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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卓駿逸被 告 王泰文

莊鎮源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泰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貸使用,嗣未依約按期

繳款,計至民國110年11月18日止,被告王泰文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60,20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王泰文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償,恐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菊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莊鎮源、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達成合意,僅由被告莊鎮源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王泰文則放棄繼承。是被告等5人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泰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鎮源,並有損及原告之前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被繼承人莊菊妹死亡後,被告王泰文既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莊菊妹之遺產應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然被告王泰文將其本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莊鎮源,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5人協議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莊鎮源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莊鎮源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而被告等5人雖抗辯渠等5人之父母生前均由被告莊鎮源扶養

等語,惟依被繼承人莊菊妹之遺產存款所示,認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資力,無須由被告莊鎮源為生活上或喪葬上事宜之金錢補助,故關於被告莊鎮源有扶養父母之事實,應由被告等5人負舉證責任。況被告等5人縱有扶養父母之事實,渠等對被繼承人莊菊妹生前之扶養、照顧行為,均為子女照顧父母之義務,不得與債權債務關係劃上等號,且被告莊鎮源自陳被繼承人莊菊妹領有老人年金,可見其生前有一定之資力及存款,故無需由被告莊鎮源代墊費用。

㈣又被告王泰文辯稱其有繼承存款200,000元,係作為清償積欠

被告莊鎮源之債務等語,然被告王泰文與被告莊鎮源等2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渠等2人間亦無就其舉證,僅以口頭說明,試圖規避其餘債權人就被告王泰文財產之追索,更難以信服其為真實。又兄弟間借款200,000元並非小數額。其中完全未留軌跡,顯無道理,況被告王泰文與莊鎮源等2人間如有借貸關係,大可於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協議書中載明被告王泰文所分得遺產作為清償被告莊鎮源之債務,皆可保障被告王泰文與莊鎮源等2人。然被告等5人僅於知悉債權人即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後,才以口頭辯稱其為有償行為,且又無法提出證據,原告全部否認屬有償行為。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莊鎮源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莊鎮源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泰文之答辯:

⒈被告王泰文於71年間退伍後,經朋友介紹從事外務工作,從

退伍踏入社會至結婚生子,均未盡身為兄長去照顧父母之責,均為被告莊鎮源分擔家計。嗣於87年間被告王泰文結識異性友人後,經該名友人介紹向原告貸款300,000元及申辦信用卡,並向妻子拿500,000元投資生意,結果遭該名友人詐騙,遭對方以不雅照片勒索1,200,000元,被告王泰文為取回底片,向被告莊鎮源借款200,000元、2個妹妹借款200,000元,另挪用公司帳款700,000元,再向朋友借貸餘款,此為被告無力還款之原因。

⒉而被告等5人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不應允

許原告請求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約定以被繼承人莊菊妹之遺產清償被告莊鎮源代墊之父母親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費用,並非單一債務人(即被告王泰文)所為之無償行為。

⒊又原告及被告莊鎮源、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4人,均為

被告王泰文之債權人,被告王泰文積欠債務而未對被繼承人莊菊妹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可見被告王泰文有對債務負責之意,而非逃避債務,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莊鎮源繼承系爭不動產,更非被告王泰文恐於財產遭原告追索而放棄繼承,難認被告王泰文有圖利他人之意圖。

⒋被繼承人莊菊妹所留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119,6

16元,平分予被告等5人,每人應分得1,023,923元(計算式:5,119,616元÷5=1,023,92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有存款1,261,029元,平分予被告等5人,每人應分得252,205元(計算式:1,261,029元÷5=252,20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每人應分得遺產價值為1,276,128元(計算式:1,023,923元+252,205元=1,276,128元)。而被告王泰文應清償被告莊鎮源之代墊款費用,其中父母扶養費1,416,000元、父母看護費204,000元、喪葬費70,000元,合計為1,690,000元(計算式:1,416,000元+204,000元+70,000元=1,690,000元)。扣除上開被告王泰文可分得之遺產後,被告王泰文尚欠被告莊鎮源413,872元(計算式:1,690,000元-1,276,128元=413,872元)。

⒌另原告主張如被告王泰文與被告莊鎮源有借貸關係存在,應

於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載明上開借貸關係,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口頭聲明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等語,惟若被告王泰文於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早已預見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泰文即無可能有前揭遭人設計、詐騙之情形。又被繼承人莊菊妹之存款為政府每月提撥之老人津貼,省吃儉用累積之積蓄,被告等5人更無可能因被繼承人莊菊妹領有津貼即棄之不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⒍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莊鎮源之答辯:

⒈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等5人共同之意思,並非被告王泰文個人

行為,被繼承人莊菊妹死亡後,被告王泰文積欠被告莊鎮源之欠款仍無力償還,故約定以遺產5分之1償還,應屬合理,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本件若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莊鎮源對被告王泰文尚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完全不知情。

