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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

何家怡律師被 告 萬德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收件文號竹圖土第49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暨其中新臺幣7,945元部分自110年1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4,960元自111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元。㈣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並將該等土地清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元,暨其中7,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60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

㈣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詳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竹縣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坐落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被告之占有不具法律基礎或契約關係,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歷來依法向被告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半年徵收7,149元。徵收週期性原則為上半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當年7月份開徵,繳納期限為至同月底止;下半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於隔年元月份開徵,繳納期限為至同月底止。因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段○○段0地號等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地區後,業於106年11月21日上網公告系爭都更案之公開閱覽暨預告招商說明會,後經公開甄審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簽署委託契約,是以,原告為實施都市更新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因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嚴重延宕都更案進度。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權利基礎,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建物本體及周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始符法制。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歷來並有短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情形,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為維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茲就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分述如下:⒈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110年6月30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面積不足部分:

原告前向被告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據以計算每半年開徵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7,149元。惟經原告實測,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是被告就超過之2.6平方公尺(計算式:17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每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581元(計算式:19,857元×2.6平方公尺×5%=2,581元),故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10年期(每期半年)之相當於短繳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905元。

⒉自110年7月1日起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為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繁榮,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為92元(計算式:19,857元×17平方公尺×10%÷365=92元)。從而,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92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元,暨其中7,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6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2元。

4.原告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因政府播遷來台初期,對於日產無主土地的登記十分混亂,政府遲未進行土地產權的整理,有些軍民榮眷被安排居住在此,也沒有完整記錄,本地直到46年才被登記為新竹縣政府的土地,故是先有居民自建的房舍,後才有新竹縣政府登記土地所有權,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這些房舍可以申請水電、門牌號碼,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本件係歷史共業問題,宜由憲法法庭作出解釋,不宜純以民法來處理。

(二)系爭都更案與原告所辦理之「新竹市○區○○段○○段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同,該案已經監察委員提出糾正,認為原告辦理該都市更新過程,除捨棄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6條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外,更忽視其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率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而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住居者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適足居住權意旨。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亦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不符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且依照土地法第25條規定,原告對於所管之公有土地非經過縣議會之同意並經過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是原告未舉行聽證會並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縣議會及行政院之同意函,其就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程序顯然不合法。

(三)政府大力推動社會住宅政策,原告因緣際會在新竹市區有大量精華區土地,應經議會詳細討論,在公平、公正、公開及議會監督下進行,做出對人民有利之決策,被告不反對在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美化市容,改善環境,然原告與都更實施者就分配權值、都市更新實施前後每坪土地價值估算均明顯和市場行情不符,將造成縣庫與縣民的損失,原告應本於情事變更原則重新審視系爭都更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

(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範圍內,原告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地區後,業於106年11月21日上網公告系爭都更案之公開閱覽暨預告招商說明會,後經公開甄審境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簽署委託契約。

(五)系爭建物現未做何用途使用,被告亦已不居住在該處。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短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2,90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經買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因政府播遷來台初期未

進行土地產權整理,先有居民於系爭土地自建房舍,後才有新竹縣政府登記土地所有權,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這些房舍可以申請水電、門牌號碼,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物云云,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惟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先有居民自建房舍於上而非無權占有乙節,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申請接用水電及門牌編釘,僅係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戶政機關便利管理水電使用人及戶籍人口之方法,不以申請人使用之建物就基地之使用有合法占有權源始得為之,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為有據。

⑵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現以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而系爭土地係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3.被告雖辯稱系爭都更案與前經監察院糾正之「擬定新竹市○○段○○段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同,有影響被告適足居住權之情。惟按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自不得徒引上開公約,逕行主張其得占有使用土地。況被告現居住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處,其於本院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其沒有設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過(詳本院卷第206頁),且其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現未做何用途使用,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自堪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之居住權應無影響。另被告110年度所得總額766,611元,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尚擁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384,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搬遷,不致使被告因此無家可歸或受有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等人權侵害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影響其適足居住權云云,洵屬無據。

4.被告又辯稱系爭都更案之進行原告並未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且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先經新竹縣議會同意並經過行政院核准方得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上開大法官解釋係對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屬二事。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係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所有權權利,並非就系爭土地進行處分行為,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短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2,905元,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9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據以計算每半年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7,149元。惟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是被告就超過之2.6平方公尺(計算式:17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享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7元計算(詳本院卷第179頁),每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為2,581元(計算式:19,857元×2.6平方公尺×5%=2,581元),故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10期(每期半年)之相當於短繳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905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於新竹市文化街,鄰近新竹護城河,附近有燒肉店、餐飲店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5頁),佐以上開新竹縣現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之明文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坐落處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情形與所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計收基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就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110年6月30日止未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面積部分被告享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依其主張之計收基準計算,請求被告應補繳短缺之不當得利12,905元,核屬有據。

3.又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元部分,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為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業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處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經濟用途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情形與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方屬合理。故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日為46元(計算式:19,857元×17平方公尺×5%÷365=46元)。從而,原告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4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迄至11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短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2,905元,其中7,9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其中4,96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聲明第1項、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