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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曹文達

曹林彩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曹浩昌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共育有3子 ,被告為伊等之長子,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分別為次子及三子。

二、原告二人年老,欲由原告曹林彩雲名義上單獨取得與訴外人林寶蓮 、林桂璋及張蔓茹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0、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號、5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有5樓只登記1、2層及3、4層)所有權,並預為財產分配,乃由原告二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地(下稱清償房地),共同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以支付價金予系爭房地之另3名共有人,系爭房地遂成為原告二人之共同財產,惟僅登記在原告曹林彩雲之名下。

三、清償房地於106年9月間尚有5,166,608元貸款債務未清償,被告表示願意負擔,並以每月繳付2-3萬元作為贈與之代價,原告曹林彩雲乃於106年10月12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然因受限每年贈與免稅額度之限制,故僅先移轉系爭房地1、2樓所有權,被告並於107年1月開始分擔貸款債務,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108年1月之貸款繳納金額為65,604元,尚有4,227,232元貸款餘額未償,原告曹林彩雲乃於108年2月再移轉系爭房地3、4樓所有權予被告。貸款債務於109年1月尚有3,526,516元,原告再以買賣為原因出售清償房地予次子及三子共有,以公平分配財產,而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於109年1月31日取得清償房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2月5日向市農會聯名貸款3,526,516元,以清償貸款。未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知悉上情後,竟不繼續履行分擔貸款義務,更不履行清償貸款承諾。

四、被告曾於110年4月18日承認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係附有負擔,並要求原告簽署放棄贈與負擔請求權之「確認書」,惟經原告拒絕。詎其事後竟趁訴外人曹皓柏不在原告身邊之際,訛稱不會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在不知文件內容情況下,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6日簽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放棄贈與負擔之請求權。惟原告已於同年月9日報警處理。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贈與之負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曹林彩雲父親所遺,且原登記謄本均記載原告曹林彩雲為唯一所有權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亦僅將原告曹林彩雲載為贈與人,則原告曹文達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曹文達雖曾貸款協助原告曹林彩雲取得系爭房地其餘持分,然此或為渠等間之贈與或消費借貸關係,依法不足認定原告曹文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而,本件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自應以原告曹林彩雲與被告間之合意內容決定。

二、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

(一)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時明確否認系爭房地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原告等之陳述內容,亦可證渠等已坦承並無任何附負擔之約定。至被告雖曾提及「…那時候一個月你要繳差不多6、7萬元,我2萬元給你…一起幫你繳…有一個條件是先贈與1、2樓給我…」等語,惟此係重申原告律師函內容,並非表達被告自己之立場。況由上開文義,可知被告僅係幫忙繳每月7萬元貸款中之2萬元,不足部分仍應由原告曹文達自行繳納至畢,並非由被告扛下全部之貸款清償責任,亦無使此部分幫忙善意與贈與構成對價之意。另此部分幫忙繳息之討論過程,最終均未經雙方確認同意。

(二)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係委由專業代書辦理,而關於不動產之抵押權與房貸議題重大,代書必會確認房貸應由何人負擔及抵押權應否塗銷等項。又截至系爭房地移轉時,確經代書確認房貸仍由原告曹文達負擔,並非附負擔贈與,故其上抵押權即未辦理塗銷。

(三)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果原告主張贈與當時之5,166,608元負擔存在,則於扣除負擔額後,本件贈與根本不需繳付贈與稅。然而,被告確因本件贈與而繳納贈與稅62,459元,益證系爭房地之贈與未曾附有負擔甚明。

(四)原告自始對被告承諾清償之款項總數與方式等項,語焉不詳,就此負擔之內容既不明確,法理上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曹林彩雲達成合意。再者,分贈認證書上亦未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意旨。

(五)被告匯予原告曹文達之款項,或為孝親費,或為暫借予原告二人之房屋裝修款,與系爭房地之贈與無初始直接連結。被告係贈與完成後,因原告曹文達稱房貸為主要經濟壓力,被告遂於匯款時註記「宜蘭房貸」,尚非可解釋先前於成立贈與契約時,被告有承諾附負擔。又被告於109年7月份偶然知悉原告之房貸已全數清償而無經濟壓力,即未再給付孝親費,亦屬當然。

