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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田和展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曾亮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捌拾陸萬零玖佰玖拾陸元自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5996元(原告計算容有錯誤為876496),其中860996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就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為室內裝修工程,僅完工172,800元之工程,尚有高達692,140元之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已給付被告761,350元,後於110年3月13日因大門工項由原告自行施作,故被告退款9,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751,850元。今被告已嚴重遲延履約,原告據此已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10年11月5日起訴狀內重申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工程款、工程遲延違約金及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示約定就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5日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未完工,確屬未依合約施工拖延之情事,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入住之利益受損,更需另尋他人重新發包為該等工程而可預見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害,原告據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為終止契約;另原告業於110年5月7日、5月9日分別以LINE催告被告遲延未完工一事,然被告迄今工程進度仍無任何改善,被告迄今僅完成部分拆除工程,此等報酬被告顯有超額受領之情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就被告已完工與未完工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就系爭工程(扣除兩造合意不施作之白鐵門工項)被告就總工程864,940元之工項中,僅完工172,800元之工項,尚有692,140元之工項未完工,原告迄今確已給付被告751,85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溢領部分579,050元。

3、被告於110年5月5日就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直至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收悉原告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業已遲延完工175日,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期間總工程款80萬5,560元每日千分之二之違約金共281,946元,而此等遲延違約金係就原告因被告遲延履約所受損害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除因被告此等遲延履約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原告今須另行委請他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生重新承攬之價差損失178,800元外,系爭工程所在房屋確因被告遲延履約最終仍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原告無奈僅得終止契約,且使系爭房屋長達536日曆天無法使用,原告僅以附近類似之透天房屋每月平均租金28,500元計算,原告確於此段期間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受有約502,224元之損失(計算式:28500*536/365*12≒502,224),及原告為處理被告債務不履行遺留殘局所費之心力、另行委請他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勞力、時間等損失,以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28萬1,946元為請求。

二、被告方面:對於鑑定報告溢領工程款,且110年5月5日為合約完工日,已遲延175日,均無意見,但不同意支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坐落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惟被告僅完工172,800元之工程,原告確已給付被告751,850元之情,且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5日完工,被告已遲延175日,經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委請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該會於111年5月24日之竹市室設裝雲字第046號鑑定意見在卷足佐。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據上開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僅完工172,800元之工項,惟原告已給付被告751,85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確有溢領579,050元。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2、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逾期完工工程遲延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完工日後起算每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施工,致原告無法入住之利益受損、另尋他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等,即違約金計281,946元,重新承攬之價差損失178,800元,無法使用損害約502,224元等損失,並以281946元為請求,經本院認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認原告所提額數,與實際損害相當,自無庸予以核減。

3、末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樓梯扶手予以擅自拆除,而此部分回復經費為15000元之情,復有上開鑑定報告為佐,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5996元,其中860996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