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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張鈺鍾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子瑜被 告 呂學誠

詹良訓曹建安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學堅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被告丙○○承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放置廣告T壩鋼管7組及鋼管附屬鐵材(下稱系爭鋼材),訴外人「黑仔」、葉斯龍經訴外人廖良騰告知獲悉此情。嗣被告丁○○因需錢孔急向「黑仔」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而應允「黑仔」要求,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至被告甲○○經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兩人分別以智宇廣告公司代表及介紹人身分,與被告展茂公司簽約,以每公斤6元價格變賣系爭鋼材。嗣被告乙○○更承接上開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與訴外人「黑仔」、葉斯龍、廖良騰等成年男子,在被告甲○○派車於同年月9日至12日至前揭土地載運系爭鋼材期間,4人曾一同到場協助,系爭鋼材終被搬運殆盡,本件因而行竊得逞,被告乙○○則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

(二)被告乙○○、丁○○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鋼材並盜賣,被告丙○○允諾會替原告看管系爭鋼材,在顯有異常情況下卻未立即阻止、報警或通知原告之重大過失下,任由被告乙○○帶人搬運竊取系爭鋼材得逞,係屬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丁○○向其出售之系爭鋼材屬於贓物,卻故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展茂公司名義,用顯不相當之價格收受贓物,故被告甲○○、展茂公司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956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故買贓物之情形,但被告展茂公司依民法第949條規定,仍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又被告乙○○、丁○○、丙○○應與被告甲○○、展茂公司就損害賠償部分,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且與被告展茂公司應負回復原狀部分,亦應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即同免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遭竊損失之系爭鋼材重量為123,000公斤,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之鋼板價格,未稅價為每公斤24.633元至25.703元不等,而原告除係以含稅價購入外,系爭鋼材更為加工後所得之物,出售予T1壩業者之實際市價應為350萬元左右,故原告以每公斤25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核算後原告得求償3,075,000元。退步言之,按被告展茂公司提供之過磅單記載,可確認原告遭竊之系爭鋼材重量至少為120,835公斤,則以每公斤25元計算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3,020,875元。

(四)綜上,爰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展茂公司應將系爭鋼材返還予原告。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表示:伊僅以每月1,000多元租金出租土地,並未收保管金,何以須連帶賠償?伊事發後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為何東西搬走,原告才說他沒有把東西搬走,伊才去報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表示:伊只是作為廣告公司代表幫忙簽約,簽約內容就是將系爭鋼材賣給被告甲○○,伊承認有疏失,願意賠償等語。

(三)被告乙○○表示:被告甲○○要伊去現場做車輛調度,並給予工資5,000元,本件賠償應該要大家一起分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展茂公司、甲○○辯稱:被告甲○○並不知道系爭鋼材為贓物,此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以工程會之鋼板價格,此與本案情形不符,故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而被告展茂公司係以當時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鐵廢料之價格購買,108年7月6日之價格約為每噸8,100元,每公斤8元,然因系爭鋼材位於山上,交通偏僻,故與賣方議價每公斤6元多購入,總額72萬元,被告展茂公司取得後即將系爭鋼材切斷,再以廢料價格賣出,已無法返還系爭鋼材予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在上開時間共同竊取原告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系爭鋼材,並出售給被告甲○○,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情形,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丁○○、被告乙○○犯竊盜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82頁),被告丁○○、被告乙○○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侵權行為:①觀之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108年7月12日那天,被告丙○

○的老婆中午打電話給我,通知我都已經搬空我才知道,當天就去報警。承租期間如果有狀況,被告丙○○都會通知我,像今年3月份,圍籬壞掉,我還找人去修等語(見偵查2802號他字卷第5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在家裡聽得到搬的聲音,我去看,現場有人跟我說,有個經理要我拿出我跟告訴人(即原告)的契約,我就給他,他說要給我租金,他給我1萬8千元,說是今年的租金,他就把T霸搬走,…他說他是公司的經理,他們說會把土地恢復原狀給我,但沒有恢復原狀,所以我太太才打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2802號他字卷第57頁),且參之本件刑事案件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記載:「張民(即原告)所述上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T壩,放置於新竹縣○○鎮○○○段000號遭竊,張民表示於108年7月12日12時許接獲承租放置T壩之地主丙○○來電,通知張民T霸已全數搬完,但因現場凌亂未恢復原狀,要張民盡快將場地復原...」等情(見偵查9431號偵字卷一第6頁),足見被告丙○○於系爭鋼材遭搬運後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善後,原告始知悉遭竊,倘被告丙○○參與竊盜,豈會通知原告前往處理善後,甘冒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被告丙○○無從明確知悉被告丁○○、被告乙○○之竊盜行為,自無從與被告丁○○、被告乙○○就竊盜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共同分擔的情形。此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也認被告丙○○涉犯竊盜罪的犯行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等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46號、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丁○○、被告乙○○共同竊盜的犯行。

