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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原 告 鄭忠雄

鄭宏鄭香釗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遠祥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複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藍如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

三、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地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下合稱:鄭萬盛四公業)及其派下員鄭忠雄、鄭宏及鄭香釗起訴主張被告藍如成前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其受讓被告李紹平(註:原告事後撤回對李紹平之訴訟,詳後述)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擁有訴訟費用額債權新台幣(下同)397萬5,850元,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而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係依憑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88號判決)而來,惟系爭88號判決係重大違法的無效判決,是李紹平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訴訟費用額債權並不存在,應無權利可讓與被告藍如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藍如成有無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受讓取得訴訟費用額債權乙節既存有爭執,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將使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及其派下員法律關係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所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八條記載:「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乙節(詳本院卷一第335頁),應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存在,而鄭香宙主張其為現任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亦為被告以其不知鄭香宙是否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惟新竹縣芎林鄉有於107年8月28日備查鄭香宙為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12頁),似不否認鄭香宙具有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參以訴外人鄭文國、鄭國財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及鄭香宙提出確認105年8月21日臨時大會之決議無效,及確認鄭香宙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件,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判決訴外人鄭文國等敗訴,經訴外人鄭文國等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98號案件駁回上訴,嗣訴外人鄭文國雖具狀向最高法院上訴,惟又撤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上訴案件,則鄭香宙以其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現任管理人,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施訴訟之法定代理權限,而不須再證明其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授權,亦屬有據。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李紹平、藍如成為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對於李紹平起訴,在原告併對於被告藍如成起訴時,在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後,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民事準備(九)狀撤回對於李紹平之訴訟(詳本院卷二第441頁),經李紹平於112年3月7日收受原告上開撤回書狀,此有原告提出台北法院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則李紹平遲至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逾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十日內就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提出異議之時間,應認原告對於李紹平撤回本件訴訟,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創嘗於清咸豐八年間,歷一百多年後,自96年底祭祀公業條例公佈以來,原以鄭復寧為管理人,惟鄭復寧於103年3月15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後,於105年3月間,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並無管理人期間,竟有訴外人鄭貴章偽充為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管理人,且原告全體派下員亦未曾授權訴外人鄭貴章處分祭祀公業土地,甚至對訴外人鄭貴章的盜賣行為根本毫無所悉,被告前手李紹平及鄭貴章自無從取得派下員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詎彼等為遂行五鬼搬運之不法意圖,竟假意透過訴訟方式,由李紹平偽列鄭貴章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嗣經訴外人鄭貴章於105年6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直接表示雙方確實有締結買賣契約,甚至主動表達依内政部函示,只要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就可免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等證明文件,並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直接同意原告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李紹平在該案主張自己只給付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尚餘至少4億餘元價金未曾支付 ,原本訴之聲明附有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願給付買賣價金4億2,050萬元,李紹平後撤回該買賣價金對待給付條件之聲明,鄭貴章亦未表示意見,嗣本院另案88號判決即於105年7月27日判決李紹平全部勝訴,將訴訟標的金額逾5億元的案件在只經兩次庭期,即於起訴後四個月判令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將土地在未附有任何買賣價金對待給付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前手李紹平所有。又原告派下現員於88號第一審訴訟程序結束後始輾轉驚悉上情,眾派下現員遂緊急於105年8月21日派下員大會合法選出新任管理人鄭香宙,並就8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逾期一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嗣被告前手李紹平即向本院聲請確定其於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支付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另做出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註: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賠償聲請人(註:指李紹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萬5,85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李紹平即將對於原告所有之訴訟費用額債權於107年12月27日讓與被告,被告即執系爭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事件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作為執行標的。惟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所依憑的系爭88號判決實係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蓋因鄭貴章自始均非原告管理人,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均已一致認定鄭貴章自始至終非原告四祭祀公業管理人外,另專司審理鄭貴章管理權有無之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笫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判更已終局確認鄭貴章自始非原告四公業管理人,且全案定讞,則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件訴訟期間既無管理人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原告四公業根本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詎88號判決竟列載無當事人能力的四公業為被告,並判命四公業全部敗訴,此等「被告四公業根本就無當事人能力」的88號判決當然是重大瑕疵的違法判決,縱有確定判決之形式或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實質之確定力、執行力或既判力。況即使認88號判決並非原告四公業根本就無當事人能力,而只是原告四公業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未得原告四公業及派下全員事後承認仍不生效力,是以,88號判決既不生效力,則依憑所生之訴訟費用債權也同樣不生效力,訴訟費用裁定亦無可為繼,是被告前手李紹平顯無從主張對原告四公業有訴訟費用債權存在,則被告當然亦無從自李紹平處受讓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之訴訟費用債權,故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鄭萬盛四公業之財產。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

3、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地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乃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確定判決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實無可能為不同之酌定。又系爭88號確定判決始終合法有效,其效力向來皆無疑義,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系爭債權,當亦皆係合法有效,實不容原告片面否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又祭祀公業條例97年1月1日施行前,司法實務普遍係認台灣祭祀公業非所謂的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固得以管理人名義為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惟此時於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訟之當事人,惟自祭祀公業條例97年1月1日施行後,對於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最高法院已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祭祀公業」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而「管理人」則列為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人資格縱有欠缺,判決更不會因此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時任系爭確定判決祭祀公業共同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之管理權後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係重大違法無效,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稽。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依該條之文字係載明「設有」乙詞顯可得知,該條所指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不以現實的存在為必要」,只須處於得任命之狀態即可(設有此一職位者當屬之)。非法人之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並不會因為某一期間的管理人更迭,而使得該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忽有忽無。

