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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潘鵬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被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召開三法人第4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討論第二案「針對潘鵬仁委託律師函,完全否定義民中學、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之間的關係,也違背了我們三法人第一次聯席會的決議,此次會議將討論如何處置」通過2項決議,即決議一「『潘鵬仁董事義民廟及義民中學財團二法人停權案』將原告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之監察人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董事予以停權」(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決議二「撤除潘鵬仁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案」(下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效,已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被告等2人通過之系爭決議一、二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

⒈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下稱

義民中學)董事長,日前接獲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褒忠亭(下稱新竹縣褒忠亭)董事長林光華發函以義民中學之校董成員不包括「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下稱褒忠亭管委會)代表三人」為由,主張義民中學第18屆校董成員選舉不合法。而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義民中學捐助章程第6條等規定,義民中學之創辦人即褒忠亭管委會代表3人,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惟褒忠亭管委會早已不存在,於義民中學之歷次選舉中,皆未有人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依教育部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35253號函釋之意旨,應認褒忠亭管委會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與褒忠亭管委會為兩不同組織,褒忠亭管委會代表3人於歷次選舉皆未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已喪失擔任當然董事資格,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上開來函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詎110年3月23日義民中學第19屆校董改選日,被告新竹縣褒

忠亭之董事長林光華帶領各董事進行抗議,並利用報社採訪之際散布流言,誣指原告濫權徇私舞弊、違法修改章程、萬年董事,復於110年4月3日發送黑函誣指原告「瀆職營私舞弊」、「校產變家產」,更於110年4月9日於義民中學校門口正對面架設看板誣指原告「寄生義民中學操控一切」、「霸占校產16年」等不實指控,上開指控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調查後,認無不法情事,遂於110年8月31日發文義民中學盡速辦理第20屆董監事改選。

⒊然被告褒忠亭之董事長林光華等人為達控制義民中學之目的

,竟於110年5月18日召開三法人【即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下稱義民中學財團)、義民中學】第一次聯席會議(下稱三法人會議),其中決議之議案「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實係義民中學董事會之事務,顯與被告等2人之職務無涉而干涉義民中學董監事選舉,自屬違法召開而無效之選舉。嗣被告等2人更於110年7月13日接續召開系爭會議,其中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一、二等2項決議,惟上開決議毫無法律依據,被告等2人無視捐助章程,任憑訴外人林光華等人以私人意志強行將原告之監察人及董事資格予以停權,更撤除自潘金和以來由潘家子孫世襲之總爐主資格(現總爐主為原告),實屬違法無效之決議。

㈡原告所為法律上之陳述:

⒈系爭會議之時間110年7月13日、地點新埔褒忠亭義民廟,已

違反衛生福利部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國內當時尚處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當下,如發生5人以上室內群聚,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人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被告等2人於防疫期間召開系爭會議,顯已違反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又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並無任何停權之相關規範,被告等2人就原告擔任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監察人一事予以停權,顯無任何法源依據。而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雖有規定:「本法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如有涉嫌背信及侵害本法人權益者,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停權,並報請檢調機關偵辦」。惟系爭會議提案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背信或侵害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具體事由,復未經充分討論,率爾作成系爭決議一,依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

⒉又原告身為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之代表,並為該聯庄之總爐

主,擁有祭典區代表之專屬性,此資格並非經由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之監察人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會選舉產生,被告等2人自無從透過系爭決議二撤除原告之總爐主資格。且依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第5條第1項明文:「公號代表人得以書面指定一人為繼任人」;第7條更明文:「各祭典區爐主依慣例採行世襲制」等語,並未規定被告等2人有權對公號及總爐主除名,且由94年3月28日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總正爐主座談會議紀錄可知,為表達對總爐主先人過往貢獻之尊崇,對於總爐主資格必須予以保障,故為世襲制,無法停權或除名,更非可任意剝奪。況系爭決議二於討論表決過程中,完全未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亦未讓社會公正人士及法界人士聽證,反以派系運作方式進行,即逕行率爾判斷認定對原告作成停權及除名之重大處分,明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就被告等2人所答辯理由,關於系爭決議一部分,並未說明

被告新竹縣褒忠亭可以停權監察人之依據,被告等2人雖援引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依據,但從開會的會議紀錄內容並沒有提起相關之法條依據。且該條文字明確說明侵害法人的權益是指被告義民中學財團,而非義民中學,被告等2人所述之停權事由,姑且不論並非事實,所牽涉部分應屬義民中學,而非被告義民中學財團,因此此部分亦無理由。另關於系爭決議二的部分,由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顯示,召開此次會議的是被告等2人,並沒有所謂的十五大庄代表,且依據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5條之1的規定,這些公號的代表就是根據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產生,而依據該選舉規約第5條規定,公號代表們可以指定繼任人,第7條更規定,爐主是採取世襲制度,因此被告所言,所謂的開會是由十五大庄代表作成的決議,恐與事實不符合,應該說十五大庄的代表有參與該會議,但決議的法源依據還是依據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而來。

