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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顥獻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被 告 古偉弘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偉弘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原告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弘公司」)設立起,即持續擔任顥弘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其職務內容為顥弘公司之組織及營運、接洽廠商與客戶,並編製、簽核顥弘公司之成本分析表等。自107年起,被告憑其職位之便,在編制顥弘公司之成本分析表時,屢次虛列「技術服務費」、「人力服務費用」等不實項目;更謊稱為顥弘公司採買設備,配合特定人士及廠商開立不實報價單向顥弘公司請款,實則採買之品項根本非顥弘公司所需,甚至根本未實際採買遂列支出,致顥弘公司蒙受損失,依報價日期分述之:

⒈報價日期為107年5月10日、客戶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報價單【原證2】,顥弘公司係提供A「○○技術顧問服務」,顥弘公司並有將部分服務轉包由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進行,故給付B新臺幣(下同)193,200元之技術服務費。A為一提供高階伺服器、超融合架構、網路與資安、企業存儲以及企業軟體等產品,並有從事為客戶規劃整體網路架構、主機系統、安全與管理機制、資料庫效能、資訊保護及最佳化等方案等業務,A對於如何執行及操作「○○」系統再熟悉不過,實無委由顥弘公司提供該服務之必要。再者,由A竟未於專案服務合約書之簽章頁用印【原證4】、專案驗收單上並未有工程師王○甫之簽名【原證5】,以及完工報表上並未有客戶簽章【原證6】等事觀之,顯見此專案乃被告虛構,並藉B向顥弘公司詐取193,200元之技術服務費。

⒉報價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客戶為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7】,顥弘公司因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而向其收取75,000元,顥弘公司並有將其中之72,450元作為進貨成本(進貨成本中「廠商名稱」欄位為「顥弘」即代表該部分服務應係由顥弘公司指派員工完成)給付予被告。C有提供軟體開發、協助企業補助計畫、資安產品代理、資訊整合服務、解決方案、資訊安全、儲存系統,網路規劃等服務【原證8】,並不須顥弘公司提供技術人力服務,再者,按顥弘公司之規定,工程師係領取固定薪資,不會因提供服務而在專案中給付工程師額外費用,故若顥弘公司確實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此部分之進貨成本亦應為0元。是以本專案中之「技術人力服務費」應係被告虛列,藉以向顥弘公司詐領72,450元。

⒊ 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22日、客戶為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10】,顥弘公司係將D之「○○系統維護」工程轉包由E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執行,並加計稅款給付178,500元予E。顥弘公司本身即有能力執行上開系統維護工程,實無將工程轉包由E進行之需要,且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先稱系統維護之期間為12個月(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E提供之報價單卻稱該費用為提供「一次性安裝費用」之價格【原證11】,且該報價單竟無該公司之用印,足見該報價單應係被告所偽造,並藉此向顥弘公司詐領178,500元。

⒋報價日期為108年7月1日、客戶為F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12】,F應給付28,57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顥弘公司,顥弘公司將該費用全數認列為營業收入,並加計稅款於108年8月8日匯款予被告30,000元【原證13】。然如前開之說明,在技術服務未轉包由其他公司提供,而是由顥弘公司提供之情況下,按顥弘公司之作業規範,技術服務費應為0元,足徵被告應係虛列此項「技術服務費」,並向顥弘公司詐領30,000元。

⒌報價日期為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14】,顥弘公司因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而向其收取40,000元,顥弘公司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之35,200元匯款予訴外人張○琪。然如前開之說明,該技術服人力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被告係藉虛列此筆費用,並透過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35,200元。

⒍報價日期為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15】,顥弘公司向C收取技術人力服務費170,000元,顥弘公司並將其中之165,155元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張○琪。然若該技術人力服務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虛列「技術人力服務費」之進貨成本,並透過人頭來向顥弘公司詐領165,155元。

⒎報價日期為108年8月16日、客戶為G(以下簡稱為「G」)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16】,顥弘公司有於此專案提供「○○」(即使用X公司之○○1產品之授權)予G,該授權則似係由被告向H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原證17】,顥弘公司並已於109年1月9日將購買該授權之費用共295,000元匯款予被告【原證18】。細繹此份成本分析表,該專案僅使用X公司公司之○○2產品,而未使用○○1產品。再者,○○1產品之授權亦已另外向I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證19】,足見「○○」應非執行該專案所需,僅係被告假借購買該授權之名目,向顥弘公司詐領295,000元。

⒏報價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客戶為J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J」)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0】,顥弘公司似有為提供J人力服務而認列15,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之會計並在被告之指示下【原證21,對話截圖中之Nick即為被告,鈺○則為顥弘公司之會計】,於109年1月2日匯款15,000元至訴外人陳○婷之帳戶。然查,訴外人陳○婷不但未受雇於顥弘公司,亦非提供服務之廠商,自無給付其人力服務費用之理,更遑論實際上顥弘公司並未提供J人力服務,足徵該筆人力服務費用係被告所虛列,再透過張○婷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取15,000元。

⒐報價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客戶為K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K」)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2】,顥弘公司有因該專案之人力服務,於109年3月4日依被告之指示,網路轉帳114,190元至訴外人陳○婷之帳戶。然因該專案之所有技術服務亦皆可由顥弘公司自行提供,無轉由他人承包之必要,實情應係被告以陳○婷作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114,190元之人力服務費用。

⒑報價日期為108年12月9日、客戶為G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3】,顥弘公司似有為提供G技術服務而認列145,000元之成本,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訴外人白○達【原證24】。顥弘公司實際上從未提供G該項技術服務,足徵此項費用應僅是被告所虛列,並透過白○達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145,000元之費用。

⒒報價日期為109年1月8日、客戶為L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5】,顥弘公司有為提供L技術人力服務而認列103,521元之成本,並加計稅款以現金給付108,697元予被告。然若該技術人力服務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已如前述,足徵該項費用應為被告所虛列,並以此向顥弘公司詐領108,697元。

⒓報價日期為109年2月5日、客戶為M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6】,顥弘公司為提供M人力技術服務而認列406,560元之成本,並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證27】。然如前開之說明,若技術服務人力係由顥弘公司提供,其進貨成本應為0元,自無給付費用予被告之理,被告應係以此向顥弘公司詐領406,560元。

⒔報價日期為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8】,顥弘公司有為提供B技術人力服務而認列50,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並因被告有申報購買「○○4K HDR螢幕」之費用(9,999元),而於110年2月2日連同該筆費用,共匯款59,999元予被告【原證29】。成本分析表上該項費用之廠商名稱「Joyce」應僅為B之業務林○瑩之英文名字,而非提供服務之廠商,且顥弘公司亦無將款項給付予被告之理,足徵係被告虛列此項費用,藉此向顥弘公司詐領50,000元。

⒕報價日期為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30】,顥弘公司有為提供B109年8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技術人力駐點服務而認列250,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50,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予訴外人蔡○安【原證31、32】。顥弘公司並未將該專案之駐點服務轉包由蔡○安提供,自不須對其支付任何費用,可見實情應係被告以蔡○安作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取250,000元。

⒖報價日期為109年6月11日、客戶為F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33】,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技術服務而認列8,700元之人力成本,並於109年8月5日連同當月薪資57,978元共匯款66,678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34】。

如前開之說明,縱使顥弘公司有提供F技術服務,亦無須再給付費用予被告,被告係以此名向顥弘公司詐取8,700元。

⒗報價日期為109年7月8日、客戶為F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35】,顥弘公司有將公司庫存之「○○ 0000 00G PoE+ 4SFP+(370W)」乙太網路交換器以41,547元出售予F,認列26,000元之進貨成本,並將該款項於110年2月2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馬○珊之帳戶【原證36】。售予F的「○○ 0000 00G PoE+ 4SFP+ (370W)」乙太網路交換器係顥弘公司原本庫存,依公司之規定,不須在成本分析表上再認列進貨成本,更遑論購買該貨品之款項並非由被告代墊,自不應將費用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馬○珊。又經與訴外人馬○珊確認後,被告係先指示顥弘公司將款項匯給馬○珊,再要求馬○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原證37、38】,足見被告應有浮報費用,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珊,向顥弘公司詐取26,000元。

⒘報價日期為109年9月18日、客戶為F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39】,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人力服務而認列28,8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

然如前開之說明,若人力服務係由顥弘公司自行提供,進貨成本理應為0元,且亦無將費用給付於被告之理,顯見此筆「人力服務費」之成本應為被告所虛列,藉此向顥弘公司詐取28,800元。

⒙報價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客戶為○○○政府之專案:

該專案係顥弘公司所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標案(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案」),顥弘公司並將採購案中部分工作轉包由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公司」)進行。然因N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其次承攬之標的,導致顥弘公司亦無法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標案,而須向○○○政府給付違約金237,150元【原證40】,被告並在該案之成本分析表上認列項目為「處理驗收等事項」,金額為210,000元之成本【原證41】。又因此違約責任乃N公司所致,經被告代表顥弘公司與N公司協商後,N公司同意由其支付該筆違約金,數月仍未收到N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後,顥弘公司向N公司詢問始得知其早已匯款202,6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該帳戶似為被告為負責人之金○達資訊有限公司【原證42】所有,N公司並有提供顥弘公司發票號碼為JC00000000、品名為「○○○政府專案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證明【原證43】。是以,被告應有透過與N公司交涉之機會,詐取應給付於顥弘公司之款項,而造成公司至少202,680元之損失。

⒚報價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客戶為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公司」)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4】,顥弘公司有為提供O公司人力技術服務而認列60,0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如前開之說明,在技術服務未轉包由其他公司提供,而是由顥弘公司提供之情況下,人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足徵被告應係虛列此項「人力技術服務費」,並向顥弘公司詐領60,000元。

⒛報價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客戶為F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5】,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技術服務而認列110,0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然如前所述,不但此項技術服務費用之成本應為0元,被告亦無向顥弘公司請款之理,顥弘公司因此受有110,000元之損失甚明。

報價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客戶為G之專案:

