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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110年11月23日修正、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配合法院組織法之增訂,原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爰因此刪除。準此,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做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詎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未依前揭判決內容意旨完成實現土地登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依法完成實現行政法院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撤銷判決土地登記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請求登記土地)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完成實現行政法院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撤銷判決土地登記義務」等語,並佐以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原告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意旨完成實現土地登記義務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請求被告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公法上之爭議,為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為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