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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1.林光華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2.黃茂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劉之鈜

4.曾敬明

5.蔡元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褒忠亭義民廟建廟於清乾隆53年間(西元1788年),日據時期由14大庄與林、劉二姓施主後裔各推選1名,組織委員30人之協議會,臺灣光復後改組設立管理委員會,劃分祭典區並於73年間決議戴姓後裔得派出1名委員,現今由36名委員為褒忠亭管理委員會(本判決於論述時,下稱:D委員會)為全體委員,雖褒忠亭義民廟基於功能性,先成立「義民中學財團」(已改制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本判決於論述時,下稱:A財團法人)管理廟方財產,而後成立「義民中學董事會」管理校方校務,然無論如何,D委員會從未自行或經主管機關解散或撤銷,且目前仍有15大庄。義民中學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經遷址於新竹縣竹北鄉(現改制為新竹縣竹北市),由歷史沿革及相關文獻紀錄,可知D委員會委員同時具有3種身分:其一是D委員會委員、其二是A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其三是校方即被告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本判決於論述時,下稱:C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任務可謂非常神聖。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一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抗字第616號民事二審裁定、最高法院110年10月22日110年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三審裁定,該事件係與相對人潘鵬仁(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下逕稱其姓名潘鵬仁)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該事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本判決於論述時,下稱:B財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林光華(本判決於論述時,下稱:第1原告或逕稱其姓名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曾敬明、蔡元彰(本判決於論述時,下依序稱:第2、3、4、5原告)、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羅吉平10人,上列10人於該事件聲請主張:「B財團法人之前身為D管委會」及「依C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下稱:校方捐助章程)第6、7條規定,D管委會為義民中學創辦人,有權指派代表3人為義民中學當然董事、第1、2、3原告(下稱林光華等3人)、第4、5原告與訴外人彭永鈞、許人達、林保添、羅吉平(下稱曾敬明6人,與林光華等3人合稱林光華等9人)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或董事,潘鵬仁係經未含B財團法人指派之3位當然董事在內之董事會成員推選擔任校方義民中學第18屆之董事長,且擔任董事長已超過兩屆,違反校方義民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校方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自不具董事長資格…」等情,其中關於「B財團法人之前身為D管委會」之主張,則與本件D管委會仍存續且第1原告林光華曾擔任義民中學董事會第14屆董事長並主持3個法人聯席之事實不合,實情係當時廟方選出代表具有教育背景者可以擔任校方董事,廟方一直都有推選,至於沒有推選的,一樣都是義民中學董事,不過沒有在登記名字,但開會時全體都參與,登記為義民中學董事者,可以發言,但不能做表決也不能做決議事項連署,這是廟方長久以來之規矩,因為校方是廟方於光復初年35年間創辦;其餘聲請主張則與本件起訴主張相同,因為校方捐助章程第6、7條規定,D管委會代表人3人為創辦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而本件第1、2、3原告為校方第18屆當然董事、第4、5原告為校方第18屆一般董事,又校方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C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為15人,扣除D委員會即創辦人之3位當然董事,於第19屆僅得選舉餘額12位董事(15-3當然=12選),惟被告即C財團法人違背上開章程,沒有保留3名當然董事名額,原訂110年3月23日召開之校方董事會,後於110年9月26日實際召開並作成決議之第18屆第5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決議內容,選舉15位董事(12+3=15選),違反捐助章程而為無效,據此原告引用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而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退步言之,潘鵬仁自94年間擔任校方董事長,3年1任,按照校方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以連選連任1次為限,故潘鵬仁自100年起即非校方董事長,不具召集董事會之身分卻召集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該次會議復未通知第1、2、3原告,其召集程序自非合法,應予撤銷,因而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潘鵬仁違背客家信仰中心義民爺忠孝節義之精神,竊佔義民中學,全家霸占廟產如私人產業長達16年之久,於擔任校方董事長期間,引入親友擔任後述財團法人義民中學教育基金會執行長(胞妹潘瑞琴)、董事(兒子潘彥旭、女婿陳侃)及學校要職(連襟女兒林芳宇、親戚女兒李麗娟),掌控學校資源,追加勤學樓工程款又增建義民大樓,追加預算新臺幣3000多萬元,未有清楚說明交待,如此怎對得起祖先(包括潘鵬仁自己父親潘寶明在內)與學生及家長,也與寺廟褒忠亭之傳統規約不符,甚至投機成立財團法人義中教育基金會(簡稱:E財團法人),自任E財團法人董事長,利用E財團法人名義向學生額外收取課後第8、9、10節之補習費,並巧立名目分給董事,帳目從未公布,逼退不配合的校長、老師、職員,令義民中學難堪至此。

(四)爰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

二、被告則以:

