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林清安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被 告 范揚坪特別代理人 范秋雯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回復停車位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變更聲明狀附圖(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A部分(面積:3公尺×6公尺=1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搭設鐵皮屋頂,設置為停車位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4日向訴外人竹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晟公司)購買「生活新天地」社區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並以50萬元購買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劃定部分區域鋪設水泥及搭設鐵皮屋頂而設置之車位(面積為5公尺×5公尺,實際上劃分有2個車位編號;下稱系爭車位),竹晟公司乃於86年12月4日出具1張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位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車位使用同意書)1張予原告,是被告應依買賣契約提供系爭車位予原告,而系爭車位自85年興建後迄今,位置及面積大小皆未曾變更。惟嗣經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於108年10月發函通知,原告始知悉系爭車位有1公尺×3公尺部分係占用農田水利會所有411地號、地目溝之土地,並將之加蓋鋪設水泥而成,從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而社區亦有其他住戶另購之車位有相同情形。因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給竹晟公司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及用印其上,而竹晟公司亦將該同意書影本交予車位購買者,二份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相同,故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又依生活新天地社區建築線指示之申請書圖,411地號土地並未經過原告之停車位,係經108年12月13日重測後,始確認停車位有部分位於該土地上,原告即於109年5月22日聲請法院調解,調解不成旋提起本訴,主債務人竹晟公司故意未告知此瑕疵,依民法第357條規定免除檢查通知義務,原告知悉瑕後立即主張權利,並未罹於時效。準此,依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竹晟公司應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任意」劃定車位供原告永久使用,並由被告擔保之,即應依約履行,現有農田水利會向原告主張所有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故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再劃設其他位置供給原告為停車位使用。爰依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公尺×6公尺=1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搭設鐵皮屋頂,設置為停車位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就車位位置之權利義務內容不具體、特定,無從認定竹晟公司之履行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亦無從單憑該「圖示」確認竹晟建設公司之給付是否有權利瑕疵;且當事人間之合意絕非在「任意」一處設車位,此應具不可替代性,原告請求在被告耕種之田地即系爭土地上離社區很遠之處再設一車位給原告,顯不符合系爭車位同意書約定之本旨。況依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係受贈取得,非買賣取得,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縱認原告是買賣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則其於86年12月4日取得占有使用,迄今已24年,關於買賣之相關權利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6年10月20日向竹晟公司購買生活新天地社區

之透天房屋1棟,並另外取得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嗣於農田水利會於108年10月間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車位有部分面積占用農田水利會所有411地號土地,並擅予加蓋鐵皮構造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等情,有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農田水利會108年10月21日竹農水管字第1080200533號函、系爭車位相關土地空照套繪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現狀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38、43、51至53),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部分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系其所買受之爭車位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有瑕疵

,被告既為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同負擔保履行之義務,且因係「任意」劃定車位供原告永久使用,並非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永久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由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茲購買生活新天地位B

區2棟乙戶附贈車位編號:C、D。車位永久權內容包括該車位規劃內之面積及其共同使用之道路面積。圖式:(略)」等語,似認竹晟公司及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同意提供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原告雖主張為買賣關係而取得,但始終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無從反於上開同意書之文義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依民法第411條之規定,除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外,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而原告又無法就贈與人即竹晟公司有除外情形負舉證責任,竹晟公司應毋庸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依民法第741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第742條保證人抗辯權之規定,保證人即被告所負擔之責任應以主債務即竹晟公司之責任為限度,且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是被告亦毋須代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再者,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關於該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地號、

所謂規劃內及共同使用道路之面積,均未為記載,且圖式之編號C、D車位範圍較原告所購B2戶房屋為大,顯不符常情,可見該圖式僅係簡略之示意圖,尚不足以表彰系爭車位之實質內容,是竹晟公司或被告依該同意書所應給付之標的物內容為何,實非具體明確,要無從僅憑同意書之記載暨其內手繪「圖式」確認竹晟公司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或有無構成權利瑕疵。

⒊又據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所載車位編號暨圖式相對位置,原

告取得使用之編號C、D車位,係設於臨溪州路246巷239弄大門進入後右側第2停車格,且竹晟公司規劃予社區購屋者之停車區與社區通道係相連通,有其一定之區域範圍,非如原告之主張係「任意」於系爭土地上擇處劃定車位供原告永久使用,應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法律效果無從令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此與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適用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之場合,買受人得選擇返還瑕疵之物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迥然有異,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公尺×6公尺=1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搭設鐵皮屋頂,設置為停車位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顯屬無據,應不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交付權利無缺之物

,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另行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責任(無論其此項請求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不因被告對於權利存在之知否而受影響,且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本件訴外人竹晟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車位之永久

使用權,並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論系爭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有權利瑕疵存在,縱認被告應就其系爭車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係於86年12月4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於交付時,系爭車位既已有權利之瑕疵,且原告明知車位非房屋出賣人竹晟公司所有,為建築基地以外之他人土地,而系爭車位使用同意書之圖式,復未明確標示出系爭車位所在土地及其正確面積、範圍等資訊,卻怠於鑑界或會同被告及竹晟公司確認,且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權利,則自系爭車位於86年12月4日交付原告使用時起,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然原告使用迄今已24年均未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9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停車位予原告永久使用,已非有據;而原告所為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復為可採,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變更聲明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公尺×6公尺=1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及搭設鐵皮屋頂,設置為停車位提供予原告永久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