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林月霞被 告 吳旻芹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於本院110年8月2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時,固未成年,嗣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伊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以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命原告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蕭蕭」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匹狼」、「小熊」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嗣被告即與「蕭蕭」、「七匹狼」、「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原告積欠手機門號月租費未繳云云,經原告否認,復由另多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或假冒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文正」隊長,或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原告另涉及販賣毒品及洗錢等犯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解定存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5萬3,200元以橘紅色塑膠袋包裝後,置於其位於新竹市東區東南街住處前之花盆内,另於翌(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至金融機構領得之45萬2,000元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置於其上址住處前之花盆内,再由被告依「七匹狼」指示,接續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及翌(3)日上午11時54分許,各至原告上址住處前收取包裹,並攜至新竹地區某處放置1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結果,有本院刑事庭110年8月20日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並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90萬5,200元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送達卷第6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0萬5,2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4,86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