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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曾文娟被 告 蘇蓮嬌兼訴訟代理人 劉心慈被 告 劉珍捷

劉欣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車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L15Z00000000號、本田廠牌、2020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劉炫浩為相識多年之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間,原告有購車代步之需求,正準備購入車輛使用,而訴外人劉炫浩知悉後,遂告知原告:伊有乙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國瑞廠牌、2002年11月出廠)正欲報廢,符合政府貨物稅退稅政策,該車可無償提供予原告申請舊換新補助,退稅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亦願贈與原告做為貼補購車資金等語。為此,原告遂於109年10月27日偕同訴外人劉炫浩至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以699,000元之金額購買1500c.c自小客車乙輛,原告並於當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21,000元,翌日再給付104,525元,此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可茲證明。又依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人為原告,而因申辦補助所需,領照人為訴外人劉炫浩,該車輛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L15Z00000000號、本田廠牌、2020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是原告係借用訴外人劉炫浩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炫浩,此皆係因辦理汰舊換新補助之故,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疑問。

(二)承上,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原告再偕同訴外人劉炫浩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個人金融車輛貸款,貸款金額為550,000元,貸款期間自109年10月至114年10月為止,每月一期,每期金額9,827元(不含郵政劃撥及超商手續費),共計5年。復依元大銀行之規定,由訴外人即車輛所有權人劉炫浩擔任借款人,而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原告為實際給付貸款之人,此由該紙貸款契約書逕寄原告之地址,各期繳款單均寄送至原告工作之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推廣中心)可明。且自109年11月起,原告即以現金等方式,持各期繳款單至郵局或便利商店繳交各期貸款,又原告均一次繳交二期貸款,是至110年7月為止,原告共繳納10期(109年11月至110年8月),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收據以及郵局提款記錄可茲證明,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可證明原告方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而由原告負繳納各期貸款之義務,且自交車以來,均由原告一人使用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中。

(三)此外,上開購車事宜均由車行業務員張益豪承辦,張員並協助原告及訴外人劉炫浩申請補助。又於購車之初,原告各次給付車款、預約車輛進廠維修保養等事宜,張員均會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是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劉炫浩間成立借名登記乙事知之甚詳。孰料,訴外人劉炫浩於110年1月18日驟然離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原告獲知訴外人劉炫浩死亡乙事後,即積極與被告聯繫,並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炫浩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原告無可奈何僅能提起本訴,依法主張權利。查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償還貸款之各期分期款項均原告一人,且系爭車輛購買、辦理貸款、貸款分期繳款單等相關文件正本、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目前均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堪認系爭車輛應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炫浩名下。而訴外人劉炫浩業已死亡,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然終止。為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剴炫浩之法定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炫浩生前向被告劉心慈表示其以35萬元加上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另從被告劉心慈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35萬爸爸買車了」,被告劉心慈:「其實她是不能諒解,這樣的生理狀況為什麼要買車」,原告回覆:「我也不知道為何爸爸堅持呀」,足見原告一向對被告表示係劉炫浩購買系爭車輛。

