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蔡張蘭妹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羅春桃

温琬卉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陳容枝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譯樓

鍾明幸林鏡堂劉桂香

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范晋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財誌被 告 范乃丹

卓權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卓詩婷被 告 林保財

林邱緯(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林群雅(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羚雯(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林謙(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賢彬

林賢禮林詮定陳易秀陳昌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元。

被告温琬卉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5元。

被告陳容枝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元。

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3元。

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

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四、五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51,598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元。

被告范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黃色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五樓之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1,99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8元。

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9元,及其中新臺幣4,92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5,459元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4元。

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以及同段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82元,及其中新臺幣25,5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9,682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8元。

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

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1元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1元。

被告林賢彬、林賢禮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元。

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三樓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一至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3元。

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元。

被告陳昌志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8元。

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本判決第項至第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分別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原列被告范光裕、范光進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訴訟中將被告范光裕變更改列為其繼承人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下稱范揚政等三人);將被告范光進變更改列為其繼承人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見本院卷一第154、197頁,下稱范晋銘等三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温琬卉、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林賢禮、林詮定、陳昌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林保汕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第113至1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邱羚雯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嘉興段(下同段名均省略)85、85-2至85-17、85-2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5-18地號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0(以上各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詎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即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為占用,屢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被告等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則因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起訴之日回溯請求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賠償金,及自103年11月起至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查系爭土地鄰近竹北市自強北路與福興東路交叉口,附近有大型眼鏡行、肯德基速食店、義美食品門市、寶雅百貨門市等,且有諸多餐廳、公司行號設立,生活機能當認良好,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爰請求上開被告返還本件訴訟起訴日回溯5年或占有開始之日,及起訴後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第欄所示。

(二)被告范啟睿於80年間取得其名下建物,就占用之磚石部分,參酌原證8當時拍攝之照片已有鋪設磚石,而該照片拍攝時間係於110年8月12日起訴,顯已超過半年。倘被告抗辯僅有使用半年,應由被告舉證。又被告就占用部分多為後續所增建,並非如其等所述為50、60年所興建;又占用部分多非屬建築,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則自無所謂知悉與否問題,進而無默許使用問題;況依被告所述,渠等興建建物本體時均有指界,更是於84年重測,卻又陸續為占用部分之增建,可見被告等均為明知越界而仍為增建之故意,亦無民法第796條適用。又被告再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本件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僅是回復所有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等權利,當屬適法權利行使,並無所謂損害被告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之占用均純為私益,而無公益存在,是原告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

(三)為此聲明:

1、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85-17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

2、被告温琬卉應將坐落8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

3、被告陳容枝應將坐落85-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

4、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8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

5、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85-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

6、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四、五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5,700元,及其中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95元。

7、被告范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黃色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五樓之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0,280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元。

8、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240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

9、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誤載為屋簷),以及同段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誤載為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其中2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元。

、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19元,及其中17,46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將坐落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

、被告林賢彬、林賢禮應將坐落8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三樓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一至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

、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8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

、被告陳昌志將坐落8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5,1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8元。

、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8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春桃辯稱:伊是依測量地樁蓋屋,不知道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伊房屋門牌為新竹縣○○市○○路○○○路○○○○000號,伊女兒温琬卉門牌為111號,渠房屋占用原告土地為廚房後方儲藏空間;被告陳容枝辯稱:伊母親95年向前手購屋時,前屋主並未告知有占用之事,伊占用原告土地位置為廚房後面的儲藏空間,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被告鍾明幸辯稱:115號房屋經測量僅占用些微系爭土地,應該是在誤差範圍;被告林鏡堂辯稱:伊所有之117號房屋為60幾年間父母親蓋的,當時是依照前地主的地界建築,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占用原告土地位置是房屋後院;被告劉桂香辯稱:伊所有之房屋為119號,伊嫁過來時系爭房屋就是這樣子,伊先生范光裕、大伯范光進兩兄弟同時蓋121號及119號房屋,因房屋後方水溝很臭,伊才在平台後方鋪地磚及砂石,大家都可以通行,伊並沒有占用,磚石部分伊可以拿掉;被告范晋銘、范財誌辯稱:系爭121號房屋為渠父親范光進所蓋,並由渠等繼承並未改建,渠懷疑係土地重劃後經921地震導致面積增減。占用位置是房屋後牆占用一點空地;被告林保財辯稱:房屋125號房屋為伊於60幾年間合法取得土地並向地政事務所鑑界所蓋,當時是伊與伊父親一起蓋,嗣並由伊繼承,占用位置為房屋後面廚房的牆壁;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之被繼承人林保汕於過世前辯稱:

