內表現不佳而遭公司裁員,其被資遣後亦無固定工作,因而異於往常接近原告,常與原告示好。其後自104年起,原告因不明原因記憶力衰退,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失智症,詎被告趁原告記憶力衰退之際,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陸續以欺騙或誘拐等方式,將原告之存款、租金收益、相關動產等據為己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趁被告記憶力衰退之際,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陸續騙拐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其細節如下說明:
⒈郵局帳戶:
⑴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內陸續以存簿提領、金融卡提領、直接提轉等方式,提取如附表所示存款至被告之個人帳戶,合計取走金額4,732,112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5年2月3日及次日分別贈與1,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13、15之款項),合計2,000,000元予被告,乃因感念被告照顧原告數年等語,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於上開日期之前,均為1個人獨來獨往,並於105年3月5日還致電原告輔助人陪同就診。其後原告自105年3月29日起即持續入住養護或醫療機構,迄今均未返回家中居住,被告亦不曾前來照顧,自無被告所謂念及被告辛苦照顧下而贈與2,000,000元之情形。何況上開2,000,000元,原係原告欲匯款3,000,000元至原告輔助人名下之款項,為此原告先於104年12月7日致電原告輔助人請假協同辦理匯款,嗣被告得知此事後表達反對之意,原告復於同日晚間要求原告輔助人匯回上述3,000,000元,可見此部分2,000,000元,係被告貪圖上開原告3,000,000元匯款所為之行為。
⑶被告復辯稱其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僅係支付原告之安養
機構費用及日常所需,惟又言其亦將房屋租金用以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等情,可知被告將2筆款項用於同一費用重複報帳。且依原告之主張,已將所有安養機構費用扣除,被告尚須返還400餘萬元,現被告屢屢重複扣除安養機構費用,意圖變造數額以達被告全身而退之目的,自難認有據。又被告聲稱已返還原告580,000元等情,此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來,且上開數額亦不知從何得出,迄今至少尚欠400餘萬元,當初被告簽發580,000元收據時,未待原告確認虛實,即遭承辦檢察官問及要不要收,若非被告虛心,自無簽發借據之必要。
⑷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28之款項,其中6,000元給原告輔助人之
子包滿月紅包,另6,000元則於隔年106年7月25日作為週歲紅包等情,然實際原告輔助人僅有收到週歲紅包6,000元,可見被告係以其姪子之名貪圖原告財物,於領取12,000元後,私吞其中6,000元,何況上開金額係於105年8月18日領取,卻遲至106年7月25日使用,可見被告所稱之使用目的,明顯係刻意湊數。
⑸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3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保存使用,然原
告當時入住於安養機構,身上並無攜帶如此鉅額費用之必要,被告聲稱替原告打理財務,卻使上開金額不知去向,並推托為原告個人之責任,足見被告實難辭其咎。再者,被告辯稱其餘為原告代墊費用部分,僅係其為湊數之辯詞,並無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而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為其支出之事實。
⒉新竹三信帳戶:
⑴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從原告新竹三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此為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及竊盜刑事訴訟時,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其委任律師費用,其中70,000元已支付予律師,其餘30,000元則遭被告挪做他用,然此部分費用並無任何依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
⑵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等情,惟被告於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程序監理報告中,經監理人訪問上開100,000元之用途,被告亦回覆70,000元支付律師費用,其餘30,000元則挪於他用等語,可見該律師費用即屬侵占。何況上開領出之100,000元,被告於原告存摺上註明「媽媽用」等字樣,與被告所辯不符,可見被告所述虛假。
⒊房租收益:
⑴原告位於古奇峰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下
稱古奇峰房屋)租金收益(下稱古奇峰房租)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合計2年租期,每月租金6,000元,合計租金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再加計2個月押金12,000元,合計156,000元,均由被告所收取,應由被告返還。而被告所提古奇峰房租之授權書,其旁邊關於月租抽成之註記,僅係被告為卸責所額外加上去,意圖將貪婪之人說成憐憫之心且願犧牲奉獻之人。實際上此部分房租係被告自行主張以出租方式獲取租金收益,因該房屋過戶不成,而將其出租作為自己之收益,以平過戶不成之遺憾。
⑵又原告位於宮口街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
00號4樓,下稱宮口街房屋)租金收益(下稱宮口街房租)部分,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今,承租人李文禮如未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即係以現金方式親自交付予被告,其中有9次房租未入原告之郵局帳戶(每次為2個月房租16,000元),合計金額144,000元(計算式:16,000元×9次=144,000元),再加計押金20,000元,合計164,000元,應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辯稱承租人李文禮尚有積欠部分租金等情,亦經承租人李文禮於刑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393號案件中證述其未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租金款項,均已給付現金予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⒋動產部分:
原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新機車(三陽Mii型號、紅色,價值64,500元,下稱1251號機車),現由被告占有中,須歸還原告。而被告所提出其向原告購買機車之契約1紙,僅係其隨意搜刮空白桌曆紙,自行書寫該等文字內容後,作為卸責之證據,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所為機車之買賣應不成立。
⒌寄放於被告處之現金:
