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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 告 曾婷婷被 告 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第324 條復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1035006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被告廢止前董事除被告劉瑞琴外,另有訴外人邱柏庭、呂文義等2人,惟呂文義於105年6月17日歿,訴外人邱柏庭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1月8日起不存在,並由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呂文義除戶謄本、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10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6245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劉瑞琴為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以劉瑞琴為清算人,自應以劉瑞琴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未合法送達,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嗣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向被告辭卸監察人職務,詎收件人為被告之存證信函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收件人為劉瑞琴之存證信函雖未遭退回,然回執未送達原告,原告雖有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卻因存證信函無從送達而無法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監察人,而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呂文義除戶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經濟部經授字第11033624590號函、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退回郵執、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表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日起辭任監察人,既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收受之(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10年12月1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