系爭127號房屋為伊繼承自父而來,房屋為伊父親與林保財一起蓋的,蓋的時候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告林賢杉辯稱:系爭12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前半段兩層樓房屋為伊父親林章龍於57年間出資所蓋,後半段為伊父於60幾年間增建,蓋的時候只有跟地主買權利而未過戶土地所有權,94年間伊與林賢禮再向原地主購買17、16地號土地。伊父親於60幾年蓋屋時,係依據原來灌溉的水溝以內來蓋,現占用原告的土地位置為後半段房屋的廚房;被告林詮定辯稱:系爭133、131號房屋為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為伊祖母林羅秀香所贈與,房屋應該是爺爺林國肇蓋的,興建時伊還未出生。伊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告陳易秀辯稱:系爭135號房屋為伊繼承父親陳榮禮而來,蓋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別人的土地,目前是房屋的廚房、浴室占用到原告的土地。82年間系爭土地有經過重測,重測後伊土地面積減少,伊建物為合法建物,可能土地起算點從後面起算,導致伊房屋占用到原告的土地,伊不是刻意占用他人的土地,重測時若由嘉興路往後測量,應該就不會占用到原告土地;被告陳昌志辯稱:伊所有房屋為137號,伊與陳易秀係兄弟,房屋都是繼承自我父親陳榮禮,137、135號房屋均為伊父60幾年同時所建;被告范啟睿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其中一樓磚石花圃部分,伊印象中只有使用約半年時間,原告請求五年不合理。等語。

三、另除被告卓權隆外,其餘被告共同答辯: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均係於50年至60年間所興建,興建當時有依法申請會同指界後,申請建築執照並施工興建迄工。而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興建時期並無土地鑑界之科學方法,均仰賴地主人工指界,且84年間土地重測時,亦未曾被認定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情形,足見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確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被告等否認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況被告所有之建物縱有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恐係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地界位移,或因當時測量技術不佳及民間尚無測量鑑界之觀念,故被告等之建物僅依當時鄰地所有人(即85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而興建,致被告等之父執輩或前手因過失而不慎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足見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於88年間因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前,被告等之15楝建物皆已興建完成,原告之前手(即其被繼承人)就越界建築一事應屬知情,亦未即時提出異議,應已默許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占用之糸爭土地,於90年間,原告因要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出租,故將遭占用部分分割,然系爭土地分割迄今原告無任何實質利用規畫,且該占用土地面積約為0.42平方公尺至9.15平方公尺間,面積範圍狹長狀,且位置處於被告等建物後方,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足見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單獨利用價值;且倘若將系爭15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一則有損及建物之整體安全性,而導致建物、人身等公共安全之危險;二則該占用部分位處被告建物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施工機具無法進入,如勉強拆除勢必造成其他非占用部分之損害,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可獲得之利益甚為微小,卻造成被告建物全部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可能之損失甚鉅。參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部分之位置處於被告等建物後方,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應屬退縮留設之防火空間,亦即被告等縱將占用部分拆除,仍應依法預留防火空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從加以使用。是考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等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准免被告等之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去,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暫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除85-1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0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11號、113號、115號、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25號、127號、129號、131及133號、135號、137號、139號(以下同縣市路名均省略,僅以門號稱之)房屋地上物分別占用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日JB73字第107900號)一、二、三、四(下稱附圖一、二、三、四)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第一、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90頁、第59