三、縱依原告起訴後主張之負擔內容,被告應幫忙繳納者僅限於系爭房地貸款,然系爭房地貸款已償畢,被告毋需再幫忙清償:

(一)原告曹文達本為貸款之借款人,已於109年2月5日完全清償,並由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取得清償房地所有權後,自願成為新貸款之借款人。是以,縱依原告主張之負擔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款項需再清償。

(二)依「分贈認證書」內容,原告二人本有意將清償房地1/3持分贈與被告。然清償房地目前已由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平分取得,渠等為取得清償房地產權,自己同意成為新貸款之借款人,該借款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分得清償房地之權利,原告曹文達之舊貸款亦已清償完竣,豈有再由被告為訴外人曹皓柏負擔其房貸之理?

(三)此外,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亦僅應每月分擔,而原告未詳述如何有一次請求清償之權利。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然兩造已簽署系爭確認書而達成和解:

(一)系爭確認書之簽署緣由,乃訴外人曹皓柏認原告分配財產不公,並慫恿原告委請律師事後研議以附負擔贈與為由發函予被告,被告請原告確認附負擔贈與並非實情,慎重達成和解。

(二)兩造先前已曾就系爭確認書之另一版本進行討論,並經訴外人曹皓柏在場告知內容,則原告自無不瞭解系爭確認書文義之可能。況分贈認證書係由原告曹文達所提出,其具高度法學智識,得獨立撰擬法律文件,更不可能不明瞭系爭確認書之法律意義。繼者,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咸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確認書,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給付3,526,516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曹林彩雲與訴外人林寶蓮

、林桂璋及張蔓茹共有權利,嗣由原告二人於103年1月16日共同以清償房地為抵押借款760萬元,並支付價金予系爭房地之另3名共有人,系爭房地遂成為原告二人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放款備查卡、投資合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竹調字卷原證4;卷一第83、141-1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後之106年10月12日、108年2月25日,分二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各於106年11月2日、108年3月13日登記完成等節,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竹司調字卷原證2;卷一第2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第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有被告應繳納貸款之負擔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竹司調字卷原證3),可知被告自107年1月7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曾於如附表一「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曹文達,期間內均固定於每月月初匯款2萬元或3萬元,更5次註記匯款金額為「宜蘭房貸」。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第一次匯款予原告曹文達之時間107年1月7日,與其於106年11月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權利之時點相近;且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月止,突將固定匯款金額由一貫之2萬元提升至3萬元,核與原告曹文達因退撫新制實施而自107年7月1日起減少領取每月退休所得之時點,兩者亦屬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15-216頁);另被告於知悉清償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後,即不再匯款等情,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清償貸款,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等語,應認非虛而得採信;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孝親費云云,倘若被告之抗辯為真,則被告於匯款時所備註者應為「孝親費」,而非「宜蘭房貸」,且如係孝親費,何以在107年1月前不用支付孝親費?又為何在得知清償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後,亦不需支付孝親費?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所為該等匯款乃支付孝親費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且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18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討論時,提及「…當初爸爸說這邊還有5、6佰萬貸款,貸款有問題,那時候有講,每個月付2-3萬元,但是要我幫忙繳貸款,你要有東西給我…」、「一個月你要繳約6-7萬元,當初我幫你每個月負擔2萬元,當時有個條件,先贈與1樓、2樓給我…」、「那時候一個月你要繳差不多6、7萬元,我2萬元給你,當初一起幫你繳」、「幫你繳,但是那時候有一個條件是,你那時候先贈與1、2樓給我,對吧,就是這樣我才會幫你一起繳」、「貸款的事情,當初我講過 ,爸爸跟我講,我來幫忙,我來幫忙,但是我有個條件,但是只講1、2樓而已」等語,有兩造各別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37、339、435、437、443頁)。被告及其配偶另曾於110年4月25日協談時表示「爸,當初你這一棟要過戶給我前,就是希望我協助你一起繳房貸貸款」、「…賣不出去之後,才找浩昌,幫忙繳貸款…」、「…當初說協助繳房貸,當時爬樓梯有問題,才整理一樓給你們住,二樓乙整理,才跟妳說可以協助繳房貸,前提是要1、2樓過戶給我們」等語(見卷一第361、367頁)。亦即被告自陳其應原告曹文達之要求而幫忙分擔貸款債務,係以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地產權為條件,固未提及「贈與負擔」之法律用語,惟言明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應幫忙繳納貸款,核其法律性質即為負有繳納貸款此一負擔之贈與,足證被告有附負擔之認知。