依原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帳戶明細中亦有註明提領800,000元放於家中等文字,而因被告持有原告家中鑰匙,有機會隨時可以拿取,且原告亦於104年12月7日口頭告知請原告輔助人幫忙記住其尚有700,000元現金置於被告處等情,可知上開領出之800,000元中,其中700,000元確實極有可能尚於被告處。又依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其中104年11月19日有2筆紀錄,1筆為還款1,000,000元予原告,1筆為原告提領800,000元,故該2筆交易為被告與原告偕同辦理,然依原告之習慣,如原告記名登記他人大筆存款時,於他人歸還此筆款項之際,原告即會給予該人5至15萬元不等之獎金,故於104年11月19日當下領出之800,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原告給予被告之獎金,而剩餘之700,000元暫存放於被告家中,但被告至今卻隻字未提該700,000元去向,明顯係侵占此筆款項。
⒍據此,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總金額為5,916,612元(計算式
:4,732,112元+100,000元+156,000元+164,000元+64,500元+700,000元=5,916,612元),扣除原告所有已支出之安養院及醫院費用854,665元,及被告帶原告回診車馬補助費用35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4,711,947元(計算式:5,916,612元-854,665元-350,000元=4,711,947元)。
㈢又被告於104年10月前,曾向其父親彭錦章借款250,000元,
可知當時被告已陷入經濟困境,且於104年10月至108年1月間,被告係不定時還款,每次還款金額係5,000元至數萬元不等,而非固定按月清償固定金額,可見上開還款金額並非出自被告每月之薪資,而係由原告處不當得利而來。再者,被告於104年間因經濟困窘向父親彭錦章為上開借貸,並於108年1月還清,卻於還款期間之107年10月間購置不動產,亦見其購屋資金來源為自原告獲取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雖辯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照料原告起居生活,然原告由10
5年起開始居住於養護機構,於105年前原告均獨自1人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古奇峰房屋),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自無照料起居可言。再者,原告身體狀況尚佳期間經常往外跑,在古奇峰房屋之時間並不多,至多於晚上7、8點過後始返家休息,亦時常未接聽手機電話,於此情形,被告亦無於工作之餘經常前往古奇峰房屋探望原告之可能。且被告自101年起遭新竹三信裁員,其之後有無工作尚不得知,亦無工作之餘可言,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臨訟辯詞。另被告辯稱原告輔助人數十年來對原告均不聞不問等語,僅係被告之情緒性抹黑、加害於原告輔助人之謊言,屬報復性之不實指控。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惟目前原告之存款已用
盡,惟若上開存款未遭被告挪為己用,必定可以維持更好之生活品質,僅係因為目前由原告輔助人接回家住,並由原告輔助人照顧,故表面上看不出原告受有何損失。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曾陳稱「我不告彭惠蘭(即被告)」等語,惟緊接後面原告另稱「但錢要還給我」等語,可知原告當下係思慮是否要對被告提告,而非拒絕提告等情。至被告辯稱另案111年度易字第14號侵占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法院駁回不受理等情,然實因原告於庭上或說要告,或說不告,或說不知道等情,最終法院採信不告之說法,然於刑事判決書中亦說明原告僅要討回現金,屬民事事件等語,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輔助人係為原告之權益奔波提起民事訴訟,反遭被告解讀為以原告名義到處興訟,實屬無稽。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94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輔助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泛稱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不當方式將原告之存款、租金收益等占為己有等語,惟:
⒈被告自101年起即開始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工作之餘經常至
獨居之原告住處看望原告,嗣原告於104年間因跌倒受傷而需專人照顧,故入住養護機構,當時亦為被告協助照護原告、處理生活相關事宜及陪同原告就醫等,原告輔助人均未曾聞問。又原告當時僅係受傷,其意識、思緒皆清楚,縱偶有健忘,然亦無礙於其財物之管理,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存摺等財產資料。迄至105年3月16日原告始將其存摺交付被告管理,此前均係由原告自行管理帳戶,縱嗣後將存摺交付予被告,其金錢管理之主導者仍為原告,每筆款項均係原告交代被告領取,用以繳納原告之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房屋稅金、雜支、果菜包裝職業工會勞保費用、生活日用品支出等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更係先由被告所墊付,再向原告請款,如有大筆金額,則係由原告親自到郵局或銀行領取。
⒉其中附表編號13、15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000,000元之
金額,係原告感念被告照顧其數年,而提領該金額交予被告,當時係原告親自至郵局匯款予被告,且當時原告雖表明上開2,000,000元係贈與被告,然被告嗣後仍以上開2,000,000元繳付原告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又原告輔助人另提出匯款單為證,稱原告帳戶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然當時係原告本人親自到郵局匯款予被告,於郵局取款憑條應係原告親自簽名,是原告輔助人僅提出匯款單,而未提出取款憑條,顯然斷章取義,誤導鈞院。另原告於105年間僅係輕微失智,然對於其財產之處理仍有足夠能力及認知,原告自行處理財產,自不得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⒊又原告輔助人主張被告自原告新竹三信帳戶提領100,000元支
付律師費用部分,該筆金額係原告表示因受被告照顧10年,竟因辛苦照顧年邁之母親而遭弟弟即原告輔助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遂提領上開100,000元予被告,請被告尋找律師協助處理,故此部分金額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且此部分100,000元亦已於原告輔助人另案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中列入爭執,被告並於偵查庭期間簽立580,000元借據予原告輔助人,並移交原告之財務資料予原告輔助人,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已無爭議,故該580,000元足認包含新竹三信之100,000元,如今原告再就新竹三信之100,000元爭執,顯無理由。
⒋原告輔助人主張古奇峰房租、宮口街房租部分,惟古奇峰房