2、593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竹北地政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竹北地政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73頁、第377至385頁、第449至457頁、第507至508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均有會同指界,係因土地重測、921地震導致面積增減、地籍線位移,而造成系爭建物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且重測前後地籍線有位移、或上開房屋於興建時確有會同指界測量之相關資料,亦未舉證證明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以向房屋所有人或起造人徵收為原則,僅於所有人及起造人不明之情形,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09號、111號、113號、115號、117號、123號、125號、127號、135號、13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羅春桃、温琬卉、陳容枝、鍾明幸、林鏡堂、卓權隆、林保財、林保汕、陳易秀、陳昌志,而林保汕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系爭217號房屋由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繼承;另系爭119號房屋為被告劉桂香與其夫范光裕共有,被告范光裕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121號房屋為被告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共有;139號房屋為被告陳易秀、陳昌志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25頁、卷二第99至104頁、第113至121頁)。再者,系爭129號、131號、133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賢彬、林賢禮,131、1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詮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100134230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而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劉桂香雖辯稱:因房屋後方水溝很臭,伊才在平台後方鋪地磚及砂石,大家都可以通行,伊並沒有占用,磚石部分伊可以拿掉云云。惟占有人以其有對物為管領支配之事實為已足,不須具有任何意思為必要,被告劉桂香自承其在原告土地上鋪設磚石,客觀上即有占有之事實,不以其主觀上為自己占有為必要,故被告劉桂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等之父執輩或前手因過失而不慎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應已默許被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前於90年間,因欲出租85-18、85-20地號土地,故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然迄無任何實質利用規畫,且該被占用土地面積不大,地勢狹長,且位處於被告建物後方,與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地帶,並無單獨利用價值,若將系爭15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有損及建物之整體安全性及人身公共安全之危險;堪認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可獲得之利益甚為微小,卻造成被告建物全部經濟利用價值與建物可能之損失甚鉅。參以原告系爭土地被占用位置屬於防火間隔,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應屬退縮留設之防火空間,縱加以拆除原告亦無從加以使用。是考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等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准免被告等之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而係以該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或縱係房屋而係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從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應已默許被 告使用,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就其上開所辯,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多屬房屋後方所加建之磚造水泥建物或平台或屋簷,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均非屬民法第796條規定所指之房屋或僅係簡單地上物,就其等之移去、變更並無妨礙,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該等地上物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建物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物及屋簷等部分,均非系爭建物之主結構,故拆除該等部分,並無損於系爭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等會因拆除上開部分,而受到重大損害。再者,被告自承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物,係位於其等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之85-18地號及85-20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間之排水溝、防火間隔地帶,則該等地上物如予拆除,將確保防火間隔之逃生救火功能,且還地予原告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依不能超脫法令限制,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當無違公共利益,更可確保應具逃生救火功能之防火間 隔更加順暢無阻,亦為原告之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違公共利益,且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告等既無法就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四部分之地上物或屋簷、鐵

窗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等人為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建物(即系爭嘉興路109號、111號、113號、115號、117號、119號、121號、123號、125號、127號、129號、131及133號、135號、137號、139號)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除85-18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40外,其餘均為單獨所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市中心,前臨竹北市交通要道自強北路,附近有大型眼鏡行、肯德基速食店、義美食品門市、寶雅百貨門市等,且有諸多餐廳、公司行號設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合理。又原告係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自起訴日回溯5年或被告占有開始之日止,依上開計算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申報地價欄所示,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9至46頁),原告俱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尚有未合。

爰判准如附表一【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或回溯至被告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欄所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附表一編號10嘉興路127號房屋原為林保汕所有,林保汕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則其於死亡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4,871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0日送達,見卷一第265頁)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110年12月31日起訴後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9元【計算式: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291元×(11+6/30)=3,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8,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羅春桃應將坐落8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元。㈡被告温琬卉應將坐落85-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元。㈢被告陳容枝應將坐落85-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元。㈣被告鍾明幸應將坐落85-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平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㈤被告林鏡堂應將坐落85-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㈥被告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一樓磚石、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四、五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4,598元,及其中3,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起、其餘51,598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54至55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95元。㈦被告范晋銘、范財智、范乃丹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黃色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以及同段8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五樓之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二、三、四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五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6,911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起、其餘11,991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元。㈧被告卓權隆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以及同段85-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一、二、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三樓屋簷、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水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0,379元,及其中4,9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其餘5,459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5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元。㈨被告林保財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原告誤載為屋簷),以及同段85-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一樓至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三、四樓屋簷、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原告誤載為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5,182元,及其中2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起、其餘9,682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8元。㈩被告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130元,及其中14,871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將坐落8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之一樓平台及階梯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元。被告林賢彬、林賢禮應將坐落85-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被告林詮定應將坐落8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0.22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一樓至三樓建物、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四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3.5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四樓屋簷,以及同段85-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83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一至四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被告陳易秀應將坐落85-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被告陳昌志將坐落8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之一至三樓屋簷、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以及同段85-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窗、黃色斜線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窗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原告5,14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3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元。被告陳易秀、陳昌志應將坐落85-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建物、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一至二樓屋簷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

