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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楊叉枝原 告 林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鄭瓊珠被 告 鄭新三訴訟代理人 鄭杞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楊叉枝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林素珠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c,面積一○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瓊珠及鄭新三共同取得,按被告鄭瓊珠應有部分一○九七五分之一○○○○、被告鄭新三應有部分一○九七五分之九七五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8日變更分割方法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7、55頁)。經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瓊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楊叉枝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原告林素珠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被告鄭瓊珠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鄭新三之應有部分為975/40,000。系爭土地後方有6筆土地,分別為新竹市三姓段375-5、390、375-6、389、375、388地號土地,其中375-5、39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叉枝所有、375-6、38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素珠所有、3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告鄭新三承租、388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新三所有。原告楊叉枝、林素珠、被告鄭新三分別在390、389、388地號土地上各自擁有1棟建築物,均需通行系爭土地與道路聯接,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利益,原告共同委任律師邀被告商量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僅被告鄭新三到場,被告鄭瓊珠則未到場,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訴之聲明:⒈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之

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叉枝單獨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素珠單獨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瓊珠及鄭新三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0/10,975及975/10,975。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新三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以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鄭瓊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楊叉枝29,025/80,000、原告林素珠29,025/80,000、被告鄭瓊珠1/4、被告鄭新三975/40,000,前開土地為原告楊叉枝、原告林素珠、被告鄭新三房屋之前方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四、本件爭點: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如分割為妥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楊叉枝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原告林素珠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被告鄭瓊珠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鄭新三之應有部分為975/40,000,兩造間無法就系爭土地之達成分割協議,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23、69-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土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無分割筆數限制。本市三姓段374-1、372-1、375-5、375-6 、375地號土地等無地上保存建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3576號、110年7月13日新地登字第1100005634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3、161頁)。依新竹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府都建字第1100107159號函記載:本市地理圖資應用圖台、都市計晝資訊服務網及建築地籍套繪圖顯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無建築物套繪圖資料,且本府工務處檔案室於民國82年間發生火災,標案資料均已燒毀,以致無法提供,尚請諒查。依本案建築物第一類謄本所載,地上物均為民國57年3月7日第一次登記,倘該地上物申請人於民國57年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時,已有檢附之本案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則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有關『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前經内政部85年8月2日台(85)内地字第8507248號函釋在案(調解卷第217頁)。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590號函附原告楊叉枝、林素珠、被告鄭新三57年間建物登記資料,並無檢附本案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調解卷第243-431頁)。是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楊叉枝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原告林素珠之應有部分為29,025/80,000,被告鄭瓊珠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鄭新三之應有部分為975/4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調解卷第19-23頁)。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牛埔南路(雙向柏油道路),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方,目前供兩造通行使用。附近住商林立,交通方便。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叉枝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素珠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被告鄭新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新三所有。原告楊叉枝、原告林素珠、被告鄭新三分別在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1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區○○○路000○000○000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31頁、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兩造分配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及被告鄭新三之建物前方通路座落位置大致相符,被告鄭新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願與被告鄭瓊珠保持共有,而被告鄭瓊珠未到庭,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應按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依原告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與被告之面積雖有增減,然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找補(調解卷第433頁),被告鄭新三就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鄭瓊珠亦未到庭爭執,認原告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應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應有部分)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本案判決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叉枝 29,025/80,000 林素珠 29,025/80,000 鄭瓊珠 1/4 鄭新三 975/4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