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田政弘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楊嵎朝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54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如起訴書附件1之道歉啟事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有之「丙○○」帳號之個人網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連續刊刊登於被告於臉書網站上所有之「丙○○」帳號之個人網頁上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個人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系爭甲貼文及系爭乙貼文之文章,其中於系爭甲貼文中,不實指摘原告於參與自由台灣黨之政黨工作時,曾發生「原告於有女友之狀態下仍帶另一名女友進入政黨組織工作,使組織工作推動困難」、「原告過度關心一名已經有男友之女性,該女性之男友心生不滿而公開控訴該政黨,致使該政黨之文宣品遭店家退回」,及「原告於反課綱之陳抗活動現場約女高中生回宿舍休息」等「三件事」,經該政黨發現後,黨內幹部一致同意將原告予以開除(以上稱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被告並於系爭甲貼文中,不實指稱包含社運照妖鏡在內之諸多臉書粉絲專頁,都是原告利用以攻擊他人之工具云云(以上稱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另於系爭乙貼文中,被告亦不實指稱原告向社群網站對其他女性之文章提出檢舉,使該文章遭到網站下架,且稱原告之該行為係假女權真父權(以上稱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並於該篇文章中,以「國民懶叫」指稱原告(以上稱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而「懶叫」一詞係臺語男性性器官之國語音譯,以此指稱某人,即有貶抑人格、使人受辱不堪之意思,被告以「國民懶叫」一詞指稱原告,顯係公開羞辱與貶抑原告。被告所發表不實內容之系爭
甲、乙貼文,在網路上引起軒然大波,該等貼文不僅分別吸引高達1,000多名、150多名網友按讚,系爭甲貼文更有高達280名網友分享,影響與散播力至為深廣,使閱見該等貼文之人,對原告產生「原告曾係利用社會運動與政黨活動以達成個人感情目的以及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並因此遭到政黨開除」、「原告利用粉絲專頁與網路影響力,對他人進行攻擊或惡意檢舉」等錯誤認識,已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且因被告發表系爭甲貼文時,即言明希望將系爭貼文廣泛傳播,意圖使大眾誤認原告確有涉入嚴重醜聞與政治禁忌,使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任之政治幕僚工作,時隔一年半後,才在110年初找到穩定新工作,原告亦因此輿論抨擊而心理健康狀況大受打擊,至今仍須至身心科定期回診接受診療,原告經濟與身心均受嚴重打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於發表系爭甲、乙貼文後,迄今仍持續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文章詆毀原告,屢稱原告維護權利之訴訟行為係胡鬧、濫訴,藉此吸引眾多網友關注閱覽並持續對原告為負面評論,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致之嚴重損害迄今仍持續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其臉書頁面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回復名譽。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甲貼文係其個人就自由台灣黨幹部變更原因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有三名曾遭原告性侵之被害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並已向訴外人吳濬彥為查證云云,然原告係自行自該政黨離職,且原告離職時,該政黨並不知悉系爭甲貼文所指摘之三件事,自無可能因系爭甲貼文所指摘之三件事而開除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指摘之三件事中,並未提及原告有性侵他人之情,被告以有三名被害人向其聯繫,辯稱其已就系爭甲貼文之內容進行查證云云,顯屬無關而不可採。又被告係將吳濬彥對其陳述之內容,以系爭甲貼文對外轉述,吳濬彥實為被告就系爭甲貼文內容之消息來源,並非查證對象,何況甲貼文所稱原告遭自由台灣黨幹部一致決議開除等事,亦與吳濬彥對被告,僅係陳稱其有請原告離開自由台灣黨明顯不符,顯係被告自行杜撰、妄加推論而得,且未為任何查證,加上被告明知吳濬彥與自由台灣黨及原告素有紛爭,則吳濬彥所述關於原告之負面傳聞,本有可能因吳濬彥之立場而有偏頗,不能僅以一方所言即率爾發表。