㈣另被告等2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教育部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

68頁)部分,此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公文函,是公文書,本來就應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至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8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83頁)部分,與本件爭議無關,因為當初被告等2人發起停權事由係因為義民中學董監事選舉的問題,至於三節禮券的發放,是依據歷任董事長之慣例執行,且發放的對象是全體董監事,並沒有給特定的人員,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雖然有來函糾正,就此部分原告也有做後續的處理,況原告現遭停權的部分,係被告義民中學財團部分,並非指義民中學,教育部所糾正者為義民中學,對象亦為全體的董監事,並非僅發放給董事長一人,如果被告等2人仍以此作為理由,是否全體的董監事均要停權,且當初決議停權的理由亦非根據上開發放禮券之事實,應與本件無涉。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於110年7月13日召開

系爭會議,其中針對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指被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無效等語。惟民法第56條之立法體系,為民法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然被告等2人為財團法人,並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是原告以民法第56條為請求權基礎,顯於法無據。又系爭決議二為訴外人義民廟15大庄及施主代表所作成,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無效部分:被告等2人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業與主管機關洽問應變措施,事前提出防疫計畫予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民政處、教育處,事後亦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迄今亦不曾為任何指摘,堪見被告召開系爭會議為合法。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第686號判決意旨,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決議內容為斷,而原告就此爭點係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然該等規定究與系爭決議之議決事項本身無涉,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已表示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並未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在程序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在實體認定上亦欠缺明確事證,且捐助章程條文更無得由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對監察人作成停權處分之明文規定,亦無可對總爐主及代表除名之相關規範部分:

⒈褒忠亭義民廟建廟於清朝乾隆53年間,就組織管理部分,自

創建初期之首事、經理人制度,至日據時期大正3年改為義民廟協議會,再於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褒忠亭管委會,並訂有褒忠亭管委會章程。而義民中學係於35年間由褒忠亭義民廟所創立,於桃園中壢創校,嗣於43年間遷至竹北現址,並再成立被告義民中學財團管理褒忠亭義民廟之財物及產業,義民中學之校務營運及拓展資金,亦常由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挹注,故義民中學之各項運作,必須向褒忠亭管委會褒忠亭義民廟、被告義民中學財團報告,及受其監督,褒忠亭義民廟因此一分為三,一為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一為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一為義民中學,惟三法人實則為一體,係採分掌共治之原則,非可完全獨立不受節制,以配合政府政策、相關法令及完善褒忠亭義民廟之運作,然褒忠亭管委會從未經主管機關解散或自行申請撤銷,褒忠亭管委會仍合法有效存在,故原告辯稱褒忠亭管委會已不存在等語,要非事實。

⒉而依義民中學捐助章程第5至7條規定,義民中學係由被告義

民中學財團及竹北鄉公所捐助,褒忠亭管委會代表三人為創辦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但原告擔任義民中學董事長後,卻拒絕褒忠亭義民廟派任之人擔任當然董事,意圖不軌。又依義民中學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但原告自94年就任後,卻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持續連任迄今已達16年。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引入其妹潘瑞琴擔任義民中學基金會執行長、其子潘彥旭擔任董事、其女婿陳侃擔任基金會董事、其連襟女兒林芳宇擔任義民中學人事主任等,掌控學校資源,義民中學猶如其家族企業,又自100年開始,原告為鞏固其義民中學偽董事長地位,拉幫結派,以學校經費買受禮券、派發給褒忠亭義民廟、被告義民中學財團、義民中學等各董、監事,金額達百萬元以上,遭主管機關糾正,可見原告所為顯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欲召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第18屆第50次董事會,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華及其他董事黃茂實、劉之鈜、曾敬明、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蔡元彰、羅吉平等董事,卻遭原告擋於門外,原告派人將會場入口鐵門深鎖,且派人阻擋上開等人進入會場,卻安排擁護原告之董事由他處入場,但會議紀錄卻記載董事曾敬明、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蔡元彰、羅吉平等董事為請假人員,顯已涉及偽造文書。是原告除未利益迴避,以董事長身分引入其家族成員多人進入學校任職,操控學校,對學校校務造成不良影響,且僱用保全阻止董事進入會場開會及行使職權,顯已造成法人之重大損害。