(五)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變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提出之光碟雖綜合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6日之錄音內容,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無變造情事,其內確為兩造之聲音,加以被告對於該等檔案確為兩造及其等家人之談話錄音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之檔案雖經部分裁減,然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可完整知悉當時之對話內容,於經比對後,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是以,由上開錄音內容及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時,即有被告應清償貸款此一約款,使受贈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於法律上評價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七)至被告雖又抗辯兩造已簽署系爭確認書而達成和解,系爭房地已合意變更為未附負擔云云。然查,細觀原告於110年5月6日簽署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其上記載:「茲就乙方(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疑義,確認如下:一、甲方(即原告)先前單純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方,並無任何保留、條件或負擔要求。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該贈與契約。二、甲方得自由居住於系爭房地一樓」等語(見竹司調字卷原證8)。由上開文義觀之,目的乃在「確認」先前為單純贈與,並無所謂和解之性質,亦無隻字片語約定將原先附負擔贈與合意變更為無負擔贈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且倘係合意變更為未附負擔之贈與,反足認定兩造原係約定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又上開確認書內文所載之確認先前為單純贈與部分,因與事實不符,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被告亦已數次匯款註記宜蘭房貸而履行部分負擔,自不因後來簽屬與事實不符之確認書,而改變原約定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遑論由上開確認書之文義並無從認定兩造有重新合意變更為無負擔贈與之意;復審酌原告曾於110年4月間發函要求被告履行負擔(見卷一第39-41頁),卻於翌月簽署系爭確認書,則該份文件內容是否為原告真意,亦有疑義,縱囿於證據而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脅迫或錯誤而簽署,在贈與之初既已約定被告應負擔清償貸款,且原告已完成贈與,被告亦已履行部分負擔,自不因與事實不符之確認書內容,而影響已約定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更不發生改變之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負擔給付3,526,516元,有無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作有被告應清償貸款此一負擔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應履行約款,不因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事後取得清償房地所有權而轉貸成為貸款人,因而免除被告應按與原告訂定之贈與契約履行負擔,蓋原告與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另就清償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需由被告負擔貸款,乃屬二事,此由原告於109年2月間清償塗銷原抵押權設定後(見卷一第149頁),被告仍持續匯款予原告曹文達至109年7月乙情,亦可得證。又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僅支付貸款至109年7月11日止,之後即未再給付,嗣乃由訴外人曹浩志、曹皓柏協助原告將貸款餘額3,526,516元一次清償完畢等情,亦有宜蘭市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竹司調字卷原證5)。而原告雖已繳清貸款,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應履行贈與負擔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負擔即給付貸款餘額3,52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兩造確有以繳納貸款為贈與負擔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2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一:

日期 金額 107年1月7日 2萬元 107年2月5日 2萬元 107年3月8日 2萬元 107年4月9日 2萬元 107年5月8日 2萬元 107年6月4日 2萬元 107年6月27日 35,000元 107年7月8日 3萬元 107年8月3日 5萬元 107年8月6日 3萬元 107年8月7日 5萬元、5萬元 107年9月5日 3萬元 107年9月19日 5萬元 107年9月20日 5萬元 107年10月3日 3萬元 107年11月4日 3萬元 107年12月7日 3萬元 108年1月6日 3萬元 108年2月12日 2萬元 108年3月7日 2萬元 108年3月9日 5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0日 5萬元 108年4月7日 2萬元 108年5月5日 2萬元 108年6月4日 2萬元 108年7月6日 2萬元 108年8月5日 2萬元 108年9月5日 2萬元 108年10月5日 2萬元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108年12月5日 2萬元 109年1月7日 2萬元 109年2月5日 2萬元 109年3月8日 2萬元 109年4月8日 2萬元 109年5月9日 2萬元 109年6月9日 2萬元 109年7月11日 2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