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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蘇云睿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

,綜理原告公司內部財務事項,惟就公司財務支出均須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同意、核准,始得撥付款項。嗣原告公司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

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與承攬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產生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森奧公司屢次於未施作完畢且施工品質未達要求之情形下要求原告公司依其片面報價給付工程款,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更於105年5月25日赴原告公司欲協商系爭爭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遂指派被告及公司員工彭開成出面處理協調事宜,並囑咐僅須嘗試於該日初步達成共識,日後再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確認是否以此金額結算雙方爭議之工程款項。詎因被告與森奧公司關係密切(按:「竹風.青塘」、「竹風.

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原係發包予訴外人設計師朱伯仰,惟其因財務問題無法承攬施作,原告公司遂勉為同意由朱伯仰介紹之森奧公司接手施作。又該時時任財務長即被告個人住家裝潢工程亦為朱伯仰施作,工程款項亦未付清,是被告、朱伯仰及森奧公司間之關係本有疑義),被告於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下即依照森奧公司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80萬元金額以為該等工程款之結算,並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署載有:「上述工程款金額,經雙方協議後,以$5,800,000(含稅)結算完畢」等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使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協議之款項580萬元,經鈞院審理認被告應已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公司須依法負履行責任,因而以105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森奧公司580萬元及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森奧公司之請求。惟森奧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森奧公司上訴有理由,故再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對森奧公司負有給付580萬元工程結算款之義務,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在案,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甚鉅。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與森奧公司討論並協商工程款項,惟原告公

司委任被告之「一定目的之事務」並不包括得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核前,擅自與訴外人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逾越權限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公司賠償580萬元:

⒈本件被告自102年9月14日至105年10月7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財務長一職,綜理原告公司內部財務事項,就原告公司之財務事項具有獨立裁量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自應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惟兩造亦有約定「每1塊錢的支出都需要董事長(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簽核」、「竹風公司如果要付錢,都要經過董事長(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

⒉而原告於105年1月間與森奧公司簽訂「竹風青塘公設、鳳凰

一期及二期」裝潢工程後,發生系爭爭議,森奧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更於105年5月25日赴原告公司欲協商系爭爭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遂指派被告及公司員工彭開成出面處理協調事宜,如前所述,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僅指示其嘗試於該日達成初步共識,並無授權支付任何款項或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或協議,且原告為避免被告擅自為之,亦未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顯示原告公司僅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森奧公司就系爭爭議進行協商,並未授權被告簽署任何協議書。

⒊又被告既然僅係原告公司財務長,本不得代表原告對外簽訂

任何協議,而應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且簽核後,始得對外簽署協議。況被告之職務範圍僅涉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工及爭議細節,原告自無可能授權其針對系爭爭議與承攬廠商簽署任何協議書。然被告明知其於原告公司之職位如簽署系爭協議書,可能造成表見外觀之結果,仍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授權及簽核前,即擅自與森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甚而逕予收受森奧公司所開立之580萬元之統一發票,顯然逾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授權之範圍,是原告顯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8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⒋而被告雖辯稱系爭爭議之工程款總計7,542,169元,而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僅為580萬元,已明顯低於有爭議之工程款項,難謂被告有何逾越權限之處云云。惟森奧公司所施作之裝潢工程存在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即於105年3月間退場,被告於前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自陳當時工程並未完工,且森奧公司曾答應將工程之修繕及保固完成等語,可見被告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對於工程並未完工知之甚明,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森奧公司尚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擅自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使原告受有給付森奧公司580萬元工程款之財產權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又原告與森奧公司間「青塘公設及鳳凰一、二期裝潢工程」

之承攬契約不僅尚未完工且具有諸多瑕疵,亦從未簽訂任何「青塘公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就原告公司之財務支出,均無實質決定權,且其清楚知悉原告僅指示其於當日與森奧公司「討論工程款」,並未授權其簽署任何文件,亦明知森奧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未完工,應尚不得請求工程款,然被告竟於未獲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與森奧公司簽訂包含「青塘公設、鳳凰一、二期未付款及青塘公設追加款」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森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致原告無端遭法院判決應負授權人之責給付580萬元,故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然斯時森奧公司尚未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且原告亦認為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理之文書,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故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原告公司尚未知有損害,自無從起算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直至另案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告勝訴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進行審理時,始致原告公司將受有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訴外人森奧公司580萬元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以原告實際於109年12月28日或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時起,始知悉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得起算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於110年11月2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對其曾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森奧公司就系爭爭議進行協商

