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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廖梨妃原 告 廖敏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正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被 告 昱捷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正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廖梨妃、廖敏旬與被告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廖梨妃、廖敏旬與被告昱捷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梨妃、廖敏旬(下稱原告2人)為姊妹關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確認與被告昱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昱捷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冠公司、被告昱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應認訴訟標的相牽連,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現仍在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中登載為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董事,惟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昱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設立登記,被告昱捷公司於92年1月3日設立登記,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建正(下逕稱江建正)當時為原告廖梨妃之姊夫、為原告廖敏旬之配偶,原告2人爰勉為同意擔任董事。

㈡、原告2人於103年10月7日在被告昱冠公司擔任董事之任期屆滿後即無續任之意思,是原告2人於董事任期屆滿時,其在被告昱冠公司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

㈢、原告廖敏旬為私立東海大學專任教師,依該校於104年1月14日頒佈之專任教師校外兼職處理辦法明定,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董事,故原告廖敏旬又於104年3-4月間再向江建正表示辭任董事一職,原告廖敏旬自斯時起與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㈣、原告2人原以為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詎料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竟未辦理。嗣原告廖敏旬委請原告廖梨妃於110年2月21、22、26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當面向江建正表示辭任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董事一職,並詢問股東會進度,江建正則回覆略以:「妳,敬三(原告廖梨妃之配偶)和敏旬只簽過一次董監事任用同意書,上面清楚記載任期是100年至103年,之後就沒有再簽過,事實上我也不曾代簽,所以就法理上你們都可以說不是昱冠的董監事!」等語,顯見原告2人已再次終止與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㈤、因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2人再於110年5月13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103、104、106、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略以:「本人廖梨妃、廖敏旬擔任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董事,但現本人無暇擔任,故特以本存證信函向貴公司表示辭去董事及解除及終止本人與台端公司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貴公司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祈貴公司盡速辦理,並予惠覆。」當日原告廖梨妃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江建正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之事。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14日由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承租辦公處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721號卷第39-47頁、722號卷第43-51頁)。

㈥、原告2人再於110年6月21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昱冠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職,略以:「本人廖敏旬、廖梨妃及蔣敬三等3人於昱冠公司,原任董事、董事及監察人,惟早已至遲於104年辭任及未同意擔任各該職務,現再以本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本人與貴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法律關係,特此存證信函為之。」等語,欲重申終止與被告昱冠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然郵件回執以查無此人為由,而未能送達被告昱冠公司。又經濟部亦以110年6月25日函文稱:「有關廖敏旬、廖梨妃、蔣敬三等請辭貴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一案,倘貴公司接獲其辭職意思表示,請盡速檢送申請書件及規費新臺幣1千元向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請查照。」等語,然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始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表示辭任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董事意思。並聲明:⑴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昱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昱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已辭任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之董事職務,然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江建正與原告廖梨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2人於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1日寄送之臺中四張犁郵局10

3、104、106、107、133號存證信函、經濟部110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110333709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721號卷第25-55頁、722號卷第25-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721號卷第103-1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2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昱冠公司、昱捷公司時發生效力,並就原告2人辭任董事之生效時點分述如下:

⒈昱冠公司:⑴被告昱冠公司自原告2人於100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7日期間

擔任董事起,迄今均未曾改選董事,是原告2人之董事職務應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⑵原告2人雖主張自103年至104年間已辭任昱冠公司董事,然僅

徒以口述,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又原告2人再稱於110年2月間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建正表示辭任昱冠公司之董事,惟觀之原告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文意,係原告廖梨妃在詢問公司股東會日期及何時要改選董監事,文字上並無明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恐係囿於當時原告廖敏旬與江建正間婚姻關係尚存而不好明說),是以,應以原告2人向被告昱冠公司明確表示「本人廖梨妃、廖敏旬擔任被告昱冠公司…之董事,但『現』本人無暇擔任,故特以本存證信函向貴公司表示辭去董事…」意旨之臺中四張犁郵局104、106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721號卷第39-41頁、722號卷第43-45頁),方終止與被告昱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⒉昱捷公司:⑴昱捷公司於106年7月17日舉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

會,原告2人已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6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有昱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於106年7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721號卷第174、185-191頁)。⑵昱捷公司於108年7月10日舉行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之股東臨時會,將董事人數自3人修正為1人,並由江建正擔任,任期自108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有昱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修正後之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於108年7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721號卷第162-169、178頁)。⑶基上,原告2人雖主張自103年至104年間已辭任昱捷公司董事

,然僅徒以口述,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2人自昱捷公司於108年7月10日修正章程並改選董事之日起,方終止與被告被告昱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與被告昱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15日起不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昱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7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