租部分,當時係原告稱由被告代為出租及管理古奇峰房屋,故表示每月6,000元租金,其中2,000元給予被告,另4,000元則用以分攤原告所需之生活雜支、醫療費用等。另宮口街房租部分,原則上均係由承租人李文禮以匯款予原告之方式繳付租金,例外雖曾以現金繳付租金,惟均有要求被告開立租金收據,故承租人李文禮僅有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為現金給付,而未匯款予原告。且因承租人李文禮經常積欠租金,被告亦協助原告催討租金數次,原告因而表示如被告追回租金,則將其一半贈與被告,故除上開已付款之部分,其餘均為承租人李文禮尚未給付租金之月份,被告否認有收取租金而未交付予原告之情形,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因血液循環不良,經醫護人員建議可讓原告經常泡腳,故被告經原告同意購買泡腳機及精油,支出49,350元,並自房租中扣除。
⒌另原告輔助人主張1251號機車部分,乃因當時原告已入住養
護中心,稱無需使用1251號機車而給被告使用,被告表示可向原告購買,因此原告僅酌收10,000元價金,被告復於105年9月6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辦理1251號機車之過戶。
⒍至原告輔助人稱原告所領出之800,000元置於家中,其中700,
000元可能遭被告取走等語,被告否認之,應係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自行提領800,000元,被告並未經手,上開現金原告用於何處,被告亦不知情,自不得將該等款項均誣指為被告所拿取,如原告輔助人未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4年年底前獨居於古奇峰房屋,被告於工作之餘,均
會抽空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而原告輔助人數10年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即便原告受傷、住院,均未見原告輔助人前來探望、照顧。原告於104年10月跌倒受傷亦係由被告偕同原告就醫,嗣因原告需專人照顧,故二姐彭惠真建議原告至專業養護機構由專人照顧,原告同意並在專業機構得到良好的照顧,當時原告意識、精神均屬正常,亦有能力自行處理財物,被告雖偶爾受原告請求至銀行為原告辦理銀行事務,然均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原告當時之帳戶均係其自行保管,之後因原告行動較不便利,故該時起申請政府補助、出租房屋、購買生活用品等事宜即請被告協助處理。
㈢原告輔助人於108年中前,對於原告均未置理,明知原告於養
護機構生活,然數年幾乎未至養護機構探望原告,詎於108年間知悉原告有財產,基於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為原告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嗣鈞院雖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50號將原告裁定受輔助宣告,然當時被告並未收受開庭通知,故未到庭陳述意見,嗣於收受裁定後即提起抗告,並經程序監理人之監理報告書記載原告晚年係受被告陪伴照顧,然因原告本身即財務凌亂,被告僅係中途接手協助,故未能將財務狀況說明清楚,況原告本身亦有主觀之意思,請被告協助催告宮口街房租,被告亦僅係協助處理,無法完全掌握原告之財務狀況。另程序監理人亦認原告輔助人實際不適任該職務,乃因原告輔助人不斷假借原告名義對原告之子女提起訴訟,原告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彭惠蘭(即被告)不會汙我的錢」、「我不告彭惠蘭」等語,故程序監理報告係認定應由長女彭惠玲、長子彭世明及五女彭惠美擔任共同輔助人,方能制衡彼此而做出對原告有利之決定,無奈長女彭惠玲、五女彭惠美均表示不願擔任輔助人,始由現原告輔助人1人擔任,此後原告輔助人更肆無忌憚以原告之名義,對原告之女兒、親友興訟。
㈣又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已扣除其安養院及醫
院費用854,665元、被告帶原告回診之車馬補助費350,000元等語,被告爭執之。依原告於安養中心每月固定住宿費用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6日方將其帳戶交付被告代為管理,故自105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計60個月,每個月之安養院費用部分自原告105年2月間贈與被告2,000,000元中扣除,部分自原告郵局帳戶領取支付,光是安養院住宿費用已近百萬元,此均未含被告購買原告生活用品之費用及就醫醫療費用,則原告輔助人稱安養院費用、醫院費用僅85萬餘元,實無所據。況原告經常需要至醫院回診,或發燒急診,均係由被告向公司請假帶原告就醫,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均係被告先行墊付,事後再由原告之郵局帳戶或贈與被告之2,000,000元中扣除。
㈤另原告輔助人於110年間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9165號侵占告訴,稱被告侵占原告7,650,000元等語,其所提起之內容與本件相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原告輔助人不斷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身心俱疲,工作並因不斷奔波訴訟而遭辭退,於開庭時經檢察官勸諭兩造,被告為令原告輔助人不再對被告胡亂提告及惡整被告,遂同意簽立「借據」,於110年2月2日交接原告之帳戶資料及相關證件予原告輔助人,同時交付「借據」予原告輔助人,稱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故原告之帳戶資料於當時已無疑慮。又原告輔助人亦於110年8月間以上開借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強制執行對被告執行58萬餘元,已獲清償。如今原告再以同一內容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顯無所據。
㈥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見其舉證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之事實,又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管理帳戶,主導者仍為原告,帳戶內金錢均係用於原告之醫療費、安養院費用、生活雜支等,且部分係原告提款後自行留存。況原告輔助人以此名義不斷興訟,於偵查庭時,被告已妥協簽立借據580,000元,並已清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㈦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起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後,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由其子彭世明擔任原告之輔助人(即本件原告輔助人),嗣被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並於109年2月27日生效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監宣字第3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失智症評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87、2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21至124頁、訴字卷第13至17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患有失智症後,被告因此趁原告記憶力衰退之
際,自104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陸續以欺騙或誘拐等方式,獲取合計金額4,711,947元之財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如上揭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上開期間內,自原告處取得原告之財產,如有,則被告是否係以侵害行為取得該部分財產等情,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各項所示時間,擅自自原告之郵局帳
