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國家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嘉誼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薛巧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霞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韓嘉誼,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1年1月20日北經字第1110000741號同意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韓嘉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王耀南、薛巧鈴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耀南及薛巧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705,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王耀南與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㈢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耀南(原名王家駿)係東方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被告則為其配偶,其2人自106年11月起挪用、侵占原告及住戶之款項,茲就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王耀南將原告所有公款轉帳至被告所有私人帳戶合計5,435,345元:
⑴訴外人王耀南於107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臨
櫃盜領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961帳戶)內現金,再將上開贓款匯往被告夫妻所經營之新竹窗簾網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共計967,400元,有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9紙可稽。訴外人王耀南另於107年1月3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將原應轉帳匯款予社區消防等7家廠商帳戶之各月月費及工程款項,由訴外人王耀南偽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自原告961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700帳戶),共計454,605元,有原證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700帳戶明細表可稽。被告以上開臨櫃轉帳方式侵占款項合計1,422,005元。
⑵訴外人王耀南利用原告與玉山銀行辦理轉帳交易約定時
,將被告700帳戶及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增入約定轉入帳戶內,嗣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961帳戶現金轉帳匯款至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共計324,890元,此有原證5原告961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另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961帳戶現金轉帳匯款至被告700帳戶共計3,688,450元,此有原證5原告961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原證6被告7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被告以上開網路轉帳方式侵占款項合計4,013,340元。
⒉另訴外人王耀南盜領原告961帳戶內現金合計1,132,748元
,並侵占其代為保管之裝潢保證金1萬元、98筆住戶委託伊代繳之管理費1,245,216元及13筆住戶之防水工程款244,000元,合計1,499,216元,此均為王耀南所承認。
(二)訴外人王耀南將原告所有公款轉帳至被告共同經營之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及被告700帳戶合計5,435,34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由王耀南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責任;另訴外人王耀南盜領原告961帳戶內現金1,132,748元、侵占裝潢保證金、管理費及防水工程款1,499,216元,共計2,631,964元,則應由訴外人王耀南單獨賠償返還。惟訴外人王耀南之雇主東方保全公司負責人王忠村已出面賠償原告590萬元,故剩餘2,167,309元(5,435,345+2,631,964-5,900,000)應由被告按比例賠償,即王耀南與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60,223元【2,167,3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23元,及其中1,449,4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803元自112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掛名為新竹窗簾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未參與營運,是王耀南在營運,106年11月28日撤銷公司登記時以為公司帳戶一併註銷,直至108年11月始被告知訴外人王耀南仍在使用新竹窗簾網415帳戶。自107年4月起王耀南之生活費都由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薪轉帳戶轉入王耀南指定帳戶,嗣於108年3月間王耀南請求更換轉帳生活費帳戶,被告遂將自己平常無使用之彰化銀行700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後王耀南如何使用全然不知情。又被告並非王耀南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王耀南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款項等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其為王耀南之配偶,亦為新竹窗簾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耀南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嫌而取得之部分款項匯入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及被告700帳戶內,且王耀南上開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提起公訴,並提出協議書、新竹窗簾網經濟部商工登記、被告700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並以上情抗辯。經查,證人王耀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負債,所以將原告社區的錢匯到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及被告700帳戶內,是我侵占這些款項,新竹窗簾網415帳戶及被告700帳戶的存摺都在我這邊,是我使用,被告不知情,也不是共犯等語,再參之證人即原告第25屆主任委員周小青、證人即原告第26屆主任委員何仁義、證人即原告第26屆監察委員任成傑、證人即原告管委會委員黃雅鳳、證人葉伯壽、韓嘉誼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稱係王耀南經手處理原告社區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之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4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未與王耀南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與王耀南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款項等情。依現存證據,本院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23元,及其中1,449,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803元自112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