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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陳綺雯

鄧富元

陳綺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鄧富元應將上開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綺雯所有。

被告陳綺雯、陳綺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綺芳應將上開第三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公司)前邀同被告陳綺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訴外人千穗公司嗣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下:

(一)109年9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1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109年9月23日借款191萬元。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191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109年9月29日借款120萬元。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109年10月19日借款100萬元。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109年10月22日借款80萬元。110年3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六)109年11月19日借款108萬元。110年3月31日於簽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迄至起訴時尚欠本金10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訴外人千穗公司自110年5月25日起停業,且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六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起訴日止,合計尚欠本金789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陳綺雯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未料,被告陳綺雯竟於110年5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鄧富元,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被告陳綺雯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利,積極財產顯已減少。而信託登記申請書係記載「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設定負擔」、「受益人姓名:委託人」、「信託期間: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30年5月20日止」。又經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查調結果,被告陳綺雯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0號4樓房屋(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一,已信託移轉予被告鄧富元)、登記於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0號七樓之車位;109年所得總計102萬元,其中薪資為866,956元,倘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一年最多僅可受償其總額之1/3即288,986元。是以,系爭信託雖屬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仍屬被告陳綺雯所有,惟原告於長達20年之信託期間,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陳綺雯之現存財產、所得,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權利,應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或2項規定聲請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故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之信託行為經撤銷後,得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鄧富元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綺雯所有。

