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蕭玉蓮被 告 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鳳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范秀瑩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燕○ ○ ○○○受訴訟告知人 姜蒼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世華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惠鳳,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法定代理人為莊鳳玉,並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第419至4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返還富世華社區車位編號1、2、3、17、18、19停車位予原告。2、被告范秀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00元。3、被告楊佳燕應清空172建號上公寓九戶停放的六個車位(編號13、14、15、16、17、19)。4、被告林惠鳳、被告楊佳燕應給付原告自102年至110年不當得利六部車租金複利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嗣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范秀瑩應給付原告114,526元。2、被告楊佳燕應給付原告114,526元。3、被告林惠鳳應給付原告41,703元。4、被告范秀瑩應返還原告19號停車位、被告楊佳燕應負責清空13、14、15、16、17、19號等6 個停車位,被告林惠鳳應返還原告18號停車位及1 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472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同為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地下停車位及管理室糾紛所生,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范秀瑩、林惠鳳、楊佳燕及莊鳳玉等人均為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共有透天14戶、公寓9戶。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蒼宏,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就同段172建號、面積900.38平方公尺之地下層共用部分有25分之3之持分,其餘住戶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依建築執照所核准之地下層竣工圖,車位合計19個,大車位(2.5公尺×6公尺)10個,小車位(2.25公尺×*5.75公尺)9個,合計266.4375平方公尺。原告就172建號之地下層車位權利範圍為25分之3,等於
31.9725平方公尺,即原告擁有3個大車位,被告等其餘之使用面積為25分之1,等於10.6575平方公尺,不足一個小車位。
(二)被告范秀瑩於104年製作25個汽車停車位表,再偽造建商廣告單地下層25個汽車停車位配置圖,並有機車格,致22戶住戶汽、機車全部塞滿19個車位在172建號上。被告范秀瑩為104年、105年主委,其車位應在社區外圍的173地號上,惟其卻主導六個車位停在172建號上,故被告范秀瑩應賠償伊公寓戶霸佔六個車位的租金。被告楊佳燕於108年至109年擔任主委,明知108年建管處強制劃回19個車位並由其執行及原告應有3個停車位,卻於109年呈上25個車位配置圖,且霸佔著13、14號停車位,與被告范秀瑩、林惠鳳共同主導侵占伊共有區分權。又108年3月3日訂定管理規約為被告楊佳燕個人所為,顯然被告楊佳燕要擴張公寓戶的區分權,侵犯透天14戶的持分權,規約涉及侵權、偽造文書,應由被告楊佳燕負全責。被告楊佳燕於108年間執行劃上19個車位的編號,將原告使用的一車位改為編號12、14、15號,自己霸佔14號大車位,明知管委員侵權而經法院判賠,謊稱102年至109年積欠管委會24,000元,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三)被告林惠鳳明知道電梯不是公設,卻助紂為虐,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擔102年至110年共27,000元車位費,但10
2 年到105年停車位是2,000元,被告林惠鳳卻以3,000元計算。且將租金花在原告沒有使用的範圍。原告是邊間透天戶,靠近原告住處的路燈不亮也不修,既然公寓、透天共同使用,要真正共同使用的才是公設。因被告林惠鳳主導侵害原告車位之區分權,被告林惠鳳應該要清空1號停車位及阻礙172地號上安全空間的機車。惟被告林惠鳳為主委,帶領大家將機車停放在1號 汽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供社區住戶停放,致原告迄今無法收回應有之3個汽車大車位。又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有14、15、7號停車位,即證明原告一個車位使用權面積為15平方公尺,原告有三個車位即45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歸還編號1、2、3、17、18、19號六個小車位即等於三個大車位。7號的車位在被告范秀瑩擔任主委時交給透天35號的租客使用,一直使用到租客搬走,14、15號車位相當於竣工圖12號車位置,由原告使用停放。被告林惠鳳明知172建號只有19個車位,卻強制收取23個車租金。原告迄今無法收回應有之三個車位,無故損失訴訟費用超過10萬元,停放之自小客車遭亂刀刺破輪胎而車禍,車毀人傷無故損失超過30萬元,長期飽受惡鄰多樣化折磨。依本院104年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判決,因當時法院判決停車位給原告,被告范秀瑩只給原告12號車位,故追溯不當得利95年至110年共16年,按複利5%計算。其中95年至98年共4年,車位7、14、15號,一個車位擠2部車,6部車每車每年2,500元,計6萬元(2.500x6x4=6萬元)。99年至103年共5年,有5部車每車每年2,000元計5萬元(2,000x5x5=5萬元)。