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黃禮銘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許育齊律師被 告 蔡基勝(蔡金河之繼承人)
蔡水蓮(蔡金河之繼承人)
蔡武雄蔡金坤張良賢即蔡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昀即蔡秋滿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 蔡基梁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基梁(蔡金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六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新竹市○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新竹市○區○○○○○○○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三、二三四、二五三、三二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00170936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7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1、確認兩造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新竹市○區○○○○000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85、191頁)。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以確認兩造間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範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因被告等人原承租三七五租約土地之範圍,不及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追加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原告原誤載為新竹市政府,後已更正)辦理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租約號碼:
新竹市○區○○○○000號,見本院卷第463頁、第519-520、53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所為追加第三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及蔡秋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張良賢、張詠昀)之被繼承人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間,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44、280地號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位置、面積部分,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出租供其等耕種使用,惟因承租人及被告等人均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租約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確定及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蔡秋滿為本件被告,嗣蔡秋滿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良賢、張詠昀二人,原告亦已具狀聲明命蔡秋滿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良賢、張詠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蔡秋滿除戶謄本、被告張良賢、張詠昀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38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命被告張良賢、張詠昀承受蔡秋滿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44、28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就上開土地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位置、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予蔡金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耕種,因蔡金河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及蔡秋滿四人為其繼承人,其後蔡秋滿於11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張良賢、張詠昀為其繼承人,故由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張良賢、張詠昀共同繼承蔡金河之系爭租約,該租約前並已於110年3月26日為租約續訂登記。因承租人應自任耕種,且不得將承租之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否則原定租約會向後失其效力,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規定。惟共同承租人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蔡金河早於75年間開始,即已將系爭租約土地,轉租、交付給訴外人即證人何吉營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依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即屬不存在,且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兩造間就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因系爭租約仍將上開4筆土地登記為租賃之標的,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原告爰一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上開4筆土地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係由蔡金河之叔叔王萬來承租耕作,後王萬來死亡,蔡金河遂與何吉營共同合股(資),向王萬來之繼承人受讓其承租權,並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僅係以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三兄弟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從蔡金河曾出具申請書委託何吉營,向林務局申請白千層樹苗之情,亦可見蔡金河先前有與何吉營共同商議、總理耕種系爭土地事宜,其本人亦有持續參與耕作,進行除草及澆水等工作,於何吉營在9年前,從他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住家,搬至新竹市○○地區居住後,蔡金河亦有陸續在系爭土地補種植白千層、黑板樹等樹木,並無未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何吉營之情形。於蔡金河往生後,被告蔡基勝、蔡基梁則承接父親蔡金河,續就系爭土地為巡田、除草、澆水等而續為耕作,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土地之情事,故本件承租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44、28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金河與被告蔡武雄、蔡金坤為三兄弟,其三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