三、被告陳綺雯另於110年3月11日,在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陳綺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陳綺雯於108年5月13日所立借貸契約。縱使渠等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係事後始為抵押權設定,且無對價關係,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應屬無償行為。在被告陳綺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現存財產、所得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況下,被告陳綺芳因系爭抵押權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其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已影響原告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受償之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已先於109年5月14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8萬元及462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而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4,088,753元,扣除被告陳綺雯積欠玉山銀行約6,912,000元後,再扣除償債權金額不明之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789萬元之系爭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顯損及原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依同法第4項定,請求被告陳綺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綺雯、鄧富元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鄧富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綺雯所有。(三)被告陳綺雯、陳綺芳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陳綺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千穗公司間之借貸均應因渠等之變更,而自短期放貸變更為中期放貸,即原告主張之借貸債權之清償日均落在111年3月14日之後,顯然晚於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原告於斯時尚非債權人,是原告應無法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二、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之系爭信託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應就被告陳綺雯之財產、對原告之債務額度,兩相比較是否足始原告受償之權利受損,復需扣除原告已受償之部分。而被告陳綺雯所有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含車位),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華廈社區,屋齡為17年,於110年5月、10月之交易每坪單價約278,159元及307,273元。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一般交易市場反感之4樓,應以每坪約27萬元計算其價值,即約9,695,000元。經扣除第一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普通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數額6,884,808元及500萬元,尚不足清償,亦即不論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有無信託登記行為,原告均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故系爭信託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陳綺雯、陳綺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渠等間於108年5月13日借款金額550萬元之借貸債務,之所以遲至100年3月始為抵押權設定,係因渠等為姐妹關係,被告陳綺雯原預定於一年內清償,嗣未依約償還始為設定,是系爭抵押權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當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綺雯為訴外人千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積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於110年5月21日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鄧富元、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11日在系爭不動產上為被告陳綺芳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信託及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富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綺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鄧富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二)再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千穗公司曾於109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陳綺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金貸款」,嗣訴外人千穗公司陸續於109年9月14、23、29日、10月19、22日、11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191萬元、12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08萬元,惟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訴外人千穗公司自110年5月25日起停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六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起訴日止,合計尚欠本金789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101頁),且被告陳綺雯對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49頁),應屬事實。則原告既已於訴外人千穗公司分別為借款之當日,即將各該筆借貸金錢撥付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借貸債權自斯時起即已存在,不受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受影響;又被告陳綺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自109年9月14日起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陳綺雯係於110年5月2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鄧富元,並於同年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卷第113-137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信託登記資料查核無訛(見卷第275-287頁),是被告陳綺雯有於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鄧富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第查,檢視被告陳綺雯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9年度雖有薪資、獎金、股利等所得共計1,020,000元,另名下有位於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0號七樓之車位、投資等財產總額4,492,600元,有被告陳綺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卷第251-254頁)。惟上開財產總額中,包含對訴外人千穗公司投資金額3,695,000元,而該公司亦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且曾於110年5月25日停業,則原告恐無法因執行該筆投資所得而受償。參以被告陳綺雯除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外,亦因擔任訴外人千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本金債務約787萬元;另對玉山銀行負欠借款本金700萬元(見卷第323頁),則被告陳綺雯於110年5月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大大降低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承上,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9,695,000元,尚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數額6,884,808元、普通抵押權人陳綺芳之債權500萬元,即便無系爭信託,原告亦無法受償,故系爭信託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社區房地,於110年5月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價額為27.82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51頁),按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50.65坪計算,則系爭不動產於為系爭信託當時之市價即約為1,409萬元。縱令扣除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700萬元,及被告抗辯之抵押權人陳綺芳之債權500萬元(惟此部分債權不應計入,詳後述),尚有餘額,自無被告所述不論有無系爭信託,原告均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六)是以,原告既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而被告陳綺雯與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顯已減少被告陳綺雯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有害於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富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綺雯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抵押權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綺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一)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要言之,如借款債權成立之「同時」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行為雖增加其負擔,但同時取得借款而增加財產,該借款債權與設定抵押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固屬有償行為,如借款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可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竟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二)經查,被告等主張被告陳綺雯曾於108年5月13日向被告陳綺芳借款5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告陳綺芳收執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該紙本票等件為證(見卷197-19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9-360梘),堪信被告陳綺雯、陳綺芳確曾於108年5月13日成立55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然而,被告陳綺雯、陳綺芳於上開借款關係成立之時,並未有任何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擔保之約定,係因被告陳綺雯於約定之清償期即109年5月13日屆至後,未能還款,渠等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360-361頁),並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即110年3月11日,係晚於渠等約定之清償期此一客觀情形相符,應屬真實。是被告陳綺芳既係對被告陳綺雯有債權在先,於知悉被告陳綺雯未能清償後,始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予登記,渠等間並無成立新的債權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僅單純增加被告陳綺雯之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借款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再查,原告曾因系爭債務即將陸續到期,而於110年3月4日寄發「貸款餘額到期通知書」予被告陳綺雯,該份通知書已於翌日送達予被告陳綺雯,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卷第207-211頁),而被告陳綺雯旋於收受通知書後之110年3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此部分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837號函檢送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263-273頁);參以被告陳綺雯、陳綺芳為姐妹關係等情,顯見渠等係於550萬元借款債權成立後,因被告陳綺雯償債能力出現問題及知悉系爭債務即將到期,為擔保被告陳綺芳該特定債權,始於事後「單獨」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認渠等間該事後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

(三)承上,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之系爭抵押權,既經本院審認為無償行為,則僅需原告之債權因渠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不以被告陳綺雯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被告陳綺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原告自109年9月14日起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當年度之其餘財產所得,不足供其清償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加以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8萬元及462萬元予玉山銀行,則以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1,409萬元,扣除得優先受償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7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後,屬於普通債權之原告所有債權將難以受償,故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綺芳早於109年11月6日即已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陳綺雯於原告取得債權前即同意為被告陳綺芳設定抵押權,亦即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取得債權人地位云云。然查,被告陳綺雯固係於109年11月6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卷第273頁),惟此不代表被告陳綺雯於斯時即已與被告陳綺芳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且縱然屬實,渠等亦係遲至110年3月11日始為抵押權之物權登記,而原告早自109年9月14日起即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則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為被告陳綺雯之債權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陳綺雯為被告陳綺芳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綺芳塗銷系爭押權登記,於法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綺雯與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顯已減少被告陳綺雯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鄧富元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綺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陳綺雯為被告陳綺芳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綺雯、陳綺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綺芳塗銷系爭押權登記,於法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