戶提領如附表各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屬以侵害行為獲有原告如上揭金額之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28之款項12,000元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調字卷17至33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調字第37、10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用於原告輔助人之子彭祥宇滿月及周歲時包紅包予彭祥宇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包紅包予彭祥宇使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而被告就其所辯,提出紅包暨出售機車字據為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445頁),其中記載:「105.8.16媽媽(即原告)說弟弟(即原告輔助人)的小孩(彭祥宇)滿月,媽媽說包12,000元」等文字,旁邊並有書寫「楊碧」之簽字。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提款300,000元、109年1月21日提款800,000元之取款憑條,經該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儲字第1110963736號函檢送109年1月21日之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件所示,其中提款單部分有「楊碧」之簽字,此亦有上開函文暨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3至50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侵占案件全卷,並以肉眼比對前開紅包暨出售機車字據、提款單中關於「楊碧」之署名,及刑事卷內撰有「楊碧」簽字之書狀等內容,經核上述簽名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堪信前開字據中關於「楊碧」之署名,應屬原告本人所親簽,自足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授權由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12,000元,作為於彭祥宇滿月及週歲時,包紅包予彭祥宇之用乙節,並非無稽。
③又參以被告所提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其
中記載於106年7月25日存入6,000元至原告輔助人之帳戶,該收執聯下方並註記:「媽給彭祥宇週歲」等文字,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2,000元現金,被告將其中之6,000元在彭祥宇周歲時存入原告輔助人帳戶,惟就被告所辯彭祥宇滿月之紅包錢部分,則無任何匯款憑證或收據可證,難認被告抗辯提領編號28之12,000元,有依原告指示將「彭祥宇滿月」紅包6,000元交付予原告輔助人等節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取得前開12,000元款項之利益,就其中「彭祥宇滿月」紅包6,000元部分,被告於取得此部分款項後,既未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原告輔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核屬有據;至其餘「彭祥宇周歲」紅包6,000元部分,則因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依原告指示交付予原告輔助人,原告輔助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45、47之款項,合計40,000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作為原告零用金或生活雜費支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作為原告零用金或生活雜費支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卷內資料,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另觀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號(下稱偵字第393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其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25,000元係作為繳納法院程序監理人費用,並提出本院家事預納費收據為證(見偵字第393號卷第76頁反面、第89頁),另陳稱提領附表編號47之款項15,000元部分係因照顧原告尚墊支4,673元,及管理宮口街房屋,因房客長期在大陸地區,需撥打國際電話,原告允諾補貼被告8年之電話費共1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領取上開款項之用途,於民事刑事案件所述相差甚大,難遽信為真。再者,被告雖於偵查程序提出帳冊明細為證(見偵字第393號卷第88頁),惟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被告帳冊內之餘額7,237元加計貸項收入(4,000元、5,000元),合計為16,237元(計算式:7,237元+4,000元+5,000元=16,237元),與借項支出合計15,860元(計算式:2,000元+190元+1,000元+200元+200元+3,000元+50元+2,000元+1,000元+250元+537元+50元+2,000元+1,000元+220元+600元+1,563元=15,860元),結算後並無超額透支之情形(計算式:16,237元-15,860元=377元),另就原告同意補助電話費10,000元部分,則無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隨意拼湊杜撰,殊嫌無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34、39、40、42之款項,合計134,000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原告之生活費、雜費支出,及抵充被告代墊之醫療費、安養院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作為原告零用金或生活雜費支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卷內資料,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在無任何證據佐證情形下,尚無法僅憑此即逕認被告取得此等款項之利益係屬有何法律上原因,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款項,合計2,720,700元部分:
①被告就此等款項為其領取一事予以爭執,並辯稱其為原告自