233、234、253、322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實際原存有租賃關係者,僅為系爭土地,該租約並於110年3月26日為租約續訂登記。
㈡、蔡金河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被告蔡基勝、蔡基梁、蔡水蓮及蔡秋滿四人為其繼承人,原承繼蔡金河之承租權,嗣蔡秋滿於111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張良賢、張詠昀為其繼承人,承繼蔡秋滿之承租權。
㈢、系爭土地內,目前均種植有多棵白千層、黑板樹等景觀樹種,樹齡有20幾年及數年者均有,於280地號之系爭土地內,亦有數棵剛種植之檸檬樹,上開樹木底下並無雜草,且系爭土地內,亦無荒廢未種植之處,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327-365頁)。
㈣、兩造對於證人何吉營所提政府徵收樹木之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表、切結書、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書、委託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505頁、第53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或蔡金河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予他人,致系爭租約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之租約註銷登記,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或蔡金河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予他人,致系爭租約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可明(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即應認仍屬耕作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土地目前其上種植有白千層及黑板樹等樹木,該等樹木屬園藝植栽之樹種,常用於行道樹或園景樹,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等情,有證人何吉營所提「政府徵收樹木之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497頁),是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仍屬農業經營之一種而為耕作使用,並非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尚與造林有別,此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同承租人,即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蔡金河自75年間開始,即已將該等土地全部轉租、交付予證人何吉營耕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乙節,已據證人何吉營於111年5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坐落系爭244、280地號土地上的樹木,係伊等夫妻所種,係種白千層與黑板樹,已經種10幾、20年。伊總共在上開2塊田耕種了35年,伊37歲就開始種,那時候種水稻,後來因缺水,常常要跟附近之農民爭水,伊不好意思,就先讓他們灌溉,能收成多少就收成多少。因為一年的租金比一般在外面代耕的租金多了2倍多,伊這樣划不來,因為常常肥施下去,卻沒有得收成。故伊後來就找蔡金河商量,伊說改種其他的植物,後來伊就種檸檬,結果檸檬是短命樹,8年就全部死光,伊又再種咖啡,但是該兩筆土地與咖啡的生長環境不合,所以咖啡又死掉,現在只剩下10幾棵,後來伊才改種上開兩種樹。」、「(問:當時為什麼會由你在上開兩筆土地上種稻或是種上開作物等?)本來是蔡金河之叔叔王萬來在種,王萬來意外過世,蔡金河本來不是務農,是做泥水工是師傅,有包工程,就來找伊…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就說要不然你就還地主,當時他們就有協談說地主付給他們補償金10萬元,他們就把地還給地主,但是後來地主並沒有拿錢要付給蔡金河,所以蔡金河就來問伊要怎麼解決,伊就跟他說要不然你就吃下來,由你負責承租耕種,但是他說其承繼這個租賃權沒問題,但是其沒辦法耕作,因為他根本不屬農,沒有務農。他說我們來合股,一人一半,因為三七五減租條例裡面有規定說佃農可以把承租權頂讓給他人,伊說那10萬元權利金就一人出一半,因為當時王萬來他們的子孫已經不要做,要求要退出去要權利金,但是地主又沒有拿錢出來,所以該10萬就由伊跟蔡金河各出1半,伊拿5萬給蔡金河,他自己出5萬共10萬,拿給他的叔叔、侄子那些。伊拿5萬給蔡金河,是伊37歲的時候,伊今年74歲,但是實際上全部都是伊耕作,租金全部由伊負責繳,租金伊繳給蔡金河,因為原告住在美國,原告每年清明節會回來,再由蔡金河交給他。蔡金河在前年過世,被告就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也沒有再向被告收租,伊跟被告說,伊種樹的權利金你們補償伊,包括伊之前繳的5萬元之權利金,以及已經繳給蔡金河35年的租金,被告你們全部都補償伊,當時伊並沒有提到多少金額,但是被告他們不願意。伊當時是認為被告把錢補償伊之後,剩餘的租賃關係,就是原告與被告的問題,伊我無關。伊之前一開始繳的租金,每年應該是1萬多,後來好像有調整、調高好幾次,最後一次109年那次,好像是18000元,伊都是拿到蔡金河家交給蔡金河。」;「這兩筆土地,大概於伊37歲即75年時,開始由伊耕種…。」、「伊手上有關於本件田係由伊耕種之資料,在家裡伊沒有帶來。」、「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提到樹苗是向林務局林管處申請,有寫切結書,此部分伊有資料,可以寄過來。」、「從106年到108年伊付租金的情形,確實如原告上開所述,就是伊到蔡金河家,原告本人也會到,伊錢(即租金)先交給蔡金河,蔡金河再交給原告。」、「伊老家住○○○路000巷00號,9年前才搬去○○。」、「伊搬去○○之後,還有回到系爭土地去種植。除了原告之該兩筆土地外,伊在該處附近也還有地主的田要種,田是0.42公頃,就在伊老家的房子附近,也是375租約,伊是佃農。」、「蔡金河過世之後,伊要繳租金給被告,被告不收,說原告不收,因為有糾紛了,伊之後才沒有再過去種植。因樹伊已經顧到很大了,底下的草也長不起來了。之前伊都有去種植,每年要除草好幾次,前面剛種的10年都有施肥、灌溉,後面樹大也深根了,所以就不用再灌溉了。」、「伊當時與蔡金河約定要合股承租,好像有寫哪一年開始,由伊付租金的書面資料,此書面資料伊應該還有,會一併再寄到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465-469頁),並有證人何吉營於開庭後,所郵寄到院之「政府徵收樹木之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表」、切結書、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書、委託書及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507頁)。