②基上,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告甲○○未盡查證義務,應與被告展茂公司連帶負侵權責任:

1、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甲○○要伊去現場做車輛調度,並給予工資5,000元,本件賠償應該要大家一起分擔,被告甲○○知道這件事情,這次做了3天,而且還聽聞有人拿槍過去,所以他知道這是贓物,而且後面都是被告甲○○的人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1、13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跟被告乙○○一起跟被告甲○○簽約,我承認我有疏失,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稱他朋友公司在石岡有一批鐵材要賣給我們,帶我到現場看,被告乙○○還帶一個自稱他公司的主任的人,但我不知道這個主任的名字,我們分好幾天處理等語(見偵查2802號他字卷第62-63頁),可見被告甲○○知悉系爭鋼材非被告丁○○、被告乙○○個人所有,渠等已非所有權人,被告甲○○卻未查證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更未見要求被告丁○○、被告乙○○出具斯時真正所有權人上閤企業有限公司之委託書後始簽立買賣合約書,竟任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作為不知從何而來智宇廣告公司代表之身分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此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2802號他字卷第11頁),衡以被告甲○○經營收購資源回收物,對於收購物品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自應確認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要求出具委託書,被告甲○○就自己從事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應已有所警戒,當就所收物品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及是否有授權、委任應詳加查明,被告甲○○確於收受的過程,僅憑被告丁○○、被告乙○○2人陳述,輕率認定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及未要求提出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委任書,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販售給被告甲○○系爭鋼材的重量重達120,835公斤,有被告展茂公司提供之過磅單可參(見新北院卷第34-38頁),可見數量龐大,被告甲○○是回收業者,對於交易上的大量鋼片來源自有查證來源的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盡查證來源義務即收購系爭鋼材,應負侵權責任,應可採認。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乃係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視同公司自身之侵權行為,而使公司應連帶負責。申言之,該法條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身為行為人,而使公司連帶負責,非將公司之行為或公司之依法應負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加諸公司負責人,使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展茂公司負責人,上開收購系爭鋼材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應與被告展茂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據以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受損害認定如下:

1、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遭竊損失之系爭鋼材重量,依據被告展茂公司提供之過磅單記載重量為120,835公斤,有上開過磅單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34-38頁),應可認原告遭竊之系爭鋼材重量應為120,835公斤。原告係於104年起即將系爭鋼材放置該處,依據104年6月間鋼板價格趨勢,北區每噸約2萬元,有鋼板價格趨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則系爭鋼材價值應為2,416,700元(計算式:12

0.835公噸×2萬元=2,416,700元),至本件遭竊時,經過期間約為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306」項下電氣工程之鐵柱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10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費用折舊金額為907,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09,283元(計算式:2,416,700-907,417=1,509,28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9,28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被告甲○○、展茂公司與被告丁○○、被告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丁○○、被告乙○○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鋼材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收買贓物,並非與被告丁○○、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是被告甲○○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所以原告因此受有的損害,也可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展茂公司負責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故被告甲○○、被告展茂公司連帶在此範圍內與被告丁○○、被告乙○○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展茂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的金錢債權,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展茂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被告丁○○自110年7月9日起,被告乙○○自110年7月6日起,被告甲○○及展茂公司自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被告丁○○、被告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甲○○、展茂公司間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丁○○、被告乙○○與被告甲○○、展茂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丁○○、被告乙○○與被告甲○○、展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283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已為部分勝訴判決,自無庸審酌原告備位主張回復原狀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即無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16,700×0.109=263,4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6,700-263,420=2,153,280第2年折舊值 2,153,280×0.109=234,7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3,280-234,708=1,918,572第3年折舊值 1,918,572×0.109=209,1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8,572-209,124=1,709,448第4年折舊值 1,709,448×0.109=186,3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9,448-186,330=1,523,118第5年折舊值 1,523,118×0.109×(1/12)=13,8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3,118-13,835=1,509,28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