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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陳世謙

陳炎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炎坤、陳世謙(下稱原告2人)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被告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為:陳炎坤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等物予以挖除或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將所承租土地面積共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告:原告陳世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二所載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養鴨水池等物予以挖除、拆除或回填,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告。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2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說明如下:

㈠、地上物未遭拆除之客觀利益: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查悉現值,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原告2人所有之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宣示原告陳炎坤應返還土地面積為10,0

53.84平方公尺,然原告陳炎坤、陳世謙所有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56.51平方公尺、2602.56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尚未確定)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2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實際占用面積為準,尚難僅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陳炎坤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遽認原告2人就其未占用部分亦受有利益。又原告2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認原告2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陳炎坤、陳世謙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系爭土地起訴時110年之公告地價610元之80%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元計算租金利益應分別為515,577元、1,270,049元,合計共178萬5,626元【計算式:(1056.51㎡×488元×10%×10年)+(2602.56㎡×488元×10%×10年)=1,785,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萬5,626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78萬5,626元=508萬5,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263元外,尚應補繳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