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6】,顥弘公司為執行此網路設備維護專案有向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P」)購買「○○3」、「○○4」網路交換器,並將台北駐點人力服務專包予Q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並分別給付23,704元及36,047元予P,於110年2月2日匯款462,000元予Q公司【原證47】。「Ruckus 0000 00 0x10GR-A」、「Ruckus 0000 00 0x10G」網路交換器並非該專案所使用之設備,自無購買之需求,且顥弘公司之庫存查詢系統亦無購買該網路交換器之進貨、出貨資料,顯見顥弘公司並未購買該網路交換器;此外,該專案於台北12個外點之駐點人員服務實際上是由顥弘公司提供,並未轉包予Q公司。是以,無論該專案成本分析表上所載之購買「Ruckus 0000 00 0x10GR-A」、「Ruckus 00

00 00 0x10G」網路交換器之費用以及「台北駐點人員服務費(一年)」應均係被告所虛列,並透過P、Q公司向顥弘公司詐取521,751元(計算式:23,704 + 36,047 + 462,000= 521,751)。

㈡、被告因上開詐取○○○政府採購案之次承攬人N公司應給付顥弘公司之違約金等事(顥弘公司已於110年5月28日就此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遭顥弘公司於110年5月20日解雇後,被告竟未將顥弘公司所有之網域管理員、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交還,造成顥弘公司須另行支付網域註冊費用800元、申請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費用34,058元,而就此部分受有34,858元(計算式:34,058+800=34,858)損失【原證48、49】。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如附表一所示。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6年3月6日起先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離職。

㈡、被告古偉弘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古偉弘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古偉弘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透過原告所提專案1至專案21之專案詐領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是否有拒絕交還網域管理員權限、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之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各專案之相關公司回函資料:⒈A公司函:於107年4月9日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

弘公司)簽訂專案服務契約書,俟獲顥弘公司交交付完工報表及請款之統一發票,本公司遂於107年5月21日依合約約定支付210,000元。並檢附專案服務合約書、報價單、完工報表、發票(本院卷㈠第343-357頁)。

⒉B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字第1110000327號函:本公司於

107年至109年期間,與顥弘科技有四筆業務往來: ㈠採購單號C0000000,品項○○○ server,總價款新台幣141,750元(含稅),該款項業已於109年12月25日匯至顥弘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㈡採購單號C0000000,品項 ○○○ Service技術服務,總價款新台幣630,000元(含稅),惟該服務尚未全部執行完成,因此截至發文日期,實際僅先匯款新台幣96,000元,支付日期為111年2月25日。㈢採購單號C0000000,品項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壓力測試,總價款新台幣879, 464元(含稅),該款項業已於109年6月5日及110年 2月25日匯至顥弘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㈣採購單號 C0000000,品項 ○○○ Service,總價款新台幣2,520,000元(含稅),該款項業已於109年7月27日匯至顥弘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本院本院卷㈡第71-123頁)。

⒊C公司函檢附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業務

往來及資金匯款資料(檢附發票、採購單、報價單等),C公司向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單4筆,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C公司下單13筆(本院卷㈠第525-593頁)。其中108年1月24日下單採購,於108年4月9日電匯78,750元給顥弘公司,業務人員張○琪,(採購大單於108年1月24日下單,發票於108年2月20日開立78,750元,付款日期108年4月9日(本院卷㈠第529、537頁)。

⒋E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竑字第202212060001號函:E於108年

4月22日提供技術服務費報價單給顥弘公司,此報價內容為技術服務,報價單用印回簽視同正式訂單,因為一次性○○○軟體安裝建置之技術服務,開立發票日為驗收的,故無訂立相關服務契約。①108年5月13日顥弘科技開立發票170,000元(含稅8,500元)總計178,500元(本院卷㈡第155-159頁)。

⒌F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本公司與顯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自107年至109年間之業務往來金額明細,請參考附件所示。其中,並無人力服矛务費用項目,請查照(本院卷㈡第169-171頁)。核對揚明公司所提出自107年至109年間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金額明細,並無原告所主張108年7月1日之款項給付(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⒍財團法人G111年6月2日工研轉字第1110011023號函:本院曾

於108年09月02日與原告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下稱顥弘公司)簽有「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採購契約(詳附件一);顥弘公司已交付二「○○○」10組,並經本院驗收。本院曾與顯弘公司簽有「○○○駐外院區網路設備維約」訂購單(詳附件二),維護標的中有○○○ 000000 二台(為本院財產),另本院要求顥弘公司提供一台○○○ IC0000-00-0000 作為備品,詳請參訂單購附件弘公司有派員提供維護服務,特此提供其中台北科技服務紀錄單(附件三)供參。(本院卷㈠第293-294、357-359頁)。

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進法字第1110719001號函

:本公司於108年間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弘)所屬業務古偉弘洽談OOO系統建置軟硬體相關事宜,標的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附件一)。本件所涉款項,本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支付第一、二期款共計84萬元整(含匯款手續費30元);後因顥弘之過失以致本公司就系統無法享有完整之保固期間(原為一年,然本公司使用時只餘半年期),經雙方協商(附件二),本公司經顥弘同意,扣除違約金12.6萬後,業於110年2月26日支付尾款43萬4 千元整(含匯款手續費30元),皆匯入顥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附件三),此有顥弘開立之發票及本公司匯款明細影本可參(附件四、五)(本院本院卷㈠第477-501頁)。

⒏M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零壹董字第1110729001號函:檢

送本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業務往來相關資料(本院本院卷㈠第507-523頁)。

⒐J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公司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顥弘科技)於107至109年間僅有兩筆交易,本公司分於108年及109年向顥弘科技進行電腦網路相關設備之採購,前述交易雙方並未另外簽署採購協議,均係本公司經辦人員依據廠内實際需求,向顥弘科技詢價、進行比價後,依本公司内部採購流程,填具資產採購單申請採購(請參附件一、資產請購單),再由本公司採購承辦人員據以進行,相關採購品項亦均於108年與109年間到貨並收受完畢(請參附件二、採購單與驗收單)。又採購單品項並不包含人力服務之費用。又前述採購,於收到顥弘科技發票後,本公司均已依内部請款程序,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3月31日匯款至戶名為: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請參附件三、轉帳傳票、群聯内部請款單暨顥弘科技發票、線上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單)(本院本院卷㈡第41-69頁)。

⒑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邦字第11403001號函:本公

司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並無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整之情事。本公司曾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政府網路設備案委託○○○資訊有限公司支援技術、人力等工程,其金額○○○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含稅202,680元整(附件四)、本公司採購單(附件五);完工後該公司服務紀錄單(附件六)及開立上述金額、抬頭 :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JC00000000發票乙張(附件七);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依指示匯款(附件八)至○○○資訊有限公司指定帳戶(附件九)(本院卷㈡197-215頁)。

㈡、次查,證人即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業務經理張○琪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之專案2、5、6係由我代表C公司與原告接洽,當時C公司承攬人力技術服務並下包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公司人力不足,無法派遣工班,被告便委託我另外再找工班協助處理,我提供給帳戶給被告匯款後,我再將現金交給工班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於偵查中稱:我非常信任被告,不會管被告做什麼,我都依照被告整理給我的東西去匯款等語,被告曾向張顥獻張顥獻表示:「目前工程師不夠,現有案件必須外包人力或找工程師另外協助」等語,張顥獻針對各專案會詢問具體內容或進度、匯款前會請會計提供發票或收據等情,有被告與張顥獻間;被告與張顥獻、會計辜○雯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專案之款項,均會審核被告提供發票或收據等,並以訂購單、合約或收據等資料作為匯款之依據。

㈢、又查,原告自108年起承包G全臺灣據點網路設備維護案共3案,即○○○~○○○網路設備維護契約、○○○~○○○○○○○網路設備維護契約、○○○~○○○○○○○網路設備維護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之前,僅在新竹地區僅聘僱王○甫、鍾○文、彭○欽、范○秋等4人,惟原告之客戶不僅有G,尚有其他中小型客戶需要服務,原先之人力配置已難以持續滿足需求,故被告古偉弘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以原告之名義另聘用蔡○泰、於同年12月1日聘僱余○叡擔任工程師、被告蕭○謙負責非技術面之備品設備送貨及調度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古偉弘於偵訊中供述甚詳,並有契約書影本2份及訂購單影本1份可佐,是以被告古偉弘聘僱蕭○謙亦有兼及其他已承包案執行之意,非純以○○○政府委託服務案之故;且因新聘余○叡、蔡○泰工程師需先安排至新竹受訓,受訓期間預計為1至3個月,兩位員工有住宿需求,被告古偉弘因而透過辜○雯委託仲介於109年12月16日以個人名義承租黃○添所有、位於○○○○○市○○街000巷0號7樓做為公務宿舍,另因被告古偉弘自110年1月起即與原告之代表人張顥獻已有不睦,被告古偉弘乃向被告蕭○謙洽借每月3萬元,被告蕭文謙遂將其每月薪資2萬6,065元領出再自行貼足3萬元借予被告古偉弘,被告古偉弘再支付上開宿舍之租金,並未向原告請款支付等情,亦據被告古偉弘、蕭文謙、證人黃○添於偵述中證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足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其他專案均係造假。

