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柯仁傑
傅百麒傅郁明劉惠滿傅淳鈴
傅怡華傅郁崇楊雄鎮楊美鈴
劉楊美里施義勝謝禧明謝信光謝信生謝信中施明理施秀理
施美理宋世明宋世俊宋世雲陳明君陳語樂楊順琪楊騰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原 告 陳彥宏(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璇(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錡(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蓁(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志(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理江(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聖惠(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靜(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芃諭(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碩賢(陳柯舜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 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一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A、B所示部分,面積如「描繪舊地籍圖面積」欄所示、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未登記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規定(見本院卷1第29頁),屬於私法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二、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所為本件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1第317頁),要無理由。
三、查陳柯舜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彥宏、陳昱璇、陳玟錡、陳玟蓁、陳健志、陳理江、陳聖惠、陳盈靜、陳芃諭、陳碩賢,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28至154頁),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66至16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柯乾芳之繼承人,柯乾芳為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經認定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已浮覆,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1第37頁)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以及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1第259、3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彥宏、陳昱璇、陳玟錡、陳玟蓁、陳健志、陳理江、陳聖惠、陳盈靜、陳芃諭、陳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處河川線之內,位置約略在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西側,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柯乾芳(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昭和8年(22年)經認定為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所示區域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當然回復為柯乾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所有,原告前曾委任訴外人石宏裕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以便辧理所有權之回復相關事宜,然該所以系爭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外之土地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如附圖圖示A所示區域位於河川線外,現況雖為豆子埔溪溝渠及堤防道路,然系爭土地原為柯乾芳所有,並非公有土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基於柯乾芳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確認附圖圖示所示A、B區域為原告所有,自無待行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原狀,不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附圖圖示B所示區域土地位於河川線內,僅係受到水利法等相關法律的規範而使用有所限制,並不影響所有權之回復。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強制登記制,故原告關於土地於
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之主張,顯然於法未合。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之說,乃其單方認知,不僅無證據證明,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浮覆測量申請在案,故原告之主張確無理由。另由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屬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責,系爭土地目前仍處於河川線之內,非屬公告全部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所有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14頁):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柯乾芳與訴外人邱羅杜氏容共有,昭和8年2月16日因劃為河川地而為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C所示區域,業經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
登記為新竹縣○○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與邱羅杜氏容共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 所示區域位於105年間河川區域線外,
未經登記,依航照圖及現場會勘結果,多為農田、堤防道路;附圖圖示B所示區域則位於105年間河川區域線內,未經登記,依航照圖及現場會勘結果,現為農田及道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浮覆,原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當然回復,有無理由?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
2.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所示區域,於105年間經河川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現為豆子埔溪流域溝渠及堤防道路;附圖圖示B所示區域現為農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登記謄本、土地現況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1第37至41、47、229頁),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09至218、225至227、233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月13日水二管字第11153001470號函及其附件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所示區域原湖澤或河水已退去,現已浮覆,依前開規定應當然回復原所有權,要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此部分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有理由。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乾芳就系爭土地原與邱羅杜氏容共有(見本院卷1第41頁),經對照相鄰已辦妥回復登記之竹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77至285頁),堪認柯乾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之。㈡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所示區域仍為豆子埔溪流域及堤防道路
;附圖圖示B所示區域則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是否影響其所有權回復?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2.再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
3.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所示區域現況,縱然部分仍有公益目的使用設施及屬於河川區域線內範圍,惟至多為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並無礙原所有權因浮覆而回復之認定。是被告徒以上情,認原告無從行使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B所示區域已因浮覆而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受使用現況及有無經主管機關劃出河川區域線外而影響。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