104年至106年共3年,有5部車每車每年2,000元計3萬元(2,000x3x5=3萬元)。107年至110年共4年,有5部車每車每年3,000元計6萬元(3,000x4x5=6萬元)。並加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複利計算利息,其中95年至103年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范秀瑩、楊佳燕二人賠償,金額總計為145,646元,故被告范秀瑩、楊佳燕各應賠償72,823元(145,646÷2=72,823元)。104年至110年由被告范秀瑩、楊佳燕、林惠鳳三人賠償,金額總共125,109元,故被告范秀瑩、楊佳燕、林惠鳳各應賠償41,703元(125,109÷32=41,703元)。從而,被告范秀瑩應賠償金額共114,526元(72,823+41,703=114,526元);被告楊佳燕應賠償金額共114,526元(72,823+41,703=114,526元);被告林惠鳳應賠償41,703元。
(四)又富世華社區透天有14戶,房屋皆從二樓起建,1樓是建號172車庫在透天14戶下方,公寓9戶建築在外圍即車道的出入口上方。511地號總面積900.38平方公尺,主要用途是車庫,建號172總面積266.44平方公尺,內有公寓9戶共用抽水塔及電梯機房,占地面二個大車位面積。可知公寓戶就511地號持分極少,而172建號公寓戶沒有分攤繳稅就沒有車位,應清空車位13、14、15、16、17、19共6個車位返還透天戶使用權。法定車位19個,每車位都會有二根樑柱共有14個車位,即舊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依樑柱證明建號172的車格是14個。透天有門牌號碼5-4至5-17對應車位4至17號,為建商登記建築完成門牌號掛在車格上,剩餘車位1、2、3、18、19號都是小車位,即原告應有車位使用權。公寓戶舊址5-2號1、
2、3、4、5樓及5-3號1、2、 3、4、5樓是建商未完成前登記的編號,戶政機關登記公寓戶住址是43號1、2、3、4、5樓及45號1、2、3、4、5樓。大車位(7、8、9、12、1
3、14、15)有7個,89年間被公寓戶劃二半變成14個車格,91年間透天5-13、5-15不滿一車位擠2部車很難停放,就邀透天5-10、5-11、5-12、 5-16去搶公寓戶所占用的車位,公寓戶就去搶5-13、5-15、5-16的13、15、16號車位,而5-10、5-11的車位(10、11)被設計為公抽二車位即25車格的12、13號,變成公寓9戶霸佔13、14、15、16、1
7、19號6個車位,擠掉原告車位區分權。被告范秀瑩竊佔汽車位19、1號,被告楊佳燕竊佔汽車位14、13號,被告林惠鳳車位在11號又霸佔18號,機車竊佔1號汽車位,被告等自行擴張車位使用權,籍主委身份利用存證信函先聲奪人手段向原告詐欺12號車位自95年至103年積欠4萬元,102年至110年積欠27,000元等語。為此聲明:1、被告范秀瑩應給付原告114,526元。2、被告楊佳燕應給付原告114,526元。3、被告林惠鳳應給付原告41,703元。4、被告范秀瑩應返還原告19號停車位、被告楊佳燕應負責清空13、14、15、16、17、19號等6 個停車位,被告林惠鳳應返還原告18號停車位及1 號停車位。
二、被告富世華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被告管委會於110年9月13日公告管理費繳交相關事宜,原告於隔日撕下公告並提告民事,以此威脅恐嚇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只是為了維護社區能正常運作,每位住戶只須年繳3,000元。惟原告使用一切公設至今,自102年至110年皆未繳交管理費,還故意破壞社區環境放縱自身飼養之狗大小便,且進出社區不關門棄住戶的安全不顧。原告擔任過102年至103年主委,卸任後即針對持分的地下室車位及管理室,提告管委會迄今歷時8年,意圖癱瘓管委會運作。原告試圖混淆誤導法官謊稱社區外圍是公寓戶車位,但事實外圍係514地號,地主另有其人,並非富世華社區共有之511地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惠鳳辯稱:伊於107年間入住富世華社區所屬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110年4月接任主委。伊向前屋主購買時就有編號18之車位使用證明,社區共有19個車位。但建商提供地下室平面圖有25個車位及機車位配置圖,伊住家以前的舊門牌號碼是5-11號,車格上面也是編碼5-11。伊不理解原告所謂六部車的停車位置,伊是照著建商所給的地下室平面配置圖管理車位,現況住戶仍照舊有25個停車格位置停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范秀瑩辯稱:伊於系爭社區是購買預售屋,當時廣告標榜一戶一車位,並未另外加價。伊購買預售屋時地下室還沒有畫車位,後來交屋時車位就是25個,我是25號,另外也有機車停車位,與建商廣告DM相同。建商有給車位使用證明。社區車位都是用舊的門牌號碼去編,原告已經告我們整整七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佳燕辯稱:伊是25個車位中編號18號車位使用權人,目前地下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皆有持分所有權,均為合法使用,沒有人侵占原告車位。原告指伊占用的是19個車位的編號14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富世華社區所屬之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伊共有部分為光明段172建號、面積90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5分之3,供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而被告范秀瑩、林惠鳳、楊佳燕及莊鳳玉等人亦為被告富世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就共有部分新竹縣○○鎮○○段000 ○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住戶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被告富世華社區共有23戶,地下一樓則有25個停車位,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停車位為19個不符。