㈣、再查,原告係於109年間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並於109年6月間得標,負責○○○政府暨所屬單位網路交換器、無線網路系統含整合免重複登入認證系統建置,並將○○○政府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書中第24至25頁「肆、設備規格需求說明」項次五「無線網路基地台含○○○○系統」其中的「○○○○系統」(軟體編寫)部分轉包予N公司,該部分N公已如期完工,原告係因未能按時完成○○○政府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書中第24至25頁「肆、設備規格需求說明」項次五「無線網路基地台含○○○○系統」其中第12項「12.無線網路基地台數量共50台,須於本府原無線網路基地台建置點」之採購建置等部分,而遭○○○政府依約裁罰23萬7,15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且N公司因實際執行上開轉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人力不足,遂委由被告古偉弘於109年10月間代為尋找當地技術人力協助支援,被告古偉弘因原告實際執行業務工程師已有不足,無法自原告支援所需人力,遂另以○○○公司名義代為招募人員支援N公司,再於N公司完工後,指示證人辜○雯開立○○○公司面額20萬2,680元之發票向N公司請款,N公司已於110年2月8日匯款至○○○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弘偵訊中供述詳實,核與證人辜○雯證述、證人即N公司負責人蘇○傑偵證中證稱:「我們是無線認證解決方案的開發廠商,這案子是有網路設備提供縣民上網服務,我們主要是負責軟體方面的,網路設備並非我們承包範圍,我們有如期完工」、「顥弘公司因為違約被○○○政府裁罰23萬多,這件事我並不清楚」、「後來經古偉弘介紹委託○○○公司幫我們做一些在地服務,包括請○○○公司聘僱一些人力需求」、「(問:後來你們委託○○○公司做的事情,他們有開立發票跟你們請款嗎?)有,20萬2,680元」等語相符,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向N公司函詢:「是否曾於110年1至2月間,因○○○政府專案而賠償上包商顥弘公司(00000000)違約金?若有,賠償金額是否為23萬7,150元?若不是此金額,原因為何?雙方為違約金事項接洽的人為何人?貴公司是否於支付顥弘公司上開違約金後有收受統一發票或收據?開立發票者是否為○○○資訊有限公司或何人?違約金支付方式?若是匯款、轉帳方式,那麼帳戶資料為何?」等語,N公司110年8月27日以邦字第11008001號函覆以「一、本公司與顥弘公司業務往來,並無賠償金額為23萬7,150元整之情事。二、本公司曾於109年10月間,因○○○政府專案建置時期需不定期且具急迫性技術人力到場需求,委請古偉弘先生尋找當地技術人力協助支援技術、人力等工程,其金額○○○公司報價含稅20萬2,680元整」等語,並有○○○政府採購案投標須知、報價單、發票、○○○政府收入繳款書、需求單、採購訂單等足憑,堪認原告違約部分顯與N公司轉承包工程無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可佐。