又被告於發表系爭甲貼文時,即表明希望閱讀者將貼文轉發,並檢視其貼文中所描述原告之行為,可見被告張貼系爭甲貼文之目的,是想藉由網路社群媒體之強大傳播力量,揭弊或爆料原告之行為,以扭轉或改變大眾對原告的評價或印象,且因被告於臉書擁有強大之言論影響力,致系爭甲貼文估計約高達55000人以上觀看,被告於網路社群媒體上既有強大之影響力,即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應對系爭甲貼文所傳述之內容進行合理之查證,況系爭甲貼文內容,並非被告及吳濬彥所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項,被告更應確實就吳濬彥對其轉述之情節加以查證,且以被告係長期參與社會運動之人,與自由台灣黨之幹部高層互相結識,實可輕易向自由台灣黨或其幹部等人員,查證吳濬彥對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卻未為任何查證,顯見被告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原告並非社運照妖鏡的粉絲專頁管理人,亦不知悉其管理人為何人,無法於該專頁上自行或透過管理人張貼文章,自無法利用該粉絲專頁攻擊他人,且吳濬彥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全未提及其有告知被告此部分,是被告系爭甲貼文此部分之內容,亦係被告無任何查證下杜撰而成,自屬對原告名譽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乙貼文係被害人向其親自陳述後,其轉述被害人文章所為之意見表達云云,然被告發表之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亦屬事實之陳述,原告並無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所指摘,檢舉乙○○文章致遭下架之行為,且乙○○發表臉書文章時,原告已因跳河而於醫院救治,實無可能於接受急救生死交關之際對邱女文章進行檢舉,況臉書文章不可能僅因一人檢舉即下架該文章,且乙○○亦未向被告稱其臉書文章,係遭原告檢舉而遭下架,則被告於張貼系爭乙貼文前,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而張貼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之內容,主觀上亦已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又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係基於該貼文第一部分之不實指述,而對原告為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攻訐,亦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甲、乙貼文時,並非公眾人物,且系爭貼文內容,僅涉及原告與女性間感情議題等私領域之事項,被告不得將該等不實指摘與原告曾參與社運與政黨活動予以連結,而要求對原告之名譽權保障應予退讓。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連續刊登於被告系爭帳號之個人網頁上30日。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為自由台灣黨幹部,係臺灣政治社群內之知名意見領袖,經常公開發表政論或號召集體行動,均能獲致廣大關注及迴響,於107、108年間時,亦頻繁以自由台灣黨幹部、立委助理名義,參與政論節目錄影,發表個人意見等,屬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有群眾號召力之公眾人物,則原告當時既自願進入公領域,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政黨係依政黨法成立而為準國家機關,應受公眾監督,政黨幹部於參與社會運動及政黨事務運作之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對其行為之評論即具公共利益。被告發表系爭甲貼文中有關原告被自由台灣黨開除之事實陳述,業向當時負責自由台灣黨黨務及人事等業務之吳濬彥查證,被告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被告亦係經吳濬彥所告知,且係就原告可受公評之行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系爭乙貼文指稱原告檢舉他人文章致下架部分,係曾與原告發生非合意性交之女性,向被告親自陳述其親身經歷,並於臉書發表貼文後,被告再轉述其文章之內容,並就原告所為之上開可受公評行為為意見表達,被告既係轉述該發文者貼文之狀態,並經被告向發文者確認,自已就該等情事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使被告得以確信該事實為真,對原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女性主義係為一種政治哲學,系爭乙貼文中稱「假女權真父權」,係因被告發文前,有數名女姓貼文指陳與原告交往時遭不當對待,被告本諸該情,表達原告所為之行為與該主義之內容不符,屬適當之意見表達。又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內容中所稱「國民懶叫」係針對原告為公眾人物,於參與政治活動時與女子產生感情上問題,縱使此種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曾就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甲、乙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帳號,於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系爭甲貼文及系爭乙貼文之文章,有系爭貼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5-27頁)。