行提領並保存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②本院審酌原告自105年3月29日起長期在安養中心接受照護,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即經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有失智症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105年間所提民事訴訟卷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下稱訴字第16號卷)核閱,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3月1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1440號函暨其所附原告病歷資料(見訴字第16號卷第54至62頁),原告雖於104年間起,陸續因健忘、重複相同問題等疑似失智之症狀就醫,惟原告於105年間意識清楚、無喪失意識,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瞭解稍有困難,該案承辦法官並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本人,原告能正確說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並明白簽具委任狀之法律效果(見訴字第16號卷第85至87頁),是堪認原告於105年5月前均有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意識,被告辯稱:105年3月16日前原告均自行保管存摺,迄至105年3月16日以後原告始將存摺交付被告保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予信採。
③承上,附表編號1至21之款項,既屬原告自行保管存摺,且有
能力自主處理事務期間所提領,足稽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本人自行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信而有徵,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存在,亦即關於附表編號1至21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均無客觀上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款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22之款項105,900元部分:
①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
開款項,係經原告指示每月代原告墊付新竹聖心互助會之匯款,嗣原告因罹患失智症退會後,該退會款則由被告代為領取,以抵充先前被告墊付之會款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係抵充先前代原告墊付之互助會匯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而觀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字據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
,其中記載:「聖心互助會,媽媽(楊碧)每月000-0000都是彭惠蘭(女兒)在繳確實無誤」等文字,下方並有書寫「楊碧」之簽字,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字據與前揭其餘原告簽署之文件內容,可見上述簽名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堪信前開字據中關於「楊碧」之署名,亦屬原告本人所簽。再佐以被告另提出新竹市聖心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33、434頁),其中繳款人姓名欄位記載「楊碧」名稱之帳戶交易紀錄中,自101年起至105年3月止,均有按月存入300元,並於105年3月22日最後1筆交易註明退社經105年3月理事會通過退社-安泰電匯款105,900元等紀錄,核與前開字據所述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經原告指示按月代繳納互助會費用,故於該互助會退款後,其領取並抵充代墊費用一事,應堪採信。據此,被告領取附表編號22之款項,既係抵充其先前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款項之利益,難認有據。
⑹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23、24、26、29、30、32、33、35至37、44、46之款項,合計485,512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原告之生活支出、清償被告為原告預先代墊之費用,及原告同意贈與之款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原告之各項開銷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前揭抗辯,已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收據、原告委任律師費用收據存根、電動捲門修繕估價單暨原告同意修繕字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寧園安養院在院證明暨住民繳費明細表、原告同意贈與部分租金收入字據、寧園安養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3、449至455、459至465頁),經核上開繳費證明文件之時間、金額均與此等款項支出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且觀上開繳費證明文件中有關於「楊碧」簽字部分,經與前揭其餘原告簽名之文件相互比對,其字跡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亦堪信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等節,足認被告抗辯此等費用係用於支出或代墊原告之各項開銷等情,應堪採信。據此,被告領取此等款項,既係用於支付原告之各項生活支出及應繳費用,或用於清償被告先前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款項之利益,難認有據。
⑺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31、43之款項,合計1,100,000元部分:
①被告就此等款項為其領取一事予以爭執,並辯稱其為原告自
行提領並保存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②而觀原告前開所提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中固有與附表編
號31、43所提領之款項時間、金額相符之交易紀錄,惟上開紀錄僅能知悉此等款項係以現金方式提領,至於係由何人提領,尚不得而知,且觀前開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文件(見本院訴字卷第503至507頁),就編號43之800,000元,其提款單上撰有原告親筆簽名,且登記簿上亦記載為「本人」提領等情,可知附表編號43之款項確係由原告本人自行提領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29日起已入住養護機構,無庸使用如此鉅額現金等語,惟關於原告提領此等款項之目的為何?欲持該等款項作何使用?均為原告提領該等款項之動機問題,仍不得據以推認該等款項必為被告使用何等侵害行為所取得。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等款項係由被告為侵害行為而取得之證據,亦即關於附表編號31、43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均無客觀上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此等款項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⑻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即編號25、27、38、41號),合計金額130,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等款項為其領取一事予以爭執,並辯稱其為原告自行提領並保存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知悉此等款項係以現金方式提領等事實,至於係由何人提領,尚不得而知,故僅憑其餘款項之提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其餘款項為被告以侵害行為而取得,亦即此部分亦無客觀上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餘款項之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此等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⑼綜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害行為自原告郵局帳戶所取得
