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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許辰齡被 告 吳青榆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提供損害賠償,並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因此使原告大受打擊自家中樓梯跌落支出醫藥費20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及受傷後休養工資補償14萬4千元,另因遭被告惡意誣告原告恐嚇取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及原告無端被牽扯至刑事案件,請求身體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124萬4,000元。

三、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其原向被告請求受傷後休養工資補償14萬4千元,及遭被告提告原告恐嚇取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暨無端被牽扯至刑事案件,請求身體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惟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金額至7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即110年11月30日)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及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雖於109年8月27日離婚,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同居於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自被告贈與甲○○之親密日記內容查知被告與甲○○自109年4月起,即有曖昧之往來,日記並載有兩人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日期與被告感受,確信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二)原告閱讀該親密日記後大受打擊,於110年4月17日不慎自家中三樓跌落,造成右膝及右臉嚴重骨折及臉部多處外傷送醫急救,110年4月1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緊急進行右膝骨折手術,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顏面修復手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約20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向原告坦承與甲○○有交往之事實,並承諾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20萬元,然於原告提供帳戶後,被告卻屢持藉口拖延付款,並以謊言脫罪,顯見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後全無悔意,甚至提起告訴誣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對於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損害,為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被告先前應允給付原告20萬元之醫療費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0年4月中旬發現被告撰寫之日記,進而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內心無法接受,大吵大鬧,當天從自家樓梯跌下受傷住院,至傷癒回家仍舊吵鬧不休,是故甲○○於110年8月21日以分手要脅,要求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虛應道歉幫忙安撫,原告卻於通話時以手上持有被告送給甲○○之私密日記威脅,若被告不想日記被公開外流,就須交付20萬元。

被告當下因恐懼只好虛假答應,嗣後原告一再以欲公開該日記、開車到被告任職學校校門堵人、打電話到學校等惡劣行徑,甚至恐嚇不給錢就要將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告知被告先生以及公公作為脅迫手段,要脅被告交付該20萬元,被告方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於原告提出涉嫌刑事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665號案件承辦偵查,並於日前將原告以刑事恐嚇取財罪向本院起訴在案,足證原告恐嚇犯行明確。是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所為20萬元之許諾,實因原告要脅致被告因恐懼工作、隱私、名譽遭受惡害,於意思不自由下而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對於原告為撤銷該許諾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既經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則兩造間20萬元之約定即因此無效,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被告與甲○○雖於109年2月間因打羽球認識,惟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因原告與公婆相處不洽已生破綻,是二人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終致於109年8月27日離婚,實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以被告記載「9. 19」之日記內容上有「4月」之文字,進而稱被告於109年4月即與甲○○交往,惟審閱該日記內容之文字可查,109年9月正是被告與甲○○交往初期,被告沉溺在自己戀愛中的幻想裡,故文字撰寫較為誇張,被告實係於甲○○離婚後方與其交往,並未介入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自無所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

(三)原告復提出汽車旅館發票數張及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欲證被告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介入,然該發票並無記載當時入住者,且該Line對話截圖並非完整前後文,自無從得知雙方談及何事及所指涉對象。退步言之,該對話截圖內容僅係被告與甲○○二人基於朋友身分彼此心情抒發,蓋因在網路世界或以通訊軟體對話,常具隱密性及難辨性,與當面交談所用之文字與用語不同,往往較為誇大背離現實,再加上甲○○本就與女性球友互動頻繁熱絡,自不能以系爭Line對話截圖遽認被告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所撰寫之日記作為被告與甲○○有超出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證據,然日記為個人內心世界之表露,其內容雖不無日記製作者所經歷事實之紀錄,然亦有個人內心之想像表示,原告所擷取之日記部分內容,即屬個人內心想像表示,且該內容係屬抽象文字,並無具體情節描述,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與甲○○為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96頁):

(一)原告與甲○○於102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1月1日生),嗣於109年8月27日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並未從原先與甲○○及家人同住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處搬出,仍與甲○○、兒子、甲○○父母同住該處。

(二)被告於110年初將其撰寫與甲○○間交往之親密日記贈予甲○○。

(三)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在家中閱讀被告書寫與甲○○交往之親密日記後大受打擊,不慎自家中三樓樓梯跌落,造成右膝及右臉嚴重骨折及臉部多處外傷送醫急救,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緊急進行右膝骨折手術,自費支付醫療費用98,686元,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顏面修復手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0,474元。