已不爭執,惟仍堅稱被告以580萬元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逾越權限,然原告既已承認有授權予被告,自應對其授權之範圍、內容進行舉證,以說明被告未依授權內容進行協商,惟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僅空言泛稱未經董事長徐榮聰之同意。詳言之,原告與森奧公司間有爭議之工程款總計為7,542,169元,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為580萬元,已明顯低於有爭議之工程款項,難謂被告有何逾越權限之處。若原告曾有對授權協商之內容設有低於上開金額之限制,原告自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說明其授權被告協商之具體內容,以證明被告有未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⒉事實上,原告董事長徐榮聰在授權被告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

前,曾與被告在辦公室內開會,會議中並清楚告知一個高於580萬元之具體金額,此有當時任董事長特助之證人彭開成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以580萬元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確係依原告指示且在授權之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80萬元,實無理由。㈡被告係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簽署過程均有

依照公司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授權範圍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所以簽署系

爭協議書,係經原告公司董事長授權具體金額,要求其就系爭爭議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則其在原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及授權下,經與森奧公司達成580萬元結算金額,繼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此債權並非虛假,縱無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自得另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依此原告之財產並無遭詐取,亦未遭重大減損,則原告指摘被告「擅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580萬元,洵屬無據。

⒉況且,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的過程中,亦多次告知森奧公

司,系爭協議書仍需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用印審核,此亦與證人彭開成在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詞相符,綜觀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全部過程,不論是在事前取得原告授權、簽署時表明系爭協議書仍須經董事長審核,或簽署完立即回報原告,所有經過均遵照原告公司規定,被告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時效應自105年5月25日起算,於107年5月25日時效屆滿:

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即將結果告知原告公司董事長,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真有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當日即知將因此對森奧公司負有580萬元之債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倘如原告所述,要以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才能作為原告知悉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時點,該案目前仍尚未確定,依原告邏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更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5年5月25日起算二年,至107年5月25日屆滿,原告遲於110年11月1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

㈡原告公司財務支出均須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核准,始得撥付款項。

㈢原告公司前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

鳳凰二期」之裝潢工程與訴外人森奧公司之工程款產生爭議(即系爭爭議)。

㈣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25日至原告公司欲協商系爭爭議,原告公司委任被告及訴外人彭開成出面協調。

㈤被告於105年5月25日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

㈥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協議之款項,經本

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公司應給付協議款項580萬元予森奧公司。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駁回森奧公司之請求,再經森奧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被告以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

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參諸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彭開成於另案森

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協議款項之民事事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準備程序時證述 :「(簽署協議書前,有無在竹風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先討論該事項?有。」、「(竹風公司董事長是要是要蘇云睿先去談?還是當場有授權蘇云睿簽署竹風公司給付一定金額給森奧公司?)竹風公司董事長徐榮聰有說一個金額,但我忘記金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因為採購人員跟森奧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董事長才找財務人員(即被告)去談,我印象中,董事長有說一個金額讓財務人員去跟森奧公司談,談的結果在金額上比董事長指示的金額還要低,所以財務才會同意簽署協議書。」、「(在會議當時,蘇云睿當時有無提及公司不一定會付,且董事長不一定會同意?)有,蘇云睿當時有說這個金額還要回報給公司,且竹風公司如果要付錢,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財務長蘇云睿在原審作證說,協議書有回報給竹風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答應了,才會跟森奧公司簽署協議書,請你確認是否屬實?)我沒有實際聽到蘇云睿向董事長回報,但是應該會先回報,得到董事長同意,我們才會去簽署協議書。」、「(當時徐榮聰指示的金額,就是包含青塘工程原契約、追加減部分,及鳳凰第一、二期裝潢工程款?)徐榮聰提一個範圍的金額,該金額包含這些工程款。」、「徐榮聰有授權一個範圍的金額,讓蘇云睿去談,蘇云睿與侯國基(即森奧公司法定代理人)談的金額低於徐榮聰授權的金額,我們認為應該有符合董事長要求,故先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卷二第22至25頁),並佐以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爭議款項原合計為7,542,169元(見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與森奧公司協議後以580萬元結算,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已低於系爭爭議之款項等情互為勾稽,堪認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結算款項係低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指示之金額,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乙情,應屬有據,堪以信採。尤有甚者,依證人彭開成前揭證述,被告在與森奧公司協商過程中亦明確提及協商之金額須回報原告公司,經董事長同意才會付錢等情,已足堪認被告已盡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義務,難謂其處理事務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⒊原告雖稱公司所支出之任何費用,均須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核准,被告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云云。經查,原告委任被告與森奧公司就系爭爭議進行協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有權代理,且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後不予簽核系爭協議書,亦僅係原告公司內部核撥款項之流程,尚不得以此遽指被告無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上開主張,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⒋又森奧公司雖執系爭協議書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協議之款

項580萬元,惟該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尚未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是否確因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受有損害,仍值存疑,其逕而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處理受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被告以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末按因原告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仍有不足,而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業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