之款項,於180,000元(計算式:6,000元+40,000元+134,000元=180,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屬被告取得之利益,或被告取得此部分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擅自自原告之新竹三信帳戶
提領100,000元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如上揭金額之利益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原告之新竹三信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款項為其領取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原告之職業工會會費、營養品、就診費用等,其餘部分則經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供被告支付原告輔助人先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及竊盜刑事告訴時,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取得上開款項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取得上開款項支出原告之生活開銷、應繳費用,及原告同意贈與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關於被告辯稱其取得上開款項,其中70,000元部分係原告
同意贈與以支付被告之律師費用等情,經審酌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雖曾提出其委任律師費用收據存根為證(見偵字393號卷第79頁),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一費用,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曾同意贈與相同金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其中70,000元係原告同意贈與被告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核屬有據。
⑶至關於被告辯稱其餘30,000元部分,係用於支付原告之職業
工會會費、營養品、就診費用等部分,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永堅眼科藥品明細及收據、至仁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禾心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健保費及勞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6、371、372頁),經核被告上開所提之收據,其開立時間均為109年1月之後,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時間相符,據此堪信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款項,其中30,000元用於支付原告之工會會費、就診費用等開銷,應屬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即難認有據。
⑷綜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害行為自原告新竹三信帳戶所
取得之款項,於70,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款項,則非屬被告取得之利益,或取得此部分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代其收取房租收益,且未將該等收益交付予原告,而屬以侵害行為獲有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古奇峰房租156,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古奇峰房屋之押金12,000元及自108年
2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24月)租金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合計156,000元,且上開款項均未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古奇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5頁),惟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中房租收款明細欄所示,僅能得悉被告有於108年1月10日收取14,000元、108年1月29日收10,000元,尚欠10,000元,108年1月20日付清(即再收取10,000元)、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4日各收取6,000元,合計收取58,000元(計算式:14,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4月=58,000元)(扣除押金12,000元後,折算共計6個月之租金),及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承租人傅福全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6日、109年4月1日、109年7月9日、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29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共12次,即12個月之租金),此有該公司110年12月13日竹營字第1100010263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之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共計收取18個月古奇峰房屋租金,合計108,000元(計算式:6,000元×18個月=108,000元)一節,堪以認定。至其餘部分,因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核對並確認,難認被告有收取其餘部分之租金。
②就上開被告收取之租金108,000元,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