⒉而被告等5人之父親於77年間,曾貸款850,000元建造農舍,

經被告莊鎮源歷經數年始還清貸款。期間被告王泰文均於外地工作,從未拿錢貼補家用,家中一切均為被告莊鎮源協助打理及負擔雙親之開銷,是被告王泰文就被繼承人莊菊妹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仍不足全額清償被告王泰文積欠被告莊鎮源之債務,被告等5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屬無償行為。況被告王泰文積欠原告債務一事,實與其餘被告等4人無涉,故原告僅因被告王泰文欠債未還,即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莊菊妹生前具有相當資力,無須由被告

等5人扶養等語,惟被繼承人莊菊妹之遺產存款為老人年金,並存於農會帳戶中,並非被繼承人莊菊妹謀生賺取之財產。且被繼承人莊菊妹生病、住院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莊鎮源處理,嗣因被告莊鎮源尚須工作,無法請長假,故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莊菊妹,並由被告莊鎮源預先墊付看護費用。

⒋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玉雯之答辯:

被告王玉雯不知被告王泰文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等5人之父母均係由被告莊鎮源扶養,故被告王玉雯同意放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希娥之答辯:

因為被告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3人均已出嫁,故被告等5人之父母理所當然由被告莊鎮源扶養,因此被告王希娥同意放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鈺珍之答辯:

被告等5人之父母生前均為被告莊鎮源扶養,故其餘被告王泰文、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4人均無條件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同意由被告莊鎮源繼承。又被告莊鎮源、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4人均不知悉被告王泰文有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王鈺珍並非刻意為免被告王泰文遭原告追償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另被繼承人莊菊妹之存款部分,因其並無工作,均係存放老人年金,而被繼承人莊菊妹生前每天生活開銷,均為被告莊鎮源負擔,自無舉證可言。就算被告王鈺珍之子女與被告王鈺珍一同生活,所有開銷亦不會提出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泰文積欠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760,204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9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75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泰文為其債務人一事,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莊菊妹所有,嗣被繼承人莊菊妹

於107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拋棄繼承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145至178頁),是被告等5人於被繼承人莊菊妹死亡時,應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等5人嗣於107年8月21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莊鎮源所有,並於107年8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莊鎮源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51、2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莊菊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紀錄,經本院家事法庭回覆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莊菊妹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亦經該所於110年12月8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4272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就所撤銷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情,本應由原告就該等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5人作成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81頁)之內容,並未載明被告王泰文所分得遺產係作為清償被告莊鎮源之債務等語。惟觀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格式及內容,無非僅係被告等5人依系爭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所提出之制式書面契約,為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契約,其內容未涉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該協議書中縱無相關對價關係存否之記載,僅係無從由該物權契約之記載知悉債權行為之約定而已,尚難因此逕予推論系爭協議所為債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存在。且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等5人上開所為屬無償行為乙節,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被告等5人間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

㈤又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等5人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莊菊妹生前之

資產無法獨立生活,且被告莊鎮源對其有扶養之事實乙節。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5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繼承登記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王泰文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及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被告王泰文107至109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被告王泰文自107年起,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顯見被告王泰文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難認其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莊菊妹之能力。此與本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王泰文陳稱:「當初父母親還在世的時候,我做兄長的沒有盡到我做兄長的責任,父母親過世之後,把母親留下來的遺產返還弟弟(即被告莊鎮源)作為之前弟弟代墊的費用。我有向被告莊鎮源借20萬元,所以把我分到現金的部分先償還我弟弟,不夠的部分如扶養費、喪葬費、看護費等等都是我弟弟代我先代墊」等語;被告莊鎮源陳述:「其他兄妹知道我照顧這個家的辛苦,為家庭付出這麼多,父母親都是我照顧到終老,所以兄弟姊妹才同意做出這樣的分割協議」等語;被告王鈺珍陳稱:「父母親都是由被告莊鎮源負擔的,所以我們無條件放棄系爭不動產的繼承,協議由被告莊鎮源繼承」等語;被告王玉雯陳稱:「我不知道我大哥(即被告王泰文)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的父母從年輕都是弟弟(即被告莊鎮源)在扶養,我們就放棄繼承」等語;被告王希娥陳稱:「因為我們作女兒嫁出去了,父母理所當然由二哥(即被告莊鎮源)扶養,繼承我們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23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5人所述因被告王泰文無力扶養父母,且被告王玉雯、王希娥、王鈺珍等3人均已出嫁,故由被告莊鎮源單獨扶養被繼承人莊菊妹等情均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等5人辯稱:被繼承人莊菊妹生前及死後之開銷及其他負擔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莊鎮源支付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等5人辯稱渠等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繼承登記,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泰文債權之無償行為乙情,應予信採。

㈥再者,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

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王泰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細譯前開被告等5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等5人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況被告王泰文雖未分得上開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清償其所積欠被告莊鎮源之債務,應認被告莊鎮源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堪信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

㈦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5

人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依被告等5人前揭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尚無矛盾之處,亦與我國民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上揭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難認有據,不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上開所為屬無償行為既屬無據,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及於107年8月23日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莊鎮源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竹縣 湖口鄉 德興段 49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92.16 全部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1 25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1層樓房 一層:103.79平方公尺 騎樓:16.80平方公尺 全部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