(二)訴外人劉炫浩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9日期間因胃癌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依劉炫浩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57秒、11時47分41秒卻有提款6萬元及4萬元之紀錄,再依原告提出原證7第2頁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在同日11時53分55秒、11時54分33秒在同一郵局(局號012117)以郵政劃撥繳納9,842元、9,842元,顯見原告提領劉炫浩存款後隨即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故系爭車輛為劉炫浩購買、價金亦為劉炫浩支付堪以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劉炫浩過世後臨訟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頭期款及貸款為原告繳納,貸款係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出來再去郵局繳納云云,前後言詞矛盾,並與書證有違,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車輛35萬元購車款係由劉炫浩所出資,有被告劉心慈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劉炫浩於109年10月5日因胃食道交界惡性腫瘤復發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於109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至死亡均未返家住,而係與原告同住,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地點為租屋處。劉炫浩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住院3次,每次住院日數均達20幾天,期間所有銀行往來交易應均由原告提領,至劉炫浩提領後被告等亦未能插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劉炫浩名下,則以劉炫浩名義向銀行貸款,亦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亦即原告並非僅借用劉炫浩名義購買車輛,尚借用劉炫浩名義辦理貸款,對出名人而言,原告有清償貸款或變更貸款人之義務,此義務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今原告尚未清償貸款,也未將貸款人變更為原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變更車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炫浩為朋友關係,其於109年10月間擬購買自小客車,訴外人劉炫浩得知後,同意以其欲報廢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無償提供予原告申請舊換新補助。原告遂於109年10月27日偕同訴外人劉炫浩至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借用劉炫浩之名義擔任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向訴外人元大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其後系爭車輛均由原告自己使用,購車貸款亦由原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訂購合約書、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暨信封、車輛貸款各期繳款單暨信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便利商店收據、郵局存摺內頁、原告手機訂購及預約定期保養簡訊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為證,核與證人即新竹揚昌福斯汽車銷售業務員張益豪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曾文娟或是劉炫浩?)曾小姐是向我購買車的客戶」、「(曾文娟向你購買什麼車輛?)Honda的Fit,他向我買車時我任職在楊梅的honda汽車」、「(當時曾文娟是一個人去嗎?)他跟過世的劉炫浩一起來」、「(當時買車的人是劉炫浩還是曾文娟?)是曾文娟跟我定車的」、「(為何領照人為劉炫浩?)當時曾小姐有台車不能舊換新,劉炫浩就說他有一台車要報廢可以補助,利用車子舊換新可以退稅伍萬元」、「(如果要以劉炫浩的車子來報廢,就要以他的名義來購車嗎?)對」、「(訂金是付現嗎?)是」、「( 訂金是誰拿給你的?)曾文娟小姐拿給我的」、「(後續車價期款如何給付?)曾文娟是貸款的,我忘記他貸款多少」、「(貸款手續是你幫他辦的嗎?)是我們公司配合的,然後由貸款公司跟曾小姐聯絡」、「(頭款、保險費是誰付的?)曾小姐跟劉炫浩一起來,一起交付的,最後一次是我去學校找曾小姐,我去找他兩次,一次是1 月收頭款,最後的尾款是在他上班的地點收身分證跟最後的尾款」、「(最後一次你去收尾款跟身分證時,劉炫浩有無在?)沒有,在學校我只有對曾小姐而已」、「(後面各期車款、預約車輛的進場維修及保養都是通知何人?)曾小姐會找我,我會幫他預約」、「(所以系爭車輛確實是曾文娟買的,只是借用劉炫浩的名義?)對,因為一開始就是曾文娟看車,跟我簽訂合約」、「(劉炫浩有無說他要買這台車給原告?)沒有,是曾小姐自己要繳貸款的,從頭到尾都是曾小姐決定要買這台車的,一開始對保就是曾小姐,後來是因為要換車子,一開始曾小姐要用自己的名義買,所以第一次對保時債務人就會是曾文娟,保人變劉炫浩;後來因為舊換新的問題要改車子,所以債務人變成劉大哥,保證人是曾文娟小姐,我知道的就是這樣,實際對保是元大銀行對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相符。參以前揭車輛訂購合約書載明訂購人為「曾文娟」、領照人為「劉炫浩」,及劉炫浩雖為系爭車輛之貸款名義人,惟由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且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使用,車貸各分期款均由原告負責繳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炫浩名下,至為明確。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購買及所有,為辦理汰舊換新補助及汽車貸款而借用訴外人劉炫浩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原告主張其與劉炫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而劉炫浩業於110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有劉炫浩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第203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原告與劉炫浩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劉炫浩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劉炫浩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承受。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於法即屬正當。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35萬元購車款係由劉炫浩所出資,且劉炫浩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9日住院期間有多次領款及郵政劃撥繳款9,842元、9,842元紀錄,顯見原告提領劉炫浩存款後隨即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且原告以劉炫浩名義向銀行貸款,對出名人而言,原告有清償前開款項及貸款或變更貸款人之義務,於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被告劉心慈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竹北成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購買系爭車輛劉炫浩有出資35萬元,且觀之被告劉心慈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僅提及「35萬元爸爸買車了」、「根本沒有多的,後續修車修了10來萬都不夠付」等語,並未表明為購買系爭車輛或何車種,況系爭車輛為新車,衡情亦無後續修車之可能。此外,被告抗辯劉炫浩於竹北成功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7日代收票據存入50萬元後,同年10月14日陸續提款6萬元、4萬元、11月4日提款匯兌29萬元為購車支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前開提款29萬元經查係劉炫浩提轉後加上現金25,000元,合計以31萬5,000元匯至訴外人陳有明帳戶,用以支付遊覽車購買,此有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1年1月13日竹營字第1111800014號函及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益徵劉炫浩提領之29萬元並非用以購買系爭車輛。

至卷附劉炫浩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縱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57秒、11時47分41秒有提款6萬元及4萬元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與原告提出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在同日11時53分55秒、11時54分33秒在同一郵局(局號012117)以郵政劃撥繳納9,842元、9,842元時間相近,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劃撥資金來源即出自劉炫浩之提款,遑論即使認該二筆車貸款係由劉炫浩代墊,其原因多端,自不排除劉炫浩有贈與原告之意思,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民法第264條第1項、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基於信任劉炫浩緣故,向劉炫浩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則為以系爭車輛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有包涵由出名人申請貸款之行為在內,則劉炫浩依照其與原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同時,另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價金尾款,及由原告按期支付貸款本息之行為,尚無悖於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且原告借用劉炫浩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後,並未約明要由劉炫浩按期清償貸款,堪認原告與劉炫浩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原告委任劉炫浩處理貸款「清償」事務之約定;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貸款事實上均由原告自行按期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劉炫浩亦未約定應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作為原告得請求劉炫浩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履行期;則系爭貸款縱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亦不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又劉炫浩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出名辦理貸款期間,縱曾因此為原告負擔貸款本息債務,而可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亦僅屬劉炫浩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劉炫浩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車籍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