意可自每期租金收入6,000元中分得2,000元,其餘部分均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古奇峰房租授權書、原告同意代收款字據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39、141頁),依上開授權書記載:「月租6000元,媽媽4000,彭惠蘭2000(媽媽說給我)」等文字;上開字據亦記載:「媽媽說叫我彭惠蘭幫她古奇峰出租…6000元每個月2000元給我(照顧費),自己4000元」等語,且該等文件均有原告書寫「楊碧」之簽字,又關於「楊碧」之簽字部分,經以肉眼與前揭其餘由原告簽名之文件相互比對,其簽名字跡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亦堪信均為原告本人所簽。兼衡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另證稱:「【檢察官問:你(指本件被告)是以告訴人(指本件原告)的名義出租(指古奇峰房屋)的嗎?】好像有這樣子」等語(見他字2503號卷第64頁),可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有委託被告將古奇峰房屋出租之事實,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代管收租,並得就每期租金收入提取部分2,000元等情,尚非無稽。
③是被告收取之古奇峰房屋租金108,000元,除每月得留存2,00
0元(18個月合計為36,000元)供作己用外,餘4,000元(18個月合計為72,000元)仍須交付原告,而被告就該等應交付予原告之古奇峰房租收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④基此,審酌被告已收取18個月租金108,000元及押金12,000元
,其中租金36,000元部分為原告允諾贈與被告,故其取得此部分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其餘租金72,000元部分,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已如前述,再加計押金1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害行為而取得之古奇峰租金收益,於84,000元(計算式:租金72,000元+押金12,000元=8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被告具合法權源所取得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宮口街房租16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宮口街房租係由訴外人李文禮將每期租金(每期為2
個月房租1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惟自104年12月起,被告擅自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宮口街房租之押金20,000元,並另收取租金144,000元,合計164,000元,且上開款項均未交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宮口街房租收據、宮口街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33、45頁、訴字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就此等款項為其領取一事予以爭執,並辯稱其僅有收取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32,000元等語,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②而依原告上開所提之歷史交易清單、租賃契約書等事證,可
知原告係將宮口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文禮,而由被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李文禮簽訂租賃契約書,觀諸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即訴外人李文禮)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原告)2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詳為勾稽,訴外人李文禮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金20,000元,應為被告所收取,至屬明確。另被告就其有收取訴外人李文禮所交付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32,000元乙情既不爭執,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押金及32,000元租金部分有何法律上之原因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固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提出原告同意贈與此部分租金32,
000元之字據(見偵字393號卷第112頁),其中雖記載原告同意將此部分租金贈與被告等文字,並有原告「楊碧」之簽字,惟參酌原告書立上開字據之時間,係於109年3月之後,如前所述,此時原告已屬受輔助宣告之狀態,則上開字據縱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其簽署上開字據時,是否係於正常之意思能力下同意所為,實非無疑。何況原告於簽署上開字據時既受輔助宣告,並選任由其子彭世明擔任輔助人,則其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觀上開字據內既未見原告輔助人之簽字或印文,亦難認原告上述贈與行為,已經原告輔助人之同意,自屬無效。此外,再觀其他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收取押金及此部分租金後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此部分之利益(即押金20,000元+租金32,000元=52,000元),應屬有據。
④至原告其餘主張遭被告領取之宮口街租金部分,原告則未舉
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其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主張可採。縱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尚有提出原告同意購買泡腳機字據1紙(見偵字393號卷第113頁),其中記載:「李文禮…於大潤發拿現金40,000元(107年3月至7月房租)抵媽媽SPA機(泡腳)」等語,下方並有簽署「楊碧」之簽字,且該簽字經以肉眼與前揭其餘原告簽名之文件相互比對,其簽名字跡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可知為原告所簽等情,足見被告另曾於107年間曾向訴外人李文禮追討原告之宮口街租金,並因此取得40,000元現金,然該部分現金亦經原告同意抵充被告為購買由原告使用之泡腳機所代墊費用,足認被告縱取得此部分現金,仍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原告租金收益
,於136,000元(計算式:84,000元+52,000元=136,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收益,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取得之利益,難認原告主張有理。
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251號機車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購買之1251號機車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