4、經核證人何吉營上開之證述內容,與其上開提出之書證資料內容,已有脗合之處,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於證人何吉營出庭作證前,與該證人二次見面時,證人何吉營先後向其提及表示:「樹要另外賠伊,土地上面之樹是伊種的、自74年開始,原告之田,其田租由伊開始代納、所種樹木之樹苗,係伊向林務局申請取得,並非伊購買而來」等內容,及向原告當場說明上開切結書、委託書之內容等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38、441、442頁)」,亦相符合,而被告對證人何吉營上開之證述,亦大致並無爭執。是證人何吉營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堪以採認。則依證人何吉營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約自75年間起,即全部由蔡金河交予證人何吉營耕種,其先後曾種植稻米、檸檬、咖啡,其後始改種白千層及黑板樹,租金均係由其一人所負責支出,並由其先交付租金予蔡金河後,再由蔡金河交付予原告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原承租人蔡金河等人,自75年間起已長期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租予證人何吉營耕作,而未自任耕作等情,已非無據。
5、被告固以:依證人何吉營所述,其與蔡金河共同合股受讓承租權,且蔡金河亦有出具申請書委託何吉營向林務局申請白千層樹苗,另系爭土地上亦有樹齡5、6年之剛種植之樹木,係證人何吉營9年前搬至○○後,由蔡金河親自所補種植者,可見蔡金河迄其過世前,一直以來均有參與、進行系爭土地之耕作,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何吉營固證述提及為受讓原耕種者王萬來之承租權利,其有與蔡金河各出資5萬元共10萬元,交付予王萬來之繼承人,然其亦明確表示:自75年之後,系爭土地均係由其所耕作,直至蔡金河過世時(按110年2月間)為止,歷經數十年之久,並非於數年之前,即未再至系爭土地耕種,且一直係由其交付全部之租金予蔡金河後,蔡金河再交付予原告等情,另證人何吉營所述其歷年來交付租金數額,有數次調高,最近者為年租金為18,000元,與被告所提繳納租金之收條影本(見本院卷第473-491頁),其內所載歷年來租金數額之調升,及最近一年之租金數額,亦相脗合,準此,亦堪認證人何吉營所述租金係由其籌措後交付予蔡金河,蔡金河再交付予原告之情非虛,則倘蔡金河於過世前,一直以來均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僅係推由證人何吉營幫忙處理耕作事務,或係蔡金河亦有共同耕種,則何以土地之租金,全部均係由何吉營所籌措並支付予蔡金河後,蔡金河再交付予原告,蔡金河本身均全然不須負擔租金之支付?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金河於先前,雖有出具委託書及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單(載明聯絡人為何吉營),以供何吉營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領取白千層之樹苗,並一併簽立切結書,表明其就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領而獲無償配撥之苗木,絕不會進行轉售、販賣等營利行為(以上見本院卷第501-505頁之切結書、植樹及綠美化─苗木申請單、委託書影本),然此容係因須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蔡金河之名義,才能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無償配撥樹苗,蔡金河始配合證人何吉營上開之作業,是尚不能憑上開文件係以蔡金河名義出具,即謂蔡金河當時有參與、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並有種植樹木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蔡金河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先前有在系爭土地,共同參與種植系爭白千層、黑板樹等耕種行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三人即系爭土地共同承租人,先前自75年間起,多年來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交由證人何吉營耕種,並未自任耕種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6、從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三人,先前於多年來即已將系爭土地轉租而未自任耕種,則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因此歸於失效,應可採認。又縱使被告蔡基勝、蔡基梁即蔡金河之子,於蔡金河於110年間過世之後,曾有至系爭土地進行除草或種植檸檬樹之耕種行為(見本院卷第337頁之勘驗筆錄),揆諸首開之說明及判決意旨,亦不會使先前業已失效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再行恢復。是系爭租約既已失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本件系爭租約前已因蔡金河及被告蔡武雄、蔡金坤,自75年間起不自任耕作,而向後歸於無效,則被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無適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之請求既已獲准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即無庸另予審究,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之租約註銷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係系爭土地,並不包括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因租約上仍登載上開4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賃關係,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出租人,與現況不符,致會影響到原告就該四筆土地之處分等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就上開四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辦理註銷登記,即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已因被告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就系爭233、234、253、322地號土地,因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該等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註銷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