⒊又被告新竹縣褒忠亭、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與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雖大部分相同,但是董監事之職務,於十五大庄部分,有些人於被告新竹縣褒忠亭擔任監察人,部分於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擔任監察人,且十五大庄祭典區代表不是世襲制度而有選舉規約,故原告主張十五大庄祭典區代表係世襲制云云,容有誤會。而原告主張三法人會議、系爭會議並未說明原告有何具體背信或侵害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具體事由等,故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均無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案由二及說明1至3之紀錄內容,說明十五大庄及施主所選出之委員代表為3個法人之當然董事,而褒忠亭管委會已於71年間改為被告新竹縣褒忠亭,前述選舉規約則係以褒忠亭管委會之名義於73年間訂定,主要目的為闡明3個法人權利產生之規則,又原告不遵守傳統規約,否定親自簽認之會議紀錄,並拒絕承認其所修訂之董事會組織章程,因此會在最快時間內召開三法人會議作出最嚴厲之處置,包括撤銷其新埔聯庄輪值總爐主身分等語,顯已具體說明原告背信及侵害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事實,再參先前所述之事實,原告背信及侵害事證等,嚴重損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財產及聲譽,因此出席董事26人依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一致決議將原告停權,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再者,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有於110年7月1日以義民財團

字第1100148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顯見原告放棄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應推諉卸責。進而,由三法人會議紀錄以觀,即有記載原告多次以請假方式,拒絕面對及討論溝通等問題,並請原告務必出席,否則視為放棄所有抗辯權益,該次會議紀錄亦有函知原告,可見原告應知悉其若放棄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後續將召集系爭會議討論相關處置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於程序方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非有理由。

⒌另原告悖於傳統規約及慣行,更執義民中學捐助章程業經修

正為由。拒絕承認94年間其所簽認之褒忠亭管委會下轄三法人分掌共治,及各法人董事長之任期僅得連選連任1次為限等決議。然三法人既為息息相關而密不可分,且按義民中學財團組織章程第2條第1款、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第3條等成立目的所示。義民中學不僅受被告義民中學財團捐助,及由褒忠亭管委會創辦,歷年來均受被告督導,是原告所為,縱教育部或部分判決認為原告連任義民中學董事長無任何限制,但核與褒忠亭義民廟長久慣行相悖離,更不以司法判決認定為限。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所為之認定於法無違。

㈣又關於系爭決議二部分,參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77至91頁)所示,系爭決議二係由被告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林光華擔任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全體無異議通過。而主席徵求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表決撤除原告新埔聯庄總爐主功號,經在場出席15聯庄及施主代表人31人,全部舉手贊成,無人反對,另就將新埔聯庄總爐主改由訴外人蔡元彰接管一事,亦經在場出席15聯庄及施主代表人30人(訴外人蔡元彰本人未表示意見)舉手贊成,無人反對等情,可知撤除原告之公號總爐主資格,係由十五大庄祭典區代表及施主代表所決議,與被告等2人無關,原告未詳看會議資料,以致有所誤認,故其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新竹縣褒忠亭之監察人、被告義民中學財團之董事及義民中學之董事長。

㈡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於110年7月13日召開三法人第4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即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討論議案:案由二:通過決議一「潘鵬仁董事義民廟及義民中學財團二法人停權案(即系爭決議一)」。

㈣系爭會議紀錄在討論議案:案由二決議二記載『撤除潘鵬仁

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案⒈由林光華董事長擔任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會議的召集人;全體無異議通過。⒉主席徵求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表決方式撤除潘鵬仁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全體一致表示以記名公開舉手方式表決;經在場出席十五連庄及施主代表人31人全部舉手贊成,無人反對』(即系爭決議二)。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一、二無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二在程序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在實體認定上欠缺具體明確之事證,且依被告2人之捐助章程條文更無得由董事及監察人會議對監察人做成停權處分之明文規定,也無可對總爐主及代表除名之相關規範,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均無效,是否有理?被告辯稱作成系爭決議二並非被告二人,而係十五大庄及施主代表人會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

停止原告擔任被告新竹縣褒忠亭監察人及被告義民中學財團董事之職權(即系爭決議一),另決議撤除原告所屬新埔聯庄潘金和公號為該聯庄之總爐主資格(即系爭決議二),因依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均未設有停止監察人職權及撤除各祭典區代表、爐主、總爐主之規定,且上開決議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如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述之背信或侵權之事實,違反上開章程、選舉規約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義民中學財團捐助章程(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新竹縣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為證。

⒉惟查,本件系爭會議當日之出席人員,除原告1人未到場外,

其餘全體董事33人均已出席,並由被告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華、黃茂實擔任會議主席,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等2人110年7月19日聯席會議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既係經上述出席董事於該次會議中,於被告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華、黃茂實等2人之主持下所作成,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並為該決議行為之上開董事33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以非董事之被告為被告,而請求本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再者,本件被告等2人均為財團法人,並非社團法人,其下並未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揆之前揭說明,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均屬無效云云,亦顯於法不合。

⒊本院就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違誤之情形,已闡明請原告釋明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5頁),原告雖援引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2、580頁)。然觀民法總則編第

2章第2節除以第1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款、第3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第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關社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從而,原告援引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屬違誤。

㈡綜上,原告以被告等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二均屬無效,不啻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權基礎亦於法未合,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