(一)謹遵法院諭示,陳報最近5屆(第14~18屆)C財團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98年11月13日98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8年4月22日108年度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另編證物資料卷,全卷共543頁),其中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0年5月27日(非28日)屆滿,期前之110年3月23日召開第19屆董事改選,因遇抗爭,媒體也有報導,主管機關於次(4)月7日函請校方暫緩待爭議釐清後再發通知請校方召開第19屆董事選舉,本件係經主管機關釐清爭議後,請校方儘速召開而有系爭會議。

(二)B財團法人褒忠亭與D管委會兩者不同,D委員會已不存在而B財團法人無從指派代表為義民中學之當然董事,且查義民中學歷次董事選舉,未見D委會推薦代表,教育部亦認D管委會若未以創辦人身分擔任當然董事,則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3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035253號函可稽,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參,甚至第1原告林光華本人曾擔任校方C財團法人第14屆董事(92.05.28~95.05.27),92年6月17日當選擔任董事長,期間從未見第1原告林光華以B財團法人或D委員會名義,對校方董事選舉提出所謂3位「當然名單」之質疑或異議,可知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而提起先位之訴,因B財團法人之創辦人亦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回復董事資格,故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前開引用之校方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此非義民中學現行有效之捐助章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原告執之作為義民中學董事會選舉之法源依據,有所誤認,再查校方現行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前段「董事每屆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並無原告指摘所謂董事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規定,為此A財團法人曾函請主管機關釋明,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覆無此疑慮明確在案,故其備位之訴欠缺根據,亦應駁回。

(三)至於污衊指控,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宇股),相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遭否准(第一、二、三審歷審案號如前列),且系爭會議其董事選舉結果業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8月3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1227C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由教育部110年1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41212號函,同意核定C財團法人以第18屆第54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潘鵬仁、徐德馨、陳明臺、沈壂全、莊忠雄、林慶光、蔡維邦、吳振洋、何煖軒、黃智宏、胡玉美、曾素芬、曾金英、林保添、許人達15人,且自核定函發文日起聘,一任4年,上開教育部函同時請校方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於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指潘鵬仁)召開新董事會議(第19屆第1次)推選新任董事長。

(四)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書狀、證物及教育部111年2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07289號回函及檢還之影卷(即本院108年度法字第6號外放影卷),與證物資料卷(編至542頁、已封底),暨訊問證人即當事人林光華,結果如下:

(一)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查,新竹縣私立義民中學第二屆董事,於41年8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鎮(迭經改制)公所3樓選舉,董事為姜振驤等15名,分別為前臺灣總督府評議員、前新竹縣新埔鎮長、省議員、前台灣公學校教諭、前新埔鄉協議會員、新竹縣議會議員、新竹縣農會理事長、省府委員、前桃園縣楊梅鎮長、省議員、前湖口庄長、新竹縣議會副議長、新竹縣議會議員、前新竹州書記、桃園縣議會副議長,有該屆名冊1份在卷可考(見證物資料卷第442~446頁),雖該份名冊其中前湖口庄長傳任,略歷欄併列為「義民廟管理人、本會首屆董事長」(同上卷第444頁最左行)、41年9月25日義中董字第172號報備、42年4月5日於義民廟成立第2屆董事會(同上卷第446頁最右行),暨參酌C財團法人於54年10月27日設立許可、54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由竹北市公所及A財團法人捐助,109年財產總額為7億0,598萬0,208元,代表法人之董事為潘鵬仁,主事務所於新竹縣○○市○○○路00號,列於本院登記處登記簿第6冊第27頁第81號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法人登記證書),可見所謂之校方與廟方,二者間固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創辦人未曾指派其代表人行使第1屆及後續所謂「未經連選而連任」之各屆董事職權,則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回復其當然董事資格,教育部98年7月8日、99年5月24日召開研商教育法令疑義解釋事宜第65次、第79次會議作成決議:「私立學校法第18條第1項有關『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係指創辦人任第1屆董事並於後擔任各屆董事未曾中斷者,始具當然董事資袼;中斷後當然董事資格即喪失。」均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320頁),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主張D委員會仍存在、C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法人以褒忠亭義民廟管理委員會代表三人為創辦人」、第7條第1項前段「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五人」、第2項「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下略)」等情,並指摘系爭會議違反捐助章程而為無效暨提出C財團法人捐助章程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併參外放影卷第10頁),既經被告抗辯爭執如上,雖可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然自40年左右至110年左右長達70年期間,根本就沒有15名校方董事應保留3名廟方董事之慣例或作法(併參本院卷第78頁第5~6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6號裁定理由),此節復經證人即C財團法人第14屆董事長林光華證稱:去(110)年選舉前,基於不傷害學校,我與潘鵬仁懇談,我跟潘鵬仁說,義民中學有章程,創辦人有3個當然董事,你是不是可以將18屆已經沒有當選代表人的換3個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則如何能夠於C財團法人已信賴D委員會數十年來未推派代表董事之情形下,於108年10月14日補選第18屆董事後,於董事任期(108.11.24~110.05.27)屆滿前之110年3月18日,採擷B財團法人(自行加註:原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該日以褒忠華110字第006號來函之「推派林光華、黃茂實、劉之鈜(即本件第1、2、3原告)等三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義民高級中學第18屆、第19屆之當然董事等,請查照」權利行使通知之意旨(見原證四,本院卷第19頁,經學校總務處蓋用收發章於該頁左下角),倘被告予以百川廣納,全憑該件來函意旨行事,反而有礙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並引用私立學校法規定,以系爭會議違反章程為由而提起先位之訴(確認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施行時,雖無禁止學校財團法人不得訂定董事會組織章程或廢止現行組織章程之規定,惟97年修法時業將組織章程所定董事會組織事項

