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唐靜儀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複代理人 葉端祺被 告 呂清浪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535元,及其中3,960,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206,541元自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建國前為開設高爾夫球場,分別於77年12月12日、78年9月27日與訴外人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34-1、34-2、353、355、359、360、52-6、336、336-2、361、367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516、519、521、515、398、360、8、1、3、7、11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之土地,並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惟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牧用地,張建國與陳振華乃於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陳振華出面將張建國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在內之自耕農名下,陳振華並保證出名登記之自耕農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須配合張建國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張建國亦與陳振華約定,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係以陳振華交付予張建國前開借名登記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自耕農印鑑登記之文件為之,故陳振華為履行前述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及張建國委任陳振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任人義務,乃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系爭土地等借名登記在被告等自耕農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人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蓋用被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張建國,以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包括終止權、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予張建國,張建國並於96年2月1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為辦理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移轉事宜,被告乃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義政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姜義政等人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迨至81年10月22日被告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於次日(同年月23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繼於81年12月23日,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3,813,636元及滯納金76,272元,合計3,889,908元,並代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571,086元,然實際上,前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利息金額均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繳納。其後,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其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其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3,889,908元,及其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2,571,086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已將上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3,889,908元之稅款,於107年6月間即退還予被告,而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上開稅款及利息,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於109年間判決應准予退還被告確定,且退還之稅款包含本稅2,571,086元、行政救濟退稅加計利息6,461,828元、81年度收取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402,852元,扣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代扣利息626,20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計收補充保險費31,930元後,共計8,777,627元(即本稅2,571,086元+利息6,206,541元,其中利息6,206,541元,下稱系爭利息),嗣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亦已於109年間退還予被告。然因上開被告所繳付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款、滯納金、利息,均為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提供資金予被告所繳納,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原提供資金予被告繳納稅款等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繼續保有上開之退稅款等,對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利息乃為被告本於其受領為繳納本稅之2,571,086元,所更有之所得,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自應將其受領上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退還之退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均返還予原告,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之250萬元,合計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167,535元(計算式:3,889,908元-250萬元+8,777,627元),惟因被告屢經原告屢催均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㈢、被告對其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及利息之金額,係由原告所支付,且給付目的不存在及其受有上開金額利益暨更有所得等,已在其111年4月26日之答辯狀及該日之辯論期日中所自認,原告對被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屬存在,且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受有利益係經行政爭訟定讞而來,與原告之行為非基於同一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係訴外人陳繹天(即陳振華之子)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張建國並以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之權利移轉予伊而參加訴訟,經該案判決陳繹天敗訴後,陳繹天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買賣所墊付之退稅款等,原告此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受讓自張建國,自與張建國基於借名契約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具債之同一性,被告自不得以附隨於張建國對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關係之抗辯權,對抗原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再者,被告所稱應扣抵之被證8,其支付予吳妙白律師之酬金60萬元,及被證9因土地分割支付予代書之費用8萬元部分,其中因支付吳妙白律師酬金而應扣抵者,僅為吳律師代理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而收受之酬金40萬元部分,其餘均與本件退稅款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係,至被告所主張應另扣抵之支付吳妙白律師報酬100萬元,及系爭前案訴訟應支付之裁判費146萬元部分,因吳律師是否享有該律師酬勞不明,且系爭前案訴訟因未確定,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亦不明,故被告是否對張建國享有上開之債權均不可知,亦與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抵銷。至被告因受領上開退稅款等,而增加支出之綜所稅1,128,935元,及被告因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支付予吳妙白律師之報酬40萬元部分,原告同意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535元,其中3,960,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6,206,541元自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所繳付予新竹縣政府之系爭稅款、滯納金等款項,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被告就上開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以為繳納之情,並未為自認,原告就此仍應舉證證明。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20日合意解除,並已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則其後被告因行政爭訟之結果受領稅款與利息,即與原告無涉,況被告現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之享有退稅利益係基於所有權而來,且受有利益亦係經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定讞而來,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係因稅捐機關溢收所致,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前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究為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或張建國,及究為何人為被告墊付稅款,尚未確定,縱認(假設語氣)被告與原告前手張建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之系爭權利,係受讓自張建國,且因被告就其與張建國間,針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系爭土地及其他之土地,已為張建國支出包括委任吳妙白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包括系爭前案訴訟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律師報酬依序各10萬元、10萬元,及協議應另付予吳妙白律師之律師報酬100萬元、土地分割之代書費、測量費、印花稅依序各8萬元、20,039元、19,342元、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諮詢費20萬元、系爭前案訴訟若敗訴確定,應負擔之裁判費約146萬元,是該等金額張建國本應支付予被告,其對被告負有該等金額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對張建國上開之抗辯,以對抗原告,就此原告亦應支付該等金額予被告,被告得加以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因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支付吳妙白律師律師酬金40萬元,及被告因受領系爭退稅款等,致增加支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1,128,935元,就被告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得對原告加以主張扣抵。何況被告並得基於借名登記雙務契約,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清償被告因借名登記所負擔上開之債務前,被告亦得不移轉相關不動產權利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因被告係受張建國概括委任處理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之借名登記,故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無法與其他土地割裂,故被告因處理其他土地借名登記而產生之費用,亦得於本件一併請求原告結清及返還。又倘若兩造間確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被告為善意受利益之人,則被告因上開所述土地借名登記,所支出之上開相關費用及損失,亦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餘額始為被告現存之利益而應返還予原告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於81年12月23日,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3,813,636元及滯納金76,272元,並代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571,086元。