㈤、原告公司係以被告名義向「○○生活館」訂購網域伺服器購買「網頁/郵件主機」代管服務,及被告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繳交網域伺服器年費等情,有「○○生活館」發送之Gmail郵件與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附卷可佐;復觀之卷存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會計暱稱「Jessie」間對話紀錄,被告詢問Jessie「顥弘原有的mail還有要使用嗎?預計三天後扣款」,Jessie回稱「Sam(張顥獻)目前還沒回覆我,晚點他有回的話我再跟你說」,被告表示「好的,謝謝囉,不然整個砍掉你們重新建也可以」,俟後Jessie回覆被告「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被告訂購網域伺服器及申請○○超級管理員帳號之費用,係以被告信用卡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之付費請款,被告離職後,自會終止此一付款模式,中斷被告信用卡之扣款,被告於網域伺服器到期扣款前三天,詢問原告公司之會計如何處理,得到答覆後始未繳款而任由該設備到期自然無法使用,實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林○瑩、白○達、蔡○安等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一:(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專案或主張 被告就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金額 答辯理由 專案1: 107年5月10日:客戶為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A」)之專案 原證1: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2-6:形式真正不爭執。 193200元 1.A本身是代理商,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顥弘公司)是經銷商,A係委託顥弘公司執行硬體系統建置及資料轉移備份及提供技術顧問服務。 2. 當時顥弘公司實際上並無足夠人力處理A事務,故係再轉包給B公司處理,因此給付B公司費用193200元。 3.原證4「專案服務合約書」之約定為真實,原證3報價單確實是由A業務張○偉簽回,之後再處理合約用印流程,一般不會有簽回報價單卻不簽合約書的問題,此報價單就是雙方確實有約定的證據。 4.系統硬體建置及資料轉移備份確實有完工,被告並不清楚原證6之文件為何沒有客戶簽章,如果沒完工,A一定會有所主張,但實際上並沒有。 5.被告否認有虛構專案,藉B公司向顥弘公司詐取193200元技術服務費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6.當時專案是委由B人員處理,如果沒有完成或未提供服務,○○公司會有所反映,且不會付款,原告之主張不合常情。 7.被告否認有將林○瑩作為人頭,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8.書狀所列原證61(應改列原證64)之內容並無未曾提供服務之說法,原告應有誤解。 9.書狀所列原證62(應改列原證65)之匯款申請書,應係顥弘公司匯款給林○瑩,並未匯款給被告,林○瑩為B業務,並非B公司負責人,且匯款申請書上手寫內容將B公司誤寫成數「連」資安公司,有關公司之記載明顯有誤,恐係事後增補記載之錯誤內容,玉山銀行不可能匯款給名稱記載錯誤之公司,被告否認此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應請原告提示匯款申請書正本以確認證物之真偽。 專案2: 108年1月24日:客戶為C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C」)之專案 原證7-9:形式真正不爭執。 72450元 1.C本身是代理商,顥弘公司是經銷商,C本來就可能會委託顥弘公司處理相關服務。此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78750元給顥弘公司(含375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匯款69000至張○琪指定之帳戶(參見被證1:C-Ken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2. 原證7成本分析表,廠商名稱應該是「C」,此處係誤植為顥弘。 3. 原證9跟本案無關。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4.被告就原證63-68(應改列為原證66-71)形式上不爭執。 5.原證63(應改列為原證66)第4頁之108年1月24日採購大單即有品名規格「技術人力服務費」之記載,原係C向顥弘公司採購技術人力服務,後因顥弘公司人力不足而有履約困難,最後是由張○琪協助完成,顥弘公司乃依張○琪要求匯款至張○琪指定之帳戶,款項係由張○琪收取,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6.原告陳稱「張○琪應為被告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3: 108年4月22日:客戶為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之專案 原證10-11:形式真正不爭執。 178500元 1.因顥弘公司當時無適當人力執行D事務,故係再轉包給○○科技公司辦理檔案加速軟體傳輸系統安裝,此部分顥弘公司轉包○○科技公司之後仍可取得121719元之利潤。 2.○○科技公司確實有處理相關服務,款項也是匯到○○科技公司,被告並無偽造報價單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3.原證10成本分析表內,第1、2項目都為○○檔案加速傳輸項目,總訂單金額為333,000元(未稅),成本分析表內亦有記載此案利潤為121,719元(未稅)。 4.另原告所提原告向D收取248,000元,給付與E之費用為178,500元,兩者差額為69,500元云云,實則原告向D收取之248,000元為未稅金額,給付E之178,500元則為含稅金額,成本分析表均有數額之記載,並非被告編造,未稅金額與含稅金額間能否如此計算差額顯有疑問。 5.原告關於原證10成本分析表之說明顯有曲解或誤解,自非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6.被告就原證70、71(應改列原證73、74)形式上不爭執。 7.○○科技協助完成一次性軟體安裝建置,後續系統維護仍由原承包之顥弘公司處理,此間並無衝突,亦不會因顥弘公司提供系統維護即能排除○○科技一次性安裝建置軟體之可能,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8.被告否認有以○○科技作為人頭,原告陳稱「○○科技應係作為被告人頭,以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4: 108年7月1日:客戶為F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之專案 原證12-13:形式真正不爭執。 30000元 1.原證12之成本分析表係於108年7月製作,F是將款項匯給顥弘公司,並非匯給被告,顥弘公司在8月8日發薪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與此部7月間之交易匯款有何關連?被告有何詐領之問題?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72(應改列原證75)形式上不爭執。 3.F採購多項硬體,各項硬體設備均需安裝測試,原即需要技術人力服務,被告否認有任何虛列項目之情事。 專案5: 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原證14:形式真正不爭執 35200元 1.C本身是代理商,顥弘公司是經銷商,C本來就可能會委託顥弘公司處理相關服務。 2.本件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42000元給顥弘公司(含20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匯款35200元至張○琪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3. 原告陳稱「張○琪應為被告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6: 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原證15:形式真正不爭執 165155元 1.C本身是代理商,顥弘公司是經銷商,C本來可能委託顥弘公司處理相關服務。 2.本件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178500元給顥弘公司(含85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匯款165111元至張○琪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3. 原告陳稱「張○琪應為被告向原告公司詐領」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7: 108年8月16日:客戶為G(以下簡稱為「G」)之專案 原證16-19:形式真正不爭執。 295000元 1.原證16之成本分析表係有關G「有線及無線資料分析(包含無線等LOG收集)三年」等專案的成本分析。 2.向H電子科技公司購買原證17報價表所示產品,是用來處理「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專案(參見被證2: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需求書),此與原證16之專案無關。 3.因為H電子科技公司是中國公司,當時無法直接以顥弘公司帳戶匯款,所以是顥弘公司委由被告個人給付款項。 4.原證19之報價單內容沒有記載「○○」之產品,而原證16已如上述與向H電子科技公司購買產品無關,此處係張冠李戴,原告應有誤解,原告稱「足見「○○」應非執行該專案所需,僅係被告假借購買該授權之名目,向顥弘公司詐領295000元」云云,顯非事實,自非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5.被告補充提出「○○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專案得標會議紀錄影本(被證9),原告就是得標廠商,何以在爭點整理狀卻稱不知此標案得標,又稱未施作該標案?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6.被告就原證73(應改列原證76)形式上不爭執。 7.被告否認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8: 108年10月16日:客戶為J股份有限公 司竹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J」)之專案 原證20-21:形式真正不爭執 15000元 1.本專案係陳○婷介紹J委託顥弘公司提供人力服務及購買設備,後來J人力服務係由陳○婷自行處理,J原給付141750元給顥弘公司(含175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係依陳○婷要求匯款15000元至陳○婷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74、75(應改列原證77、78)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9: 108年11月14日:客戶為K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K」) 之專案 原證22:形式真正不爭執 114190元 1.本專案係陳○婷介紹K委託顥弘公司提供人力服務及購買設備,後來K人力服務係由陳○婷自行處理,K原給付997500元給顥弘公司(含475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陳○婷要求匯款114190元至陳○婷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76、77(應改列原證79、80)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10: 108年12月9日:客戶為G之專案 原證23-24:形式真正不爭執 145000元 1.原證23為重印之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簽名,且有手寫圈改之字跡,並非原始資料。 2.實際上確有此技術服務專案(參見被證3:「FY109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被告否認白○達為人頭,確實是由白○達提供服務,領取145000元(提供技術服務一年),被告並未詐領該筆款項。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3.參見「○○○駐外院區網路設備維護合約」訂購單影本(被證10),可證確有此合約之約定。 4.依被證3採購規範書約定,原告需提供每周7天每天24小時之維護服務,提供維護範圍涵蓋台北、新竹、台南六甲園區、台南南創園區等等,G並要求簽約廠商即原告需於台北、新竹、南部設有服務據點,並配置工程師常駐,故原告公司確有人力之需求,白○達確有提供服務,領取145000元(提供技術服務一年),被告並未詐領該筆款項。 5. 原告依上揭訂購單記載,確實就是G簽約之廠商,何以在爭點整理狀卻稱未施作該標案?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專案11: 109年1月8日:客戶為L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之專案 原證25:形式真正不爭執 108697元 1.被告否認曾取得108697元現金,應由原告舉證,否則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指稱之虛列詐領款項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 被告就原證80(應改列原證83)形式上不爭執。 3.L採購多項硬體,各項硬體設備均需安裝測試,原即需要技術人力服務,被告否認有任何虛列項目之情事。 專案12: 109年2月5日:客戶為M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之專案 原證26-27:形式真正不爭執 406560元 1.M本身是代理商,顥弘科技是經銷商,本來就可能委託顥弘處理相關服務,本專案M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劉○梅自行處理,M原給付485100元給顥弘公司(含231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零壹公司業務劉○梅要求給付462000元,此筆款項是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劉○梅(參見被證4:零壹-○梅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未詐領此筆款項。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81(應改列原證84)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13: 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之專案 原證28-29:形式真正不爭執 50000元 此筆款項被告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詢問是先匯到Dora(原告會計)或是被告帳戶,張顥獻回應「我是故意延後的…」等語,後被告復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說明「Dora問我什麼時候要匯~~我說也是要問你」、「我先匯給Joyce是不想因為Dora沒做到1月的應付,就一直讓公司欠著人家,想說先處理好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回覆「先做帳沒影響」等語(參見被證5:顥弘-張顥獻Line訊息截圖),訊息顯示款項已匯款予Joyce林○瑩,當時原告法代理人張顥獻也知情,另當時Dora也有透過mail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Sam)要匯款50000元予Joyce之事(參見被證6:109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足徵被告並無詐領此筆款項之情事。 專案14: 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之專案 原證30-32:形式真正不爭執 250000元 從原證31的截圖可知,如果是透過人頭詐領,不會特別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說明與溝通此事,訴外人蔡○安是擔任隨傳隨到的駐點人力,顥弘公司是匯款至蔡○安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未詐領款項,訴外人蔡○安更沒有將錢匯給被告,另當時Dora也有透過mail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Sam)要匯款250000元予蔡○安之事(參見被證6:109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足徵被告並無詐領此筆款項之情事。 專案15: 109年6月11日:客戶為F之專案 原證33-34:形式真正不爭執 8700元 1.成本分析表係於109年6月製作,F是將款項匯給顥弘公司,並非匯給被告,顥弘公司在8月5日發薪日匯款66678元予被告,與此部6月間之交易匯款有何關連,被告有何詐領之問題?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82(應改列原證85)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16: 109年7月8日:客戶為F之專案 原證35-38:形式真正不爭執 26000元 1.原證37馬○珊訊息截圖顯示該26000元的F專案費用,係要另行給付給其他人(JC的),並不是給被告的,馬○珊係表示「我覺得關於錢這種東西不是薪資不是獎金,給客戶的還是不要透過我的戶頭比較好」,馬○珊僅係覺得給客戶(非被告)的錢先匯到其帳戶不妥,並無浮報費用或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珊詐取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83、84(應改列原證86、87)形式上不爭執。 3.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將馬○珊作為人頭,為其亦或其口中之「JC」詐領26000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臆測之詞顯非可採。 專案17: 109年9月18日:客戶為F之專案 原證39、50、 51、52:形式真正不爭執 28800元 1.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原證50之截圖與本件無關,對話中完全沒有提及要付款給客戶,也跟代墊費用無關。 3.原證51係說明被告曾為原告代墊費用,與詐領款項無關。 4.原證52之貼圖是sam張顥獻與原告公司會計Jessie的對話截圖,張顥獻單方對Jessie宣稱被告有欠公司錢,但並無任何佐證,不足採信,該對話也與詐領款項無關。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5.被告就原證85(應改列原證88)形式上不爭執。 6.F採購硬體設備均需安裝測試,原即需要技術人力服務,被告否認有任何虛列項目之情事。 專案18: 109年12月14日:客戶為○○○政府之專案 原證40、42、43: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證41:該成分析表原報價日記載為109/6/22,後改寫為109/12/14,且該成本分析表上僅有採購彭子娟的印章,恐係事後自行製作之文書,並非原始成本分析表,被告否認該文件形式之真正。 原證53、54、55:形式真正不爭執。 202680元 1.此部原係N科技公司(以下簡稱:N公司)商請被告協助完成○○○政府專案,被告當時係委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提供N公司技術人力並提供報價(含稅202680元),該技術人力費用係匯入○○○公司帳戶,此費用之給付與顥弘公司需給付縣政府的違約金無關,被告否認有自N科技公司收受違約金20萬元等情。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原證53僅為N公司歷年得標數量統計資料,與本件無關。 3.原證54並無N公司之內容,與本件無關。 4.此部相關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0、2122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原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5.原證55「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公司仍有銷售額及稅額之申報,怎無營運?原告稱○○○公司並無營運等語云云顯係曲解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6.此部事實經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仍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參見被證16),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違約部分顯與N公司轉承包工程無關」、原告所稱被告以「○○○公司名義自N公司取得20萬2680元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可證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專案19: 109年12月21日:客戶為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公司」)之專案 原證44:形式真正不爭執。 60000元 1.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被告就原證86(應改列原證89)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20: 110年1月22日:客戶為F之專案 原證45、56:形式真正不爭執。 110000元 1.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2.原證56帳戶非被告之帳戶,與本案無關。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3.被告就原證87、88(應改列原證90、91)形式上不爭執。 專案21: 110年4月26日:客戶為G之專案 原證46、47、57、58: 形式真正不爭執。 521751元 1.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P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顥弘公司是匯款至Q公司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未詐領款項,Q公司更沒有將錢匯給被告。 3.參見此G專案之「「○○○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被證7),G於該規範書要求「為符合本單位服務等級之要求,廠商需於台北、新竹、南部設有服務據點,並配置工程師常駐。」,係因顥弘公司當時在台北沒有據點,所以需委由Q公司提供服務,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4.參見「○○○中創園區網路設備維護合約」訂購單影本(被證11),可證確有此合約之約定及相關人力需求,委由Q公司提供人力協助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5.被告否認虛列費用,原告固提出原證57、58所謂付款給P之證據,惟此付款紀錄與此處之專案有何關連?費用又係如何虛列?自不能恣意推測,妄指被告侵權,應由原告說明之,否則不足採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暨準備㈢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6.被告就原證89、90(應改列原證92、93)形式上不爭執。 被告未將顥弘公司所有之網域管理員、 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交還,造成顥弘公司須另行支付網域註冊 費用800元、申請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費用34,058元 原證48、49、59、60:形式真正不爭執。 34858元 1.原證48與此部原告主張之內容無關,田中系統是會計系統,明顯不是google超級管理員。 2.被告否認有拒絕交還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一事,被告尚有向原告會計Jessie告知「Hi Jessie,顥弘原有的mail還有要使用嗎?預計三天後扣款」,當時Jessie回覆「Sam(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還沒回覆我」、「晚點他有回的話我再跟你說」,其後Jessie具體回覆「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參見被證8:Jessie Line訊息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有此經過,當時透過Jessie回覆要被告取消扣款,任由該帳號失效就算了,如今卻主張是被告不願意交還帳號?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甚而有虛構誣陷之嫌,顯不可採。 *增列關於原告爭點整理狀補充內容之答辯: 3.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就向原告員工林○濱表示「有沒有其他要交接的?」、「我還在」等語(被證12:被告與原告員工林○濱間Line訊息截圖),惟並無得到回應。 4.被告尚有於110年5月28日向原告會計Jessie告知「Hi Jessie,顥弘公司網域和信箱,我留話給Sam找個人交接,但都沒有得到回覆,因為要綁定信用卡付款,先跟你提一下」、「Hi Jessie,顥弘原有的mail還有要使用嗎?預計三天後扣款」,當時Jessie於110年6月3日回覆「Sam(張顥獻)目前還沒回覆我」、「晚點他有回的話我再跟你說」,其後Jessie具體回覆「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參見被證13:被告與原告會計Jessie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5.原告明知被告早在110年5月24日、5月28日即向林○濱、Jessie提出或請其轉達交接工作及原告網域信箱事宜之要求,惟原告員工林○濱及張顥獻均置之不理,後在110年6月3日原告才透過Jessie回覆「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如今原告卻主張是被告不願意交還網域、信箱?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6.原證59有關田中公司是否為Google經銷商一事與本件無關。 7. 另可參見被告為原告購買網頁/郵件主機服務之email資料(被證14)及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為原告支付購買網頁/郵件主機服務之交易明細影本(被證15)。被告係以自己之信用卡為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8.原證60僅為張顥獻單方之訊息表達,並無佐證可證明其所述確為事實,如原告或張顥獻有要被告交接原告原先使用之網域、信箱,為何不在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8日在被告提出交接要求時回覆被告?倘張顥獻確係在110年5月30日有意要對被告主張網域等權利,又為何在110年6月3日透過原告會計Jessie回覆「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先向被告表示無意交接或取回網域、信箱之意思,事後又對被告提告,原告恐有構陷被告之嫌,殊不可採。

