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顏孝辰被 告 吳任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42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其起訴狀附表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計息年利率同時列載「20%」及「15%」,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計息年利率為「15%」(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7年8月3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迄110年3月13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111,133元未給付(其中110,868元為消費款、26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0,868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4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30,8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41,7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5,71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78計算之利息。

(五)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前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惟其後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4號卷第15至1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1 111,133元 110,868元 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30,843元 130,843元 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22 3 241,733元 241,733元 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78 4 335,719元 335,719元 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78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