(四)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萬元。

(五)原告自110年8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索討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涉嫌恐嚇取財刑事案件,經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對於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要公開私密日記內容,虛假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要公開私密日記內容,虛假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不否認當日確有與原告通話,並在電話中許諾賠償原告20萬元,惟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要公開私密日記內容,始會虛假答應要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經查:⑴原告與甲○○於102年6月23日登記結婚,嗣於109年8月27日離

婚,惟原告於離婚後並未從原先與甲○○及家人同住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處搬出,仍與甲○○、兒子、甲○○父母同住該處。被告於110年初將其撰寫與甲○○間交往之親密日記贈予甲○○,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在家中閱讀該親密日記後大受打擊,不慎自家中三樓樓梯跌落至二樓,造成右膝及右臉嚴重骨折及臉部多處外傷送醫急救,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緊急進行右膝骨折手術,自費支付醫療費用98,686元,復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顏面修復手術,自費支出醫療費用90,474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原告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及調閱原告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1第89頁、第200頁至第206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認遭被告侵害配偶權大受打擊,自家中樓梯跌落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約20萬元,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顏面修復

手術後,迄至110年8月21日與被告在電話中通話前之休養期間均未主動與被告聯絡,而原告於110年8月21日會與被告通話係因被告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予甲○○,惟在與甲○○通話時二人發生爭吵,適為原告從家中三樓走到二樓時聽聞,甲○○告知被告此會讓其面對原告不舒服,在家裡很難受,被告即想幫助甲○○,甲○○乃將電話交由原告接聽與被告通話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其於110年8月21日與被告間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2第124頁、第131頁),觀之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1點35分語音通話結束後,於同日12點傳送訊息予甲○○表示:「就這樣吧!帳號給我!我會走的」,經甲○○詢問:「什麼帳號?」,被告表示:「樂樂媽媽的(註:指原告)」乙節(見本院卷2第131頁),則被告當日應有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始會在與原告通話結束後主動向甲○○表示需要提供原告帳號予其匯款使用,而原告於110年8月21日突與被告通話時,是否會瞬間起意出言要脅被告交付財物,顯有疑義。

⑶參以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在110年8月21日跟被告直接用電話通話,你有在旁邊?)答:沒有」、「(法官問:依照兩人通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11點35分,被告在12點傳Line表示就這樣吧,帳號給我,我會走的,你在12點10分提到什麼帳號,被告寫樂樂媽媽的,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表示要有原告的帳號?)答:當下被告跟我說上開訊息,我就問原告為何會講到帳號的事情,原告表示被告在語音通話中跟她說一些抱歉,有關介入婚姻或受傷的事情,原告跟她說如果你真的覺得有抱歉,你就幫我出當時手術的醫療費用」、「(法官問:你知道原告當時要被告出手術醫療費用的金額為何?)答:知道,原告有跟我說,在之後跟被告的語音通話也有說過,20萬元」、「(法官問:被告在跟你語音通話提到20萬元金額時,有無表示她能力狀況無法一次付出20萬?)答:沒有」、「(法官問:被告如何跟你說?)答:被告說我要給原告20萬,我說這件事情就由被告跟原告自行處理,因為是被告答應原告的,我當時也沒有在她們的旁邊,也就不會介入」、「(法官問:被告為何會主動跟你說要給原告20萬?)答: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所以她會把跟原告通話的重點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2第124頁),則被告當時與甲○○間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對彼此之信賴,所述之內容應有一定之真實性,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確有同意補償原告花費20萬元醫療費用,兩造間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洵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要公開私密日記內容,虛假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該約定無效,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乃被原告脅迫而為,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況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與原告通話當時如有遭原告脅迫將公

開私密日記情事,始會虛假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衡之常理,其應無不在通話結束後旋向甲○○表示因遭原告要脅甚為恐懼,始答應給付原告20萬元,與甲○○商洽後續因應方式,猶無反主動表示要索取原告帳號支付款項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在當日遭原告脅迫要公開私密日記內容,始會虛假答應要給付原告20萬元云云,亦非無疑。參以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1日至8月26日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原告通話後幾日,還邀約甲○○一同打羽球、前往巨城(註:百貨公司)逛街(見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5頁),並未向彼時身為男朋友之甲○○表示當時通話時有何受原告脅迫方為許諾給付原告20萬元之情事,亦無提及若未付款給原告,原告將公開其私密日記內容使其工作、名譽、隱私受損及家庭關係生變等擔憂情形,難認被告抗辯其遭受原告脅迫方會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與實情相符。