㈡、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其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其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3,889,908元,及其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2,571,086元,嗣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已將上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3,889,908元之稅款,於107年6月間退還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已將其中250萬元匯至原告之帳戶。而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上開稅款及利息,亦經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於109年間,判決應予退還被告確定,且應退還之稅款包含本稅2,571,086元、利息6,206,541元合計8,777,627元,嗣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亦已於109年間,退還該8,777,627元予被告,而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吳妙白律師係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此亦有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之退還稅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3頁、第87-106頁)。

㈢、被告就系爭退稅款等之返還等事宜,於109年9月2日有草擬被證二之協議書,惟兩造就該協議書並未簽訂,此有被證二未簽名之協議書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㈣、被告因受領系爭退稅款等金額,致其109年度增加應繳付之綜合所得稅款1,128,935元,原告同意被告予以抵扣,另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被告所支付予吳妙白律師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40萬元部分,原告亦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256頁)。

㈤、於系爭前案訴訟即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該訴訟,吳妙白律師曾有擔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於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幾筆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共12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吳妙白律師亦有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嗣經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此亦有系爭前案訴訟目前已有之歷審判決影本及被證10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35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先前為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繳付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合計3,889,908元,及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系爭土地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571,086元,該等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所繳納?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退稅款、滯納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受讓自張建國,因其對張建國享有債權及抗辯權,並得憑此一併對抗原告,而得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款項,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先前為辦理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繳付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合計3,889,908元,及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系爭土地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571,086元,該等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所繳納?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繳付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上開之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所繳納之情,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且表示: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退還款項後,於110年9月2日(按實應為109年9月2日)有達成協議,支票均開好要給原告,但原告不拿即離開,當時要付原告440萬元,且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先退還其3,889,908稅款後,其即陸續滙款5次共250萬元予原告等情,並當庭提出前述兩造未簽名之被證2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63-167頁),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爭執及否認該等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以供其繳納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情,且主張要扣款之金額,包括支出之律師費40萬元及因退稅致其所得稅增加之1,128,9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參以於被告所草擬之被證2協議書內,其中之第一、二點亦分別載明:

「關於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准予退回乙方(即本件原告)替甲方(即本件被告)墊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3,889,908元…;關於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否准甲方申請退回乙方替甲方墊繳之土地增值稅2,571,086元之行政處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即被告已自承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所墊付,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所繳納,且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亦記載該等款項係「…由原告無息借款繳交…」(見本院卷第207頁),復以被告確已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退還其中之3,889,908稅款後,不久即將其中之250萬元滙款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倘該等款項先前非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何以如此?從而,依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所繳交予新竹縣政府稅局之系爭稅款等金額,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過戶系爭土地之用,堪信為實在,被告就此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退稅款、滯納金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受讓自張建國,因其對張建國享有債權及抗辯權,並得憑此一併對抗原告,而得以該等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是否可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款項,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已有規定。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其夫張建國前為開設高爾夫球場,分別於77年12月12日、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張建國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之土地,並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即原告,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牧用地,張建國與陳振華遂約定由陳振華出面將張建國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等,暫時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在內之自耕農名下,且所購買土地之點交,係以陳振華交付予張建國前開借名登記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自耕農印鑑登記之文件為之,陳振華為履行前述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之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及張建國委任陳振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受任人義務,乃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將系爭土地等借名登記在被告等自耕農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人之權利,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張建國,以讓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權利予張建國,張建國並於96年2月1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張建國與陳振華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且據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所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即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第6-19頁之理由所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義政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辦理、履行前開陳振華與張建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及過戶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張建國所指定之原告名下之事宜,乃於81年10月22日,先由被告與不具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方式,被告並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農業用地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並於81年12月23日,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3,813,636元及滯納金76,272元,並代姜義政等人補繳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計2,571,086元予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嗣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其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已協議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其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3,889,908元,及其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2,571,086元,其後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已將上開土地增值稅與滯納金3,889,908元之稅款,於107年6月間退還予被告,另被告代姜義政等人補繳之上開稅款及利息,亦經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於109年間,判決應予退還被告確定,且應退還之稅款包含本稅2,571,086元及利息6,206,541元合計8,777,627元,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亦已於109年間,退還該8,777,627元予被告等情,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所述,復有卷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以採認為真實。