附表二:本院之判斷專案 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答辯理由 本院之判斷 刑事案件 專案1、 107年5月10日:客戶為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A」)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報價單,顥弘公司係提供A「○○○技術顧問服務」,顥弘公司並有將部分服務轉包由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進行,故給付B193,200元之技術服務費,此專案乃被告虚構,並藉B向顥弘公司詐取193,200元之技術服務費。 ②B公司已明確表示未曾提供原告公司技術服務【原證61】,且專案1之專案驗收單(原證5)、完工報表(原證6)上所載之執行人員王○甫及負責工程師許○嫻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全無B公司員工林○瑩有提供服務之相關記載,足徵被告有以林○瑩為人頭,向原告公司詐領193,200元【原證62】。 ③請求賠償金額:193,200元。 報價單、專案服務合約書、專案驗收單(本院卷㈠第31-33、37-39、41-43頁)、B回函及匯款單(本院卷㈡第217-247)。 ①107年5月10日技術服務費200,000元,B進貨(含稅)193,200元(本院卷㈠第31頁)。 ①A本身是代理商,顥弘公司是經銷商,A係委託顥弘公司執行硬體系統建置及資料轉移備份及提供技術顧問服務。 ②當時顥弘公司實際上並無足夠人力處理A。 ⑴A公司回函:於107年4月9日與顥弘簽訂專案服務契約,遂於107年5月21日依合約約定支付210,000元。並檢附專案服務合約書、報價單、完工報表、發票(本院卷㈠第343-357頁)。 ⑵B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07年至109年期間,與顥弘科技有四筆業務往來: ①109年12月25日支付141,75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8月24日開立,報價單於109年8月11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5、81、83頁)。 ②111年2月25日支付96,000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7、79頁)。 ③109年6月5日及110年2月25日匯879,464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3、77、79、99-121頁)。 ④109年7月27日匯2520,00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4月29日、報價單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27日開立,本院卷㈡第85-95、99-10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73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再議。 專案2、 108年1月24日:客戶為C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C」)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7】,顥弘公司因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而向其收取75,000元,顥弘公司並有將其中之72,450元作為進貨成本(進貨成本中「廠商名稱」欄位為「顥弘」即代表該部分服務應係由顥弘公司指派員工完成)給付予被告。 ②顥弘公司之規定,工程師係領取固定薪資,不會因提供服務而在專案中給付工程師額外費用,故若顥弘公司確實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此部分之進貨成本亦應為0元,是以本專案中之「技術人力服務費」應係被告虛列,藉以向顥弘公司詐領72,450元。 ③經比較C隨111年7月27提出之陳報狀【原證63】所檢附之採購大單,凡請購人為張○琪者,其內容皆較為簡陋已如前述(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民事準備狀,頁3);且該專案成本分析表所檢附之文件僅有C開立之訂購單【原證64、65、66】,而無其他工單、驗收單、完工報表等文件,該訂購單上更無原告公司之用印、收件公司竟為與交易無關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在顯示是否真有此專案應非無疑。 ④C已在111年7月27日提出之陳報狀中表明原告公司未曾向其請購人力服務,故該專案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C公司之員工張○琪確實無在此專案提供人力服務的情況下,原告公司自無給付其技術人力服務費用之理,可見張○琪應為被告向原告公司詐領70,788元【原證67】、35,200元【原證68】、165,155元【原證69】之人頭。 ③請求賠償金額:72,450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45-47頁)、陳報狀、訂購單、匯款單、(本院卷㈡第247-285頁) ①108年1月14日技術人力服務費75,000元,總成69,000(含稅3,450元)72,450元(本院卷㈠第45頁)。 ①C本身是代理商,顥弘公司是經銷商,C本來就可能會委託顥弘公司處理相關服務。 ②此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78750元給顥弘公司(含375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給付69000元給C業務張○琪指定之帳戶(參見被證1,本院卷㈠第205頁,C-Ken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③原證7成本分析表,廠商名稱應該是「C」,此處係誤植為顥弘。 C公司回函及檢附發票、採購單、報價單(本院卷㈠第525-593頁)。 ①108年1月24日 下單採購,於108年4月9日電匯78,750元給顥弘公司,業務人員張○琪,(採購大單於108年1月24日下單,發票於108年2月20日開立78,750元,付款日期108年4月9日,本院卷㈠第529、537頁)。 同上 專案3、 108年4月22日:客戶為D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係將D之「○○系統維護」工程轉包由E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執行,並加計稅款給付178,500元予E。 ②顥弘公司本身即有能力執行上開系統維護工程,實無將工程轉包由E進行之需要,且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先稱系統維護之期間為12個月(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E提供之報價單卻稱該費用為提供「一次性安裝費用」之價格,且該報價單竟無該公司之用印,足見該報價單應係被告所偽造,並藉此向顥弘公司詐領178,500元。 ③被告稱原告公司在將專案3之服務轉包由E提供仍可獲121,719元之利潤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細論述可參原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頁4);且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告公司提供D者為「檔案加速軟體傳輸○○○系統維護……維護時間:2019/4/1~2020/3/31(12個月)」(原證10),全無E所稱之「一次性○○○軟體安裝建置之技術服務」【原證70】,足徵原告司並未將專案3之部分技術服務轉包由E提供,E應係作為被告人頭,以向原告公司詐領178,500【原證71】。 ④請求賠償金額:178,500元。 成本分析表 (本院卷㈠第51-53頁)。 ①108年4月22日開立成本分析表,產品名稱「○○系統維護」,廠商名稱○○科技,總成(含稅)178,500元(本院卷㈠第51頁) ①因顥弘公司當時無適當人力執行D事務,故係再轉包給○○科技公司辦理檔案加速軟體傳輸系統安裝,此部分顥弘公司轉包○○科技公司之後仍可取得121719元之利潤。 ②○○科技公司確實有處理相關服務,款項也是匯到○○科技公司,被告並無偽造報價單詐領款項之情事。 E有限公司回函:E於108年4月22日提供技術服 務費報價單給顥弘公司,此報價內容為技術服務,報價單用印回簽視同正式訂單,因為一次性IBM Aspera軟體安裝建置之技術服務,開立發票日為驗收的,故無訂立相關服務契約。 ①108年5月13日顥弘科技開立發票170,000元(含稅8,500元)總計178,500元(本院卷㈡第155-159頁)。 同上 專案4、 108年7月1日:客戶為F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F」)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F應給付28,57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顥弘公司,顥弘公司並將該費用全數認列為營業收入,並加計稅款於108年8月8日匯款予被告30,000元。 ②然在技術服務未轉包由其他公司提供,按顥弘公司之作業規範,技術服務費應為0元,足徵被告應係虛列此項「技術服務費」,並向顥弘公司詐領30,000元。 ③由F108年6月27、28日開立之採購單【原證72】觀之,其係向原告公司採購「○○○網路分享器」1座、「○○○網路分享器」2座、「○○○網路分享器」4座、「○○○網路分享器」3座、「○○○網路分享器」3座、「○○○網路分享器」30座,全無原證12成本分析表上所載的「技術服務費」,足徵被告係虛列該項目,使原告除了已在108年8月5日給付當月薪資外,又於同月8日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30,000元(原證13)。 ④請求賠償金額:30,000元。 成本分析表、存摺明細等(㈠第55-57頁)。 ①於108年7月1日成本分析表,8個項目之技術服務費總成28,571元。 ②存摺明細:於108年8月8日顥弘公司匯款30,000元給被告帳戶。(本院卷㈠第55-57頁) 原證12之成本分析表係於108年7月製作,F是將款項匯給顥弘公司,並非匯給被告,顥弘公司在8月8日發薪日匯款30000元予被告與此部7月間之交易匯款有何關連?被告有何詐領之問題?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F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揚明公司所提出自107年至109年間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金額明細,並無原告所主張108年7月1日之款項給付(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同上 專案5、 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①專案之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因提供C技術人力服務,而向其收取40,000元,顥弘公司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其中之35,200元匯款予訴外人張○琪。 ②然該技術服務人力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被告係藉虛列此筆費用,並透過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35,200元甚明。 ③其餘同專案2之說明。 ④請求賠償金額:30,000元。 成本分析表(本院卷㈠第59-61頁)、 ①108年7月9日成本分析表,技術人力服務費40,000元《含稅2,000元》,總計42,000元,進貨成本35,200元(本院卷㈠第59頁)。 (原告雖主張匯款予訴外人35,200元,並未提出證據?) ①本件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42,000元給顥弘公司(含20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給付35200元給C業務張○琪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C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525-593頁) ①108年7月8日 下單採購,於108年10月21日電匯42,000元給顥弘公司,業務人員張○琪,(採購大單於108年7月8日下單,發票於108年7月23日開立40,000元《含稅2,000元》,付款日期108年10月21日,本院卷㈠第529、535頁)。 同上 專案6、 108年7月9日:客戶為C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向C收取技術人力服務費170,000元,顥弘公司並將其中之165,155元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張○琪。 ②然若該技術人力服務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虛列「技術人力服務費」之進貨成本,並透過人頭來向顥弘公司詐領165,155元。 ③其餘同專案2之說明。 ④請求賠償金額:165,155元。 成本分析表(本院卷㈠第61頁) ①108年7月9日成本分析表,技術人力服務費1700,000元《含稅8,500元》,總計178,500元,總成本157,290元《含稅7,865》總價165,155元《註記11/20Nick修改金額》)(本院卷㈠第61頁)。 (原告雖主張匯款予訴外人張○琪165,155元,並未提出證據?) ①本件專案C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自行處理,C原給付178500元給顥弘公司(含85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C業務張○琪要求給付165,111元至C業務張○琪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之情事。 C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525-593頁) ①108年7月8日下單採購,於108年11月18日電匯178,500元給顥弘公司,業務人員張○琪,(採購大單於108年7月8日下單,發票於108年7月23日開立170,000元《含稅8,500元》,付款日期108年11月18日電匯,本院卷㈠第529、533頁)。 