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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張文學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張燕玉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分割重測後之地號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6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增建部分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87年4月30日取得128-1地號土地,並於95年5月3日為系爭農舍(興建日:87年7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農舍興建之時,尚未受限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規制,被告所有之128-1地號土地面積為613.87平方公尺,本可於不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即6

1.387平方公尺〔約18坪〕)限度内興建農舍。詎被告為增加建築坪數,使其農舍面積達40餘坪,竟未經原告同意,與其父親張德財逕持由訴外人張德財、張桶清、張文宏及原告共有之72地號土地,供系爭農舍作建築基地使用,導致該地遭套繪管制,分割後之地號亦遭套繪。

三、72地號土地既已分割,被告本應先以其所有之128-1地號土地、其父親張德財分得之683地號土地供作農舍之建築基地。倘被告執意建築逾40坪,則應拆除系爭農舍、解除分割後所有土地套繪,重新於683地號土地上起建;又或可以在128-1地號土地、683地號土地外,再購置其他農地補足0.25公頃面積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之套繪。未料,渠等竟為己之利,為興建兩幢農舍,逕解除張德財所分得之土地套繪予張德財之子興建農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被系爭農舍套牢,而無法自行興建農舍使用。

四、被告係於87年4月30日取得128-1地號土地,系爭農舍係於同年7月18日興建。而已興建農舍之農地,無論其是否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業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或共有耕地,而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若不符合「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要件,依法即無從據以解除套繪管制。是以,128-1地號土地面積既不足0.25公頃,以系爭農舍所建面積換算,若被告無尋其他土地替換,無從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原告將不得自由使用自有土地,嚴重妨礙伊之所有權,是請被告拆除系爭農舍乃是唯一解套途徑;況系爭農舍有多處違建,亦已供被告作為鐵材工廠使用,與農舍係俾利於農用之立法目的相悖,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農舍及增建部分,並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除去對系爭681地號土地之妨害。

五、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作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先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元之10%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681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662元【計算式:2,218.53㎡x144元xlO%÷12月=2,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以原告110年9月29日訴請排除起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9月29日起自110年9月29日止),則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59,734元,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662元。

六、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農舍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除去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止,按月給付原告2,66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承上,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作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原告不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且共有人無同意土地遭無限期套繪之意。另72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割時,各共有人顯已無欲他人利用共有土地,始可於分割後完整處分取得部分,應解為有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之意;再原告提起本訴,亦可認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外,據系爭同意書所載,有限制同意使用之面積、範圍,建物登記亦係作農舍使用,惟被告現將系爭農舍作為一般住家、工廠,顯與當初同意之事項不符。

八、另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使原告無法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自有財產,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造成系爭681地號土地價值減損嚴重,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100萬元。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於128-1地號起造建物時,為達合併計算法定空地面積,乃於84年間透過父親張德財取得斯時7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以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87年間起造系爭農舍,並無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或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偽造等情事。

二、原告係本於其自行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受到相關土地套繪管制,該文件作為被告於土地上建築建物之依據,並作為後續建物興建及取得相關執照之先決前提,應屬雙方以至「系爭農舍不堪使用為止」作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如今被告一家仍居住於該處,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被告繼續使用為有權占有,無由原告任意終止、片面請求返還。

三、自原告於84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迄今已近30年;縱自原告因分割而於92年間取得其上註記有「○○段436建號建築基地」字樣之系爭6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起算,至今亦已近20年,而其突然反悔並提起本訴,除違反其先前出具同意書之同意意旨外,更違反其長年同意上開註記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實屬權利濫用,並屬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681地號土地,伊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所受占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持由原告與訴外人張德財、張桶清、張文宏共有之72地號土地,供系爭農舍作建築基地使用,導致該地遭套繪管制;嗣自72地號土地分割重測、由原告取得之系爭681地號土地,亦遭套繪管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妨害,並嚴重減損土地價值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其行為是否不法?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拆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215條等規定,備位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其行為是否不法?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拆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酌參)。由此可知,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470、472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因貸與人與借用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係屬有權占有,貸與人須主張或證明有民法第472條之情事,始得終止契約。

