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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邱建雄被 告 余世緯

陳新宜

陳新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