同上 專案7、 108年8月16日:客戶為G(以下簡稱為「G」)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有於此專案提供「○○」(即使用X公司公司之○○產品之授權)予G,該授權則似係由被告向H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本院卷㈠第67頁】,顥弘公司並已於109年1月9日將購買該授權之費用共295,000元匯款予被告【本院卷㈠第69頁】。 ②惟細繹此份成本分析表,該專案僅使用X公司公司之 ○○1產品,而未使用○○○產品。再者,○○1產品之授權亦已另外向I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依㈠第71頁】,足見「○○」應非執行該專案所需,僅係被告假借購買該授權之名目,向顥弘公司詐領295,000元。 ③依G111年6月2日工研轉字第1110011023號函【原證73】,原告公司係為進行「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專案而交付10組「X公司 ○○○」授權,惟被告竟在原證16之成本分析表(施工地點為G沙崙園區之專案)又就此設備之授權重複請款,可見其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詐領295,000元(原證18)。 ④請求賠償金額:295,00 0元。 成本分析表、報價表、存摺明細影本(㈠第65-69頁)、G函(本院卷㈡第293-294頁)。 顥弘公司向H科技購買「○○○...」產品之報價單,手寫註記經議價295,000元(本院卷㈠第67頁)。 **○○○○○○○○○○○○○○ ①原證16之成本分析表係有關G「有線及無線資料分析(包含無線等LOG收集)三年」等專案的成本分析。 ②向H電子科技公司購買原證17報價表所示產品,是用來處理「○○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專案(參見被證2:○○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需求書),此與原證16之專案無關。 ③因為H電子科技公司是中國公司,當時無法直接以顥弘公司帳戶匯款,所以是顥弘公司委由被告個人給付款項。 ④原證19之報價單內容沒有記載「○○○」之產品,而原證16已如上述與向H電子科技公司購買產品無關。 G回函:曾於108年9月2日與顥弘公司簽有「○○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採購契約,顥弘公司已交付「X公司 ○○○」10組,並經本院驗收。 此外,曾與顥弘 公司簽有「○○○駐外院區網路設備維護合約」訂購單,維護標的中有○○○ 0000 00PORT二台(為本院財產),另本院要求顥弘公司提供一台○○○ IC0000-00-0000作為備品。而顥弘公司有派員提供維護服務,特此提供其中台北科技大樓服務紀錄單供參。(專案7、10、21,本院卷㈠第363-364頁、證物袋)。 同上 專案8、 108年10月16日:客戶為J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J」)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似有為提供J人力服務而認列15,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之會計並在被告之指示下【原證21,對話截圖中之Nick即為被告,鈺宸則為顥弘公司之會計】,於109年1月2日匯款15,000元至訴外人陳○婷之帳戶。 ②然訴外人陳○婷不但未受雇於顥弘公司,亦非提供服務之廠商,自無給付其人力服務費用之理,更遑論實際上顥弘公司並未提供J人力服務,足徵該筆人力服務費用係被告所虛列,再透過張婷婷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取15,000元。 ③J已在111年9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指出「採購單品項並不包含人力服務之費用」【原證74】,且由檢附之資產採購單、轉帳傳票觀之,其過去確實未委由原告公司提供任何人力服務。故其應有透過在原證20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人力服務費用」,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匯至陳○婷帳戶之手法,詐領15,000元。 ④請求賠償金額:15,000元。 成本分析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73-75頁)。 ①於108年10月16日之成本分析表,產品名稱:人力服務費,進貨成本15,000元(本院卷㈠第73頁) 。 ②被告(LINE名稱Nick)指示LINE名稱鈺宸匯款15,000元至指定帳戶(本院卷㈠第75頁) ①本專案係陳○婷介紹J委託顥弘公司提供人力服務及購買設備。 ②後來J人力服務係由陳○婷自行處理,J原給付141,750元給顥弘公司(含175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係­依陳○婷要求給付15,000元至陳○婷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J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41-69、295-311頁):108年及109年有2筆交易向顥弘公司採購電腦網路相關設備,並依內部請款程序,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及109年3月31日匯款至顥弘公司。依檢附之請款單及發票記載,於108年10月22日開立發票金額141,750元《含稅6750元》(本院卷㈡第41、59、61頁) 同上 專案9、 108年11月14日:客戶為K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K」) 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有因該專案之人力服務,於109年3月4日依被告之指示,網路轉帳114,190元至訴外人陳○婷之帳戶。 ②然因該專案之所有技術服務亦皆可由顥弘公司自行提供,無轉由他人承包之必要,實情應係被告以陳○婷作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114,190元之人力服務費用。 ③成本分析表所檢附之採購單【原證76】,K向原告公司採購之品項應為「精品軟體+硬體」而無人力服務,可見被告應有虛列人力服務項目,向原告公司詐領114,190元【原證77】。 ④請求賠償金額:114,190元。 ⑴成本分析表、(㈠第77頁)、 ①108年11月14日之成本分析表,金額997500元《含稅47500元》,手寫記載1/2現金付款114,190元,付款陳○婷3/1(本院卷㈠第77頁)。 ⑵ K採購單、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313-315頁) ②108年11月5日採購單,總價997,500元(本院卷㈡313頁)。 另於110年3月4日匯款114,175元+手續費15=114,190元(本院卷㈡第315頁)。 ①本專案係陳○婷介紹K委託顥弘公司提供人力服務及購買設備; ②後來K人力服務係由陳○婷自行處理,K原給付997,500元給顥弘公司(含47,5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陳○婷要求給付114,190元至陳○婷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無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K有限公司回函:古偉弘先生非顥弘科技對K的業務窗口,故K未與之聯繫,未透過古偉弘先生而與顥弘科有商業往來。 (本院卷㈡第125頁) 同上 專案10、 108年12月9日:客戶為G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顥弘公司似有為提供G技術服務而認列145,000元之成本,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款予訴外人白○達【原證24】。 ②顥弘公司實際上從未提供G該項技術服務,此項費用應是被告所虛列,並透過白○達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領145,000元之費用。 ③被證3之「FY109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已在第2頁、第3頁分別載明:「(2)廠商需於得標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交付以下工程技術認證文件影本與維修人員任職之服務證明(即:勞保證明)……(4)維護工程師需固定人員,簽約期間不得隨意更換(除非人員離職),並需有一位備援人員亦需上述認證資格,與正式維護工程師同時具備熟悉G資訊環境。」、「此案提供○○○ICX0000-00-0000一台設備當備品,並提供原廠保固證明」可見G應有要求維護工程師需受雇於得標者,且需為執行專案提供「○○○0000-00-00000」一台。 ④然查,依原告公司109年度之人事資料【原證78】,白○達從未受雇於原告公司,可見縱然原告公司有施作此標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不可能指派白○達去從事人力服務。此外,原證23成本分析表上亦全無「○○○0000-00-0000」之相關記載,足徵被證3實與專案10全然無關。申言之,被告稱:「實際上確有此技術服務專案(參見被證3:『○○○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被告否認白○達為人頭,確實是由白○達提供服務」云云(民事答辯狀,頁10)應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以白○達為人頭,向原告公司詐領145,000元【原證79】。 ④請求賠償金額:145,000元。 成本分析表、LINE對話紀錄、(㈠第79-81頁)、陳報狀(本院卷㈡第295-311頁)、匯款單據(本院卷㈡第317-319頁) ①108年12月9日,技術服務費,成本分析進貨成本145, 000元(本院卷㈠第79頁)。 ②被告指示匯款145000元至白○達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81頁)。 ①原證23為重印之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簽名,且有手寫圈改之字跡,並非原始資料。 ②實際上確有此技術服務專案(參見被證3:「○○○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 ③被告否認白○達為人頭,確實是由白○達提供服務,領取145,000元(提供技術服務一年),被告並未詐領該筆款項。 G回函:曾於108年9月2日與顥弘公司簽有「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採購契約,顥弘公司已交付「X公司 ○○○」10組,並經本院驗收。 此外,曾與顥弘 公司簽有「FY110駐外院區網路設備維護合約」訂購單,維護標的中有○○○ 0000 00PORT二台(為本院財產),另本院要求顥弘公司提供一台○○○ IC0000-00-0000作為備品。而顥弘公司有派員提供維護服務,特此提供其中台北科技大樓服務紀錄單供參。(專案7、10、21,本院卷㈠第363-364頁、證物袋)。 同上 專案11、 109年1月8日:客戶為L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5】,顥弘公司有為提供L技術人力服務而認列103,521元之成本,並加計稅款以現金給付108,697元予被告。 ②然若該技術人力服務既係由顥弘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足徵該項費用應為被告所虛列,並以此向顥弘公司詐領108,697元。 ③依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開立,並有L公司負責人用印之報價單【原證80】,L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項目未有技術人力服務,可見被告應有在原證25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此項目,並向原告公司詐領108,697元。 ④請求賠償金額:108,697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83-頁)、報價單(本院卷㈡第321頁) ①109年1月8日,其中技術人力服務費,總成(含稅)108,697元。 現金給付?? 證據?? 被告否認曾取得108,697元現金,應由原告舉證,否則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指稱之虛列詐領款項情事。 原告主張現金支付,然未舉證證明。 同上 專案12、 109年2月5日:客戶為M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6】,顥弘公司為提供M人力技術服務而認列406,560元之成本,並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證27】。 ②然如前開之說明,若技術服務人力係由顥弘公司提供,其進貨成本應為0元,自無給付費用予被告之理,被告應係以此向顥弘公司詐領406,560元,至為灼然。 ③由M111年7月29日零壹董字第110729001號函【原證81】之內容觀之,原告公司未曾替M提供人力技術服務,足徵被告係虛構此專案,並在原證26之成本分析表虛列人力技術服務費,以向原告公司詐取406,560元(原證27)。 ④請求賠償金額:406,560元。 成本分析表、存摺明細(㈠第85、87頁、 訂單明細(本院卷㈡第323-330頁) ①報價日期109年2月5日,總成《含稅406,560元》,上面註記4/10已匯給Nick。(本院卷㈠第85頁)。 ②匯款明細,於109年4月9日轉帳406,560予被告(本院卷㈠第87頁)。 ①M本身是代理商,顥弘科技是經銷商,本來就可能委託顥弘處理相關服務。 ②本專案M後來係由其公司人員劉○梅自行處理,M原給付485,100元給顥弘公司(含23,100元稅金),後顥弘公司再­依零壹公司業務劉○梅要求給付462,000元,此筆款項是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劉○梅(參見被證4:零壹-○梅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未詐領此筆款項(本院卷㈠第233頁)。 