原告前於104年間對被告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確認原告就富世華社區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新竹縣○○鎮○○段000○號)25個停車位,除其原有之編號7停車位外,就編號14、15停車位有使用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車位配置圖、社區及地下室車位照片、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123至131頁、第177至183頁、第229至247頁)附卷可稽,並有關西鎮光明段17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權所生之權能。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富世華社區共有透天14戶、公寓9戶。建商富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世華公司)於興建時,將地下層作為法定停車庫,並規劃室內19個停車位,此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1638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惟被告范秀瑩辯稱:伊是購買系爭社區之預售屋,當時廣告標榜一戶一車位,並未另外加價,伊才會購買。伊買時地下室還沒有畫車位,後來交屋時車位就是25個,我是25號,另外也有機車停車位,與建商廣告DM相同,建商有給車位使用證明等語,並提出房屋預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外放證物袋)。觀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地下室權屬:本約建物地下室,所有權按比例歸屬甲方(即買方),做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使用。並於契約附件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規劃25個停車位及若干機車位,於編號25停車位上記載范秀瑩姓名及其所購買之編號A3房屋,復由買賣雙方用印確認,以示慎重。核與卷附系爭社區房地銷售之DM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47、50頁)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社區地下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空間上停車位數雖為19個,惟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出售系爭社區房地時,為配合一戶一車位銷售房屋之需,實際將地下層規劃為25個汽車停車位內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出售。亦即,系爭社區之建商與承購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就地下層之172號建物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富世華公司之媒介,已合意就172建物劃設之25個停車位特定位置成立分管契約。至原告雖主張建商富世華公司將172建物施工劃設25個停車位為違法,應回復為19個停車位,並由伊使用三個停車位云云。惟查,富世華社區共有透天14戶、公寓9戶,共23戶,均就172建號有持分,且除原告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住戶均為25分之1,而172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業如前述。富世華公司將172建物劃設為停車場使用,尚難認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至於是否二次施工違反建築原圖,充其量係違反建築法規之取締規定,尚不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及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告范秀瑩、林惠鳳、楊佳燕依建商規劃之25個停車位,各自占有使用其等分管之編號25、編號24、編號18停車位,並無不當。
(三)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係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及共有部分172建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之所有權人,而其餘住戶就172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172建號系爭25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而原告之分管位置即位在25個停車位中編號7、編號14、編號15停車位,亦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所確認,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判決後就172建號25個停車位中編號7、14、15停車位有為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則其復主張其為竣工圖19車位內之編號14、15、17號車位合法使用權人,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秀瑩、林惠鳳、楊佳燕等人有占用原告使用權之上開停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范秀瑩應返還原告19號停車位、被告楊佳燕應負責清空13、14、15、16、17、19號等6 個停車位,被告林惠鳳應返還原告18號停車位及1 號停車位;及被告范秀瑩應給付原告114,526元、被告楊佳燕應給付原告114,526元、被告林惠鳳應給付原告41,703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秀瑩應給付原告114,526元、被告楊佳燕應給付原告114,526元、被告林惠鳳應給付原告41,703元,及被告范秀瑩應返還原告19號停車位、被告楊佳燕應負責清空13、14、15、16、17、19號等6 個停車位,被告林惠鳳應返還原告18號及1號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