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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楊馥瑄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號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彭寶慶於民國(下同)93年3、4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2號之土地(新竹縣○○鎮○○鄉○○段000000000地號)及房屋(新竹縣○○鎮○○鄉○○段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以繳交房屋款項,及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96年8月2日因法人合併,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此顯見系爭房地應為彭寶慶所有1/1,然彭寶慶竟將1/2借名登記予被告。

(二)又訴外人彭寶慶與劉志標於93年間與原告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洽談合建事宜,於93年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劉志標、彭寶慶 2

人應給付原告30,362,337元及利息,原告前經執行目前尚對彭寶慶有20,041,158之債權尚未經清償,而原登記予彭寶慶1/2之持分經原告執行後由被告甲○○以其名義買受,原告自得代位彭寶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主張彭寶慶為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242、767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彭寶慶。

(三)被告雖提出存款存摺用以證明其有以出售高翠路公寓之訂金匯入系爭房地的款項且後續貸款繳交是由被告與彭寶慶共同負擔,縱使是一方單獨出資,但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奉獻也是雙方考量之下,將系爭房地共同登記的事由,雙方並無借名登記約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向中央信託局的借款都是以彭寶慶名義借款,並匯入彭寶慶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1年3月2日六家授字第11100006341函,貸款亦由彭寶慶匯入,系爭房屋確係由彭寶慶出資購買。被告只有提出存款存摺交易紀錄,然未提出出售高翠路公寓當時的買賣契約及匯入資金之證據,且未提出其共同繳納貸款之證據,其主張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顯無足採。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為婚姻消滅後剩餘財產權分配之規定,並無法以此規定主張係共同登記。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借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共同負擔火災險等保險相關費用云云。惟此係因系爭不動產1/2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法依此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與買賣價金皆係由被告與彭寶慶共同出資、負擔,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等語。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新竹縣○○鎮○○鄉○○段000○號)2分之1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彭寶慶。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彭寶慶間因合建契約之履約爭議,原告於98年間,曾對彭寶慶等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之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嗣原告對彭寶慶等2人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彭寶慶等2人應給付原告15,231,02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復命彭寶慶等2人應再給付原告15,131,314元確定,此即本案原告主張之債權。原告復於104年間再對彭寶慶等4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39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原告再於105年間對彭寶慶等2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檢署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再議駁回而確定。原告復於106年間又對彭寶慶等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嗣原告於109年間又對彭寶慶與被告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再於109年間對彭

寶慶與被告甲○○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彭寶慶之部分經新竹地檢署認定與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故逕予簽結,甲○○之部分則獲不起訴確定(109年度偵字第9344號)。原告再於110年對彭寶慶等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檢署認與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而逕簽結。由上可知,原告一再對彭寶慶與被告等人無端提起民、刑事訴訟,惡意滋擾彭寶慶與被告,屢經各該地檢署、法院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不起訴處分、逕予簽結等,如今竟又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再行起訴,其目的顯然僅係濫訴逼迫、騷擾彭寶慶與被告,顯無理由,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二)查被告與彭寶慶結婚後一開始居住在被告婚前自行購買位於高翠路之公寓。92年間,因被告懷孕生子,雙方考量所居住之公寓不敷使用,決定出售被告所有之高翠路公寓,另行購置適當房屋以供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雙方決定於93年間由彭寶慶貸款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所有之高翠路公寓於94年1月以468萬元出售,出售房屋所得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及填補家用,此有被告出售高翠路公寓時,買方湯宇平所匯10%定金(即468,000元)之存摺交易紀錄可稽(被證

10: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乙份)。故系爭房地為被告變賣婚前所有之高翠路公寓後,與彭寶慶共同出資、負擔房屋貸款所購得,原告稱系爭房地為彭寶慶一人出資云云,顯非事實。

(三)其次,被告婚後在家照顧二位子女,備極辛勞,基於對配偶從事家事勞動之評價,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與彭寶慶各2分之1共有,乃天經地義之舉,彭寶慶對此亦深表贊同。

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共有人,並無疑義。甚且,被告與彭寶慶及子女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雙方有於系爭房地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及養育子女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多會自行占有房地而排除出名人使用、收益等情迥異,益徵被告與彭寶慶間非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基上,被告確有與彭寶慶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且有長期共同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情形。雙方購置系爭房地時即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非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再者,本件被告除與彭寶慶共同負擔房屋貸款外,於婚後更負責家庭內部事務及子女教養等事宜,使彭寶慶得專心在外工作獲取薪資報酬,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購置與房屋貸款之負擔亦有相當之貢獻。故縱認系爭房地僅為彭寶慶所單獨出資(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與彭寶慶本於共同生活與家庭內、外事務分配,認為彼此對於系爭房地等婚後財產互有貢獻,從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半數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應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具實質所有權利,不得以被告未出資逕認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原告雖提出彭寶慶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之借款契約,主張系爭房地為彭寶慶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提出彭寶慶與中央信託局之借款契約,至多只能證明係彭寶慶出名擔任借款人,而借款後之債務是否由彭寶慶單獨償還,原告皆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此借款契約逕謂系爭房地為彭寶慶獨立出資所購。更何況,縱認系爭房地為彭寶慶單獨出資所購(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非必然為實際所有權人。本件被告與彭寶慶既有共同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共同負擔家庭生活事務,對於系爭房地購置與房屋貸款之負擔均有貢獻,顯見雙方自始即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作為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意思。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彭寶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依前揭實務見解,當難認被告與彭寶慶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1/2持分予彭寶慶云云,顯無理由。

(六)末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與建物謄本,被告與彭寶慶取得系爭房地各2分之1應有部分的原因都是買賣,可知被告與彭寶慶皆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被告與彭寶慶為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更共同開立本票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林旺財作為擔保,益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與彭寶慶共同出資所購。另外,根據系爭房地的「房屋貸款契約書」,系爭房地部分價款係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與彭寶慶共同向中央信託局申貸,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顯非彭寶慶個人承擔,而係被告與彭寶慶共同負擔。又,系爭房地之「火災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相關費用,也是由被告也與彭寶慶共同擔任要保人並一同負擔保險費用,此有相關繳費單據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負擔相關費用的事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彭寶慶之債權人,經執行後尚有20,041,158之債權未清償,而被告與彭寶慶為前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各2分之1之持分;嗣原登記予彭寶慶權利範圍2分之1之持分經原告執行後亦由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拍賣取得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本院債權分配表、債權憑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5頁、第349至369頁、第383至38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彭寶慶於93年3、4月間單獨購買,並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央信託局借款550萬元、200萬元繳交部分款項,顯見系爭房地應為彭寶慶所有,並將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得代位彭寶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彭寶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彭寶慶間就系爭房地2分之1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彭寶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論據,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為彭寶慶獨資購買,並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款,貸款所得匯入彭寶慶臺灣銀行六家分銀行帳戶,貸款金額亦由彭寶慶繳交云云,並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二人共同購買,被告於94年1月間變賣婚前所有之高翠路公寓,出售所得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及填補家用,且伊亦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339頁)。觀之前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帳戶於94年1月5日確有一筆由訴外人湯宇平所匯入468,000元,是被告辯稱其有以出售房屋所得繳納房屋貸款及填補家用,即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與彭寶慶係共同向前手林旺財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復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有前揭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2頁、第387頁),益徵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彭寶慶所共同購買。

(三)再者,被告與彭寶慶為前配偶關係,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迄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彭寶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系爭房地,縱認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惟此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夫妻間所常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彭寶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自難認被告與彭寶慶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告代位彭寶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2分之1持分予彭寶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