M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卷 ㈠第507-523頁) 並無訂單日期為109年2月5日之款項紀錄(本院卷㈠第511-513頁) 同上 專案13、 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28】,顥弘公司有為提供B技術人力服務而認列50,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並因被告有申報購買「○○型 4K HDR螢幕」之費用(9,999元),而於110年2月2日連同該筆費用,共匯款59,999元予被告【原證29】。 ②然查,不但成本分析表上該項費用之廠商名稱「Joyce」應僅為B之業務林○瑩之英文名字,而非提供服務之廠商,且顥弘公司亦無將款項給付予被告之理,足徵係被告虛列此項費用,藉此向顥弘公司詐領50,000元。 ③由B提出之C000000報價單並無「技術人力服務費」之相關記載(原證61附件,第4頁),可見被告應有在原證28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該項目(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頁5至6),並向原告公司詐領50,000元之費用(原證29)。 ④請求賠償金額:500,000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89-91頁) ①報價日期109年4月27日,技術人力服務費50,000元(本院卷㈠第89頁) ②原告匯款59,999元予被告,交易明細查詢表上手寫記載(人力50,000+電視9,999)(本院卷㈠第91頁)。 此筆款項被告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詢問是先匯到Dora(原告會計)或是被告帳戶,張顥獻回應「我是故意延後的…」等語,後被告復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說明「Dora問我什麼時候要匯…我說也是要問你」、「我先匯給Joyce是不想因為Dora沒做到1月的應付,就一直讓公司欠著人家,想說先處理好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回覆「先做帳沒影響」等語(參見被證5:顥弘-張顥獻Line訊息截圖),訊息顯示款項已匯款予Joyce林○瑩,當時原告法代理人張顥獻也知情,另當時Dora也有透過mail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Sam)要匯款50000元予Joyce之事(參見被證6:109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足徵被告並無詐領此筆款項之情事。 B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07年至109年期間,與顥弘科技有四筆業務往來: ①109年12月25日支付141,75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8月24日開立,報價單於109年8月11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5、81、83頁)。 ②111年2月25日支付96,000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7、79頁)。 ③109年6月5日及110年2月25日匯879,464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3、77、79、99-121頁)。 ④109年7月27日匯2520,00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4月29日、報價單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27日開立,本院卷㈡第85-95、99-109頁) 同上 專案14、 109年4月27日:客戶為B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原證30】,顥弘公司有為提供B109年8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技術人力駐點服務而認列250,000元之成本,顥弘公司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250,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予訴外人蔡○安【原證31、32】。 ②顥弘公司並未將該專案之駐點服務轉包由蔡○安提供,自不須對其支付任何費用,可見實情應係被告以蔡○安作為人頭,向顥弘公司詐取250,000元。 ③經比較B提出之函文(原證61,第1頁)及採購單號C000000之報價單(原證61附件,第2頁)與原證30之成本分析表,即可發現兩者在產品名稱、採購品項及交貨情形均有不同,足徵專案14應為被告所捏造(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頁6),以向原告公司詐領技術人力駐點服務費250,000元(原證31、32)。 ④請求賠償金額:250,000元。 成本分析表、LINE對話紀錄(㈠第93-97頁) ①報價日期109年4月27日,技術人力駐點服務費109年8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總成《含稅》250,000元(本院卷㈠第93頁)。 ②被告指示匯款250,000元給蔡○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本院卷㈠第95-97) 從原證31的截圖可知,如果是透過人頭詐領,不會特別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說明與溝通此事,訴外人蔡○安是擔任隨傳隨到的駐點人力,顥弘公司是匯款至蔡○安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未詐領款項,訴外人蔡○安更沒有將錢匯給被告,另當時Dora也有透過mail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顥獻(Sam)要匯款250000元予蔡○安之事(參見被證6:109年9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足徵被告並無詐領此筆款項之情事。 B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07年至109年期間,與顥弘科技有四筆業務往來: ①109年12月25日支付141,75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8月24日開立,報價單於109年8月11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5、81、83頁)。 ②111年2月25日支付96,000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7、79頁)。 ③109年6月5日及110年2月25日匯879,464元至顥弘公司(報價單於109年6月25日開立,本院卷㈡第71-73、77、79、99-121頁)。 ④109年7月27日匯2520,000元至顥弘公司。(發票開立於109年4月29日、報價單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27日開立,本院卷㈡第85-95、99-109頁) 同上 專案15 109年6月11日:客戶為F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原證33】,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技術服務而認列8,700元之人力成本,並於109年8月5日連同當月薪資57,978元共匯款66,678元至被告之帳戶【原證34】。 ②然如前開之說明,縱使顥弘公司有提供F技術服務,亦無須再給付費用予被告,被告係以此名向顥弘公司詐取8,700元。 ③F於109年6月11日開立之採購單上僅載有其向原告公司採購「續約-○○○授權一年保固」【原證82】,全無技術服務費之相關記載,可見被告應有在原證33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技術服務費」項目,並向原告公司詐領8,700元(原證34)。 ④請求賠償金額:500,000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99-101、頁)、F採購單(本院卷㈡第331頁) ①製表日期109年6月11日成本分析表,含稅總計金額87,000元,技術服務費8,700元,其上手寫記載8/1匯給Nick。(本院卷㈠第99頁) ②共匯款66678至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上記載《薪資57,978元、F8,700元》(本院卷㈠第101頁) ③F採購單,總計金額87,000元。記載授權一年保固,無技術服務費之記載(本院卷㈡第331頁)。 成本分析表係於109年6月製作,F是將款項匯給顥弘公司,並非匯給被告,顥弘公司在8月5日發薪日匯款66,678元予被告,與此部6月間之交易匯款有何關連,被告有何詐領之問題?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F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①發票日期109年6月18日、付款日期109年11月16日,匯款金額87,000元。(本院卷㈡第171頁) 同上 專案16 109年7月8日:客戶為F之專案 ①依成本分析表【原證35】,顥弘公司有將公司庫存之「○○○」乙太網路交換器以41,547元出售予F,認列26,000元之進貨成本,並將該款項於110年2月2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馬○珊之帳戶【原證36】。 ②售予F的「○○○」乙太網路交換器係顥弘公司原本庫存,依公司之規定,不須在成本分析表上再認列進貨成本,更遑論購買該貨品之款項並非由被告代墊,自不應將費用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馬○珊。 ③經與訴外人馬○珊確認後,被告係先指示顥弘公司將款項匯給馬○珊,再要求馬○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原證37、38】,足見被告應有浮報費用,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珊,向顥弘公司詐取26,000元。 ④在原告公司執行專案時,如客戶所需設備需再向其他廠商採購,即會在成本分析表上載有該設備之採購對象,此情可參原證35之成本分析表在「○○」、「○○」、「○○」、「○○」設備後載有廠商名稱「○○○」,並會隨成本分析表檢附○○○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憑單【原證83】及原告公司開立之採購單【告證84】。是以,在該成本分析表於「○○○」項目之「廠商名稱」欄位係寫「顥弘」即可知悉該項目應為公司庫存(原證35)。承上,在該設備為公司庫存,而無須另行採購,且當初購買設備之款項亦非被告代墊的情況下,原告公司自無依被告指示進行匯款之理。又原告公司在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給馬○珊(原證36)後,其對為何收受此筆款項亦不知情,在詢問被告後,被告竟稱「上次沒跟你講嗎?沒講到的話是我疏忽了~JC的」(原證38),可見其有將馬○珊作為人頭,為其亦或其口中之「JC」詐領26,000元。 ⑤請求賠償金額:26,000元。 成本分析表、LINE對話紀錄(㈠第103-109頁)、報價憑證(本院卷㈡第333-335頁) ①製表日期109年7月8日成本分析表,「○○○」乙太網路交換器以41,547元出售予F,並認列26,000元之進貨成本,單上後面手寫記載2/2已匯款Nick(本院卷㈠第103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單,於110年2月2日匯款26,000元至馬○珊帳戶(本院卷㈠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馬○珊並不清楚為何匯款26,000至其帳戶??)(本院卷㈠第107-109頁) ④鴻燦豐報價憑單(本院卷㈡第333頁)。 原證37馬○珊訊息截圖顯示該26,000元的F專案費用,係要另行給付給其他人(JC的),並不是給被告的,馬○珊係表示「我覺得關於錢這種東西不是薪資不是獎金,給客戶的還是不要透過我的戶頭比較好」,馬○珊僅係覺得給客戶(非被告)的錢先匯到其帳戶不妥,並無浮報費用或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馬○珊詐取款項之情事。 F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經核無相同日期、價錢之發票紀錄(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同上 專案17 109年9月18日:客戶為F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39】,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人力服務而認列28,8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 ②然若人力服務係由顥弘公司自行提供,進貨成本理應為0元,且亦無將費用給付於被告之理,顯見此筆「人力服務費」之成本應為被告所虛列,藉此向顥弘公司詐取28,800元。 ③F於109年9月18日開立之採購單載明其係以含稅共152,250元之價格向原告公司採購「○○○工作站」【原證85】,而無「人力服務」相關項目,足徵原證39之成本分析表上的「人力服務費用」應為被告虛列,以向原告公司詐領28,800元(原證50、51、52)。 ④請求賠償金額:28,800 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111、285-289頁)、 報價憑證(本院卷㈡第337頁) ①製表日期109年9月19日成本分析表,總金額含稅152,250元,人力服務費認列進貨成本28800元,成本分析表上有塗改紀錄(本院卷㈠第111頁)。 ②F採購單,總計金額152,250元。無人力服務費之記載(本院卷㈡第337頁)。 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F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①發票日期109年10月26日、付款日期110年2月17日,匯款金額152,250元。(本院卷㈡第171頁) 同上 專案18、 109年12月14日:客戶為○○○政府之專案 ①經查,該專案係顥弘公司所承攬之○○○政府「○○採購案」標案(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案」),顥弘公司並將採購案中部分工作轉包由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公司」)進行。