還該機車價額64,500元等語,並提出1251號機車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就其現占有使用1251號機車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係以10,000元向原告價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就其占有使用1251號機車一事不予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係向原告以10,000元價購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已據提出原告存摺明細及前述紅包暨
出售機車字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445頁),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內頁有文字註記:「105.9.6媽機車1251紅色賣10,000元」等文字,旁邊並有簽署「楊碧」之簽字,且該簽字經以肉眼與前述「楊碧」署名之簽字相互比對,其字跡之運筆模式、筆觸大致相同,足見為原告所簽;又上開字據內亦記載:「105.8.16媽媽說機車意思意思賣好我1萬元正」等文字,且如前所述,下方亦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據此足見原告於簽名當時,係清楚知悉並同意將1251號機車以10,000元出售予被告。另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還記得曾跟彭惠蘭說要把機車賣給她的事情嗎?】好像有」等語(見他字2503號卷第64頁反面),亦見原告曾證稱確實有將機車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足認兩造至遲於105年9月6日,就上開機車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佐以上開存摺內頁亦有於105年9月6日由被告存入1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乙節,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10,000元向原告價購取得機車一事,應屬事實。
⑶據此,1251號機車既係由被告向原告以10,000元價購取得,
故其現今占有使用該機車,自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該機車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云云,自難認有據。
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現金7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9日領取之現金800,000元,其中有700,000元寄放在被告處,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而被告就上開700,000元由其取得一事予以爭執,並辯稱係原告自行提領並保存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款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係以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證據,則原告輔助人僅空言稱聽原告轉述此等款項尚置於被告處等語,即逕予主張被告取得此等款項之利益,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侵害行為而自原告處獲有之利益,
於386,000元(計算式:180,000元+70,000元+136,000元=386,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㈢至關於原告另主張其前揭簽署之字據或同意被告取款之意思
表示縱有部分為受輔助宣告前所為,然其既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難認其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均係於正常之意思能力下所為等語。惟衡酌老年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個體退化差異很大,又參酌前述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之內容,顯見原告於患病之初,其意識尚屬清楚,並未立即達到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並考量原告於109年1月間尚能自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及簽字,且於該時亦尚未受輔助宣告等情,堪信其雖已患有失智症,惟於109年1月前,其尚具有能完全表達意思之能力,是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原告於此之前簽署字據,或為同意由被告取款之意思表示時,其智識退化之程度及意識狀況,亦較109年1月時期良好,而更與常人無異,足認原告前揭簽署之字據或為同意被告取款之意思表示,應係於正常之意思能力下所為,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所為同意被告取款之意思,並非在正常之意思能力下所為,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上,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38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原告主張郵局帳戶遭被告提領款項金額: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01 104.12.16 70,000 02 104.12.21 10,200 03 104.12.30 13,400 04 105.01.04 10,000 05 105.01.05 20,000 06 105.01.11 20,000 07 105.01.15 10,000 08 105.01.18 22,000 09 105.01.19 20,000 10 105.01.25 20,000 11 105.01.29 40,000 12 105.02.01 24,000 13 105.02.03 1,000,000 14 105.02.04 250,000 15 105.02.04 1,000,000 16 105.02.05 30,000 17 105.02.17 20,000 18 105.02.19 20,000 19 105.02.24 10,000 20 105.03.04 25,100 21 105.03.08 90,000 22 105.03.29 105,900 23 105.03.29 40,000 24 105.04.26 50,000 25 105.06.17 10,000 26 105.07.07 10,000 27 105.07.07 10,000 28 105.08.18 12,000 29 105.12.13 60,000 30 105.12.13 10,000 31 106.01.23 300,000 32 106.11.07 27,500 33 106.11.24 95,012 34 107.06.15 20,000 35 107.12.26 44,000 36 107.12.26 25,000 37 108.10.16 24,000 38 108.12.06 50,000 39 108.12.18 24,000 40 109.01.16 50,000 41 109.01.20 60,000 42 109.01.20 40,000 43 109.01.21 800,000 44 109.01.21 50,000 45 109.11.18 25,000 46 109.11.18 50,000 47 110.02.02 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