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朱燕惠被 告 古月萍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遺失物,即原告至法務部○○○○○○○○○○○○○○)交保受扶養人朱順隆(下逕稱朱順隆)所有之訴訟卷證檔案夾內所附法院判決書等文件。⑶被告應交付朱順隆身分證正本與重度殘障手冊正本予原告。⑷被告應交付朱順隆委託辦理之法務部微罪撤銷假釋通知單正本予原告。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原聲明第⑵⑶⑷項,並擴張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利息,變更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25元,及其中899,5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84元自更新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41-24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被告未提出異議;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朱順隆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婚後無子女。朱順隆罹患多囊性腎臟病(腎衰竭末期),洗腎約10年以上,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監獄洗澡時突然昏倒在地,由獄方人員搶救後送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室,經醫師診斷朱順隆為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需緊急開刀做引流手術,然醫師多次打電話尋找被告,皆遭被告拒絕接聽。嗣經由臺中監獄通知原告,原告立即前往急診室簽立手術同意書,朱順隆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急救與手術,然手術錯過黃金期間,而留有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致朱順隆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其後轉入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復健,且因復健住院有期間限制,原告僅能輾轉詢問各大醫院,最終將朱順隆送往大稻埕護理之家照護。
㈡、原告已為朱順隆支付相關費用共905,025元,說明如下:⒈在中國附醫及東區分院支出醫藥費、住院費,合計33,061元(21,490元+11,571元)。
⒉在中國附醫及東區分院支出看護費87,500元、輪椅氣墊座費10,000元,合計97,500元。
⒊在大稻埕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雜費、洗腎牛奶、高蛋白奶
粉、復健器材、病床氣墊床、化痰機等費用,合計662,885元。
⒋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合計1,029元。
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分院支出急診及門診費,合計20,500元。
⒍朱順隆日常生活用品費、醫療耗材費及原告應醫師強制要求
陪病照護、詢問數家復健醫院轉院事宜之住宿及交通費,合計90,050元。
㈢、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等規定,朱順隆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既為朱順隆之配偶,自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為朱順隆支出上開扶養費用,被告就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朱順隆有系爭後遺症,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然朱順隆名下有多筆土地,分別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748地號、751地號、753地號、754地號、756地號及7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財產總額為1,601,319元。雖部分土地已為訴外人張嘉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惟系爭土地之財產總額係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與土地實際價值相差甚遠,參考鄰近地段實際交易價值,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3,800,250元,故朱順隆尚得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退一步言,縱然朱順隆有受扶養之權利,然依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之規定,兩造既未能就朱順隆之扶養方法為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自不可逕依原告主張之扶養方法或扶養費用為決定,甚至主張返還相當於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再退步言,原告所提出代墊扶養費用之項目與其檢附相關收據不相符,顯有浮報、偽提收據等情事,例如:醫療器具,應提出診治醫師開立之證明;在大稻埕護理之家1月份之照護費僅10,500元,10月份已退保證金45,000元,原告在當月份仍請求照護費45,000元;原告所支出自身之住宿及交通費並非維持朱順隆生活必要之費用。是扣除上開代墊扶養費用之瑕疵後,原告所提出單據,僅於699,60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卷一第369-370頁、卷二第130-131、242頁)。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朱順隆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婚後無子女;朱順隆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昏倒,送往中國附醫急救與手術,留有系爭後遺症,致朱順隆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中國附醫診斷診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囑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對朱順隆所為精神狀況鑑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4、31-33、341-3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朱順隆已不能維持生活,被告為其配偶負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用905,02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朱順隆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⑵兩造未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原告是否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若干元?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順隆於105至109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財產雖有系爭土地共7筆,財產總額為1,601,319元,然其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予訴外人張嘉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1000113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377-395、407-446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後,朱順隆尚得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然系爭土地為朱順隆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低,且處分不易,縱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亦難於短期間內變現充作朱順隆之生活費用,況朱順隆已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不貲,以朱順隆現有之財產,扣除負債後,已不足以維持生活,堪認朱順隆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既為其配偶,且2人婚後並無子女,自應由被告負扶養之義務。
㈣、次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再者,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事件,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經查,本件並非朱順隆與被告間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120條適用之餘地。況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護理之家等費用均有別於一般經常性給予之扶養費用,無論朱順隆選擇以何種方式受扶養,均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朱順隆所有財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被告為其配偶,自負扶養義務,已如上述,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為朱順隆支付扶養費用之各項金額(卷二第227-235頁列表),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在中國附醫及東區分院支出醫藥費、住院費,合計3
3,061元(21,490元+11,57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47-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在中國附醫及東區分院支出看護費87,500元、輪椅
氣墊座費10,000元,合計97,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65-75、123頁),且原告右側偏癱,行動不便,平時多為臥床狀態,偶請看護推輪椅坐立等情形,有振興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卷第341-347頁),應有使用氣墊設備以避免褥瘡擴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在大稻埕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雜費、洗腎牛奶、
高蛋白奶粉、復健器材、病床氣墊床、化痰機等費用,合計662,88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77-121頁、卷二第25頁),且原告患有多囊性腎臟病需長期洗腎,另有吞嚥困難,右側偏癱等症狀,有振興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卷第341-347頁),應有使用鼻胃管進食流質牛奶、高蛋白奶粉及使用復健器材避免肌肉萎縮之必要,然上開收據與原告主張之部分金額未合,應扣除1月及10月之部分照護費、雜費、洗腎牛奶等費用(卷一第77、115、121頁、卷二第25頁),實際支出金額應為603,085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合計1
,02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129-141頁),然於110年10月8日所支出之鼻胃管費用369元,未檢附相關收據,是扣除上開鼻胃管費用,實際支出金額應為660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分院支出急診及門診費,
合計20,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143-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支出朱順隆日常生活用品費、醫療耗材費及原告應
醫師強制要求陪病照護、詢問數家復健醫院轉院事宜之住宿及交通費,合計90,050元,固提出收據在卷為憑(卷一第217-303頁,卷二第47-107頁),然原告為其自身所支出之住宿及交通費,並非朱順隆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難認屬代墊扶養費用之項目,又部分請求項目如復健器材、氣墊設備、收音機、無障礙計程車費等,未檢附相關收據或無必要,或重複請求,是扣除上開費用,實際支出金額應為26,238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⒎綜上,原告為朱順隆支付中國附醫及東區分院醫藥及住院費3
3,061元、看護及輪椅氣墊座費97,500元、大稻埕護理之家期間費用603,085元、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支出鼻胃管及氣切管費66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分院門診及急診費20,500元、朱順隆日常生活用品費26,238元,共計781,044元(計算式:33,061元+97,500元+603,085元+660元+20,500元+26,238元)(詳見卷二第245-249頁審核結果註記)。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日(卷一第30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04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