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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被 告 孫金豐

莊雲蘭

盧廷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孫金豐及莊雲蘭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4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孫金豐、盧廷景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6年3月27日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莊雲蘭及盧廷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就本件被告孫金豐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系爭債權讓與自公告日起立即對被告孫金豐發生效力。

二、被告孫金豐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未償還金額分別為: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725,665元,及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金451,853元整,及自8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算之違約金。(三)本金3,335,404元,及自8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孫金豐皆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孫金豐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孫金豐於84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莊雲蘭,復於8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盧廷景設定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2,142,0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莊雲蘭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盧廷景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等,顯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價取償,被告三人自應就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孫金豐與莊雲蘭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6日,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9年5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該抵押權至104年5月15日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另被告孫金豐與被告盧廷景間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6年3月27日,故其擔保之債權至101年3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至106年3月26日亦因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金豐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莊雲蘭及盧廷景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莊雲蘭及盧廷景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孫金豐及莊雲蘭就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6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孫金豐、盧廷景就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7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莊雲蘭及盧廷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廷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31日自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受讓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即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惟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未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孫金豐,對被告孫金豐不生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分別自89年3月30日、87年5月12日及87年3月11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餘,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由被告盧廷景代位被告孫金豐主張系爭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影響其債權可否獲得滿足,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孫金豐自86年1月16日起,開始向訴外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借款200萬元,雙方並簽訂承諾書,被告孫金豐同意以其開設之六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豐公司)現址之不動產予景山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乃於86年3月21日與景山公司指定之被告盧廷景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萬元設定抵押權,並於86年3月22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成。其後,被告孫金豐又陸續向景山公司借款,並曾於87年4月1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因其自己及其所開設之六豐公司週轉困難,就其等向景山公司所調借之資金懇請暫支付利息,並保證正常分期繳息,故截止目前為止,就被告盧廷景與被告孫金豐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孫金豐及莊雲蘭部分:被告孫金豐及莊雲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於101年5月3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孫金豐於84年5月1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莊雲蘭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被告孫金豐於86年3月2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盧廷景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

四、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孫金豐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33號案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2,142,000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間抵押擔保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抵押權有無消滅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讓之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關於原告受讓之債權有無因時效經過而消滅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債權時效時間為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因該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於101年5月3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以前,即曾於88年間向本院88年度執字第3098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孫金豐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建物分配不足受償後,核發89年7月27日新院錦執孟三0九八字第27883號債權憑證予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嗣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於94年6月8日再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22 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於受讓債權後於105年1月26日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經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向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25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繼經原告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7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再於110年5月14日又經原告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33號案件聲請對於被告孫金豐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763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核發89年7月27日新院錦執孟三0九八字第2788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見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以前,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對於被告孫金豐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曾於88年間對於被告孫金豐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間對於被告孫金豐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債權於101年間讓與原告後,又經原告於105年、107年、109年、110年間對於被告孫金豐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業經原告數度對於被告孫金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此為101年間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故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自公告日起立即對被告孫金豐發生效力,要非無據。況原告主張如被告對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通知債務人之程序有疑義,原告並以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作為通知債務人受讓系爭債權之表示,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未通知被告孫金豐,對於被告孫金豐不生效力云云,亦難採信。

2.又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孫金豐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633號案件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價格為2,142,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被告孫金豐於84年5月1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莊雲蘭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86年3月2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盧廷景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致使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得在拍賣系爭土地時優先受償,並因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之價格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其有代位其債務人孫金豐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情事存在,應屬有據。

二、被告間抵押擔保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之抵押權有無消滅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孫金豐與莊雲蘭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4年5月16日,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99年5月15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該抵押權至104年5月15日亦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另被告孫金豐與被告盧廷景間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6年3月27日,故其擔保之債權至101年3月2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至106年3月26日亦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且查詢兩造間除被告盧廷景曾於89年間對於被告孫金豐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別無其他訴訟繫屬或聲請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經查,被告孫金豐於於84年5月16日以系爭為被告莊雲蘭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清償日期:「視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被告莊雲蘭於契約成立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得催告被告孫金豐返還,即自84年5月16日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9年5月15日時效完成,然被告莊雲蘭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04年5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雲蘭塗銷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盧廷景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景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業因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觀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1日至89年3月20日止,清償日期:89年3月20日等情(詳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盧廷景與其債務人孫金豐於設定系爭抵押登記時,業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於89年3月20日,方會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為此記載,則被告盧廷景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9年3月20日清償期屆至後之十五年期間,對於被告孫金豐取得執行名義後既未對被告孫金豐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是被告盧廷景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即於104年3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景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是其抵押權業已消滅乙節,揆之上開規定,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盧廷景應塗銷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其債務人孫金豐請求確認被告孫金豐及莊雲蘭就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孫金豐、盧廷景就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7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其債務人孫金豐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莊雲蘭及盧廷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