4、是以,依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既係因前述系爭土地在被告與張建國之間,輾轉所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為終結該借名關係、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予借名人,並由張建國指示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原告名下,為向地政機關申辦該等土地之過戶事宜,兩造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支付過戶所需之系爭稅捐、滯納金及利息等款項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予稅捐機關,其後因原告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合意解消、不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乙事,則原告提供上開合計6,460,994元(即3,889,908元+2,571,086元=6,460,994元)款項,以供被告繳納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所需稅款等之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被告繼續受領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即6,460,99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被告則獲有該金額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即非無據,此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竟歸屬何人及系爭前案訴訟之最後確定判決結果,亦屬無關。至就被告所受之利益數額而言,因被告就原告所交付其補繳系爭土地79年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2,571,086元該部分,其除從稅捐機關處,受領退回而取得原所繳納2,571,086元之金額外,亦受領取得上開金額之利息6,206,541元,合計為8,777,627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取得上開退稅金額所生之系爭利息6,206,541元,係屬其本於所受之利益即2,571,086元所更有取得者,則原告依民法第181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包括其所受領之退費利息6,206,541元,亦屬有據,是以被告原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即為12,667,535元(即3,889,908元+2,571,086元+6,206,541元=12,667,535元)。

5、被告固以:原告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來源係來自於張建國,即係受讓、繼受自張建國,因被告對張建國,已享有為其支出因所借名登記土地,所進行包括系爭前案訴訟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律師報酬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協議應另付予吳妙白律師之律師報酬100萬元、土地分割之代書費、測量費、印花稅依序各8萬元、20,039元、19,342元、系爭前案訴訟之法律諮詢費20萬元、系爭前案訴訟若敗訴確定,應負擔之裁判費約146萬元數額之債權,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一併對原告為該等抗辯,並加以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固有規定,惟查,本件原告前雖因受張建國之指示,而成為被告過戶爭土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即受利益之第三人,原告並為此一過戶事宜之達成,而支付系爭稅款等予被告,以供其支付予稅捐機關,其後因雙方合意解消辦理此一過戶事宜,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供其繳款予稅捐機關之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被告繼續受領系爭之款項,因此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已如前述,準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所取得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緣自於張建國之讓與,及繼受自張建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而來,被告此一主張,已不可採。則不論被告所主張,其已對張建國取得上開之債權是否屬實及可採,被告以上開民法第299條之規定,主張其得援引對張建國之抗辯,據以對抗原告,並對原告取得該等債權,而加以主張抵銷云云,已不可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規定,此乃係因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應同時互為履行之制度,為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始有其適用。惟查,就本件而言,原告係對被告取得及享有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且原告亦未對被告所主張其對張建國取得之前述債權,負有支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居於兩造間成立有雙務契約關係,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契約債務之履行,核與民法第264條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憑此拒絕系爭不當得利之返還,亦屬無據。

6、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因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為其支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吳妙白律師之律師報酬40萬元,及支出因受領稅捐機關系爭退稅等款項,而增加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1,128,935元,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上開支出之律師酬金40萬元及綜合所得稅款1,128,935元合計1,528,935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依上所述,因被告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67,535元,經扣除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之250萬元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1,528,935元後,被告目前所受而應予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8,638,600元(即12,667,535元-2,500,000元-1,528,935元=8,638,600元)。至被告雖另辯以:被告為善意受利益之人,被告為張建國支出之上開費用,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該等應扣除之金額,即屬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指之不存在之利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稱其為張建國支出而得向張建國請求之上開費用,不論是否可採,核屬被告是否對張建國享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及得否請求張建國清償該等債權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不當得利無涉,亦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指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638,600元,及其中3,960,9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其中4,677,606元自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且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妙白律師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