(三)經查,被告於建蓋系爭農舍之際,係持72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於84年12月間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7年7月18日獲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都字第481號建築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基地包括72地號(重測後為系爭681地號)及128-1地號等2筆土地;爾後被告再於95年間持上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對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第一登記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9-93頁、175-185頁)。而觀系爭同意書所示,既載明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被告在該地1124.25平方公尺之面積上,建築3層RC造建物1棟,且同意由被告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其後並經共有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德財、張桶清蓋用印文,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以72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情事,則不論在72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後,原告均應承受土地遭套繪管制之限制。又核兩造間之關係,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供系爭農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四)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為上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徒空言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自無從信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日申請為系爭農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故意蒙騙相關登記機關,未告知72地號土地已分割重測,而竊用原告之土地為套繪登記,其行為不法云云。然查,本院曾就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一事,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11年5月26日北地所登字第1112200589號函覆略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略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查旨揭建物係依本所95年總登字第2410號依據『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7年7月18日建都字第000481號建築使用執照』,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依據使用執照於旨揭建號、○○段128-1地號及四座屋段72地號(重測後○○段681地號)之標示部註記:『436建號建築基地地號:○○段128-1地號、○○段381地號』等字樣。惟○○段681地號即重測前四座屋段72地號已依據本所92年竹北字第186170號辦竣分割登記,共分割為四座屋段

72、72-2、72-3、72-4地號。復經本所93年竹北字第216880號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681、682、

683、684地號…。依據內政部95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略以:『本案建築基地地號如何註記乙節…,復查本案建築基地辦理分割或合併,造成建築基地地號現況與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地號不一致情形應如何確認…;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則毋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段682、683、684地號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分割自○○段681地號,應同屬建築基地範圍。

有關旨揭建物標示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遺漏註記一事,已業經本所111年竹北字第79730號辦竣更正登記。次查旨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農舍,另應依據…由主管建築機關囑託套繪管制農舍之坐落地及提供興建土地。故如說明三所述,○○段682、683、684地號與○○段681地號同屬旨揭農舍之提供興建土地,應一併予以農舍管制註記。其已業經本所111年竹北字第81760號辦竣註記登記…。」等語(見卷一第289-290頁)。依此,被告於95年間為系爭農舍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持之87年使用執照所載基地地號,雖與申請當時之基地地號現況不一致,惟因72地號土地分割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生,故毋庸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得逕由地政機關對照基地分割前後之地號辦理即可,是被告上開申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此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已就漏未對分割重測後之682、683、684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註記部分,已為更正登記,由此亦足認並非被告故意蒙騙相關登記機關而為註記,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雖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理由書,主張被告僅憑系爭同意書,逕認系爭681地號土地需供無限期無償套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重大妨害,有違財產權之保障云云。然查,參諸上開解釋揭櫫之意旨,乃係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乙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事實背景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原告復稱共有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無同意土地遭無限期套繪之意,且被告現將系爭農舍作為一般住家、工廠使用,顯與當初同意供建築農舍事項不符,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1.檢視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上載明「茲有張燕玉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則標示為同意使用72地號土地之1124.25平方公尺面積(見卷一第89頁)。是以,土地共有人於同意被告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72地號土地上,興建3層樓之RC造建物1棟時,其等對該筆土地將於建物存在期間,因此受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農舍管制註記等項,應可有所預知,惟其等仍願出具系爭同意書,難謂無同意之意。

2.再者,綜觀整份同意書,並無關於建物用途僅限農舍使用之約定;而由土地共有人同意建造之建物樓層為3層、建材為RC造,以及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多達1124.25平方公尺等情,反可推定原告應知悉被告將建蓋房屋供居住使用之事,並且同意之,亦難謂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3.從而,兩造間就系爭681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目前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農舍,借貸目的顯然尚未完成,原告復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兩造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八)綜上,被告係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作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雖致該筆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影響原告依法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惟原告就此有容忍義務,亦即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構成不法,且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拆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215條等規定,備位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21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81地號土地,使其無法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自有財產,侵害其所有權,並造成系爭681地號土地價值嚴重減損云云為據。然而,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將系爭681地號土地供作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使用,其行為並無不法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與民法第184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於法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農舍及增建部分拆除,並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解除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併訴請被告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734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除去系爭681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止,按月給付原告2,662元;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213、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