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朱建忠被 告 林小清
林裕舜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林峻宇應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4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之請求,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合計權利範圍四分之三,目前已設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因就系爭房地之判決分割,第三人即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爰由本院對合作金庫銀行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合作金庫銀行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原告前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因僅前後方各有一對外出入口,如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勢將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及使用現狀,應以變賣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地係自被告林峻宇之祖父時起三代均居住於此,現則供被告林峻宇居住使用,並設有神壇,於系爭房地持分遭拍賣時,被告並未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始致原告拍賣取得,而依系爭房地現況格局無法分割,故而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之一樓平房,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建物本身前方、後方各有一對外出入口,房屋前段現設有「○○壇」,目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峻宇使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內,所附現場現片及查封筆錄、執行調查筆錄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又系爭建物雖有前後二出入口,然房屋內部現況格局無法原物分割成二間,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故倘將系爭房屋以前、後段方式予以分割,所需花費顯然不貲,相較於系爭房屋屋齡約有20年,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不適宜將系爭房屋以前段、後段等方式為分割;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即需配合建物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其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建物既不適宜原物分割予兩造,則系爭土地亦然。足見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顯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況本件原告係請求予以變價分割,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狀況不適宜原物分割,而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房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及公平原則,暨尊重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其使用上之一體性、經濟效益之發揮,並兼顧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房地應予採行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查系爭房地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合計四分之三所有權 ,業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已如前述,而合作金庫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有本院之告知訴訟函及函稿電子公文編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僅移存於被告三人所分得之部分,且因被告三人係分得變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分配,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後,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抵押人即被告三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01 林小清 1/4 02 林裕舜 1/4 03 林峻宇 1/4 04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