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范光喜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范瑞梅

范瑞東前列范瑞梅、范瑞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范瑞梅、范瑞東與原告范光喜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范瑞梅、范瑞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2人為親兄妺關係,原告母親范郭雪娥於109年10月以前,向與原告居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扶養。原告父親范德湧則習慣居住關西老家。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以原告為起造人於88年9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詎料被告范瑞梅女兒向原告女兒范采葳傳訊,稱打算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知曉後還不知何故,為何自己所有房地需要他人揚言出售?一查之下始知,原來系爭房地竟於9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遭移轉持份1/3予被告2人,原告僅保有1/3持份,原告竟全然不知,實令人詫異。也在原告女兒收上開訊息後,范郭雪娥即離開家中往被告處所居住,原告始知被告是要動手了故先為試探,並命范郭雪娥離開原告住所,免遭質疑。

3、原告侍奉母親向無差錯,每月孝親費並無短缺,連金飾、大小印章、權狀等等重要物品皆交由母親保管,不知何故為何移轉房地持份連個招呼都不打,原告實感心灰意冷。惟不論何故,原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二人之意,被告也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衡情無理由出售持份予被告2人之必要。

4、原告並無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所謂買賣房地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實體要件即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返還原狀義務,另被告保有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同負返還責任,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即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興建,且其將權狀等資料

放置於其母親范郭雪娥處,然遭母親過戶各三分之一給被告范瑞梅及范瑞東,其與被告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過戶為無效,故請求塗銷登記等云云。

⑵系爭房地為母親范郭雪娥於80年間賣出水田街房地後,基

於日後遺產稅及養兒防老之傳統觀念,並告知兩造,先以原告名義購置系爭土地(竹北市縣○段00000地號土地),母親一直辛苦種菜賣菜賺取資金興建地上物,於88年間,該屋第一次登記時也繼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母親范郭雪娥,故權狀才會由母親保管,原告稱其基於孝順才將權狀交母親,並非事實。

⑶兩造為親兄妹,與母親間感情均非常融洽,上開房屋興建

完成後,約於89年間,亦提供給被告范瑞東作為貸款之物上保證。原告因前任妻子生產時難產去世,其子也因難產腦部缺氧,罹患多重障礙,無視覺聽覺等,被告范瑞梅曾接回該子照護,范瑞東也留職停薪專職照護該子,該子雖不幸於一年多後過世。但一家人雖然辛苦,但也相互支援、扶持。

⑷於92年間,原告另娶大陸籍配偶,家中開始產生一些糾紛

,原告面對妻子與母親、被告面對嫂子及母親亦相當為難,後范郭雪娥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1/3,過戶給被告二人,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等個人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

⑸於100年間,原告及其配偶與母親間之糾紛日益惡化,原告

即搬出系爭房屋,另在外租屋。後於104年間,原告與配偶前往大陸投資定居,約於106年初,原告返台將其營業用計程車賣出,原告又欲賣出父親位於關西鎮之土地,所得資金欲投資大陸,經父親拒絕而未果。於107年間,原告從大陸返台,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

⑹於109年8月間,母親因肺部纖維化住院治療,於母親住院

約1個月期間,原告竟拒絕探視母親,母親出院後原告亦未妥適照顧母親,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遂由被告范瑞東接回照護。被告等人見母親仍終日鬱鬱寡歡,遂傳簡訊告知原告女兒,要出售系爭房屋,藉此希冀原告能出面探視、關懷母親,不料原告竟虛構事實,偽稱母親將其房產偷過戶,而提起本訴,此舉無異二次傷害母親。

⑺原告主張其欠缺移轉房地之真意等云云,惟查:

①不動產過戶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等資料,然此

等資料必定由原告申請或交付,即可表示其有移轉之真意,其主張無移轉房地之真意,並無理由。

②另查,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已將近15年,期間之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捐均區分為三分之一,由兩造各自繳納,原告難諉為不知。

③綜上,原告主張其無移轉房地之真意,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95年7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申請資料在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並無原告之真意,欠缺意思表示實體要件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應負返還原狀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調查者遂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原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2、經查: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有明文。惟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之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件,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0523號函所附資料可憑,據此,已難謂兩造就系爭附表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甚至不存在,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取。況證人范郭雪娥證稱:「(你知道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之建物及土地嗎?)知道。(你知道這房子當初是怎麼蓋的嗎?)當時,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有人介紹我買系爭房屋的土地,我去看 了之後覺得不錯我就把系爭土地買下來,因為資金不足,所 以我先把水田街的房子賣掉,再用賣房子得到的錢付土地 的費用,水田街的房子賣490多萬元,系爭土地買的時候40幾萬,土地買了之後我們就請陳〇雄,詳細的名字我忘了 ,買了土地停了好幾年我們才蓋房子,大約隔了四、五年才 蓋房子,我們是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的房子,然後不夠錢我娘家就給我,當時要蓋房子的時候估價300到400萬元,起

先就是不夠錢就放著,我是靠賣菜賣豬存了一些積蓄,有一點錢就蓋,後來我媽媽和我弟弟給我200多萬元,剩下的錢是我自己出的,是一期一期繳的,房子從開始到蓋好蓋了

好幾年,詳細時間我忘了。(系爭房子原告有出錢蓋嗎?)沒 有用原告的錢,錢都是我自己存下來的,還有我媽媽我弟弟 給我的。(依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的建造執照,該房屋是從民國84年申請建照,是否如此?)大概是。(依照縣 政府所提供的建照、執照資料,當初所記載的起造人是范 光喜,而不是你,有何意見?)那時候本來有想要用我自

己 的名字,但是因為我只有一個兒子,其他都是女兒,我想 我老之後,應該會讓兒子養,所以用范光喜的名字當起造 人 ,我就暫時用他的名字,但是權狀是由我保管。(蓋房 子的錢你是交給誰?)交給我叫的師傅陳茂雄,他有開收據 給我,收據有留著,我再陳報。(所以你有跟范光喜說這房 子只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並不是要給他的?)我有跟范光 喜說這個房子暫時登記你的名字,他沒有說什麼。稅金我 跟范光喜都有繳,房子蓋好都是范光喜在住,所以他要幫 忙繳稅,後來范光喜去大陸,就是我在繳稅。(范光喜的身 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屋的權狀都是你保管的嗎?)我只有 保管系爭房屋的權狀,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都是他自

己 保管。(系爭房屋在民國95年9 月11日有以買賣之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給被告二人,這件事情你知道嗎?為

何如此?)我知道。起先我暫時登記范光喜,范光喜後來娶大陸新娘,范光喜很信他老婆的話,我講的范光喜就當耳邊風,他有時候還會生氣不理我,後來我看也不對,他老婆不孝沒有關係,但我們家的東西她都破壞,還欺負我跟我先生,我跟他老婆說做人媳婦不要這樣子,後來我就覺得作老人家就公平一點,都是我的兒女我就公平的每個人都分,還沒做移轉的時候,我有跟范光喜說,要他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范瑞梅,我有跟他說房子要分給你們三姐妹,他們兩個人辛苦的照顧我,我說三姐妹同分,范光喜知道這房子不是他的所以他一句話都沒有說,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范瑞梅。」等語,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部分,業經原告知悉且親自將過戶所需之身份證及印章交予證人辦理,因此,原告自應受此拘束,非屬無效而不存在。且本件已足以認定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而無效,是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系爭不動產雙方達成所有權移轉合意,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