⑶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28分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予被告後,因被告遲未給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對於被告要求給付其承諾之補償費,且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對於被告提及如不願付款,即要公開被告所寫私密日記內容予被告任職之學校,或將日記內容傳真至學校人事室和校長室等情,涉嫌對於被告犯恐嚇取財刑事責任,惟觀之被告於110年9月4日(週六)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我身上目前真的沒有太多錢,是不是能再多給我一點時間去籌錢」,經原告回覆:「9/9號,請一次匯款,這是因為我不想這件事繼續困擾彼此。」,被告復於110年9月6日(星期一)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請問可不可以再延長一點時間,拜託拜託,因為疫情影響的緣故,我這邊籌錢不是很順利,求求你了!拜託拜託,再給我一點時間」,原告則回應:「你又要動其他歪腦筋了嗎?9/10日這星期把事情解決完。我記得你很囂張要我去打聽你家背景,和你現在的行為很不一致。你有說真話的時候嗎」,被告則於110年9月9日對於原告表示:「可不可以再多給我幾天準備,到下週二可以嗎?還差幾萬塊,我這兩天想想辦法,好嗎!拜託」,原告回應:「你現在有多少應該先給我,餘額下週二給。否則我不知道這會不會只是拖延手法。」、「請現在把你的10多萬轉給我,其餘延到下週二。這是我的回覆,整筆延到下週二,我不同意。」,被告並於110年9月10日見到原告表示要去辦公室等被告,不然去找校長的訊息後,對於原告表示:「再給我一點時間吧!拜託!如果事情真的鬧開,你也拿不到錢,所以延到週二好嗎?求你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65頁至第77頁),均屬被告事後未實際履行其承諾應給付原告20萬元約定另與原告所生之爭議,無礙被告先前確與原告達成願賠償原告花費20萬元醫療費用之認定,即難據原告上開涉犯刑事恐嚇取財罪嫌經新竹地檢署向本院提起公訴,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有在其承諾給付原告20萬元

時,脅迫被告為之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3.是以,兩造間既有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傷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0萬元之約定,復無被告所辯稱其遭受原告脅迫而為承諾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實為有理,被告之抗辯並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被告會在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向你承認有跟甲○○交往,對你抱歉並願意付你醫藥費20萬?)答:在110年4月16日我有詢問過甲○○是否有交往的對象,他說有,但他會結束掉,後來我在110年4月17日看到日記跌下樓梯住院就沒再跟甲○○提過這些事,一直到110年8月21日我經過二樓,甲○○把電話拿給我,說被告要跟我講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害我受傷她很抱歉,她說她真的很喜歡甲○○,她想要離婚,跟甲○○在一起,要跟她先生攤牌,但後來她認為她被甲○○騙了,所以要跟他分手,被告對我說抱歉,我就說不要再跟我說抱歉,受傷的是我,我說如果她真的感到抱歉,就負擔醫藥費,他問我多少金額,我說20萬,他就問我要如何把醫藥費拿給我,我是說我再給她帳號,她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53頁)。又據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證:「(法官問:被告之前有跟你表示因為她跟你的交往造成原告受傷,她對原告很抱歉的意思?)答:被告從我這邊很關心原告的受傷,但她對於我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時的交往或親密行為有無說過抱歉,我只印象中,我跟被告說我認為我們兩人在這件事情犯錯,都應該對於原告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可知被告從甲○○處知悉原告閱覽被告書寫與甲○○交往過程之私密日記從住家樓梯摔落受傷住院,甲○○亦曾向被告提及就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對於原告感到抱歉,被告方會於110年8月21日兩造之通話中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受傷乙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否則原告自行失足摔下樓梯住院受傷,既與被告無涉,被告應無在與原告通話中對於原告致歉之必要,而原告亦無表示若被告真的感到抱歉,就負擔原告受傷之醫藥費20萬元等情節,堪認兩造間於110年8月21日之通話,已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傷害之賠償,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該協議應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

3.此參原告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之訊息對話陳稱:「金額剛好,你答應過,我一毛都不會少(我看過你百萬的車,請不要裝模作樣我也只算醫療費,並沒有亂喊價)。」(見本院卷2第23頁),復於同年月4日稱:「9/9號,請一次匯款,這是因為我不想這件事繼續困擾彼此」(見本院卷2第25頁),另於同年月6日稱:「你又要動其他歪腦筋了嗎?9/10日,這星期把事情解決完」(見本院卷2第27頁),益證原告就其所受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前已於110年8月21日之通話中計算衡量,並定由被告賠償其20萬元之醫療費以終止爭執,不欲再繼續爭執而困擾彼此。準此,兩造既本於終止爭執之目的,同意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參之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於該和解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在電話中通話時,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