㈡、原告於108年8月8日上午8時28分因氣縱膈、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原因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轉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北院卷第23頁)。
㈢、證人乙○○於108年8月8日下午在其臉書(帳號名稱「○○○」)張貼文章,表示其當天早上在其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章,遭檢舉而下架,有該發文時間截圖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頁)。
㈣、原告曾就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甲、乙貼文之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0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及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憑據可確信該等指述為真實,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所指摘之內容涉及政黨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損原告之名譽,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發表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系爭甲貼文第一、二部分及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有相當憑據可確信該等指述為真實,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所指摘之內容涉及政黨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損原告之名譽,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讓,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即指稱原告因三件事遭自由台灣黨開除,第二部分即很多社運妖鏡等粉專係原告刻意攻擊他人之工具,係經由當時為原告上司之吳濬彥所告知及向其查證,就系爭乙貼文即原告檢舉他人文章致遭下架乙事,亦係被告向被害人即證人乙○○求證後所為,且被告於系爭發文前,看到有多名女姓貼文指陳原告與其等交往時對其等不當之行為,始於系爭乙貼文陳稱原告係假女權真父權,且被告係就原告可受公評、涉及公共利益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另原告為政黨幹部之公眾人物,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乙節,經查:
⑴、證人吳濬彥於系爭偵查案中,已具結後證稱提及:於104年間
自由台灣黨成立後及反課綱學生運動時,其在自由台灣黨係擔任辦公室主任,負責黨務,管人事,當時係原告在該黨內之上司;伊與原告及被告本來都是社會運動之組織合作關係,伊與原告一開始交好,後來在反課綱運動時,原告在組織合作關係上犯了三件錯誤,所以被開除;第一係當時原告已有女友即A女,又帶一個追求之對象B女進入組織,後伊發現B女都未出現在組織,經伊詢問,始知A女B女之事,伊覺得社會運動不要在組織內處理男女關係,很複雜…第二係在反課綱時期,原告同時在網路對於一個網路上女生即C女積極為攀談,致C女男友非常不開心,把原告與C女對話截圖私訊給原告臉書好友,裡面有自由台灣黨之支持店家,支持店家亦有向組織下級反應,並退該黨之文宣…上情係組織下級向伊反應,伊有看到該等截圖;第三開除之關鍵係伊等做反課綱運動,支援高中生,在運動現場,原告有問現場女學生即D女要不要回他宿舍休息,伊只知道D女之綽號,因現場有人反應此訊息,伊有到現場詢問到D女,D女有說原告有問過她要不要回去宿舍休息,她僅單純跟伊講這樣,沒有講其他之事…上開三件事情伊問原告,因當時準備要開除他,但原告都否認,伊這邊有資訊來源,截圖伊都看過,當事人也有親口指證這些事情,伊有跟原告說不會公開開除之理由是什麼,伊覺得原告要去修正他自己,內部伊就跟原告說因有上開三件事情所以要開除他,當時對外伊沒有說,亦無對外說明原告為何離開;當時黨開除原告沒有走正式流程,當時黨之運作沒那麼成熟,就是口頭請原告離開;…後來伊對外對友人說明時,未很明確用開除此二字,主要用離開,但原告卸除身分與開除,在伊認知上並無不一樣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4-195頁)。依證人吳濬彥上開之證述,已明確證稱提及其先前係擔任原告在自由台灣黨之上司,為該黨之辦公室主任,負責該黨人事組織之黨務,因發現原告於反課綱運動期間,有上開之三件事情及行為,經其親自詢問相關人員及看到截圖等資料,加以求證後,予以詢問原告,原告固加以否認,但其仍代表該黨,與原告接洽處理此事,並口頭向原告表示開除原告,請原告離開該黨,惟當時自由台灣黨對外並無用「開除」原告之字眼等情。
⑵、又證人吳濬彥於系爭偵查案中,亦具結後證稱表示:就伊上開