273、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除被告卓權隆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卓權隆部分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一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自1110年8月回溯5年或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或回溯至其占有開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占用之被告及其建物門牌 1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2.2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9060元 151元 7742元【計算式:(3840×2.27×10%×1年5月)+8000×2.27×10%×3年7月)=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51元(8000×2.27×10%÷12= 151) 羅春桃: 新竹縣○○市○○路000號 2 85-16地號:3.0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個月: 1743元 205元 1637元【計算式:8000×3.07×10%×8月)=1637元】 205元(8000×3.07×10%÷12= 205) 温琬卉: 新竹縣○○市○○路000號(109年12月3日登記取得) 3 85-15地號:3.1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12660元 211元 10778元【計算式:(3840×3.16×10%×1年5月)+8000×2.27×10%×3年7月)=10778元】 211元(8000×3.16×10%÷12= 211) 陳容枝: 新竹縣○○市○○路000號 4 85-20地號:1.3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4158元 107年1月迄今:9087.2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6060元 101元 5153元【計算式:(4158×1.34×10%×1年5月)+9087.2×1.34×10%×3年7月)=5153元】 101元(9087.2×1.34×10%÷12=101) 鍾明幸: 新竹縣○○市○○路000號 5 85-14地號:1.5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6180元 103元 5252元【計算式:(3840×1.54×10%×1年5月)+8000×1.54×10%×3年7月)=5252元】 103元(8000×1.54×10%÷12= 103) 林鏡堂: 新竹縣○○市○○路000號 6 85地號:9.1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3地號:0.6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62940元 85-13地號: 2760元 合計:65700元 85地號:1049元 85-13地號: 46元 合計:1095元 85地號:52245元【計算式:(5522×9.15×10%×1年5月)+13751.2×9.15×10%×3年7月)=52245元】 85-13地號:2353元【計算式:(3840×0.69×10%×1年5月)+8000×0.69×10%×3年7月)=2353元】 合計:54598元 85地號:1049元(13751.2×9.15×10%÷12=1049) 85-13地號:46元(8000×0.69×10%÷12=46) 合計:1095元 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 新竹縣○○市○○路000號 7 85地號:2.4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2地號:0.7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17100元 85-12地號: 3180元 合計:20280元 85地號:285元 85-12地號: 53元 合計:338元 85地號:14217元【計算式:(5522×2.49×10%×1年5月)+13751.2×2.49×10%×3年7月)=14217元】 85-12地號:2694元【計算式:(3840×0.79×10%×1年5月)+8000×0.79×10%×3年7月)=2694元】 合計:16911元 85地號:285元(13751.2×2.49×10%÷12=285) 85-12地號:53元(8000×0.79×10%÷12=53) 合計:338元 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 新竹縣○○市○○路000號 8 85地號:0.42平方公尺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11地號:2.3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2880元 85-11地號: 9360元 合計:12240元 85地號:48元 85-11地號: 156元 合計:204元 85地號:2398元【計算式:(5522×0.42×10%×1年5月)+13751.2×0.42×10%×3年7月)=2398元】 85-11地號:7981元【計算式:(3840×2.34×10%×1年5月)+8000×2.34×10%×3年7月)=7981元】 合計:10379元 85地號:48元(13751.2×0.42×10%÷12=48) 85-11地號:156元(8000×2.34×10%÷12=156) 合計:204元 卓權隆: 新竹縣○○市○○路000號 9 85地號:3.42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9地號:1.6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10地號:2.9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地號:23520元 85-9地號: 6600元 85-10地號: 11760元 合計:41880元 85地號:392元 85-9地號: 110元 85-10地號: 196元 合計:698元 85地號:19527元【計算式:(5522×3.42×10%×1年5月)+13751.2×3.42×10%×3年7月)=19527】 85-9地號:5628元【計算式:(3840×1.65×10%×1年5月)+8000×1.65×10%×3年7月)=5628元】 85-10地號:10027元【計算式:(3840×2.94×10%×1年5月)+8000×2.94×10%×3年7月)=10027元】 合計:35182元 85地號:392元(13751.2×3.42×10%÷12=392) 85-9地號:110元(8000×1.65×10%÷12=110) 85-10地號:196元(8000×2.94×10%÷12=196) 合計:698元 林保財: 新竹縣○○市○○路000號 10 85-8地號:0.82+3.54=4.3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17460元 1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6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259元(計算式:291x(11+6/30)=3,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0,719 元(計算式:17460+3259) 291元 85-8地號:14871元【計算式:(3840×4.36×10%×1年5月)+8000×4.36×10%×3年7月)=14871元】 註:林保汕於11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另請求被告邱羚雯等人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保汕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5日止,共計11個月又6天之不當得利金額3,259元【計算式:291×(11+6/30)=3,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8,130元 291元(8000×4.36×10%÷12=291) 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即林保汕之承受訴訟人): 新竹縣○○市○○路000號 11 85-7地號:2.1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700元 145元 85-7地號:7435元【計算式:(3840×2.18×10%×1年5月)+8000×2.18×10%×3年7月)=7435元】 145元(8000×2.18×10%÷12=145) 林賢彬、林賢禮: 新竹縣○○市○○路000號 12 85地號:0.5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522元 107年1月迄今:13751.2元 85-5地號:3.52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9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6地號:0.83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3840元 