(三)再者,系爭88號判決係合法有效之確定判決,訴外人鄭貴章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於88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所爲,固然後因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然與此有關者乃訴訟有無合法代理的問題,應依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或再審程序因應處理,然判決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則系爭88號判決既未經廢棄或變更,本院應受其拘束。至於訴外人鄭貴章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於88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為包括行言詞辯論、收受送達、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等等,此乃皆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訴訟上所為之訴訟行為,倘若鄭貴章之管理人資格事後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就其於88號判決中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乃係當事人於該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之問題,即應依循訴訟法上之救濟程序一併處理,而非將代理人於訴訟上之各訴訟行為割裂細分,另依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一一主張各該訴訟行為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亦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前手李紹平基於該民事裁定對原告擁有訴訟費用額債權397萬5,850元,且李紹平業已將上開訴訟費用額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具狀向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作為執行標的。

(二)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賠償李紹平支出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金額397萬5,850元。

(三)鄭萬盛四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迄未為法人登記,其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36頁所示。

(四)原告於103年3月15日由其當時之管理人鄭復寧召開103年3月15日派下員大會,鄭復寧並於會中當眾辭任管理人職務。

(五)原告鄭忠雄、鄭宏、鄭香釗及訴外人鄭香政、鄭香杰、鄭香第等6人訴請確認鄭貴章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鄭貴章敗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鄭貴章非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管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有無因其等共同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之管理權嗣後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有無實質上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三)被告有無取得其前手李紹平讓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記載之訴訟費用債權?

(四)被告得否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

(五)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迄未為法人登記,其派下員均相同,並共用管理暨組織規約,應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又觀之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五條:「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會。」、第七條:「本公業置管理委員5人、監察人2

人,由派下現員大會選任之。」、第八條:「本公業設管理人一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管理人對外代表本公業,對內綜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35頁),亦為兩造不否認原告於103年3月15日由其當時之管理人鄭復寧召開103年3月15日派下員大會,鄭復寧並於會中當眾辭任管理人職務,參以原告在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案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鄭貴章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亦自承:「緣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公業(以下簡稱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在芎林鄉公所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29房602人),同年4月19日以422份派下現員書面同意書,備查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以下簡稱規約)、及訴外人鄭復寧等七人為首屆管理團隊(管理委員五人及監察人二人),並由管理委員之間互相推舉鄭復寧為管理人,100年5月6日完成備查。」等情,足見原告為因應現實社會之需要,達成祭祀歷代祖先繼續宗祠之目的,已在規約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事務及管理財產,並對外代表原告公業為法律行為,且有實際選任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顯有決議由設置之管理人對外代表原告四公業為法律行為歷時多年情事存在,自應認原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俾以去除與原告進行交易往來對象遇原告內部管理人更迭時有無合法選出管理人不易辨別,或與原告進行交易發生紛爭後無法利用法律程序救濟之疑慮,衍生與原告進行交易裹足不前等情形,應認原告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始得充分維護原告及交易相對人權益。則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系爭88號民事判決其等當時共同法定代理人鄭貴章之管理權,嗣後雖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僅係鄭貴章在上開訴訟有無合法代理原告情形,應不影響原告在上開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88號判決係無當事能力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云云,於法不符,尚難採信。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經查,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係由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訴,惟原告鄭忠雄、鄭宏、鄭香釗及訴外人鄭香政、鄭香杰、鄭香第等6人訴請確認鄭貴章對於鄭萬盛四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鄭貴章敗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鄭貴章非鄭萬盛四公業派下員,無從擔任管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鄭貴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鄭貴章代表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在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進行訴訟行為,既未能取得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應認原告在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縱認系爭88號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而非當然無效,亦僅具有判決之形式,而應分別情形依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以除去之,因其實質上並不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故縱系爭88號判決已因逾越再審期間而無從依法定程序除去其形式確定力,惟因鄭貴章在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並非原告四公業之真正管理人,自無權代表原告全體派下員應訴,即鄭貴章就關於原告四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縱使法院誤以之為原告四公業之管理人,並為實體判決確定,然此項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四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仍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三)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命補充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經查,被告前手李紹平持系爭88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鄭萬盛四公業確認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鄭萬盛四公業應賠償李紹平之訴訟費用額為3,975,8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詳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既係在補充系爭8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金額,在系爭88號判決實質上並不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時,就系爭88號判決同時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應認對於原告四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被告前手李紹平之事由對抗被告,故被告主張其業已取得其前手李紹平讓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記載對於原告四公業之訴訟費用債權,難認有據。從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本身既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如就此實體事項有所爭議,亦係另提起確認本案裁判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方得審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系爭8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前手李紹平基於該民事裁定對原告擁有訴訟費用額債權397萬5,850元,且李紹平業已將上開訴訟費用額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具狀向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所有之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作為執行標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既因先前系爭88號判決有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被告受讓其前手李紹平債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及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萬盛四公業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鄭萬盛四公業就系爭88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請求執行原告祭祀公業鄭萬盛之財產,暨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竹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地號土地全部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鄭忠雄、鄭宏及鄭香釗雖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本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難認原告鄭忠雄、鄭宏及鄭香釗有以其等個人名義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存在,應認原告鄭忠雄、鄭宏及鄭香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