所講原告之三件事情,因原告突然離開組織,該黨比較核心之人應該要知道該等事,故伊有跟比較親近之黨職志工們說,但原告離開後,心生怨懟,有在網路上暗喻伊是惡魔,並提到伊造成他身心狀態不好…變成原告在外說工作上伊是不合格之上司,後來只要有人來問伊與原告發生過什麼狀況,伊即會跟他們講…被告應該也有來問過伊…伊無特別去跟被告講原告在外面暗喻伊之事,但渠等所有共通朋友,看了原告網路上寫的內容都知道其指的是伊,伊沒印象是如何或有無跟被告說原告在外暗喻伊之事,伊有跟被告說上開原告三件男女關係之事,是用電話講或當面講…(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是被開除這部分,有無跟被告或其他人講過?)有,後來有講,因為伊被黑的太慘,伊即直接講,因上開三件事請請原告離開組織等情(見系爭偵查案卷第195頁)。參以原告應係於104年7月30日前之未久,離開自由台灣黨,此有原證5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之臉書貼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1頁),而反課綱運動,乃係自104年5月間即發生,並非自同年7月間始開始,此可查詢該活動之網路報導資料可憑,是從原告離開自由台灣黨之時點,對照反課綱運動開始之時間點觀之,原告主張其係於反課綱運動前即主動離開自由台灣黨,不可能發生上開貼文所稱第三件事而遭該黨開除乙節,即有疑義。而本院參酌證人吳濬彥上開之證述,則被告主張其發表系爭甲貼文之第一部分,即指稱原告因上開三件事情,遭自由台灣黨開除、請其離開該組織之內容,乃係其經親自參與、處理此事之證人吳濬彥之告知,即其係先向吳濬彥求證後始為之,係有所憑據乙節,即非全然無憑。
⑶、原告固以:證人吳濬彥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口頭請原告離開自
由台灣黨,並未向被告提及係開除原告,且吳濬彥所述,亦僅係其之聽聞,未經其查證,另依原證7、原證9自由台灣黨之回函,可知原告係自行離開該黨,非遭該黨所開除,該黨亦不知原告有所謂上開三件事,亦未作成開除原告之決議,以被告當時與該黨人員之熟識,查證上開事宜並非難事,被告却全然未為查證,即自行杜撰、編設上開不實情事,謂原告因該三件事情,遭該黨幹部一致同意開除,已有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因被告並非自由台灣黨之核心人員,其經證人吳濬彥告知有關請原告離開該黨之過程後,容係因證人吳濬彥當時在該黨擔任辦公室主任之要職,又係原告之上司,被告遂自行解讀證人吳濬彥所述之「請原告離開該黨」,即等同於其遭該黨幹部決議同意開除之意。又揆以吳濬彥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曾告知被告,其先前曾以原告涉有上開三件事情,請原告離開該黨之情,與被告貼文所稱該黨因原告該三件事而開除原告,其間講法雖有不同,然同係指原告因涉及該三件事情,被迫離開該政黨乙節,則無二致,參以證人吳濬彥於系爭偵查案中,就其在自由台灣黨與原告共事,為原告之上司,共同參與學生之反課綱運動等期間,原告因上開三件事,經其詢問當事人及看到截圖等為查證後,由其在該黨負責處理開除原告事宜之過程及內容,已於偵查中為相當明確及完整之證述,業如前述,難認其該等之證述內容,純係屬其杜撰、虛偽編造之事。雖證人吳濬彥於偵查中另證稱:…當時開除告訴人(即原告)時,自由台灣黨主席是比較反對之意見,但伊有講上開原因,伊站在比較堅持開除他(指原告)之立場;當時開除原告之黨員沒有走正式流程,當時黨的運作沒有那麼成熟,即係口頭請告訴人(即原告)離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5頁背面),則縱使被告系爭甲貼文所稱原告經該黨幹部一致同意決議開除,與事實有所差別,亦不影響於該貼文所欲表達,原告係因該三件事,被迫離開自由台灣黨乙事,且難認被告此等貼文內容係毫無憑據,為其所虛設及杜撰而成。又查,證人吳濬彥對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亦非僅係證人吳濬彥片面之聽聞,而係有經過其之查證,已如前述,自亦有其憑信性。另因被告為系爭貼文即108年8月8日時,距上開指稱原告涉及該三件事情時之104年間,相距已有數年,被告要事後回頭就先前多年前發生之事項進行查證,本即有所不易,何況其中前二件事情,係涉及個人情感主觀認知,要判斷其真實與否,更屬困難。又依原證11之新聞報導所載(見北院卷第45頁),固堪認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與後來擔任自由台灣黨黨主席之羅宜,欲共同參加抗議活動,彼此間於當時有所認識及互動,然難認被告其後亦均一直與羅宜及該黨人員、幹部有所互動及連繫,而仍可直接向該等人員,查證多年前原告是否涉有上開三件事情,並遭該黨開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易於向羅宜等自由台灣黨幹部等人員,查證原告是否涉有該三件事情而遭黨開除,却未為之,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即非可採。
⑷、就被告於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指稱原告以網路上粉專攻擊
他人即證人吳濬彥部分,依證人吳濬彥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已提及原告於離開自由台灣黨後,對其心生怨懟,並有在網路上暗喻其係惡魔,造成原告身心狀態不好,並對外表示在工作上其是原告不合格之上司,加以批評證人吳濬彥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5頁),核與被告在系爭甲貼文中,提到:…原告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指證人吳濬彥)黑好幾年,讓外界以為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原告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指原告)到要看身心科之內容(見北院卷第25頁),有相符合之處,則被告辯稱其上開之貼文內容,係依據證人吳濬彥所述而來乙節,即非無憑。