然因N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其次承攬之標的,導致顥弘公司亦無法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標案,而須向○○○政府給付違約金237,150元【原證40】,被告並在該案之成本分析表上認列項目為「處理驗收等事項」,金額為210,000元之成本【原證41】。又因此違約責任乃N公司所致,經被告代表顥弘公司與N公司協商後,N公司同意由其支付該筆違約金。 ②然而,在數月仍未收到N公司給付該筆款項後,顥弘公司向N公司詢問始得知其早已匯款202,68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該帳戶似為被告為負責人之○○○資訊有限公司【原證42】所有,N公司並有提供顥弘公司發票號碼為JC00000000、品名為「○○○政府專案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作為證明【原證43】。是以,被告應有透過與N公司交涉之機會,詐取應給付於顥弘公司之款項,而造成公司至少202,680元之損失。 ③依○○○公司110年1月份至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55),在該期間,○○○公司之銷項僅有一筆其曾於110年1月份至2月份收受193,029元後開立三聯式發票,此與原證43三聯式統一發票記載N公司給付202,680元(即193,029元之應稅金額)全然相同。承上,若被告稱○○○公司有提供N公司人力服務一事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該申報書理應於進項部分記載人力支出成本,然110年1月份至2月份實際上僅有進貨及費用13,842元,略為銷項費用之百分之七,殊難想像在專業人力服務所費不貲之資訊產業中,○○○公司僅須支出13,843元成本(該金額甚至未達193,029元之百分之十)即可聘僱充足人力,使N公司願支付高達193,029元之人力服務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應有透過與N公司交涉之機會,詐取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至少202,680元之損失。 ④請求賠償金額:202,680元。 ○○○政府收入繳款單、成本分析表、公司登記、發票、歷年得標數量統計、各項標案資訊、110年1月2日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㈠第113-121、291-299、 頁) ①○○採購案逾期罰款,於110年4月7日繳款237,150元至○○○政府帳戶(本院卷㈠第113頁)。 ②報價日期109年12月14日成本分析表,技術人力服務費、處理驗收等事項認列進貨成本210,000元(本院卷㈠第117頁)。 ③○○○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扣偉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119頁)。 ④N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2月3日開立發票,將「○○○政府專案費用202,680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院卷㈠第121頁)。 此部原係N科技公司(以下簡稱:N公司)商請被告協助完成○○○政府專案,被告當時係委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提供N公司技術人力並提供報價(含稅202,680元),該技術人力費用係匯入○○○公司帳戶,此費用之給付與顥弘公司需給付縣政府的違約金無關,被告否認有自N科技公司收受違約金20萬元等情。 ○○○資訊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595頁),並無與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本院卷㈠第339頁) 函N公司 ○○○政府採購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駁回再議。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 年度聲判字第19 號 裁定:聲請駁回 。 專案19、 109年12月21日:客戶為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公司」)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4】,顥弘公司有為提供O公司人力技術服務而認列60,0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 ②然如前開之說明,在技術服務未轉包由其他公司提供,而是由顥弘公司提供之情況下,人力技術服務費之進貨成本應為0元,足徵被告應係虛列此項「人力技術服務費」,並向顥弘公司詐領60,000元。 ③O公司111年7月19日進法字第1110719001號函所檢附之報價單上全未有「人力技術服務費」之相關記載【原證86】,足徵被告應確實有在原證44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該項目,並向原告公司詐領60,000元。 ④請求賠償金額:60,000元。 成本分析表(㈠第123-125頁)。 O公司報價憑證(本院卷㈡第339-351頁) ①製表日期109年2月21日,銷售金額含稅1,274,000元,人力技術服務費60,000元(本院卷㈠第123-125頁) 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477-479頁)。 ①O公司分3期開立發票付款,分別於108年11月27、109年4月6日、110年1月6日,分別匯款420,000元、420,000元、434,000元,共1,274,000元(本院卷㈡第347-349頁)。 ②O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報價單上無「人力技術服務費」(本院卷㈡第3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73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再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不起訴處分 專案20 110年1月22日:客戶為F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5】,顥弘公司有為提供F技術服務而認列110,000元之成本,並將款項全數給付予被告。 ②然如前所述,不但此項技術服務費用之成本應為0元,被告亦無向顥弘公司請款之理,顥弘公司因此受有110,000元之損失甚明。 ③依F於110年1月18日開立之採購單,其係以含稅共1,218,000元向原告公司採購「○○○」【原證87】,而無「技術服務」,可見被告有在原證45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顥弘技術服務費用」項目,並向原告公司詐領110,000元【原證88】。 ⑤請求賠償金額:202,680元。 成本分析表、交易明細表、第301頁) 報價憑證(本院卷㈡第353-355頁)。 ①製表日期110年1月22日,銷售金額含稅1,218,000元,人力技術服務費110,000元(本院卷㈠第127頁) 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被告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F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經核無相同日期、價錢之發票紀錄(本院卷㈡第169-171頁) 同上 專案21 110年4月26日:客戶為G之專案 ①依該專案之成本分析表【原證46】,顥弘公司為執行此網路設備維護專案有向P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P」)購買「○○○ 0000 00 0○○」、「○○○ 0000 00 ○○」網路交換器,並將台北駐點人力服務專包予Q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並分別給付23,704元及36,047元予P,於110年2月2日匯款462,000元予Q公司【原證47】。 ②然「○○○ 0000 000x○○」、「○○○ 0000 00 ○○」網路交換器並非該專案所使用之設備,自無購買之需求,且顥弘公司之庫存查詢系統亦無購買該網路交換器之進貨、出貨資料,顯見顥弘公司並未購買該網路交換器;此外,該專案於台北12個外點之駐點人員服務實際上是由顥弘公司提供,並未轉包予Q公司。是以,無論該專案成本分析表上所載之購買「○○○ 0000 00 0○○」、「○○○ 0000 00 ○○」網路交換器之費用以及「台北駐點人員服務費(一年)」應均係被告所虛列,並透過P、Q公司向顥弘公司詐取521,751 元(計算式:23,704 + 36,047 + 462,000= 521,751)。 ③G已在函文中敘明「○○○port」二台係G財產,且人力服務係由原告公司派員提供,而非訴外人Q公司(原證73)。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在告證42之成本分析表上虛列購買「○○○port」及「台北駐點人員服務費(一年)」之成本,以向原告公司詐領34,330元、440,000元【原證47、89、90】。 ⑤請求賠償金額:521,751元。 成本分析表、匯款明細查詢、(㈠第129-131、 G函文、報價憑證(本院卷㈡第293、357-359頁) ①報價日期110年4月26日之成本分析表,含稅總計銷售金額890,000元,所載之購買「○○○」(23,704元)、「○○○000000○○」(36,047元)網路交換器之費用以及「台北駐點人員服務費(一年)」(46,200元),合計521,751元(計算式:23,704+36,047+462,000=521,751)(本院卷㈠第129頁)。 ②於112年2月2日轉帳匯款462,000元予Q公司(本院卷㈠第131頁)。 ③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0日分別給付23,704元及36,047元予P,並於110年2月2日匯款462,000元予Q公司(本院卷㈡第131頁) ①原告並未提出付款給P之證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②顥弘公司是匯款至Q公司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未詐領款項,Q公司更沒有將錢匯給被告。 ③參見此G專案之「「○○○網路設備維護」採購規範書」(被證7,本院卷㈠第243-245頁),G於該規範書要求「為符合本單位服務等級之要求,廠商需於台北、新竹、南部設有服務據點,並配置工程師常駐。」,係因顥弘公司當時在台北沒有據點,所以需委由Q公司提供服務,被告否認有虛列詐領款項之情事。 G回函(專案7、10、21,本院卷㈠第363-364頁) 曾於108年9月2日與顥弘公司簽有「中興院區電腦機房網路設備汰換」採購契約,顥弘公司已交付「X公司 ○○○」10組,並經本院驗收。 此外,曾與顥弘 公司簽有「○○○駐外院區網路設備維護合約」訂購單,維護標的中有○○○ 0000 00PORT二台(為本院財產),另本院要求顥弘公司提供一台○○○ IC0000-00-0000作為備品。而顥弘公司有派員提供維護服務,特此提供其中台北科技大樓服務紀錄單供參。(專案7、10、21,本院卷㈠第363-364頁、證物袋)。 同上 專案22、 被告未將顥弘公司所有之網域管理員、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交還,造成顥弘公司須另行支付網域註冊費用800元、申請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費用34,058元 ①被告因上開詐取○○○政府採購案之次承攬人N公司應給付顥弘公司之違約金等事(顥弘公司已於110年5月28日就此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遭顥弘公司於110年5月20日解雇後,被告竟未將顥弘公司所有之網域管理員、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交還,造成顥弘公司須另行支付網域註冊費用800元、申請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費用34,058元,而就此部分受有34,858元(計算式:34,058+800=34,858)損失【原證48、49】。 ②請求賠償金額:34,858元。 成本分析表、交易明細表、第307-頁) ①中華電信網域註冊費用800元繳費資訊(本院卷㈠第135-137頁)。 ②申請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費用34,058元發票(本院卷㈠第133頁)。 ①原證48與此部原告主張之內容無關,田中系統是會計系統,明顯不是google超級管理員。 ②被告否認有拒絕交還google超級管理員帳號一事,被告尚有向原告會計Jessie告知「HiJessie,顥弘原有的mail還有要使用嗎?預計三天後扣款」,當時Jessie回覆「Sam(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還沒回覆我」、「晚點他有回的話我再跟你說」,其後Jessie具體回覆「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參見被證8:Jessie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㈠第2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有此經過,當時透過Jessie回覆要被告取消扣款,任由該帳號失效就算了,如今卻主張是被告不願意交還帳號?原告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甚而有虛構誣陷之嫌,顯不可採。 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智邦生活館訂購網域伺服器及超級管理員帳號,被告因離職,為解決前述伺服器及帳號即將到期扣款曾提前詢問原告公司會計Jessie「顥弘原有的mail還有要使用嗎?預計三天後扣款」,Jessie回稱「Sam(張顥獻)目前還沒回覆我,晚點他有回的話我再跟你說」,被告表示「好的,謝謝囉,不然整個砍掉你們重新建也可以」,俟後Jessie回覆被告「那就麻煩你取消扣款囉,他們說失效就算了」等語,被告因此未續約,原告重新申請之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8