107年1月迄今:8000元 85-18地號:0.0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自110年8月1日回溯7.5個月【被告林詮定係於109年10月13日受贈取得房地(見卷一第117頁土地謄本),原告只請求回溯7.5個月: 85地號:480元 85-5、85-6地號: 1410元 85-18地號: 4元 合計:1894元 85地號:64元 85-5、85-6地號: 188元 85-18地號: 1元 合計:253元 85地號:481元【計算式:13751.2×0.56×10%×7.5月=481】 85-5地號:1760元 【計算式:8000×3.52×10%×7.5月=1760】 85-6地號:415元【計算式:8000×0.83×10%×7.5月)=415】 85-18地號:5元【計算式:17983.2×0.03×10%×7.5月×140/1000)=5】 合計:2661元 (原告只請求1894元,應予准許) 85地號:64元(13751.2×0.56×10%÷12=64) 85-5地號:235元(8000×3.52×10%÷12=235) 85-6地號:55元(8000×0.83×10%÷12=55) 85-18地號:1元(17983.2×0.03×10%÷12×140/1000=1) 合計:355元(原告只請求253元,應予准許) 林詮定: 新竹縣○○市○○路000○000號 13 85-4地號:4.64平方公尺(2.7+1.94=4.64,原告誤載為2.7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4184元 107年1月迄今:9177元 85-18地號:1.1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105年8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5年: 85-4地號:12360元 85-18地號: 1462元 合計:13822元 85-4地號:206元 85-18地號: 25元 合計:231元 85-4地號:18009元【計算式:(4184×4.64×10%×1年5月)+9177×4.64×10%×3年7月)=18009】 85-18地號:1207元【計算式:6967.2×1.16×10%×1年5月)+17983.2×1.16×10%×3年7月)×140/1000)=1207】 合計:19216元 (原告只請求13822元,應予准許) 85-4地號: 206元(9177×4.64×10%÷12=355) 85-18地號: 24元(17983.2×1.16×10%÷12×140/1000=24) 合計:379元(原告只請求231元,應予准許) 陳易秀: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 85-3地號:6.38平方公尺(4.16+2.22=6.38,原告誤載為4.1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105年1月:5367.2元 107年1月迄今:13223.2元 85-18地號:0.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範圍為1000分之140)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967.2元 107年1月迄今:17983.2元 自110年8月1日回溯11個月【被告陳昌志係於79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得房地(見卷一第21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只請求回溯111個月: 85-3地號:5038元 85-18地號: 106元 合計:5144元 85-3地號:458元 85-18地號: 10元 合計:468元 85-3地號:77339元【計算式:13223.2×6.38×10%×11月=7733】 85-18地號:106元【計算式:17983.2×0.46×10%×11月)×140/1000)=106】 合計:7839元 (原告只請求5144元,應予准許) 85-3地號: 206元(13223.2×6.38×10%÷12=703) 85-18地號: 10元(17983.2×0.46×10%÷12×140/1000=10) 合計:713元(原告只請求468元,應予准許) 陳昌志: 新竹縣○○市○○路000號 15 85-2地號:4.14平方公尺(2.77+1.37) 申報地價: 105年1月:6044元 107年1月迄今:15535.2元 原告只請求自110年8月1日回溯11個月: 85-2地號:5896元 536元 85-2地號:5896元【計算式:15535.2×4.14×10%×11月=5896】 85-2地號: 536元(15535.2×4.14×10%÷12=536) 陳易秀、陳昌志: 新竹縣○○市○○路000號(108年10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附表二: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春桃 2% 2 温琬卉 3% 3 陳容枝 3% 4 鍾明幸 2% 5 林鏡堂 2% 6 劉桂香、范揚政、范啟睿、范登翊 20% 7 范晋銘、范財誌、范乃丹 6% 8 卓權隆 4% 9 林保財 12% 10 邱羚雯、林邱緯、林群雅、邱林謙 5% 11 林賢彬、林賢禮 2% 12 林銓定 6% 13 陳易秀 9% 14 陳昌志 14% 15 陳易秀、陳昌志 10%

附表三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6,2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0元 185,25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51元  80,6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8元 241,71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05元  86,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0元 257,89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11元  42,6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3元 127,94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1元  41,9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4元 125,68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3元  491,5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65元 1,474,422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095元  150,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13元 450,38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38元  90,5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8元 271,567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04元  302,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33元 904,64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698元  113,7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97元 340,952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91元  56,8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8元 170,47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45元  144,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84元 432,194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53元  234,0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77元 702,271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31元  338,7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56元 1,016,077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468元  236,40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9元 709,286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3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