又原告已自承其與吳濬彥素有不合(見本院卷第354頁原告之書狀所載),且佐以證人吳濬彥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提及:原告於離開自由台灣黨後,對伊心生怨懟,並有在網路上暗喻伊係惡魔,並對外表示在工作上伊是原告不合格之上司,加以批評伊等情,即指稱原告有在網路上,攻擊、批評證人吳濬彥之情事,則被告系爭甲貼文第二部分之內容,亦非憑空虛設。另就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即指稱原告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及假女權真父權部分,被告辯稱其係看到證人乙○○之文章及接獲邱女之反應,表示其文章疑似遭原告檢舉下架,暨看到其他女姓發表與原告交往遭原告不當對待之文章,始為上開之發文,並對原告所為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6證人乙○○以「○○○」為名及丁○○以「000000 00000」為名,於108年8月8日、8月7日在臉書發表之文章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2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伊當時有懷疑貼文係遭原告檢舉而被下架,因貼文內容涉及原告,但伊當時沒有向原告求證;伊就貼文被下架之事,當時有與被告聯絡,告知他貼文因被檢舉而被下架之事,且有向被告表示伊懷疑係遭原告所檢舉,被告當時對伊貼文被下架感到很氣憤;係伊主動跟被告講伊文章被下架之事,係用LINE或臉書跟被告講等情(見本院卷第314-318頁),且證人乙○○於108年8月8日表示貼文被下架之該文章中,亦提及:「我的文章被惡意下架了,儘管我只稱呼他田先生,連截圖他的頭貼也截一半,依舊被檢舉下架,還需要被重新審查。如果沒有錯,當事人為什麼躲著不發表任何言論?反而是指控文章被不斷檢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3頁),另丁○○及證人乙○○於108年8月7日、8月8日之上開貼文中,亦敘述、提及原告利用不平等之權力關係,與其等及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74-279頁),是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北院卷第23頁)所載,縱使可認原告並未為檢舉證人乙○○文章之行為,然被告上開之發文內容,確已有相當憑據及查證,且係就原告與該數名女性間之交往、互動行為,認為係違反女性主義、男女平權原則,所為適當及合理之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準此,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可言。
⑸、復查,被告主張於其發表上開貼文時,原告常於台灣政治社
群內,公開發表政論或號召集體行動,能獲致廣大關注及迴響,亦常以曾任自由台灣黨幹部及擔任立委助理身份,參與政論節目錄影,發表個人意見等,且曾以其臉書帳號發起連署與集資登報活動,短時間內即吸引數千人連署並募集到約70萬元捐款,當時屬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群眾號召力人物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原告發表於網路媒體平台「思想坦克」、「關鍵評論網」之文章、被證2原告發表於個人臉書帳號之文章、被證3原告參與電視政論節目錄影之截圖畫面、被證4原告發起之連署募資登報之聲明文章及新聞報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70頁),是原告當時於年青人及大學生等族群中,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之情,應堪以認定。又政黨係依政黨法成立而為準國家機關,應受公眾監督,是以政黨幹部於參與社會運動及政黨事務運作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亦自具有公眾性。從而,於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原告既係具有公眾性之人物,且被告系爭甲貼文第一部分,主要又係針對原告擔任自由台灣黨幹部,參與政黨活動及反課綱之社會運動等事項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亦具有公眾性,原告既自願進入公領域,揆諸首開之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並適當降低被告對事實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就其系爭甲貼文第一、第二部分及乙貼文第一部分發表之文章內容,已有相當之憑據及查證,已如前述,且不論被告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因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相關,原告既自願參與其中,自亦應適當降低被告之查證義務,而認被告業已善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原告表示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至少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就其發表之系爭甲貼文第一、第二部分及乙貼文第一部分中下架文章部分,已有相當之憑據