納入捐助章程內規範,而C財團法人於95年修訂捐助章程時,如係依據當時該學校法人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97年私立學校法規定修訂者,應可視為「有意排除」組織章程所定「董事長連選以連任1次為限」之內容,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8月3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1227號函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九之(一)點)。經本院檢視該學校法人98年修訂之捐助章程其第1條所定「設立目的」、第3條「辦學理念」(見外放影卷第9頁),即係依據當時組織章程第2條之文字修訂(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併參本院卷第122頁、第146頁經教育部核備之日期文號為94年10月19日部教授中(二)字第940號)、98年修訂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見外放影卷第14頁),亦是排除教育部提供範例條文所定之「視訊出席」,維持當時組组織章程第14條董事「應親自出席」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爰該學校法人於98年修訂捐助章程時,應係參考其組織章程之規定修訂,而有意排除董事長連任限制部分,尚無組織章程繼續適用之情事,即無後續董事長任期效力疑義等問題,基此,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C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固記載「董事長連選以連任一次為限」(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48頁及第74頁第27~28行),依前開說明併參98年以前之情狀,私立義民高級中學92年6月17日董事會第14屆第1次會議紀錄,主席即訴外人魏雲杰於致詞時向全體董事表示其年歲已高,自81年4月就任董事長至今10多年,有意由年輕董事接棒(見證物資料卷第9頁是日會議紀錄第三點),同日經全體董事互選,由第1原告林光華接棒為第14屆董事長(同上卷第15頁簽到簿、第17頁得票統計,林光華得票數12票、何俊雄得票數3票),次(15)屆第1次董事會於95年4月27日召開,除了第1原告林光華附假單請假(同上卷第49頁),同日經14名董事互選,由潘鵬仁接棒為第15屆董事長(同上卷第51頁簽到簿、第53頁選票簽領名冊、第55頁得票統計表,潘鵬仁得票數14票),可知長達30年期間(81年~110年),除了林光華以外,前、後任董事長均係長期連任(併參本院卷第175~178頁原告具狀查報各屆名單);又依證人即當事人林光華證稱:我說3個代表,是我跟潘鵬仁懇談,是潘鵬仁帶酒來我家商談,我覺得他有誠意,我有告訴其他30幾位代表就是15大庄108年(11月5日)選出的代表及施主的代表(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第25~28行、次頁筆錄第5~7行)、(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大家在義民廟碰到面?)我真的不知道法官的法律用辭在那裡,我講的是很自然的道理,我跟大家說明,我跟潘鵬仁談的結果,大家都很高興,但隔了2、3天,來了公文完全否決,後來去新竹縣長楊文科官邸,縣長協調,因為是善意,私下協調(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第31行、次頁筆錄第1~8行),可見第1原告林光華主導派入3位代表進入C財團法人董事會,且第1原告林光華於系爭會議以前,並不否認潘鵬仁具董事長身分,否則智慮正常者又何耗費時光,一再地與不具董事長身分、無權限之人協商,又迄未主張潘鵬仁與C財團法人彼此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獲致勝訴判決,本件尚無原告主張組織章程繼續適用之情事,亦無後續董事長任期效力疑義之問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8月3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1227號函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九之(二)點)。準此,原告執校方董事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為其論據,主張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未通知3位當然董事等情而提起備位之訴(形成之訴),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天、地、君、親、師乃客家固有文化之倫理綱常,法秩序安定則為現代市民法civil law應用之基本要求,互無相悖,本件綜上分析結果,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俱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調查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6,002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霽本件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代號論述對照一覽表: A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B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 (備註: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人) C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備註: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被告) D 褒忠亭管理委員會 (備註:見本院卷第250頁61年5月18日於A財團會議室之手寫會議紀錄。又,寺廟褒忠亭,則見本院卷第247頁第1行「本庙規約」及第304頁B法人登記證書之捐助方法:以寺廟褒忠亭原有財產捐助…) E 財團法人義中教育基金會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