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確信為真實,另就乙貼文第一部分中之假女權真父權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合理之評論,均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並未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發表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於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指稱原告為「國民懶叫」,按「懶叫」一詞係臺語男性性器官之國語音譯,被告以「國民懶叫」指稱原告,係指涉原告與眾多異性發生性行為,性關係浮濫、複雜,因原告當時正處身在公眾事物,並從事政治幕僚之工作,且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已如前述,且有原證14原告之國會助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之貼文,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使閱讀該貼文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告極度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屬對原告可受公評之行為,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應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指稱、侮辱原告為「國民懶叫」,已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被告為上開侮辱行為時,係從事政治幕僚即擔任立委助理等之工作,108年度報稅所得為88,400元,財產資料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行為時係擔任台北市議員之特別助理,月收入約38,000元,其108年度報稅所得為190,018元,財產資料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陳述,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及限制閱覽卷),並衡量原告當時從事公眾事務,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影響其從事政治幕僚之工作,精神受到打擊而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9-124頁),尚非無憑,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與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院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其臉書帳號之發文,縱係設定為所有人皆可瀏覽之公開狀態,惟因兩造目前均非公眾人物,能獲得之關注及可能散布之對象仍屬有限,且本件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此,亦堪認原告之名譽,已能因此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被告之作用,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系爭帳號其個人綱頁30日,尚無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被告於臉書刊登之內容項次 貼文內容 系爭甲貼文 (第一部分) 終於等到這一天,文章很長希望大家能仔細看,然後幫忙轉發。 我不是在幫小新(吳濬彥)講話,而是事實就長那樣,希望大家能夠好好檢視這個人,也避免更多的受害者。 甲○○與一群台大學生跟一些獨派黑小新黑好幾年,讓外界以為彼此有組織運動私怨,其實真相也跟這些事件差不多,只是那時還沒有受害者,而甲○○沒有跟他的朋友說實話,只有說小新是惡魔、收割組織成果、折磨他到要看身心科。 ……(中略) 那時田被指派負責北部地區的政黨推廣與組織,但因為發現了三件事情被某黨決議開除,由小新出面溝通資遣。 第一件事情是在有女朋友的情況下又要帶另一個女朋友進到組織工作,當時的女朋友是開放式關係態度,鼓勵田多交女朋友,但第二個新交的女朋友希望田專心對她一對一,所以組織工作變得複雜又帶有許多情緒。 第二件事情是與第一件事情同時,同時田過度關心一個有男朋友的女生不斷私訊,以至於男朋友抓狂控訴某台獨政黨是個爛黨用這個人,然後廣發截圖訊息給田的臉書好友使得北部有店家因此要退回某黨文宣。 ……(中略) 但第三件事情就比較誇張,當時發生了反課綱運動,而田積極的不只是去現場當喇叭架搶鎂光燈,也很積極的在現場約不過高中職年紀的女學生回他宿舍休息。而當時是田的長官的小新又是反課綱運動裡學生群對社運戰術的諮詢對象之一,自然必須快速做出保護運動與參與者與組織的決定,於是提出開除,並經某黨的幹部們一致同意…(中略) 反課綱期間他也約過高中生。 系爭甲貼文 (第二部分) 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 系爭乙貼文 (第一部分) 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党呢! 系爭乙貼文 (第二部分) 我就說國民懶叫很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